试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4-04-26 09:39:2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一直是诉讼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一方面,非法证据的采用对于国家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基于保障公民个人权利,防止国家权利过度扩张给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宗旨,非法证据又不应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但是,随着世界各国在政治领域的民主进程的发展,各国越来越趋向于选择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在此背景下,便有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诞生。本文以非法证据为切入点,借此谈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现状及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一、非法证据概述

  非法证据,合法证据的对称,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非法获取的证据,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另一类是以非法方式获得的实物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以外的证据形式;(2)法定人员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证据材料。例如,商场保安人员主持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3)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非法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供述、陈述和证言;(4)未经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非法证据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均存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非法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合理排除非法证据是追求诉讼程序公正的必要方式。在解决诉讼争议的相关司法活动中,公正是评价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立法精神的最高价值;同时,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产生争议时,应以程序优先作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的最终标准。而如何在司法活动中做到合法收集证据、保护法益正是程序公正所包含的核心内容,也是惩罚犯罪活动中必须适用的内在要求。如若在采用非法证据方面缺乏约束,从而允许并承认执法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违法后果,必然动摇公民及罪犯心中的对于法律平等原则的理解,且间接助长违法取证行为的滋生,使公民对法律的威望和尊严产生动摇。因此要保持法的稳定性及威严性,决不可放任违法行为的产生。

  三、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现状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对排除非法证据起到程序性保障之功用,是关于非法证据应如何排除的操作性规则,具体包括开庭时由谁来提出存在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如何提出,谁有举证责任,经过这一系列的调查之后是否成立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如果没有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排除程序就不可能成为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排除程序,以保证待排除的证据确实在诉讼中不影响裁判者的认定。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主要存在以下现状: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主体不妥依据诉讼阶段中非法排除程序发生时间的不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分为审判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审判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审判前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人民检察院都不得以该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由此可见,在我国,审前程序中是由检察机关裁决非法证据。而在审判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从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法院作出判决的期间,非法证据排除的行为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负责。与英美法系以独立程序审查证据及自由心证等体系相比,我国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确实需要改进。由案件的审判者裁决非法证据,当审、裁集于法官一身时,无法确保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从而使得案件事实的审判无法确保得到公平的执行。因此,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独立性上,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尚未形成完善的体制。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对象过于笼统依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供述、证人证言、陈述,均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外,还规定如果取得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办案部门应当对该证据作出补证或合理解释,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范围有一定的明确性,明确适用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但是,我国对于审判程序中的证明对象的规定则是极为笼统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属于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这些情形都划为规范性的构成要素,均由法官判断及衡量。

  (三)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不够理性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提出言词证据系由非法手段取得时,举证责任由提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法院对相关材料审查后,如果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逐步采取查阅讯问笔录、观看原始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从而达到证实证据合法性的目的。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言词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时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并且还须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更关键的是,法律还要求证明标准必须使得法庭对该合法性存有疑问尚可启动该程序。而对于事物证据,我国非法证据规定了由提出非法取得的一方作为举证方,举证方需对其取证的合法与否予以说明。可以看出,在现行司法实践活动中,是由收集、提供证据的一方作为举证方,从而承担证明取证程序合法与否的责任。

  而对比行政诉讼中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性,增添举证方的困难及申诉不便,应参考由行政机关负责证明的规定,从而基于“举证便利”和举证能力的考虑,进一步完善非法排除证据程序的实践操作活动。

  (四)如何断定是否成立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只是笼统的提及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证明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对于证据如何才算确实、充分并未有详细的规定及解释。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如何断定是否成立非法证据一直存在争议。

  四、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议

  虽然随着经济与科技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制与民主制度在不断的完善与发展,但是不可避免的,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还是存在着很多问题,在此,谨提出四点建议:

  (一)明确界定“非法证据”

  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只包括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包括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同时,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仅限制于以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方式。然而,通过现今司法实践活动的情况来看,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获取证据的主体是否非法;二是获取证据的形式是否非法;三是获取证据的手段是否非法。因此,现行法律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不够完善、明确,存在一定的漏洞。因此我们应该通过立法正式明确非法证据的内涵。非法证据不但包括以不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更应包括以不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及不符合法定的主体所获取的证据和采取不合法的形式所获取的证据;即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

  (二)明确相关规则以确定证据力对于证据力而言本应运用经验法则来加以调整。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大多数较为明显的冤案错案归根到底在于经验法则方面的错误。如果立法者针对经验法则作出详细的规定和限制,则有利于避免我国司法实践中冤案错案的产生。如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若辩护方提出案件的一些关键性言词证据存在不合法性时,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明合法与否时应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即使该类做法会导致司法机关增添办案难度、加大司法资源的耗费,但从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的角度考虑,也不应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而轻易剥夺行为人的自由。同时,可采取程序限制的方式来明确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从而避免产生取证不法的现象。如引入公立的第三方专家审查鉴定结论、强化出庭听证程序的审查力度、允许被追诉者本人及其辩护人参与证据审查过程等。

  (三)明确派生证据的排除原则对于复杂、重大的案件,出于法律的严谨性,法庭应当建议取证方对证据作出进一步补正及说明。对于“毒树之果”的排除可借鉴英国法律体系。对于一般违法的取证行为,如采取诱供、欺骗等方式获取的派生证据,可不用排除;对于严重违法的取证行为,如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的派生证据,由于已经严重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且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则应当予以排除。

  (四)完善后续保障措施通过相应的立法规定,明确规定非法取证行为所承担的赔偿细则,加大对实施该非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进一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此外,更重要的是,应当对由于非法取证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提供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章:

中国如何避免中等收入陷阱04-26

倒逼与深化:中共农村经济政策选择变迁的历史分析04-26

论中国的双重转型04-26

行政单位内部报告体系研究——基于预算管理的角度04-26

简论森林低碳经济的发展04-26

论居民收入逆周期04-26

试析贷款换石油与合作新模式04-26

物流市场竞争特点及策略分析04-26

试论国有林场经营的新思路04-26

浅谈我国现阶段流动性过剩成因及治理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