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的契约性、婚姻的伦理性和道德的法律化为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提供了理论基础。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治的统一和司法公正,亟需从立法上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论文关键词 夫妻忠诚协议 法律效力 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我国对实施了2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实践中,有些夫妻据此签订所谓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相忠诚,并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因夫妻忠诚协议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中,妻子贾某和丈夫曾某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某就发现丈夫曾某与其他异性有染。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要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是《婚姻法》修改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全国首例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待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也大相径庭。支持夫妻忠诚协议者有之,否认夫妻忠诚协议,驳回诉讼请求的也并不鲜见。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已经严重影响了法治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可见,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其意义已不止于理论上的探讨,而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同案不同判”的一个现实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争论
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主要有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
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其一,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目的依法结成的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夫妻互相忠实属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当然义务。其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因此,夫妻忠诚义务不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义务。其三,只要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其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夫妻忠诚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就财产处理所作的约定,是有效的。
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这仅仅是倡导性条款,夫妻忠诚义务不是一种法律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其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关系合法身份而签订的协议,而夫妻的身份权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双方进行约定。其三,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夫妻忠诚协议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本质上违反了宪法规定。其四,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所引起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法依据。
除上述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中包括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精神给付,一是赔偿给付。在夫妻忠诚协议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第二个法律关系为财产赔偿给付关系时,协议应当有效。在夫妻忠诚协议的第二个法律关系为身份或精神给付关系时,只要该忠诚协议是在意思自由的基础上订立,只要不产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后果,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时,其效力就应该得到肯定。
三、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
1.婚姻的契约性。契约是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契约的本质在于:以协议定权义,人们的权利义务不是由身份决定的,而是由人们之间契约达成的协议决定的;以意思自治为圭臬,自己是自身的主宰,一个人的一切都是由其自身造成的;以平等为基础,契约是主体平等、权义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契约。欧洲中世纪婚姻还俗运动之后,近代资产阶级学者本着自由、平等的精神,开始用契约理论解释婚姻关系。康德在其《道德的形而上学》一书中就认为,婚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以彼此的性特长为基础的终生交互占有。后代学者进一步认为,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契约。从法律角度而言,婚姻契约说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因而为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1791年的法国宪法正式确认了婚姻契约说,在第七条规定,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此后,西方主要国家在民法、婚姻法中也都做了类似规定,婚姻契约自由逐渐成为普遍公认的原则。依婚姻契约的精神,男女双方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内,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有权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契约的一种具体体现,它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忠诚及其违约后果达成的一种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利益、对性的忠诚的维护与追求。实定法中必须承认合同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上的行为,如果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禁令,或者违反善良风俗,法律制度就不承认其效力。因此,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该协议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2.婚姻的伦理性。婚姻的伦理性源于亲属身份关系的人伦性。人一出生便处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当中,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人伦秩序:辈分的确定、两性的禁忌、供养的义务等等。黑格尔从哲学视角剖析了婚姻伦理性,认为爱是自然形式的伦理,是两个人在彼此身上得到承认并发现自己,与对方合为一体;婚姻的本质是伦理关系,是夫妻双方与婚姻伦理实体之间“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婚姻基础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一夫一妻制和婚礼仪式是婚姻伦理性的要求和体现。
婚姻的伦理性表明,婚姻不仅仅是爱情,也不仅仅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伦理反对婚外恋、一夜情、换妻等反伦理性的行为。而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对婚姻伦理的维护,对反婚姻伦理行为的拒斥。
3.道德义务的法律化。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早在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就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认为法律即正义,是理性的体现,它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违背道德的法律是“恶法”,不具备法的属性。到了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这方面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则与美学最为类似。富勒进一步认为,法律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统一。他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包括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非溯及力、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可行性、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认为,上述八原则是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的条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道德与法律本质上的一致性表明,道德能够法律化。事实上,大多数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社会行为的立法,都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当然,道德与法律毕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规范。在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社会的大多数道德已经或者可以法律化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少数或者某些道德是不能法律化的。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只有那些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基本要求、必不可少、必需的道德才可转化为法律。可见,立法并非要反映所有的道德要求,而仅仅是对社会中最基本的道德加以确认和法律化。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婚姻和家庭是否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互相忠实。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对社会稳定的无疑有着重要的影响。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当今社会基本道德准则,而且已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成为一种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基于夫妻互相忠实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忠诚事宜做出的具体约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也大幅提高。然而,一些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道德滑坡现象就是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在婚姻家庭领域,包二奶、养情妇、找小蜜、婚外情等已非个别现象。道德的后盾在法律,道德的底线在法律。对于上述危害婚姻家庭的行为,法律不能置身事外。因此,通过立法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制,不仅是一夫一妻制以及婚姻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社会现实的要求。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法律规制,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树立社会诚信体系,维护法治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很明显,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为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提供法律支撑。其解决的途径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待将来时机成熟时,对《婚姻法》再作进一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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