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既是一个古老的理论,又可以说这是一个时尚的理论。说它古老是因为这个理论源于近两百年前,而它新潮的一面则可以从我国的《物权法》体现出来。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于德国,因而德国是采纳该理论的典型代表,该理论也充分发挥其理论和实践价值,但我国《物权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存在很大的争论的,主张该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抓住我国订立民法典的机会,力求为该理论挣得一席之地。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公示;物权转移
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理论,因为一旦承认这个理论,就意味着重新清理、构建一国的私法法律体系,也必将产生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司法实践效果。法律改革不仅与法律观念有关,也与社会观念、文化背景、历史因素等息息相关。从它在德国产生到发展完善到被各国立法者采纳或者摒弃,这一过程就像是一场战争,这场战争一直持续到现在。单凭这一点,我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就具有无可比拟的伟大魅力。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之争
物权行为一词最早产生于德国,体现在德国学者萨维尼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但实际上,物权行为作为一种制度却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在罗马法上,当事人基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将标的物交付给对方,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此外,罗马法规定的要式买卖若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就必须有其特有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事实上,萨维尼的理论包含了最基本的三个观点:一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二是交付中的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三是物权的变动必须具备外在形式。国外学者将萨维尼的观点发展成为三个基本的原则,即区别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可以将一个普通的买卖过程分解为三个行为:一是买卖合同本身是一个债权行为,在这个债权行为中出卖人负有交付出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义务;二是买卖双方根据债权合同达成物权合意,进行不动产登记或交付动产,完成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三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对价,完成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但孙先忠先生认为,萨维尼理论包含的三个原则应是区别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这三个原则并不等同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正是我国学者在引进这一概念时出现了问题才导致该理论被孤立。虽然萨维尼提出了物权行为,但是并没有对此给出明确的定义,引起后世学者对物权行为概念的无限争论。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这一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之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郑玉波先生在其民法著作里均是以这一角度对物权行为进行界定。
2.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姚瑞光先生和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是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应把握物权变动源于法律行为这一点,意思表示与交付或登记是两项必备要件。
3.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
上述三种观点最能全面揭示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是第二种观点。据此,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基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进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律行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承认物权行为之后不一定会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达成一致。关于要不要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论辩从物权行为理论产生至今一直不绝。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各自存在。债权契约只产生束缚当事人的合同法上的关系,所有权不会自动转移。物权行为才是所有权转移最终原因。对于物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国内学者并没有达成一致,而是分成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持批判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在实际中并不存在,一项交易不可能存在两个相互独立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在一个买卖合同中,从订立合同到合同生效,当事人不会只希望设定单纯的债权请求权。如果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在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合同本身就失去了存在价值。正是因为债权契约包含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当然能构成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依据。物权行为是为了使债权行为变为现实,可以说是债的履行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其实统一在一个法律行为当中。物权行为根本不存在,完全是学者们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的东西,将一个过程分成多个法律行为、多种法律关系无比繁琐,也没有必要,不利于人们的生活。如董安生先生指出:“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们则认为: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前提,根据物权合意而为物权行为最终才导致物权效力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效果。区分各种法律关系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如孙宪忠先生认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首要批评就是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意思并非客观存在,而只是人为的拟制。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必须首先回答物权行为独立意思的客观性问题。他认为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物权行为有单方物权行为如权利的放弃和双方物权行为如抵押权的设立。双方物权行为就是双方的物权合意,它不是债法上的合同,它们都是独立的物权行为。谢鸿飞先生也认为,如果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话,至少有两个制度难以解释:一是无权处分合同;二是单方物权行为。如孙先忠先生在组织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中德民商法研讨会时,德国方面的与会者例举了萨维尼学为说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存在的客观性问题而举过的一个例子: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须在合同订立后的第12个月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但出卖人不幸在第6个月时精神失常。出卖人在失去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无法为物权转移的行为。这就是说,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完全可以生效;但该合同生效后需要交付物时,出卖人无法表达交付的意思,即出卖人无法为一个目的在于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无法生效。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权合意,标的物所有权事实上也仍在出卖人手中,只能按照“履行不能”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按照所有权返还的规则来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但更不幸的是这个案子发生在法国,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时标的物所有权随之移转,所以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于是这样一个矛盾便产生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是他无法通过所有权返还的规则来要求对方,这不仅无法在法律上自圆其说,实践中也无法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正是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债权行为受到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以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为前提条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产生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当时创造这一理论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里表达了其独特的观点,即:买卖契约不因错误可撤销,交付不因错误而无效。萨维尼“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理论被成为是他“最重要的教义学的创见之一”。1888年,由于德国民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草案理由书的问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展到了顶峰,并直接影响了当时普鲁士1872年所有权取得和德国民法典的编撰。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合同因欺诈、违法被撤销或无效,只要标的物基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即物权契约已完成登记或交付,第三人就绝对的获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第三人有可能并非善意。德国学者椰林是将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从交易包含的理论构成上清楚的加以展开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人。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使所有权让与的原因关系与物权行为分离开来而产生的利益至少有二:其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证明变得单纯化;其二,对于受让人而言,所有权本身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因为它是从让与人之手到受让人之手的无瑕疵的移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优势。然而此时的德国正值普通法时期,善意取得制度还没有确立,这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创造了客观条件。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批判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一个不顾国民生活感情而由法学家拟制出来的僵硬的技术概念。20世纪30年代,德国著名学者赫克根据利益法学的方法论,考察衡量了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给现实社会带来的影响,发现恶意取得标的物的人也能根据无因性理论要求法律保护,这将严重伤害现代人类文明下国民的法感情和法意识,也违背了社会基本道德。赫克基于利益方法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作的批判被公认为是迄今为止学说对于无因性理论所作的最具决定意义的批判。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多认为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其优点,比如能很好的维护第三人利益,但是使用这种保护就必然要牺牲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克服无因性理的明显弊端,许多学者利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尽量模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是强调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将物权行为相对化,但也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于是以梁慧星先生为首反对派与孙先忠先生为代表的主张派对该理论的争论日益激烈,而且呈现谁也无法说服对方的僵局。
四、结语
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几个不同的问题,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也不同于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这一区分虽然繁琐,但确实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明朗。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实践中的弊端,结合我们的传统观念和公平原则,不采纳抽象性原则而使用我们善意取得制度能达到同样积极法律效果和社会
效果。
注释: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68页。
②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③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
④孙先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5)。
⑤谢鸿飞。物权行为中的三个问题:概念体系与词语还原。法商研究。200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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