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文在对我国现行与慈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和归纳的基础上,结合发现的问题,深入探讨税收优惠政策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慈善相关税收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慈善捐赠;税收;对策
一、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捐赠的称谓有四种表述形式:赠送、馈赠、赠与和捐赠,还没有从立法上进行统一。在现行税制上,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一律视同销售征税;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我国对公益性实物捐赠,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享受税收减免。在所得税类方面,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立法除《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大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导致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效力较低。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12%以内的可以扣除,且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可以向后年度结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30%的范围内扣除公益性捐赠部分。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会事业、老年人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所得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扣除。除此之外,向未指定的慈善机构捐赠均不允许扣除。在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中,只有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三个税种的立法对纳税人的捐赠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完整不利于企业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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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问题的后果分析
(一)捐赠称谓立法不统一的后果分析
首先,“赠与”是属概念,“捐赠”是种概念,“捐赠”是“赠与”的一种。“赠送”和“馈赠”则是“赠与”概念的另一种表述。应避免在实践中产生误会或引起歧义。其次,称谓不统一将带来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执行中的难以界定,和难以操作。
(二)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缺陷的后果分析
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都一律视同销售征税的是国家逃避其责任的表现,在客观制约了公益性捐赠事业的发展。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与《公益性事业捐赠法》所倡导的宗旨相违背,打击了纳税人进行公益性实物捐赠的积极性。
(三)所得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规定不完善的后果分析
1.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不统一,关于相同性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有些按全额扣除,而有些按比例扣除的局面,这显然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2.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对比个人30%,企业12%的扣除限额,如果全额扣除,会进一步激发捐赠意愿。
3.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扣除标准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一规定既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也不利于企业逐年消化一次性较多的捐赠。
4.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指定捐赠机构意味着不平等和垄断,意味着对未被指定的捐赠机构的歧视。同时,对捐赠人和捐赠单位的捐赠意愿而言,将产生不合理影响。
(四)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整,在以上三种税类中,只有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三个税种的立法,其中包含有对纳税人的捐赠行为的明确规定,还有空白之处,不利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一)关于捐赠的称谓立法不统一的对策分析
建议在在涉及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制度时统一使用“捐赠”一词,从而避免在实践中产生误会或引起操作上的不便。
(二)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缺陷的对策分析
1.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一律视同销售征税的对策分析
我们建议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立法中规定:凡是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以及贫困地区的捐赠,视同销售征税,但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 /> 2.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不合理的对策分析
建议明确规定:用实物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纳税后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在一些突发的灾难性事件中,实物更加符合捐助对象需要,救灾、救济更加高效。
(三)所得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善的对策分析
1.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不统一,且扣除限额规定不一致的对策分析
加快对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规、规章的清理,使其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法规之间的规定相统一,相衔接,使规定更加合理和科学。
2.关于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的对策分析
我国税收立法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从而促使纳税人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我们建议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扣除比例,但是扣除比例不宜过高,更不宜全额扣除。比例过高,容易形成偷逃税,企业会借助于免税组织进行税收筹划;采取全额扣除则容易造成企业通过捐赠,实质上以国家税款进行捐赠,但获取自身的广告效应和良好名声,慷国家之慨。我们借鉴可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规定纳税人间接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3.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扣除标准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不合理的对策分析
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我们建议:应该允许超过30%的部分可以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往以后年度结转的最长时间不超过5年。4.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对策分析
目前,对比通过公益机构的捐赠,更多的纳税人采取了直接捐赠的方式,其原因一方面是捐赠者担心发生救灾物资、捐赠款项被不法者截留侵吞;另一方面是捐赠者实施直接捐赠有一种心理上的成就感、满足感,精神上的回报是巨大的。另外,对直接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做法理由之一是避免税款流失,但事实上也不完全能达到立法目的。如有的纳税人通过捐给个人,由个人作为资本投入也可达到避税目的。因此,对公益性、救济性直接捐赠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具体可由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来制定操作规程,经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可后,允许在税前作相应扣除。
(四)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整的对策分析
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中的契税、印花税有关赠与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土地增值税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中补充规定:非公益性赠与应征土地增值税,并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向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捐赠;二是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捐赠给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对于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类的其他税种,我们认为开征遗产税对推动社会捐赠将起到积极作用。美国开征高达50%的遗产税,在高税率的调控下,很多富人选择在世时多捐款。因为捐赠既可以为社会作贡献,还可以享受公司法人应缴税所得额扣除10%、个人捐赠者扣除50%的优惠。
纳税人的公益性捐赠行为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是一种情操高尚的行为,应当受到整个社会的肯定和赞扬,减轻了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时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职能缺位的情况,应当得到政府的鼓励,政府无论出于何种考量,都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税收优惠。因此,对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使之进一步完善,更加科学、合理,更具实践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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