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这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制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但是新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有所欠缺。因此,本文对此进行探讨,提高相关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
论文关键词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 范围 标准
2003年5月杭州发生一起“强奸致死案”,嫌疑人二审分别被判死缓和15年徒刑,服刑已近十载。2013年5月17日,浙江高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两人国家赔偿金110万元,其中包括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这起事件再一次将国家赔偿推向风口浪尖。
从孙志刚案终结了有违宪之嫌的收容遣送制度,到麻旦旦案暴露了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再到佘祥林案则是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司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软肋,这三起冤案、错案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尴尬,不但人身自由赔偿金很低,精神损害赔偿更是没有法律的依据。马怀德教授认为“必须承认《国家赔偿法》是实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在《国家赔偿法》修正已有三年的今天,浙江张氏叔侄赔偿案不得不说是开启国家赔偿的新标杆。此次国家赔偿是严格按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定的。从纵向上看,与我国以往做出的国家赔偿相比,这次赔偿是最高的一次。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突破了以往以万元计的常规。从横向上看,与国外国家赔偿的案例相比,我国的国家赔偿水平相对适中。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样的赔偿标准还远远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45万元究竟是怎么算出来的,公众仍然存有很多的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制度的适用带来巨大意义的同时,有必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对国家赔偿进行深入地探讨,真正发挥《国家赔偿法》在保障人权的作用。正如德沃金所说“在一个理性的政治法律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在一个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它承认法律的真正权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凡是能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即能够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不宜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权益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何为造成严重后果,法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而是给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犯罪量刑上“造成严重后果”的字眼并不少见,那是因为我国《刑法》已经有了很长的实践基础,而《国家赔偿法》曾被评论为“口惠而实不至,渴望而不可及的摆设和花瓶”,在现有法律对此完全空白的情况下,给法官这么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造成同命不同价的尴尬境地,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体现国家责任的承担。目前,国际上对国家责任的承担已基本上达成共识,但具体到对责任承担的性质定位却不尽相同。国家采取不同的赔偿责任,决定了国家对责任承担的程度,决定了对公民的保护限度。目前,关于国家赔偿的性质主要有典型的三种认识:惩罚性、补偿性和抚慰性。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抚慰性质的。这是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的。首先,我国之前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因为当时我国财政能力有限。尽管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但是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不平衡,贫富差距较大。而且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首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的过大,确立抚慰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恰当的。其次,因为受到传统历史文化的影响,名誉重于金钱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曾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初,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就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有人认为现在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时机还不成熟,而且通过金钱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和商品等同起来,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思想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虽然后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也应当符合人们的普遍追求价值和合理预期。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量化有不少公众认为目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对于一个失去自由的人来说,无论给付其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无法弥补错判给其造成的精神创伤。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很难用金钱来量化,而应当由裁判者来自由裁量,而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将会导致如下的状况:2012年安徽周炳然和广东黄立怡蒙冤入狱分别6年和11年,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万元和16万元;2013年河北赵艳锦蒙冤入狱10年,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而同年,浙江张氏叔侄张辉、张高平蒙冤入狱10年,则获赔45万元。这样的结果就是自由裁量造成的不公平,这与现代法治的确定性和公平性相违背。哈特维克公爵在18世纪的时候就断言:“确定性是和谐之母,因而法律的目的性就在于确定性。”在此种意义上来讲,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标准等都应当由法律进行确定,防止权力运行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法律精神上说,每个公民在精神损害领域都应当享受平等的对待。姜明安教授说:“每个人的收入能力很难衡量,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大学教授就多赔一点,某个人是农民就少赔一点。”更何况,因为法官的知识结构、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个案的认识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这就更加应当把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量化,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并不能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量化而回避。
(三)如何量化《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涉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如此细微又没有实践基础的赔偿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进行规定,但却使国家赔偿的实务工作缺少了具体指引。确实精神损害在实际上是无法量化的,但却可以有一定的标准和参考,避免在实践中引起同命不同价的司法尴尬。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是相应的,抚慰性的,必然不包括对全部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
2.大部分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具体量化上是相对保守的,但是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有的国家采取的是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有的国家采取的是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有的国家采取的是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我国广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座谈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十年以上的,赔20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我国很多地方的高院就是采用此种方法。笔者认为,采用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赔偿方法并无不当,但是制定的主体一般都是地方高院,这必然造成了不同省份和地区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尽相同。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做出一个司法解释,来解决相关的制度设计问题,采用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赔偿方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做出必要地、具体的量化,以避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参差不齐所造成的赔偿金额的差异,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即使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了具体的量化,但是仍然需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必须要着重考虑一些关键的因素。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了五种因素。但是在国家赔偿领域,由于侵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权力具有强制性,这无形中强化了公权力的地位,使得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可以考虑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要区别于民事领域,而且标准要高于民事赔偿。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其一,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的具体情节。事前情节包括侵权的原因;事中情节包括过错程度,即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事后情节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及其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情况等。其二,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年龄、性别、职业、家庭情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其三,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考虑的是当地的现实状况,如财政收入经济水平、一般民众的经济收入情况、民众对于个案的社会评价等客观的标准来进行确定。丰相比其他一般司法案件,本质上属于纠错、迟来性质的国家赔偿案件,无疑更应该也必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惟其如此,司法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才可能得到充分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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