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契约税契;民间习惯;官方介入
内容提要: 明清时代的官方对于契约的干预是通过契约订立后收取契税的方式完成的。“税契”除了通常认为是要赋予铃印契约法定的所有权证明力之外,官方还希望能够通过“税契”这一程序为“惟正之供”的田赋征收提供保障作用,即协助掌握土地流转之后的所有权归属信息以便征税。官方对于民间契约行为进行干预的最终指向,是要确保其对于土地产出可以征得税赋。在官方将契约习惯纳入自己的治理体系时,十分重视民间对此的反应。当“税契”条文的立法意图得到满足时,便不会过多地干预到民间契约习惯当中。正是由于官方与民间两重因素的叠加,才使中国传统社会的私法秩序与“税契”法律制度得以存在和延续。
引言
明清时代国家典章制度中并未如今天的民法规范一样明确规定民间应如何运用契约来进行交易活动,即所谓“官有政法,民从私契”。但是,明清时代的官方也并未彻底游离于契约习惯之外,而是通过“税契”制度及相关规定介入到民间田房交易契约之中,从而对民间契约习惯形成干预。其实,民间进行交易、订立契约从来不是一件完全自由的行为,“政法”与“私契”并非两条并行不悖的平行线,在传统中国早有交会。汉代私有土地的占有或转移就有规范可循,“私契”在土地买卖中大量使用,而且私有土地要在地方官署中登记,这些表明汉代的法律与习惯已十分重视土地的产权归属。[1]宋元时,买卖田地须向所部官司申请“文牒”(或称为“公据”)作为产权的根据,经有司批准后方可买卖。此外,还有立账取问亲邻等制度,“问账”文书的制作是土地买卖之前的必经程序。明清时期的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土地买卖变得更加迅速与频繁,这对传统的聚族世居共产的土地财产关系形成了巨大冲击,“申牒问账”过时。[2]但这只是说明了交易自由度的提升,并不能否认仍然具有对于契约交易行为进行干预与控制的力量存在,官方对民间土地买卖征收契税的做法,便是一种“政法”对“私契”的介入。
以往研究指出,明清官方对于契约的重视在于是否经过其铃印,也就是说“税契”制度的核心是国家赋予民间契约以法定证明效力,将其作为处理纠纷时所依赖的证据,有契、无契、红契、白契分别甚大。[3]但在司法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留存的案牍与档案都告诉我们,白契也能如红契一样,在认定土地所有权方面具有效力。官方并没有排斥未经铃印的白契作为有效力的证据。由此可知,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明清时代的官方并不是一定要两造呈现红契作为证据,而是着眼于更有效率地平息纠纷。所以在诉讼中,红契的意义虽然重要,但也不必过分强调。在以往研究中人们也认识到了,明清时代的官方在契约订立过程中收取契税的做法与土地所有权转移或与赋役征收相关。[4]结合这一思路,除了通常认为是要赋予铃印契约法定的所有权证明力之外,本文将讨论经过“税契”行为的契约在官方备案,能够协助官方掌握土地流转的信息,从而使财政税收的根本,即所谓“惟正之供”的田赋能够更有效地征收起来,进而理解“税契”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与实际功效。明清官方通过“税契”介人民间习惯的做法,并非要肆意扩张国家权力,而是借助民间契约交易习惯来了解掌握另一项对国家来说更为重要的赋役制度的基础—土地所有权流转的信息。这样的讨论也许能为“政法”与“私契”这一古老命题提供新的解释。
一、明清律例与会典中的“税契”
明清律例中在提到订立契约买卖田宅这一交易行为时,首先谈到的便是“税契”的问题:“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答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人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答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5]所谓“税契”,即征收契税,包括官方征收与民间缴纳契税之意,且民间主动自行上报土地交易与缴纳契税的意味更重,[6]即“民间田房,漏税在民,自应查明令其补交。”[7]乾隆会典中关于“税契”制度,有明确说明如下:
凡民间买卖田宅,皆凭书契纳税于官,以成其质剂,曰:契税。……民之卖买田宅者,领契帖于官。征其税,书其姓名,揭其物数,并原契予之,以防诈伪,以治诉讼。其税输藩库,布政使司复核之,以达于部,岁无常数。[8]
买卖田宅时所要缴纳的契税不是明清国家所赖以仰仗的根本税源,“岁无常数”的“税契”收人对于国家来说,其重要性自然无法与“国家经费有常,惟正之供着为岁额”[9]的“田赋”相提并论,即所谓“契税银系属杂项,原与地丁等项正课不同。”[10]我们可以看出,明清时代的人们很清楚地认识到对于买卖交易行为的征税,其性质并非如同对土地人丁等生产活动的征税,并且很清楚地将此二者区分开来。查看明清会典的目录,我们可以发现“正赋”、“田赋”与“杂税”、“杂项”的区别是很明显的。[11]在此区分的基础上,官方对于二者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如下面一则材料所示:
遵旨议准:各省落地税银,如征收正额之外,搜求需索以致赢余之数几倍于正额者,其税契银,如有将民间从前置买产业,苛索扰累多收契羡者,该督一并指名题参,照例议处。……仍令各督抚,将并无苛索扰累之处,于疏内声明,到日准其议叙。[12]
这段文字并未直接说明“税契银”不如“田赋”重要,但却传递一个信号,即对于“税契银”征收不可“多收契羡”,这与对“田赋”征收中比比皆是的“耗羡”采取相对沉默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耗羡”的存在是因为田赋征收过程中,税粮以及银两存在着种种损耗与成色不足,以“耗羡”来填补这些损耗造成的亏空,可以始终保持“赋役正供”的足额状态。即使在赋役全部折银征收以后,“耗羡”款项仍然保留下来,可见官方对于确保所谓“正赋”足额征收的重视。相比之下,本来就“岁无常数”的“税契银”自然无从谈起“足额”征收的问题,那么“契羡”也就成为不必征收的款项。正因为多收钱粮必将扰累民间,[13]因此“契羡”也就成为禁止之项。这种税契银与田赋的区别,对于理解官方立法征收契税的意义十分重要,后文还有进一步阐述。
明人雷梦麟据前引律文就指出“税契”与“过割”的不同:“不税契者,亏损其课程,亏官之罪小,故答五十,追价一半人官。不过割者,遗存其粮税,累民之罪大,故罪止杖一百,追田人官。” [14]这罪名的一大一小,表面上看起来是“亏官”与“累民”两种不同行为的后果不同所致(在明清官方意识形态中,“以民为本”是很重要的表达,“累民”的严重性要远远大于“亏官”),但更深层次的问题是,“遗存粮税”会影响到“正课”的征收,而“不税契”亏损的只不过是原本就“岁无常数”的“杂项”而已。因此从两种不同行为的处理后果可以看出,“杂项”征收事小,“正课”征收事大。“税契”与“推收”原本事关不同,分属“正”、“杂”两类赋税体系,但将此二者修在同一条律文之中,更向我们传递了“税契”与“过割”之间可能存在的某种联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税契”与田赋征收之间的联系
《明史·食货志》中简明记载了明初赋役征收的依据:
明太祖……命户部核实天下土田。……量度田亩方圆,次以字号,悉书主名及田之丈尺,编类为册,状如鱼鳞,号曰鱼鳞图册。先是,诏天下编黄册,以户为主,……而鱼鳞图册以土田为主,……鱼鳞册为经,土田之讼质焉。黄册为纬,赋役之法定焉。凡质卖田土,备书税粮科则,官为籍记之,毋令产去税存以为民害。[15]
虽然明代以降粮长、黄册、鱼鳞册等制度几多变迁,尤其到了清代,攒造黄册制度荒废殆尽,但各种记录土地产权与纳税科则的簿册仍存,庄书、里书、经造等从事记录土地产权信息的人员仍在。如果没有这些人员所做的记录簿册,赋役征收的工作是无法运转下去的。因此,《明史·食货志》所载核田定赋、依产征税的征收精神是贯穿明清两代始终的。也就是明清时代人们常说的:“为政何先?曰:莫先于正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其有关于王政也。” [16]田赋是“为政”的根本,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即所谓“正经界”对于“分田制禄”至关重要。在传统社会士大夫们看来,将“计田定赋”、“以均齐其民”视作“为政之要”是经验的总结。所谓“均齐其民”,即赋役的征收并非绝对平均到每个人头之上,而是在“计田”基础上的均平化,即赋役要以占田多寡为基础,平均到土地而非个人,这样才是“履亩以计田定赋”的应有之义。到清代“摊丁入亩”之后,赋役合并征收,此时地亩多寡更成为赋役征收过程中最重要的依据。
在土地交易相对繁荣的明清时期,出现了田地上之业主时有变换的情形。虽然赋役征收以土地面积为依据,但征收的对象或者说缴纳的主体却是土地所有者,因此人们对于田地之上“户”(业主)的变换给赋役征收造成的麻烦颇具认识,并有所心得:
分户之法,一年之内,田有授受,户有去来,粮从田出,田随户转。傥编图之后,若有售卖之田,验明文契,务将业户姓名即于甲内另行分出,以便各自完纳,不得移之他处,致图额复有盈亏。或有不出户名之田,始则寄并一人名下。傥若怠玩抗粮,亦许甲户禀明分额,专行追比。盖编定之图,惟户可换,而田不可换也。[17]
文内意思明确,即使业户变换也不会影响到钱粮的征收,“粮从田出”、“户可换”、“田不可换”等语,就是“计田定赋”的应有之义。但由于土地卖出的缘故,户与田的复杂变换使得赋役征收多有舛错,即文中所说“致图额复有盈亏”。而且这种“盈亏”结果主要是田地“授受”之后,税粮未能及时推收过割造成的。当然也有前文提到的经造人员故意所为,他们通过“花分”、“飞洒”、“诡寄”、“隐漏”等手段欺隐或协助田主欺隐田粮之事时有发生。如谢鸣篁就在《钱谷视成》中记述了经造胥吏的舞弊行为:“然经胥惟利是图,遇有可乘之机,必百计怂恿,捉刀者万不可轻为摇动。”[18]这些情弊是明清时期官方极力劝谕避免,而在基层征收过程中又屡禁不改之事,相关记述颇多:“卖者……不许洒派、诡寄,犯者,律有常宪。”[19]的“州县实征粮册,必豫造齐,较对上届原册,如有买卖推收,分并户粮,务吊契券、分书验实,以杜花分、诡寄、飞洒、隐漏等弊。” [20]“粤西征册,皆归里书收藏,任意飞洒……情弊百出。” [21]
面对胥吏舞弊这样时有发生的问题,当时人也自有一套制度应对:
版图就田问赋,名曰:丘领户;顺庄就人问赋,名曰:户领丘。二册实清理田赋根底,根底既清,征收自易。第业无定,主朝甲暮乙,时有更易,倘在官册籍,亦随时改造,则民不胜其扰。……故特设禁例,以防其弊。……本设有庄书、经造、地总、圩长诸役(各处名目不一),专司田粮之事,推收、过户,皆其经理。若辈所执底册,虽难保一无混淆,然大段来去,亦自有根。遇田粮不清之事,就其底册,参以在官老册,寻源竟委,亦可得其踪迹也。[22]
“丘领户”与“户领丘”两种不同的“问赋”之法,无论是通过查找田地的所有者来征税,还是通过核实每户人家究竟占有多少田亩来征税,或者是二者双管齐下都是要彻底“清理田赋根底”,这样才能“征收自易”。在土地交易频繁以致“第业无定”之际,“征收自易”又谈何容易。
这些因“惟利是图”而人为制造的税粮征收障碍,是可以通过一系列制度而克服或者解决的。《钱谷视成》中所反映的就是通过“经理”推收、过户的“底册”,再“参以在官老册”的方式来解决,这还是此前讨论的“计田定赋”的精神所在。在明清时期的一些汇集官方经验的政务读物之中,常常有处理这些问题的详细操作说明,如刘有荣的《钱谷必读》所述:
凡田地出卖,须将原业户粮,改过现业都图之下,谓之:推收,又谓:过户,又谓:收除,又谓:清粮,又谓:过割。名虽多,实则此推彼收,此收彼除而已。立契成交之后,原主同现业,赍带契纸、推字,赴庄书处。如原业田粮本在一都二图,现业住在二都三图,则应过入二都三图册内。一都二图之庄书,查收卖主推字,将粮于册内注除,出立应过亩分数目字条,交与二都三图之庄书,照数科则,添入册内。各庄书每岁另立管收除在四柱清册,送署查核。此推收之章程也。[23]
这段文字对应的是前引《钱谷视成》中所说的:“庄书、经造、地总、圩长诸役,专司田粮之事,推收、过户,皆其经理”一句。事关钱粮册籍的填写与制作是征收的基本依据,但由“田粮不清,须吊查征册,飞洒增减,当严究庄书”[24]的记载可以看出,实际责任人即是利用此册籍进行舞弊行为的始作俑者。此时,要参以“在官老册”才能“得其踪迹”。
在《钱谷必读》中还有一段记载,让我们可以进一步窥探前文谢鸣篁所提的“底册”与“在官老册”的情况,以及“随时过割”的来龙去脉:
业田有单,系州县官通详奉准之后,用印给发。内载户名、田亩、圩丘各数目,造册、铃印备查。近今奉行禁止,不许换给,并禁翻造丘领户册。上宪之意,惟恐州县办理不善,易滋事端,自应遵照。至民间买卖田亩,随时请改的名仍准改给。[25]
按照谢鸣篁“版图就田问赋,名曰:丘领户”的说法,此处所称“丘领户册”是记录每一块土地之上承载赋税的册籍。为了防止“易生事端”,清代的这种册籍信息的更新工作已不像明初大造黄册那样定期组织进行,而是随民间土地买卖交易随时进行。由此可知,这“随时请改”之册就是在基层(例如里甲村社)时时更新的土地所有权清册,如同谢鸣簧所说的“底册”。而所谓“在官”之册,也是州县官方记载户名、田亩信息的土地所有权清册,其与“底册”的不同之处在于存放的场所不同。那么州县衙门通过何种方式能够得到这些数据资料呢?此时,“税契”的意义便突显出来。
要从土地征到钱粮,前提是官方必须要掌握土地所有权究竟在谁手里,这时官方借助“税契”这一古老方式来掌握土地交易情况的意义就得到体现。[26]也就是官员们所谓“过割完粮,自应税契,以为管业之据。” [27]通过“税契”掌握土地所有权流转信息的实际操作情形,《钱谷必读》中就辑人详细规定:“民间买卖田产,将粮额载人印契,买主、卖主亲身赴县,对册推收,随时过割。”[28]王毓铨先生从印契(赤契)中载人粮额这一特征出发,指出了印契与推收过割(也就是田赋征收的问题)之间具有的联系。[29]我们从《盟水斋存牍》这种非常容易得到的研究材料中也可以看到“粮额载人印契”的表述,如“争产黄成龙等”案中的“乃黄成龙出有印契,共税七亩六分七厘,用价五十六两。” [30]如果将“粮额”载人“印契”,则意味着同时可以在官方的册籍中修改征税信息,更新“在官”之册。但是,这种载人“粮额”的方式并非所有“印契”都具备,而且我们知道民间订立契约也并非都经过铃印“税契”,因此要较为完整的掌握土地流转的链条,才有了《钱谷视成》中的通过查考“底册”再参考“在官老册”的方式。
“粮额”与“印契”相连,买卖与“推收”、“过割”相连,这是官方希望民间在订立土地买卖契约后,随附进行的行为。因此,也就有了明清律中的“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与“不过割者”相联系的条文。至少在官方制度中,这种对土地交易行为既“税契”又“过割”的连贯性要求,体现了土地产权转移与赋税义务转移同时进行的官方理想。
这些制度性要求多见于地方政务汇编之类的官员读物,如未能将“粮额载人印契”并“随时过割”,则“该县实力稽查,倘有任听书吏私行下乡,违例滋扰等弊,该管各上司,即行揭报,该督抚严参究治。” [31]层层监管以致于惊动督抚一级地方大员,正是为了保障制度能够最终落实。
明清时期官员、书吏的政务读物常常会记载官衙内工作人员在政务交接之时,需要仔细核对查实的事项,例如:“交盘时,须吊前任经手税契、钱粮、流水红簿、印契、推收红簿细查,并月季択底稿,及解过批回,银无完额,尽征尽解,裁存契尾,四季汇缴。”[32]“税契”、“钱粮”并列,“印契”、“推收”相连,明清地方官员们将这几项作为交接盘点的重要项目,再一次印证了“税契”辅助“正供”征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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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中,从赋役体系中“杂项”与“正课”的区分来认识“税契”,只是认识了它的一面,更重要的是契税这一“杂项”的征收是与“正课”的征收有一定联系的,正如明清时期的法律将“税契”与“过割”订立在同一条律文中一样。[33]在官方表达中,买卖土地的行为之后,也就是订立契约文书之后,要进行税粮义务的“过割”,这才算是土地交易行为的完成。理清业主纳税义务之所在,就要尽量对“立契”与“过割”两个环节有所掌控,因此本条立法目的实为避免蠹弊,克服征敛科则时的困难。“税契”是为取得交易信息来更新土地产权的官方记录,那么,立法规定民间立契之后与官方的接触的行为,也可以说是官方介入民间契约(或谓“私法自治”)的一种方式。
三、“税契”体现官方介入契约的需要与限度
基于以上的讨论,官方除了在律例中明确规定对立契双方的“不税契”、“不过割”行为进行处罚之外,另一方面,还应该对不监管土地交易、疏漏契税征收的官员加以处罚。也就是说,通过“税契”方式的介入来对赋税来源的基础—土地产权归属的确认、清查,成为基层官员任内一项重要任务。任期内能否将“钱粮”征收的任务圆满完成,也是考核州县官员的一个重要指标。此时,他们甚至要负比应纳“税契”的买方更重的责任,如《续文献通考》所言:“务不使契本盗税,文契欺隐课程者,止罪官吏,买主不坐。” [34]当然,从明清两代律例中所规定的“欺隐钱粮条”[35]来看,如果不能保证钱粮征收,受到处罚的不仅仅是官员。
官员在征收赋税过程中的责任重大,这也成为了他们强化掌控土地所有权信息的借口。有的地方官员即以保证“粮课无弊,争讼永绝”为由,使这种控制走向过度,如浙江诸暨这则案例所述:
据诸暨县里民呈称:丈量之后,请给由帖,则粮课无弊,争讼永绝。又据该县详称:暨邑兵燹之后,民间由券焚失。给由,则户可清,业可安,赋税有着。本司查:丈量一事,举大事,动大众,民力殚瘁,殊可悯念。今幸册籍告成,此斯民稍得休息之时也。访闻各县,有拾发号单一事,每一号给单一纸,每纸索银三分。通里数千号,通县数百里,计赃累万,此系因公科敛。[36]
诸暨知县向布政司详称的内容与诸暨里民所称“请给由帖”的意思一致,即通过发给“由帖”这种文书确定每户占有土地的多少以达到保障官方税粮征收的目的。材料中的“由帖”与“号单”都是在“册籍告成”的基础上另行发给民间并索取工本费,在上级官府看来实为多此一举,批评如下:
独喜仁、钱二县之言日:多一事,即滋一累,不如省一事,民受一分之惠。已经详宪严批,申饬通行矣。兹诸暨县给由之议,较之号单之说,更有甚焉。据称若不给由,则产业无凭,不便有六则,给由之关系綦重。如此第思,民间产业,其祖遗者,自有先世置买文契并祖父分书为据,若新置者,自有卖主文契、中证花押为凭,此天下之通例也。……况丈量之后,民力已竭,即使休息无事,尚恐元气未复,岂可再生一事致起聚讼。兹再加申饬:如有假借给由需索分文者,应照:因公科敛八十两以上论绞之律,从重题参可也。[37]
无论实际目的如何,“号单”、“由帖”的发放是以防止“产业无凭”为旗号的,指向的是“粮课无弊”。“产业无凭”确实在征收钱粮时会造成许多麻烦,但要使“产业有凭”也并非一定要用“由贴”。正如材料中所说,“祖遗”产业有“分书”,“新置”产业有“文契”,已经可以很好地完成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任务。[38]如果“文契”经过官府铃印、黏贴契尾而成为红契,就成为最具效力的证明文书,所以也就确定了纳粮之人究竟是谁。诸如此种全县重新丈量,给发“由贴”来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做法,确实容易滋生民累。[39]何况作为土地权利凭证的“契约”制度规定中,已经征收过一次“契税”,再每号一纸“索银三分”实属多此一举,与前面提到的“契羡”名异而实同,应属例行禁止之项。
从会典中反复重申“不得扰累”民间的材料到上面诸暨县“由帖”案件都可以看出,官方对于土地买卖时订立契约文书的民间习惯还是给予了极大的尊重和维护,当分书、契约可以证明产权则禁止地方政府再进行产权核查事宜。“税契”这种对于民间契约行为的介入,是在尊重民间契约习惯的基础上,借助已有法则来尽量掌握土地流转信息。当产业有凭、赋税有着无虞之时,则不必过多介入民间。
契税的税率通常为百分之三,“田房税契,顺治四年覆准,凡买田地房屋必用契尾,每两输银三分。” [40]这百分之三的契税征收是有详细的操作程序可循的,在很多材料中,都体现了其操作中的具体规范,如下所示:
凡州县官征收田房税契,照征收钱粮例别设一柜,令业户亲自赍契投税。该州县即粘司印契尾给发收执。……倘州县官不粘司印契尾,侵税入己,照例参追。该管之道、府、直隶州知州分别失察、循隐,照例议处。[41]
凡民间置买田房地土,一切税契,务须粘连布政使所发契尾,州县官铃印,给业户收执。如无契尾者,即照匿税例治罪。其该管州县衙门,将所收税契银两,据实造报。倘仍只用州县印信,不给契尾粘连及以多报少者,察出照侵隐钱粮例治罪。[42]
虽然缴纳契税如征收钱粮正赋一样,由官府于衙署大堂前“别设一柜”让立契方自行投税。但我们通过律例与会典的规定还是可以看出,更重要的是,在征税契税过程中对于各州县具体操作的严格管理。官府在契约文书之上铃以州县印信并粘贴契尾,作为其缴纳过契税的证明。此时的契约文书已经由官方赋予法律效力,“铃印”与“契尾”都说明“红契”已经不再是一份单纯的民间文书了,更多情况下,应将其看作是一种官方权力在其背后作为支撑的权利凭证。但从官方介人民间习惯的角度来理解契尾的话,那么我们其实可以将契尾看作是国家对于基层政府向老百姓征收契税的一个许可,如果没有这个许可,是不能随便征收契税的。若契约之上只有州县官印而无粘连契尾,则征收契税是非法的。
可见,在“税契”这一问题上,明清官方始终保持着不可过度介入民间习惯,并对州县一向约束较严。从一些契尾的内容来看,也是对这种规定的反复重申或制度的不断宣讲,提醒纳税人应注意事项。[43]这种务实、详细的契尾内容,无疑对于官、民双方来说都是很有益处的,在保护业户权利不被侵害的同时,也讲明了官府并不希望在征税之后继续增加业户负担的善意。因此,即使契尾略显冗长,仍然被制作成格式化的官方文书刊刻使用。[44]
此外,对于征收契税的上报查验制度,清代也有了明确的规定:
(乾隆)三十七年奏准,州县给发契尾,如田房契价在千两以下者,毋庸申送道、府查验。其契价在千两以上者,令各该州县,将所填契尾,粘连业户原契,按月申送知府、直隶州查验。知府、直隶州申送该管道员,查验相符,即将契尾截成两半,仍定限十日发还州县,一给业户收领,一存俟汇送藩司稽核。如州县不按月申送查验,及道、府、直隶州不行给还,逾限至十日以上者,罚俸六月,二十日以上者,罚俸一年,一月以上者,降一级留任。或府、道、直隶州已按期给发,该州县不即给发业户收执,亦照此例议处。仍令道、府、直隶州及该州县于契尾上注明“呈验”,并各给发月日,以备查核。[45]
通过这些谈及契尾的材料,我们可以发现官方用契尾来证明业户契税缴纳完成,同时也通过查验契尾来监督官员们是否征收契税,是否通过征收契税、颁发契尾来增加立约人的负担。如果说征收契税是官方对于民间买卖田产情况以及土地所有者的监控,则对契尾的种种规定就是对征收契税这种官方行为的监控,官员们可能会因工作不力而受到惩处。这也就表明,在对契税征收时,官方是要考虑到普通人对官方行为的接纳程度的,因为字里行间都体现了官方在此过程中,最重视的是州县征收契税时对待业户的工作态度与效率。也就是说,民间对官方干预契约交易行为的反应是官方比较关心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征收契税行为应看作是一种官方与民间互动的结果,是一个在动态过程中不断修正的行为。
显然,在明清契约文书以及档案判牍中,我们都不能忽视未经“税契”的“白契”。但这并不能否定“税契”这一官方做法所具有的理想与现实意义。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多的“白契”仅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官方所认可,这不过是为了用两造都能够接受的方式,及时有效地平息纠纷。在诉讼中,官方行为的核心指导思想是如何能够尽快的消解积怨,以达到自己治下的和谐稳定。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秩序为目的,而牺牲制度规定的现象在中国传统社会并不鲜见。在今天看来这是一种不合逻辑或者有违“现代”法治理念的做法,但实为中国传统社会的一套固有价值排序与“现代”不同所致。
而且,如果我们从“税契”旨在协助田赋正税征收的角度来考虑“白契”问题,并结合明代后期直至清代渐趋定额化的田赋征收形势,便可理解官方为何对民间田房交易使用白契也采取默认态度的原因。因为理论上说定额化的赋役产出自定额化之前的土地,此后开垦的土地产出在“永不加赋”的政策之下,似乎不需要征收任何赋税了。虽然实际情况远比理论阐释更为复杂,但我们应该了解的一点是官方所收的田赋只是一部分实际耕种土地的产出应该缴纳的赋税。因此,对应到税契的问题就是,官方只需要掌握一部分土地(而非全部)的流转信息即可,进而,在田土纠纷中的白契效力被官方默认成为可能。
官方并非对所有涉及土地房产的契约都征收契税,对于典契与卖契在“税契”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就很能说明问题。《大清律例》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房产,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如有隐漏者,照律治罪。” [46]典当契约与卖契不同,土地所有权并未转移,按前述理论,自然无须“税契”这一手段来掌握土地流转信息。
四、结语
正如寺田浩明教授所说:“只要无论是谁耕种土地,国家都能够向他征收税粮这一原则不动摇的话,有一种事后把握耕作者交替的制度,对于国家来说基本上也就足够了。” [47]明清时代的官方征收契税的行为,当然可以看作是官府为业主的土地所有权提供一个有法律效力的凭证而收取的办公费用,但这种做法也是辅助其掌握并明确土地所有权归属信息的手段。这样做既能确定土地所有权归属进而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征收钱粮“正课”。官方对于民间契约行为进行干预的最终指向,是要确保其对于土地产出可以征得税赋。明清官方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借助民间买卖土地订立契约的习惯,来维护相对而言更为重要的—国家赋役制度的运行,并因此赋予契约习惯以国家正式制度的认可。
以契税征收为切入点进行考察,结合将田粮、册籍与人户联系起来的律条,我们可以看到一幅较为完整的民间习惯与官方法律之间的互动图景。田土交易的立契行为,在官方典章制度中并无具体规范可循,完全是民间习惯。官方通过“税契”介入到自己并无意订立规则的民间习惯当中,是为了协助完成既有的钱粮征收制度。而且,官方将契约习惯纳入自己的治理体系时,十分重视民间对此反应,注意到国家权力与民间习惯的调整范围应有所分界。因此,相对于缴纳契税的业户而言,对于州县及所谓“上宪”官员的责任规定要更为严格。这些都表明只要完成既定赋税征收任务,任何办事人员的其他做法都是多余的,官方不会纵容有人借公权力之机侵入原本可以自我运行的民间习惯中去。
通过“税契”来讨论官方在何种程度上介入到民间习惯中之后,再面对一系列研究中国问题的日本学者提出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机制支撑或者维系着这种私法秩序并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顺利运转”[48]的疑问时,明清时代的国家在这一秩序的运行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不应忽视。官方介入契约习惯并非要对契约进行立法规制,而着眼于维持自身运行的赋役征收,但这并不妨碍“税契”为一纸民间私契提供了公权力的支撑。经过官方铃印(还有一部分契约粘贴了契尾)之后的契约文书已不再是一份单纯的民间文书了。红契(赤契、印契)正是明清时代官方与民间互动的一个最佳例证,这样一份文书体现了官方借助民间契约习惯与民间获得官方权力保护的两重属性。正因如此,“税契”法律制度才并非孤立的“杂项”之一,而是基于官方理想与民间私法习惯两重因素的结合,才得以存在和实施下去。
注释:
[1]参见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页15-21;赵冈:《永佃制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页29。
[2]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9。
[3]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页253;何珍如:“明清时期土地买卖中的税契制度”,《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6年,页85-91。
[4]与赋役征收相关的研究参见王毓铨:“明朝田地赤契与赋役黄册”,《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1期;(美)安·奥斯本:“产权、税收和国家对权利的保护”,李超译,载(美)曾小平、欧中坦、加德拉编:《早期近代中国的契约与产权》,李超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10-146。与土地所有权转移相关的研究参见陈学文:“清代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制化—清道光三十年山西徐沟县王耀田契(私契、官契、契尾)的考释及其他”,《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4期;刘高勇:“论清代契税与民间契约管理”,《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5]《大明律》卷五,户律二,田宅,典卖田宅律。《大清律例》沿袭明律,此条规定基本相同。
[6]如乾隆十六年定例:“凡州县官征收田房税契,照征收钱粮例,别设一柜,令业户亲自赍契投税,该州县即黏司印契尾,给发收执,若业户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诓骗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责令换契重税。”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六百三,刑部二十,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7]同上注,卷一百九十七,户部七十,杂赋,禁例。
[8]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卷十七,户部,杂赋。
[9]《大清仁宗睿皇帝实录》卷八十八,嘉庆六年十月上。
[10]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十五,吏部,考功清吏司,田宅;亦见于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十九,吏部六十六,处分例,田房税契。
[11]在明清时期的赋役体系中,“田赋”即为“正赋”,而“杂税”种类繁多,“契税”正是其一。如“杂税有当税、有牙税、有契税,各省皆征之。其余或有或无,原编不一。其目有牛税、马税、驴骡税、有炉税、有酒税、有坑税、有铁税、有茶税、有木筏税、有烟税、有靛税、有曲税、有石膏税、市集之地有落地税、皆随征随解,附于地丁奏销。至各关关税,则监督奏销,不列于杂赋。”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卷十一,户部,尚书侍郎职掌二。
[12]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五十,户部,杂赋下。清代类似规定很多,如嘉庆会典事例中就有:“民间置买产业,不得苛索扰累多收。如有前项情弊,该督抚指名题参,将违禁多取之人,革职治罪。(今增为该上司不题参者,照不揭报劣员例,分别议处。)”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七十一,处分例,严禁索税羡。
[13]“税契”扰累民间一向为官方所重视,如这条上谕所示:“谕军机大臣等:有人奏:福建台湾府属,民闲置买田房税契,并不照章征收,惟以契价银数多寡为断。于定例之外,浮收至三四倍七八倍不等。至典当田产,亦勒令照契纳税等语。田产税契,自有定章,若如所奏,任意浮收,殊属不成事体。着李鹤年、王凯泰确切查明,即行从严禁止,务令照章办理,以杜弊端。原片均着钞给阅看,将此各谕令知之。”《大清穆宗毅皇帝实录》卷三百七十,同治十三年八月。
[14][明]雷梦麟:《读律琐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40。
[15]《明史》卷七十七,志五十三,食货一,户口田制。
[16][明]朱右:《白云稿》卷四序,“韩侯覈田事实序”,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其实,这里所表达的是一个相对于明清时代而言更为古老的思想。《孟子·滕文公上》载:“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因此可以说“经界”与“谷禄”自先秦以来就是相互联系的概念。
[17][清]李复兴:《均田均役议》,载贺长龄编:《清经世文编》卷三十,户政五,光绪十二年思补楼重校本。
[18][清]谢鸣篁:《钱谷视成》卷上,征收,载《续修四库全书》第83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页217。
[19]《明会典》卷十九,户部四。
[20]《大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三百二十九,乾隆十三年十一月下。
[21]同上注,卷七百四十五,乾隆三十年九月下。
[22]谢鸣篁,见前注[18],页217。
[23][清]刘有容:《钱谷必读》,推收,北京大学图书馆藏嘉庆十年序刻本。
[24]同上注,严究飞洒
[25]同上注,田单。
[26]“税契”制度并非明清时期的发明,一些研究表明其早在西周出现,至迟宋代已有制度化的规定,参见刘森:“我国税契制度起源考”,《文献》1989年第1期;金亮、杨大春:“中国古代契税制度探析”,《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27][清]董沛:《汝东判语》卷三,“曾正秀等呈词判”,光绪正谊堂全集本。
[28]刘有容,见前注[23],田宅。
[29]参见王毓铨:“明朝田地赤契与赋役黄册”,《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1期。
[30][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74。
[31]《钱谷摘要》田地税契,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清抄本。
[32]《府州县要务》杂粮款目,税契,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清抄本;亦见于《钱谷金针》卷上,杂税款目,税契,载《续修四库全书》第83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页273。
[33]“过割”原则上应在土地买卖之后进行,也就是说在土地所有权转移之后,要在有关税粮的登记册簿上修改纳税人以保证征收税粮的顺利,但是实际情况远比制度规定的复杂,章有义先生就曾指出:“通例,田产一经换主,不论是否保留回赎权,税粮随即相应过割。……从一定意义上说,税粮的过割关系到对买主产权的确认,但由于种种原因,田产转移而税粮并未过人买主户内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可以看出,实际上税粮的过割同产权的归属未必一致;它并不是土地买卖成立的条件。”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页78-79。同时,虽然登记册簿上所载业户信息并不一定及时准确,但其对于土地契约的订立还是会有积极意义,“从其他置产簿中所见到的地契,通常详载田土东西南北四至疆界,而这里的地契却很少开列四至,有的也只是简略地提一下‘其田四至,自有保簿开载,不及细写’。也许就是因为有‘保簿’即鱼鳞册为凭,不必担心契中田界不清会引起什么产权纠纷。”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页75。因此,“过割”与“契约”或者“契税”的联系并非单一的一种模式,实际情况已经显示出其复杂性。
[34][清]嵇璜:《续文献通考》卷二十四,征榷考,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35]《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欺隐田粮律:凡欺隐田粮(全不报户入册),脱漏版籍者,(一应钱粮具被埋没,故许所隐之粮。)一亩至五亩,答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脱漏之)田入官。所隐税粮,依(亩数、额数、年数总约其)数征纳。若将(版籍上自己)田土移丘(方圆成丘)换段(丘中所分区段),挪移(起科)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及诡寄田粮(诡寄,谓诡寄于役过年分并应免人户册籍。)影射(脱免自己之)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如欺隐田粮之类)。其(减额诡寄之)田改正,(丘段)收(归本户起)科当差。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此条原系《大明律》旧文,括号内小注为顺治初年集入。
[36][清]袁一相:《民田无庸给由帖檄》,载贺长龄编:《清经世文编》卷三十一,户政六。
[37]同上注。
[38]但某些地方确实存在一种交易习惯,即买卖土地的行为仅靠先前能够证明产权的契约文书是不够的,需要用另一份官方文书来证明其所有权。比如浙江德清县习惯:“德清县产业以印单为凭,一般买卖行为,均重印单。其私立契据,即经验契投税手续,若无印单可资证明,亦不能视为所有权确实凭证。……据称,德邑田地山荡,自清初以来,官厅均发给印照,凡有所有权者,均领照承粮,以昭执守。乾隆四十年间,全邑土地业经清丈,换给印单。迨洪杨以后,人民所执印单大半散失。至同治三年,始由前蒋藩司设立清粮局,招民报粮,承垦民荒土地及印单遗失者,均得报请补给执照,俗称印单,或称为产单,此项执照若有遗失时,得向官厅呈明补给。因是,德邑产权以印单为重要凭证,至买卖契据易于串造,不能认为所有权之确证,故一般买卖行为,非移转印单,不轻成立。县民陈吴氏与蓝老三为诉争田地所有权,蓝老三主张有前项习惯,后由耆老及自治委员查覆属实,即其实例也。”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609。
[39]“滋生民累”的行为在清代是官方向来关注的重点,我们可以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清代官僚机构从上到下对于此一问题的态度:“又乾隆三十二年七月户部议复:升任安徽按察使陈辉祖奏称:嗣后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远年之业,以查对山地、字号、亩数、库储鱼鳞册并完粮串票,逐一丈勘。相符者,即断之承管。倘有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则所执远年废纸及碑谱等项,均不得以为据。即将滥行侵占之人,按例治罪。仍令各属,凡有此等控案,详明上司,核实定拟等语。臣部查:所议均属惩刁息讼之意,自应如所奏办理。惟该按察使请将残缺号册补送备查之处,查乾隆八年臣部议复浙江布政使潘思矩条奏案内,以各省鱼鳞图册是否齐全,行令查报。嗣据署安徽巡抚准泰咨称:该省图册残缺不全,若履亩清丈查造,未免违禁扰民。如令业户自行呈开,徒滋胥役科索及奸民捏开之弊等因。是此项图册现在齐全者,自应加谨收储,以备核查,如有残缺无从核对者,惟在临审时,虚公勘询,务得实情。则捏造契券、假设碑谱,一切虚伪自可立判。若令一体补造,势必假手吏胥,徒滋科索捏开之弊。所有该按察使奏请补造鳞册之处,毋庸议等因,驳饬不准在案。缘补造鱼鳞图册,必须履亩施弓,按段丈量,而丈量久奉严禁。伏查雍正十三年总理事务和硕庄亲王等议复大学士朱轼请禁丈量一折,内称:臣等看得丈量田地一事,地方官奉行不善,琐屑纷扰或且为自私自利地步。荷蒙世宗宪皇帝屡次训饬,不令举行,现在又蒙敕令停止。大学士朱轼所奏,殊属剀切,应如所请,祈敕下各省督抚,将丈量一事永行停止,等因具奏。奉御批:依议速行,钦此。”《治浙成规》卷一,“禁丈量补造鱼鳞册等事”,《官箴书集成》第六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页327-328。
[40]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五十,户部,杂赋下。“税契”的税率在明清时代也多有变化,并非总是固定在3%的比例,但总体上还是以这个比例为常态的。参见何珍如:“明清时期土地买卖中的税契制度”,《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6年,页86。
[41]《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典买田宅例八。
[42]雍正朝《大清会典》卷一百五十六,刑部,律例七,户律二,田宅。
[43]杨国桢,见前注[2],页59-60。
[44]清代有关契尾的问题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前虽有司颁契尾,而各处止盖县印,每年所收钱粮不过十之二三。雍正五年,为请杜官吏等事条奏,务用司颁契尾,奉旨交河东田总督查。议凡民间典买田地,俱用司颁契尾,发给州县民间,售受成交,即报税契。从此钱粮较前增教。乾隆元年停用官契,二年复设契尾。”参见《钱谷吏治考》元集,契税,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清抄本。杨国桢先生梳理了契尾的发展,他指出:“元代以来,税契后粘附土地买卖契约末尾的官文书,称为‘契尾’。‘契尾’初无定式,元时和明代前期,由各州县自拟行用。正德时,明廷废止官板契本,颁行官板户部契尾,使契尾的格式规范化。……此后,除一些边远地区继续使用官板契本(契根即契尾)外,各县一般都依据部颁契尾格式印造使用,但执行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嘉靖二十一年(1542),徽州府以‘各县税契并无银两贮库,多是署印官员并该房吏典侵银入己,盗用印信’,改由府给印信号纸,……崇祯六年(1633),府止府印契尾,改用巡抚契尾。崇祯八年(1635),又废契尾而行户部契纸。……清代的‘契尾’,始行于顺治四年(1647),由都察院印发各省,分发各州县地方官,在办理税契手续时使用,分两联:‘大尾’粘连原契,用县印盖给,与业户收执;‘坐尾’由官府存根备查。康熙四十三年(1704),改由各省布政使司印发。清初对‘契尾’的使用几经反复,到乾隆年间稳定下来,形成全国统一的官文书。”同上注,页54-56。
[45]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十九,吏部六十六,处分例,田房税契。
[46]《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典买田宅例九
[47](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王亚新译,载(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夫马进:《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99。
[48](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王亚新译,载滋贺秀三等,同上注,页308。
出处:《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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