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船坞建造变更索赔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6 09:38:2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船舶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船舶企业密不可分的造船合同能够为船舶企业保驾护航。为了减少因船舶建造引发的纠纷,应系统的分析造船合同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对造船合同做出专门的规定,所以我国的造船合同主要适用的是《合同法》。本文拟对造船过程中签约前以及合同签订后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造成的赔偿做一个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 投标 缔约过失责任 工程施工 索赔

  一、投标阶段

  投标阶段所涉及到的变更索赔主要是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同法制度。

  (一)缔约过失责任内涵

  缔约过失责任在大陆法系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在古罗马人们就发现了缔约过失行为与传统违约行为的差异,并将其单独规制,以实现在契约订立过程中对相对人的保护。但是罗马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只进行了零星地规定,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制度。而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形态的缔约过失行为纷纷出现,使得学者在这一方面的研究逐步深入。一般认为正式学理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者是德国法学家耶林,其在1861年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二)投标阶段合同变更索赔的范围

  造船厂在投标阶段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准备工作。前期准备工作,当船厂收到投标邀请信后,其即开始进入投标文件编制阶段,其中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有:填制资格预审调查表、调查研究、确定担保单位、选择咨询单位、分析招标文件、核定工程量、整理报价依据、分析各项定额、确定利润方针和费用依据、编制投标书等。从造船厂收到招标文件开始一直到投标截止这段时间内,造船厂会进行投标准备,而准备的时间往往需要根据项目的规模以及复杂程度而定,通常来讲这一期限不会少于45天,而如果所涉项目是大型复杂的造船工程则准备期不会少于90,这样造船厂才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和撰写投标报价书。此外在这一期间内,造船厂还需要增派准入会计、采购以及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投标准备工作。

  编制投标书工作。在船坞建造投标中投标书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也就是人们通常讲的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其中编制商务标书中涉及两种核心工作,分别是报价和合同条款的研究。就报价而言,无可争议的是报价是投标的核心工作,甚至可以说整个投标工作的过程在实质上就是一部报价书的编制过程。就内容来说由于报价是承包工程中的一项专门业务,其所涉及的方面十分广泛,而报价的恰到好处将直接决定投标工作的结果,因此造船厂往往会把报价摆在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而就合同条款的研究而言,造船上也会让自己内部的法务部门,甚至是投入专门经费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的工作,其中主要的问题涉及工程的具体范围、合同甲方与乙方的义务以及职责、工程变更的条款以及付款条款等等。需要指出说明的是工程变更条款主要指的是当船东要求改变工程时,应向乙方额外付款;而乙方由于自身的质量原因而发生返工、修改等,船东则应不承担经济责任。

  与商务标书相比,造船厂在技术标书准备上所作的投入则相对较少,技术标书的主要内容是想船东介绍造船厂将如何具体实施该项目,其中主要包括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控制体系、进度控制体系与成本控制体系,由于技术标书可以起到对工程项目开展的前期安排作用,因此可以给船东提供更加全面的信息来做出选择和判断。

  所以当船东在投标阶段变更将要招标的主要条款时,造船厂有权对以上相应部分支出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工程施工阶段

  (一)工程施工阶段合同变更的内涵

  工程施工阶段合同的变更主要指的是狭义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所以这里合同变更的内涵是合同相应条款中所约定的船东以及造船厂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其中按照变更效力的来源,工程施工阶段合同内容变更可以分为约定变更和法定变更。约定变更指“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定变更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径自变更合同。在工程施工阶段约定变更需要区分两个不同种类的协议:其一是合同变更协议,根据这一协议可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是违约后的履行方式处理协议,与前者不同这一协议则保留了守约方向违约方索赔的请求权。

  (二)船坞建造合同内容的修改与补充

  在造船合同的变更中往往涉及以下三种方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的变更,也即船厂或者船东要求变更船坞建造合同;第二,船东所在船社要求的变更;第三,由于法律或者相关法规更改或者颁布而引起的变更。后两者是合同当事人所不能预料与控制的,所以因变更而发生的索赔仅发生在一种情形。

  船坞建造合同的补充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变更,由于在船坞建造中涉及许多纷繁的内容与复杂的程序,所以现实中的情况是很难通过最初的一份合同就能够处理船坞建造中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而更多出现的是造船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会与船东就船坞建造中所遇到的新情况通过原合同附属协议的方式约定,比如在船坞建造的过程中,出现了特定是由而不得不调整整个工期,此时如果造船厂能够与船东进行补充协议则可以有效地避免索赔纠纷的出现。

  三、船舶建造施工阶段索赔风险的分析及防范建议

  (一)工程施工阶段索赔风险分析

  对于船坞建造合同变更中索赔风险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如果船东在造船厂已经开始船坞建造之后提出修改造船合同,则会导致造船厂不仅没有办法依照原来约定的期限交付船坞,还会造成为船坞建造所投入的原材料无法收回等不利后果,所以在这种情形下造船厂有权向船东提出其无法收回投资的索赔请求。

  其次,如果提出合同修改的造船企业,并且在SAJFORM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必要的修改,也就是说造船厂为了船坞质量以及经济的原因对船坞的规格做出了修改,我们可以认为这种修改是必要的,也是船东所应当接受的。但是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造船厂在修改之前还是应当征得船东的同意;第二,可以延迟的修改,这种修改所适用的情形如由于合同约定的造船材料短缺而影响工期的完成,造船厂通过对合同的变更而采用替代材料,而这种变更在船东坚持工期不能拖延的前提下也是允许的。对于这两种情形下出现的索赔问题,由于船坞建造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主观上可以归责于他们的因素,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由双方分摊损失。

  再次,船社制定的标准发生变更。船社从本质上来讲是制定和统一船坞建造标准,并受船东委托监管船坞涉及与施工的专门机构。可以说SAJFORM中的各种规定是站在船东的立场上制定的,其中的多数规定也在实质上降低了船东的风险,所以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当船社制定的标准发生变更而导致船坞建造合同变更时,其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船东承担。

  最后,法律法规颁布或变动引起的修改,这其中也应当分两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法律法规的颁布或变动发生在船坞建造合同签订之前,在这种情形下造船厂就必须按照颁布或变动后的新法履行合同,而不能主张索赔;第二,法律法规的颁布或变动发生在船坞建造合同签订之后,在这种情形下船东就需要与造船厂协商修改合同,因为从法理上来说除非满足情势变更原则,否则造船厂就仅仅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建造船坞而没有义务主动对合同做出修改,而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合同变更而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船东与造船厂分摊。

  (二)防范造船合同内容修改风险的建议

  为了避免受到日后受到索赔请求的风险,造船厂在船东主动提出对船坞建造合同修改时应加入如下条款:“如果按照船东提出的船坞设计与建造修改意见进行施工而导致的延迟交付,造船厂不承担责任。”

  而在船坞建造合同的修改是由造船厂提出的情形下,造船厂与船东应当在船坞建造合同中提前约定可以修改的规范,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就能够更加清晰与明确。

  在船坞建造合同的修改是由船社制定的标准发生变更引起的情形下,由于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需要由船东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合同双方当时不希望按照这一规则分担责任的话,则需要在之前的合同中予以特别约定。

  在船坞建造合同的变更是由法律法规的颁布或变动引起的情形下,为了防止纠纷的发生,造船厂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加入如下条款:“在法律法规颁布或变动后的数日内,船东应当及时通知造船厂,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由于船东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造船厂带来的额外损失,造船厂有权向船东索赔。”

  (三)防范造船合同的补充协议风险的建议

  首先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后约定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船坞建造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出入,而当这样的出入对船东的利益能够产生现实的不利影响的时候,船东往往会反悔而主张这一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应当适用变更前的条款。所以为了避免这样纠纷的出现,造船厂应当在签订船坞建造合同中加入如下条款:“在本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就合同事项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而此补充协议又是在造船厂与船东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话,那么该补充协议就属于原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都将产生法律约束力。”

  我们从法理上来分析可以得出,这一补充协议本来就属于造船合同的整体的一个部分,只不过该补充协议在某些情形下是对船坞建造合同的原有事项进行补充,而在另一些情形下则是对船坞建造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的约定。所以在现实中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两种条款的效力谁更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区分来判断。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情形中,可以确定的是补充协议的效力高于原始签订的船坞建造合同条款的效力,比如,当船东提出需要在已有的造船项目上添加新的内容时,其会与造船厂进行协商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那么在通常情形下造船厂会获得交付期限上的宽限,所以船东就不能根据原来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张造船厂构成迟延交付而提出索赔请求。而在第二种情形中,补充协议在本质上应当与原始合同是等同的。因此在完成这种补充协议时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而确定,即不需要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即可确定。例如,如果船东要求造船厂在已有设备上增加一个新的设备,不能够仅仅对该设备的价款进行约定,而必须同时对于该设备的诸多细节如工期,质量标准等问题做出界定。第二,由于补充协议的生效往往会导致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失效,所以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应当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写入:“补充协议生效时,原船坞建造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将失效,或者此补充条款的效力优于原船坞建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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