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论战可谓旷日持久,而这延续多年的讨论中,留给人们最深印象的字眼,莫过于“法律与道德”。然而,剥离学者们对于这两个词语的无数种理解和定义,以最简单的视角看待这个论题的时候我们会发现,法律与道德如何互相影响、这种影响最终又将作用于谁,是这一切争论最终所要探究的焦点。所以本文主要以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的观点为基础,同时参考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的主要观点,观察两派如何解析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影响,在探讨法律、道德和正义的关系与区别后,对如何维系良好的社会秩序这一命题提出一定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 法律 道德 自然法学派 实证主义法学派 社会秩序
一、道德和法律——相生相克的复杂关系
作为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和哈特的论战十分引人注目。他们几乎在所谓常青藤学校的校刊上发表过为驳斥对方论点而写作的文章,更在各自的著作中专门开辟章节回应对方的批判。基于本文的写作目的,首先,让我们整理一下富勒和哈特在法律与道德的主要观点的主要分歧:
富勒认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 而哈特则认为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法律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而构成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是与道德规则相并列的社会规则的一种形式。由此可见,在对法律基本范畴的理解上哈特与富勒己经有重大的分歧。富勒将法律看作一项目的性的事业,于是他的理想主义精神在他的法学观点中得到了近乎极致的发挥,他对于道德准则有一种十分执着的热情,富勒一直都在倾尽所能地追求自己所梦想的法律目的,并将这一目的视为对法律进行是非判断的标准——这一点也曾受到哈特的批评。而另一方面,哈特则将法律看作冷冰冰的规则,强调法律和道德并列关系,并反对把道德当做判断法律价值的标准。“哈特与富勒正是处在技术与伦理的两极上,成为我们可现代性危机的不可缺少的两个要素。” 而我认为,他们对于法的定义的分歧,也正折射出他们在看待法律与道德关系时的分歧。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从很多不同的学理和方向上解读。“富勒和哈特所探讨的则是他们有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在这一点上,哈特承认法律受到道德的影响,但反对把道德当作法律的正当性的标准。而在富勒的理论中,则把道德视为法律的上位因素,是法律正当新的标准。富勒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志在运用日常语言哲学的方法,通过廓清法律与主权者命令的区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区别与联系这三大问题,全面提出自己的“原初规则”与“衍生规则”结合的法律观。在这种规则体系中,识别和认可一个社会中哪些规则属于法律规则的“承认规则”又居于中心地位。 而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详细论证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实体目标等问题,全面提出了新自然法学的宣言,并提出著名的“八项原则”,就是他所称的使法治成为可能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突围定义和概念之争
为了使自己的观点区别于传统自然法,或者说为了使自己的观点看上去不再专注于法律的实质正义,而是兼顾了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富勒提出了“内在道德”、“外在道德”、“区别于实体自然法的程序自然法”等等概念。而富勒与哈特在理解相同的词汇,比如法与道德的“必然联系”、“程序正义”等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左意见。但说实话,大概是囿于我的理解能力和知识积累程度,再三读过《法律的道德性》之后,我仍然没有完全明白富勒创设这些名词的意义是什么。在我看来,富勒更像是在带领读者进行一场文字游戏,引导他们思考道德和法律在维系社会秩序当中的角色是怎样的——他曾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批判实证主义法学派“不问法律是什么或做什么用,而仅仅关心它从何而来” ,意在提醒人们关注法律的目的,即维系社会秩序。而富勒自己恰恰是追求“公正的、公平的、运作良好的和尊重人之尊严的秩序” 之人。
然而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我们往往容易混淆“道德”和“正义”的概念。在阅读富勒和哈特的著作时,我发现两位大家也未能免俗。如果富勒能够在解释这么多个专业名词的过程中更多地关注到“正义”二字,那么他对于良好社会秩序的探求一定更加顺利。
关于正义,我的理解是,它是一种我们无法拒绝和违抗的社会意识形态,甚至是人们在树立是非观念时的一个精神坐标,它代表“正确”和“高尚”,早已超越我们日常生活中对于“行为底线”的认知,是富勒所认为的“愿望的道德”当中的一种。而道德,则是人类社会多种意识形态的积累和沉淀,代表着“传统”和“廉耻观”,它并没有正义那么崇高,也未必代表着“正确”,因为在不同的地域和民族,人们对于道德的定义有着千差万别的看法。它更多地侧重于对人行为底线的要求和对克己守礼的强调,宣扬高尚脱俗的境界却不那么注重引导大众进行精神升华。尤其在中国,道德的复杂范畴和概念,是不能用富勒所谓的“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所概括的。拿代孕应不该应该合法化这一问题来说,若使代孕合法,则违反了道德伦理上关于亲论关系的各类要求,却又在保护代理孕母人身权益的问题上达到了正义的要求。所以我认为,道德和正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基于此,自然法所崇尚的“实质正义”与我们所说的道德准则其实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成文法的条文所体现的底线意识,与维护正义的终极目标还有着相当的差距。富勒所追求的“公正的、公平的、运作良好的和尊重人之尊严的秩序”,也是对于正义的向往而非道德的愿景。
当然,这种解读是笔者为更好地表达自己对“道德”的认识和态度而进行的,并不影响笔者在上下文对于富勒和哈特观点的理解。
三、对两种维系社会秩序的方式之思考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律最初起源于道德。在古代社会的法典中,法律、道德和宗教思想常常混杂一体。但是在后来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人类抽象思维的发展,法律得以从道德原则中逐渐分离。然而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它直接从道德准则中借用了权利、义务、责任这些基本的词汇,成文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也无处不体现着立法者对于道德原则的敬畏和顺从。所以哈特才会坦然承认,“法律所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然而正如前文中提到的,哈特用最广义的范围定义道德,并且认为自然法学派对道德的定义是狭义的。根据我的理解,哈特否认的并不是道德的精神或者人文价值,而是道德作为社会规范时的权威性——即道德在以社会规范为表现形式维系社会秩序的时候,是否存在某些不可弥补的缺陷。
无论是拥有完整的理论体系的自然法学派,还是信仰原始道德准则的普通公民,都无法回避哈特所提出的问题。的确,在法律实践中应排除不稳定的、相对模糊的道德观念的过度影响,令法与道德应适度分离,是保障司法过程实现其社会价值的唯一方法。而哈特与富勒在论战中虽然有不同的主张,但都力图使法律免于专权与独裁的威胁,保证法的优良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在这道德以社会规范的形式出现并对社会秩序发生作用的时候,过度地、不恰当地强调道德规则、伦理价值等因素的影响,其负面作用可能比忽视道德准则在精神价值层面上的影响更加严重,甚至会导致国家统治权力对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的压制和侵犯,使法律沦为推行国家专制权力的纯粹工具和暴力手段。
道德作为最原始的维系社会秩序的方式,未必会制约法律的制定和确立,但一定会影响法所约束的公民对法的接受程度。我们可以忽略富勒对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自然法上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区分,可以忽略哈特对“自然法的底线内容”的定义,但我们应该思考,如果某一天道德被逐步颠覆、法律面临消亡或转化成另一种社会规范形式的时候,社会秩序的维系所要依靠的是什么?
富勒在回应哈特时说过的一句话我非常欣赏:“在立法者与公民之间营造出有效的互动,是法律本身的一项基本要素。” 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正是富勒法律理论的根本诉求,是他所努力追求的愿景。而这种社会秩序的构建,理应通过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互动来完成。如果法的内涵和目的能够被其所约束的公民信任并且信仰,那么我相信,公民推动法律进步和演变的过程,就是法的目的实现的过程。如此,当法律与道德分离,社会秩序需要新的元素来维系时,人类也能够自信而从容地面对社会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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