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司法机关如何准确提取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并加强对行政执法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实现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对接。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证据 司法证据 对接
新刑诉法第52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行政执法过程中中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案件的证据。这就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有效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是指以刑事执法机关为中心,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涉罪行为依法吸纳到刑事司法程序中来的办案协作机制。
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案件的工作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如果司法机关受理了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案件后,对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使用,而要由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不仅造成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而且,往往由于时过境迁,取证的难度也进一步增加,有的证据甚至还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被灭失。因此,如何实现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有效对接,已成为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素质是实现“两法”有效对接的必要前提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就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要规范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否则,就容易在法庭上出现十分被动的尴尬局面。比如,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时只收集复制件,不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或者声音资料没有附注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只对视听资料只进行简单复制等不符合该类证据收集要求的做法,或者提取的物证、书证的笔录上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等到情况,不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造成法律成本的浪费。因此,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适应性培训,切实提高其应对“两法”对接的能力和水平,已经显现出了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既然有的刑事司法证据来源于行政执法过程,那么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与否,就决定了其能否能成为刑事司法证据的关键。因此,如何及时排除行政执法中的非法证据,也就自然显现出了它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说明:行政执法证据并不当然作为定案的证据,也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于非法证据的必须予以排除。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中的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取证行为,必须在形式上满足刑事诉讼的合法性要求,必须经得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
三、司法机关提取行政执法案件证据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行政机关移送证据到司法机关有两个渠道,一是侦查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侦查人员侦查时对行政机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和确认后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二是检察机关作为立案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涉嫌犯罪,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不管哪种形式,行政证据都必须经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细致审定认可后,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一)物证、书证一经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物证、书证,就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使其恢复原状后由司法机关重新扣押、冻结。对于书证、物证这类证据,只要经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律手续,仍然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这些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程度较小,因此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证明力。对于此类证据,虽然已经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提取,但因其是特定的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在程序上只需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律手续即可转化成刑事诉讼证据。但是,由于这些证据一般为间接证据,其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与人交流,因此就有被人替换、伪造的可能。刑事司法机关在调取这些证据的过程中,应该对其来源、收集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是否存在原物,以及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和确认,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政执法收集的视听资料,如果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必须全面审查。首先,刑事执法部门就要对其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过程及设备等情况予以核查,核实视听资料制作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次,由于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可靠性较小,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要核实与该视听资料原始件一致。如果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是复制品,司法机关应依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原始件。再次,核实资料本身的内容不间断以及视听效果良好。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核实后,视听资料即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注意以下问题:
1.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应当首先选择收集其原始载体。
2.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方法是形成复制件的关键因素。制作设备和制作方法会直接影响复制件的内容。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制作方法不正确会导致所复制的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内容失真。因此,在制作复制件时,不仅要注明制作的时间和制作人,还应注明该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制作方法。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应充分注意到制作方法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注意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剔除不利因素。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要求声音资料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是为了让办案人员更清楚地了解声音资料的内容,文字记录本身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文字记录应当与声音资料的内容保持一致,尽可能按原话记录。
四、切实建立“两法”衔接的监督保障机制
由于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线索缺乏敏感性,也有的行政执法人员虽然意识到了犯罪的存在,却因为受人情关系的影响而在行政执法中故意不获取或怠于获取与犯罪相关的证据,甚至销毁这部分证据,以帮助嫌疑人想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是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必要保障。
一要增强社会监督的作用。近年来,由于新闻媒体的特殊作用,人们对舆论监督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减少对新闻媒体的行政控制,增强其独立性,保证舆论监督的及时、准确和有效性。此外,要加强其他形式的社会监督,如民主党派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二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06年高检院、公安部、监察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会签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发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案件材料报送和移送通知、联席会议召开建议等书面文件;第二,对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执法人员、涉案人员的调阅、调查、取证;第三,介入现场执法活动,介入权只是执法活动监督权,不得干涉行政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第四,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直接移送侦查机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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