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起广泛关注,增设的四种特别程序更是引人瞩目。本文将新设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称之为刑事没收程序,这项程序的增设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史上的进步,为此,本文对该程序的价值取向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该程序。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事没收程序 价值取向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修改。修改后,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用专编形式增加了四种特别程序,这其中包括增加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文称之为刑事没收程序。这是我国为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两个《公约》)接轨、根据中国国情而设置的创新程序。该程序的价值取向如何?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内容简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对刑事没收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规定共四条,条文虽少,但内容丰富。首先,对刑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条件进行了规定:(1)案件应该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次,对刑事没收程序的程序启动人、受理机关及程序设置进行了规定:(1)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机关即程序的启动人为人民检察院;(2)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3)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发出公告;(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参加诉讼;(5)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应终止审理。再次,对程序的处理结果作出规定:(1)查证属实裁定没收,但依法应返还被害人的除外;(2)不属于追缴财产,应驳回申请。最后,对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即明确了上诉权或抗诉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刑事没收程序的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valueorientation)是价值哲学的重要范畴,它指的是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 .具体至刑事没收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指立法者设置刑事没收程序时所想要表达的基本价值倾向,简而言之,即立法者希望刑事没收程序这一程序作为工具能够体现出本身的怎样的价值及工具价值实现后能够最终达到怎样的效果。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刑事没收程序必然具有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价值,但也因为特别而具有属于自己的价值追求。笔者在此用工具性价值及终极性价值来分别论述。
(一)工具性价值
1.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与预防。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在尚未对“等”作出权威解释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没收程序暂时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及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近年来,贪官卷款外逃或畏罪自杀的事例时有发生,恐怖分子潜逃及分散在不同国家的现象已常态化。根据我国修订前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死亡、潜逃不能保证到案的,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公诉,法院亦不能缺席审判。由于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对于其与犯罪有关的财产亦无法做出处理。这无疑对外逃或自杀给予了另一种方式的鼓励,不利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与预防。设置财产没收程序,虽然不能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但却没收了其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而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其目的在于牟取经济利益,恐怖活动大多亦与经济利益相关联,设立没收程序使贪污贿赂犯罪及绝大部分恐怖犯罪目的归零,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类犯罪进行了打击与预防。
2.与两个《公约》的接轨。打击恐怖主义及惩治腐败犯罪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严重问题,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联合国组织审议并通过了两个《公约》,两个《公约》均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犯罪资产的追回和返还机制。根据两个《公约》的规定,资产的追回可分为直接机制和间接机制。直接机制是由资产来源国通过在资产所在国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追回资产。间接追回则是资产来源国通过国内法律程序发布没收令并请求资产所在国承认和执行该没收令来追回资产或由资产所在国通过本国法律程序对腐败资产进行没收。 由于间接机制需要资产来源国通过其国内法律程序发布没收令或者由资产所在国通过法律程序对腐败资产进行没收,因此,资产来源国或资产所在国的没收法律制度成为间接机制的前置问题。前已述及,我国并无缺席审判制度,且我国并未设立没收法律制度,对于贪腐犯罪及恐怖犯罪所涉财产束手无策,因此,很难利用两个《公约》的规定来追回资产,亦很难将公约规定落到实处。刑事没收程序的设计,可以初步解决与两个《公约》的对接问题。
3.犯罪危害性的弱化。每一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对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及整个社会秩序产生危害。尽力消除危害,将社会恢复到原来的模样,是当代刑法所要倡导的理念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或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后,或逃跑或死亡,导致修改前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无法对此有所作为,宛如某个地方被人挖出一个大洞,但没有方法可以修补。刑事没收程序通过对这类犯罪及这类人的财产进行没收,在一定程度上修补了这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把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弱化。
(二)终极性价值
刑事没收程序的终极性价值往往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标不可分离。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置于同等高度并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以期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这是人类价值目标——自由在实现过程中与秩序达成动态平衡的体现。惩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报应论的理论基础上,在刑法发展历程中,曾经有过报应论为主流理论的历史,当报应理论占主导地位时,对付犯罪分子的各种手段和政策都被视为理所当然,严惩罪犯固守在人们的大脑中。随着刑法的理性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罪犯亦需要获得人权的保障,这是刑法谦抑特性的外在表现。在刑事没收程序设置时,亦希望能够体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这些理念表现在程序设置本身的考虑,主要表现在:(1)知悉权的设置。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知悉情况。(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3)实体权利的保障。对于确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驳回申请。
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公正与效率一向被公认为法律的价值取向的矛盾体。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价值追求。程序公正,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惩罚,无罪之人免遭定罪;另一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和作用,即为了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监督制约。效率,是时代赋予诉讼的新使命。,随着刑事案件发案率的不断上升,提高诉讼效率,以尽可能小投入取得最大限度的司法效益,也是现代司法追求的重要价值。“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正是说明了效率的重要性。然而,公正与效率往往相互矛盾,此消彼长。将两者很好地平衡,找到一个平衡点,对刑事诉讼法而言,很关键。刑事没收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别程序,其设置当然应注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实际上,对于逃匿、死亡罪犯的违法所得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没收,本身就是一种公正的体现,在适用程序过程中,还将属于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并准许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做到当缴即缴、不当缴即驳回,亦是公正体现。对于逃匿、死亡罪犯的违法所得,不会像修改前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须待罪犯定罪量刑后才能作出处理,这就提高了效率,快速地将损害降到最低,也正是诉讼效率的体现。
3.正义与理性。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崇高价值。正义无定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希腊神话中善变的海神)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但不同的人可以持有相同的正义内涵,就像绝大多数人都希望正义成为衡量法律之善的标准。由于正义多是主观判断,故容易被认为是非理性的。凯尔森和阿尔夫·罗斯就有“正义观念必须被视为是非理性的理想” 的观点。笔者对此不赞同,正义与理性不是截然对立的个体,而是有机统一体。非正义理性及非理性正义均是极端状态。正义理性与理性正义则与这种极端相反,是理性与正义的完美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应向这种完美状态迈进,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最终崇高目标。刑事没收程序的设置上也应力求达到理性正义或正义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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