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催生了许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的案件。影片的海外版权人并不能直接就其作品行使相关权利,而一般会通过《发行权证明书》授权许可一大陆发行公司就该作品享有大陆地区的相关权利。此类案件中,《发行权证明书》是否有能够证明发行公司即被授权人主体资格,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文就是对此领域进行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 发行权证明书 发行公司 主体资格 证明力
一、《发行权证明书》制度的起源
《发行权证明书》制度源于著作权认证制度,起初是为了遏制音像制品出版的假授权。上世纪90年代初期,CD、VCD和LD等形式光盘的出现,使音像制品市场异常火爆。伴随而来的侵权盗版现象也日趋严重。音像出版单位未经授权出版的现象非常普遍,屡遭境外权利人的投诉。其中来自境外的虚假授权问题尤为突出。
为解决合同登记中授权的真实性问题,国家版权局于出台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37号规定:“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家版权局将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
在认证工作开展的前期,认证对于遏制音像领域猖獗一时的假授权现象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通过认证机构的核实,及时发现并制止了相当数量的虚假授权,既有效保护了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履行了国际义务,同时也维护了我方被许可人和出版单位的利益,使其免遭被诉侵权之苦,还间接为他们与权利人建立联系以及进一步合作提供了便利。
但是,随着出版单位著作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观念的加强,并逐步了解和建立了境外授权的正常渠道,虚假授权现象骤然减少,认证的数量也越来越少。更为重要的是,部分认证机构始终无法进行有效认证(如其中的香港影业协会,其本身在当地并不具有代表性,其会员数量在当地从业人员中所占比例较低,而且协会缺乏会员的详细资料,且不能保证与会员的良好沟通,始终无法及时有效地对相关授权进行核实);对认证机构会员授权的确认流于形式;非会员授权比例增大,导致认证空转;认证不及时影响正常交易、认证机构随意开具证明干扰合同登记、认证机构代表处从事超范围业务活动等问题逐渐涌现,并已影响到认证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p>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发行权证明书》的内容及法律关系
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高度戒备》作品的《发行权证明书》为例,发行权证明书的一般内容为:“兹证明****的天下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高度戒备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的发行资料如下:发行公司: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发行时间:5年期由2009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该片的出品人,导演及主要演员详列如下(略)其他资料:发行方式:见附页版权持有人:MEIAHDEVEOPMENTCOLTD”。其附页内容如下:片名:高度戒备发行方式:天下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已将该电影作品的全部版权转让给MEIAHDEVEOPMENTCOLTD;(2)MEIAHDEVEOPMENTCOLTD有权自行对该电影版权转让、授权等处分;(3)经MEIAHDEVEOPMENTCOLTD授权,发行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Q
《发行权证明书》一般涉及三个公司,出品公司、版权持有人与发行公司。此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晰的,即出品公司作为共同投资或产生作品的一方,(在影片的播放中一般在片头或片尾处有署名),因其署名而具有推定作品归属的效力。但出品公司又并不一定是版权持有人,这点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应当是一致的(某些影片出品公司放弃其作为出品人的权利,而出具《版权声明》称虽为出品方之一,但其并不因此拥有该电影的版权和发行权,该电影的版权及发行权由**公司完全拥有。),版权持有人的身份应当是以《发行权证明书》的内容或结合署名及各权利人出具的声明综合判断。而后,版权持有人在其享有的版权权利范围内将其所享有的权利之部分或全部授权发行公司使用或拥有,其所涉法律关系是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司法实践对《发行权证明书》证明力给予过高评价
实践中,不管是单独提交了《发行权证明书》,还是附带提交了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明、版权人出具的《版权声明》及发行公司与版权人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协议等,实务中绝大部分案件均充分肯定《发行权证明书》对发行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力。
如杭州两级法院审结的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系列案件?R,被告认为,香港影业协会仅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工作,并不包含权利的确认,其仅能证明著作权人主体,而不能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若要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须提交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或授权证明而非发行权证明书。该案二审中判决指出,“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明确包含了中影寰亚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内容。中影寰亚公司作为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自然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其作为原审原告适格。”
四、《发行权证明书》证明力探析
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证据应首先具有证据能力。即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资格,而所谓“资格”是指法律规定的可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的条件。《发行权证明书》作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其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经过公证。其次即是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方能具有证明力。暂不论其合法性,《发行权证明书》对于证明发行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是否已经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
(一)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37号规定针对的是香港地区的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资格认证机构的确定,仅承认其具有证明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力。我国版权局仅给予了香港影业协会关于确认香港地区影视作品的授权人主体认定资格,而未给予该《发行权证明书》仅与证明授权人主体该待证事实有法律上关联性,其与证明被授权主体这样的待证事实,因该部门规定未有可予认定的规定而不具有关联性。香港影业协会无权就被授权许可人的主体资格作出证明。该证据仅能够对案件中待证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证明,对于超出具证明范围的内容,应当被认为是没有证明力的。且该超范围的认定,会成为超越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对域外证据作出的违法认定。
(二)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从《发行权证明书》本身的性质上看,该《发行权证明书》也不完全具有事实上的客观性。有关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中,将“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列,规定“可以成为证据”,这其实值得商榷。权利人组织的证明通常是依据它收集的会员涉及著作权归属和授权关系的信息资料所开具的。这种证明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权利人组织按照其自身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来判断的,其性质无异于权利人的自我证明。这种性质的证明的效力,只能在互信互谅的基础上予以认可,不具有普遍性,更无法与具有公信力的登记机构开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相提并论。因此,对于权利人组织的证明,无论是在行政管理制度上还是在司法审判程序中,都不宜给它高于权利人自我证明的效力。
五、对《发行权证明书》对发行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力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认证制度暂不完备,考虑到证据远近距离规则及著作权制度的自愿登记制度,且原告持有相关授权文件应当是必然的,对原告仅以《发行权证明书》证明书一项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时,应要求其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补强,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滥用权利或权利不完备造成司法认定错误的现象发生。
(一)建议各相关著作权认证机构规范出具著作权认证证明的程序
由于著作权认证机构作出著作权认证证明的随意性较大,但我国相关法律又赋予了其一定的司法效力,导致各案件中《发行权证明书》的格式不统一,主体较多,证明权利种类不统一等现象,并造成了其公信力的下降。作为我国著作权认定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法定证据之一,著作权认证机构应谨慎对待,对权利的流转过程作尽相对较高注意义务的实质审查。现在采用的形式审查,因我国对域外证据的采信制度建立在公证制度上,而公证制度又并不对证据作实质审查,仅作其与原件一致的形式审查,导致国外的证据仅经表面的形式审查就要作为公证证据被法院采纳,若加之某些影业协会程序等不规范,就会造成证据真实性极低。
(二)统一司法尺度,对“达到初步证明力”作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上述规定的实质是给予包括“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内的证据赋予证明权利人主体的初步证明力,“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即是不采信此证据的例外。因为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自愿性及著作权制度并不存在专利、商标等的公开制度,被控侵权人并不能从公开渠道取得起诉者并非合格著作权权利享有人的证据,而若是仅凭一张未经实质审查的《发行权证明书》就确定其享有有关权利,是否从某种方面是剥夺了被控侵权人对起诉主体的抗辩权?即使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原告若不是合格主体,判决被告赔偿又何尝不是使起诉者获得了不当的利益?对著作权人主体资格属于法院的主动审查范围,建议对《发行权证明书》的证明力应当作合理限制,为防止他人冒用他人权利,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建议发行公司补强证据
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37号规定中,对于著作权登记的要求是两项证明书,一是《版权证明书》,一是《发行权证明书》,是否可以认为两者是必要条件,且两者证明的内容并不相同?或许《版权证明书》是为了证明版权人是谁,而《发行权证明书》则是为了证明被授权许可人是谁,两者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并不相同。从以上著作权认证流程看,香港影业协会等著作权认证机构会在会员申请的同时开具以上两张证明,而现大多数权利人仅持《发行权证明书》,而没有《版权证明书》来证明相关事实,是为何故?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采纳了原告提交《发行权证明书》的证明力而造成了原告的举证惰性。
笔者认为,若是司法实践中对《发行权证明书》的证明力作合理限制,必会促成起诉者举证的积极性,从而帮助法院更详实的了解案情。如在《发行权证明书》之外,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等补强其证明力。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公文书证,在境外认证的基础上,又经过了我国版权登记机关的审查,证明力较高;合法出版物作为物证,其上的版权登记标识、制作出品人的署名,其证明力应当高于作为相似于当事人自述的书证或相似于证人证言的《发行权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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