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高保低赔”现象引发的思考
关键词: 保险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重置成本/实际现金价值/约定价值/折旧/损失补偿
内容提要: 重置成本保险具有适用范围之有限性、损失估定方法和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之特殊性、重置受损标的之必要性和前置性、保险金之完全补偿性等特征。重置成本保险之滥觞及对传统除外不保之“折旧”部分的补偿,乃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及偶发性原则之突破。重置成本保险的重置成本法这一损失估定方法乃是对保险损失估定技术之变革。将积极保险与消极保险合并之方式,乃是对保险承保技术之创新。当下,我国重置成本保险制度之构建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严格控制重置成本保险之适用范围和核保环节;(2)规定被保险人之重置义务,赋予保险人以选择权;(3)当重置成本与实际支出成本不同时作不同的赔偿处理;(4)引入共保条款。
2011年3月27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曝光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高保低赔”问题:保险公司按新车的价格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但理赔时却按照汽车折旧后的价格赔偿,相差部分是消费者白交、保险公司白拿的钱。这无疑在我国保险业界引起了一场地震。经过近一年的激烈争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于2012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符合一定条件的保险公司重新拟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并指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随后,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示范条款》明确规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以上两个文件分别从指导思想和实际操作上全面禁止了保险企业“高保低赔”的做法,似乎这一问题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在禁止“高保低赔”的同时,摒弃国外存在百余年的“重置成本保险”制度不能不引发人们的疑虑:是否在倒掉洗澡水的同时将婴儿一起倒掉了?鉴此,笔者拟运用法史学及法解释学等分析方法,尝试对重置成本保险之基本法理作较深入之研究,厘清理论上之误区及观念上之误识,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重置成本保险概念及特征解析
重置成本保险究竟为何,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国内关于重置成本保险之研究也基本处于真空状态。以下笔者从重置成本保险的基本称谓入手,深入分析其内涵及特征。
(一)重置成本保险之概念
关于重置成本保险,学界有不同称谓。美国称为“Replacement cost Insurance”(重置成本保险),[1]英国称为“Reinstatement or Replacement Insurance”(复原或重置保险),[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教授认为此种保险为“重建费用保险”,[3]祖国大陆有学者认为此种保险为“重置价值保险”。[4]美国学者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认为此类保险为保险人所应补偿被保险人的修理或重置标的物所需之成本;[5]而英国学者从保险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被保险人所应得保险金为原标的物之取代费用,且容许改善原则之适用;[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角度出发,认为重建费用数额为订立合同时之保险金额,于事故发生时以此金额给付;[7]祖国大陆学者则从保险价值确定的角度出发,认为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为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8]以上关于此类保险尽管有不同的称谓或定义,然而,“就某种标的言之,英美及我国的估计方法,却无甚差异,只是若干用语彼此不同而已”。[9]
究竟何种称谓更能确切反映此类保险的本质,同时又为我国大多数消费者所理解和接受,仍然需要进行详细考证。祖国大陆多数学者以及监管机关均使用“重置价值保险”一词,也有称其为“重置、重建保险”、“重置成本保险”等。笔者认为,“重置价值”一词虽然使用较早且与我国多数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一致,但容易引人误解;而“重置成本保险”更能反映此类保险之本质,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重置价值”一词,中国保监会解释为:“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重置价值仅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价值时的一种参考,似不能涵盖此类保险之全部内容。(2)“价值”一词为经济学术语,本身即包括“使用价值”之含义。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使用价值,保险人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完全予以弥补的。由此可见,其含义过于宽泛。(3)保险术语素来纷繁复杂,如用“重置价值”,易与保险之“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等词混淆,徒增理解之困难。(4)“重置成本”虽然为会计学上之术语,但词义简单,乃被保险人重新置换标的物所花费之成本,且与传统财产保险补偿保险标的物之实际现金价值(重置成本与折旧之差额)相对应。体现了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之损失由保险人补偿的损失补偿原理,更能清晰地反映此类保险之本质。
综上,笔者认为,“重置成本保险”之称谓与其所蕴含的保险法理相符,且不易误解,恰如其分。结合我国现有之定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之做法,笔者认为重置成本保险之定义应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物进行重置或重建之需要,投保人以保险标的物重置成本为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不扣除折旧,按保险金额为给付或恢复标的物原状态之保险。
(二)重置成本保险之特征
重置成本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除具有一般财产保险之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特有之特征:
1.适用范围之有限性
并非所有的财产均适用于重置成本保险。因其补偿额度为保险标的物之重置成本,于保险公司而言,其承保此类标的物之风险相较于一般财产保险要大。为了控制此类风险以及被保险人之道德风险,对于那些折旧性显著之物品及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继续使用需求之物品,重置成本保险均除外不保。此一原则可载明于保险条款中,也可由保险人载明于其“业务规定”内,亦可由核保人员在核保环节加以判断后作出决定。
2.损失估定方法和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之特殊性
重置成本保险以重置成本法之损失估计方法为根据,补偿被保险人重新置换新标的物所付出之成本。而此种特殊的损失估定方法为重置成本保险之显著特征,从而将重置成本保险与其他类别的财产保险区分开来。重置成本保险之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也有其特殊性。一般财产保险之保险金额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约定方法确定,此为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之最高限额;而重置成本保险之保险金额确定标准为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之重置成本。由此观之,重置成本法具有双重身份,即不仅为损失估定方法,亦为保险金额之确定方法,而此种方法贯穿重置成本保险之始终。
3.重置受损标的之必要性和前置性
由于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之损失为保险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时由重置而引起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要想获得保险人之赔偿,需以实际支出重置成本为前提。而此支出重置成本实为被保险人修复或重置受损的保险标的物之结果。修复或重置受损保险标的物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必要前置程序。
4.保险金之完全补偿性
重置成本保险之完全补偿性体现为保险人赔付之保险金不扣除保险标的物之折旧,可使受损标的物恢复至其崭新时之状态,或使受损标的物之机能恢复至其崭新时之状态。此种完全补偿性弥补了传统财产保险补偿不足之缺陷,更大程度上满足了被保险人之需求、保护了被保险人之利益,实为财产保险之进步。
由上观之,重置成本保险具有异于一般财产保险之内涵及特质。正基于此,重置成本保险在财产保险中独树一帜,并逐渐发展开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重置成本保险之滥觞及其因由
重置成本保险从何而来,其产生经历了怎样的艰难过程,在我国之现状为何?法史学的考察方法可使我们了解其真实面目。
(一)重置成本保险之滥觞
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考察,[11]1920年,德国面临急剧的通货膨胀情势。在此情势下,人们对于保险业界向来所采市价主义的填补原则之适当性提出了重大疑问。当时德国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在战争期间及战争结束后由于使用过度已发生显著的损耗,而被保险人又由于货币的急剧贬值,无法准备因应新旧差额所需之流动资金。因此,企业领取了扣除折旧额后的保险金,想用其来重置机器设备,回复原先状态,几乎不可能。以至于向来办理的火灾保险,在保障被保险人的效能上,形成了极为无力的局面。于是,德国工业联合会等团体乃提出办理重置成本保险的强烈要求。但是,德国保险业界对于重置成本保险的态度当初显得相当消极,认为新旧差额所需资金,企业本身应从备抵折旧中自行准备;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会增加道德风险。当时的主管机关以违反不当得利原则为由,对重置成本保险未予核准。然而,由于需求者一方强烈要求的压力,主管机关于1928年12月核准了重置成本保险。核准的依据为重置保险并非物本身的保险,而是承保应该称为“重置利益”的特殊保险利益的一种保险。[12]依此解释,当不与不当得利原则相抵触。
重置成本保险的产生无疑是对传统财产保险的巨大冲击。在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由于其充足的保障及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成为保险人吸引客户的途径之一,并迅速成为热卖点。随着其制度的不断完善及承保范围的不断扩大,至今大有取代传统财产保险的趋势。
(二)重置成本保险在我国之现状
1.财产保险中之重置价值条款
重置价值条款在我国的财产保险中越来越多地得到使用。各家保险公司有关重置价值条款的表述虽然基本一致,但某些关键词存在着明显差别。正是由于这些差别的存在,使得我国保险业界对此条款以及重置价值的理解大相径庭,多数保险从业人员均对此感到迷惑,更何况广大保险消费者呢!例如,有的保险公司提供的重置价值条款为:重置价值是指:(1)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2)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情况,目的是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崭新时的状态,即经过修理或修复后的财产状态既不好于也不差于崭新的状态……有的保险公司提供的重置价值条款为:……(2)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情况,目的是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受损时的状态,即经过修理或修复后的财产状态既不好于也不差于受损时的状态……比较上述两种条款可发现关键词语发生了改变,将会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前一种表述为使受损财产恢复至其“崭新时”之状态,也即无论是全部损失时的重建、替换费用还是部分损失时的修理修复费用,均不扣除保险标的物之折旧;后一种表述所致之结果只是使受损财产恢复至“受损前”之状态,即保险人所提供之保险金只能使被保险人得到旧的标的物,而此时折旧部分的保险金则被保险人从保险金中扣除。
就重置价值条款本身而言,折旧是否应该扣除本来不是问题。这是因为,重置之英文含义即为:取代、替换,恢复原状。[13]显然重置是不用扣除折旧的,而不用扣除折旧之理赔方式也正是重置价值条款本质之所在。因此,保险监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于一些保险公司的错误做法予以制止,以正视听。
2.机器损坏险
机器损坏险是财产保险中历史较长的险种。其专门承保各类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的机器设备因人为的、意外的或物理的原因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类工厂、矿山的大型机器及附属设备。[14]机器损坏险的特点之一为按重置成本确定保险合同之保险金额,而不论机器设备之新旧。因为当机器设备毁损灭失时,为了尽快恢复生产,被保险人仍然有继续使用保险标的之需求。
保险公司虽然如此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使重置成本保险变得名不副实。例如,某保险公司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所需的费用……赔偿处理: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显而易见,此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确定保险金额时是以重置同种型号或负载的“新机器”所需之费用为标准;而当赔偿处理时,如为部分损失,只是将保险标的修复至“受损前”状态,如为全部损失,则按照保险标的“受损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为准。换言之,保险人以“新机器”之价值收取保费,却以“旧机器”之价值理赔,通过新旧标的之差价而从中渔利。此与之前曝光的机动车辆保险中的“高保低赔”之做法如出一辙。此种以重置成本保险之名行普通财产保险之实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杜绝重置成本保险成为保险人赚取不合理利润之工具,从而使重置成本保险发挥其应有之功能。
另外,我国法院出现了诸多判例,体现了重置成本保险之特质。法院一般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之保险金额为新标的物之价格,保险公司并以此收取保险费,那么在理赔时,保险公司也应当以此为准。[15]我国虽然并非判例法国家,但透过法院的具体判例,我们也可以看到重置成本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三)重置成本保险滥觞之因由
1.“市价主义”之不足
以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为依据,估计保险价格和保险金额,为行诸多年的一种惯例。此处市价的含义为标的物非为新品时,需按新品价格扣减使用年数之折旧差额。毋庸置疑,保险人在采用这种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赔偿方式时,会使被保险人感到保险的补偿职能未能充分得到体现。[16]因为被保险人既不可能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同或类似替代品,亦不能用保险人补偿之保险金购买到新的相同之产品。因此,就被保险人而言,并未能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2.被保险人需求之扩张
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保险标的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均有继续使用该标的物之需求。当被保险人将受损标的物重新修复或置换时,不得不承受经济负担。而向来所采“市价主义”之填补原则,保险人扣除折旧额后所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购置新物品,被保险人尚需自己负担新旧差额部分的费用。即使购买旧货,此时市场上也未必刚好有与折旧后保险标的物相同之物品买卖;倘若有,恐会花费巨大额外成本,如搜寻成本、运输成本等。故保险人补偿之保险金非但难以使被保险人购买到相同或类似之“二手”产品,更不能充分弥补保险事故所致之全部损失,何谈回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由此观之,此种做法非但不能满足被保险人重新开始生产、生活之需求,亦与保险法之损失补偿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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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为因应被保险人的此一需求而规定了不扣除折旧额,按重置成本予以承保的保险制度。这一制度逐渐被广大保险消费者所接受。
三、重置成本保险对损失估定技术之变革
损失估定为保险经营之重要环节,亦与被保险人之补偿程度密切相关。损失估定技术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历程,重置成本保险对其进行了怎样的变革,殊值考究。
(一)从“实际现金价值”到“重置成本”的损失估定技术之变革
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法律上以保险价格为填补之最大限度,契约上以保险金额为填补之最大限度,唯在实务上,填补限度应以实际损失为准。[17]不同保单对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评估方法有很大的不同。下面分述之。
1.实际现金价值法
实际现金价值最常用的定义为:“以目前的价格用新的材料重置遭到毁损的财产,扣除折旧以后所需要的货币量。”[18]而此实际现金价值之概念,当与《保险法》第55条规定之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相符。此乃一般财产保险估定财产损失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亦为财产保险贯彻保险法之损失补偿原则的典范。在实践中,即使保单的保险金额很高,保险公司仍然不对超过损失发生时财产实际现金价值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单专门有相反的规定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19]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之实际现金价值为事故发生时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重置成本扣除财产折旧,而保险金也应根据保险标的之实际现金价值进行计算,用公式表述为:补偿额度=实际现金价值=重置成本-折旧。
2.约定价值法
依约定价值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方法主要在定值保险中运用。依《保险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定值保险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此为保险金给付的保险。约定价值法通常承保那些难以估价的财产,如艺术品、古董以及收藏品等。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公司区分三种不同情形赔偿保险金。(1)当保险金额与约定之保险价值完全相等时,此时为足额保险。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保险金。补偿额度=约定价值(保险价值)×损失比例。(2)当保险金额小于约定价值时,此时为不足额保险。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约定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补偿额度=实际损失×保险金额/约定价值。(3)当保险金额大于约定价值时,此为超额保险,当然这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即使超过约定价值,也应按照《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进行处理,即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费。
3.重置成本法
前已述及,实际现金价值乃保险标的之重置成本减去折旧之余额,推理可得重置成本为保险标的之实际现金价值加上折旧之和。以重置成本法为损失估算方法的赔偿,一般作为对基本的实际现金价值赔偿方法的修正。正因为实际现金价值之损失估定的方法扣除了保险标的之折旧,所以被保险人按照实际现金价值方法得到补偿时仍然会遭受实际的损失,此部分损失即为折旧部分和额外的费用支出。基于此,为公平计,重置成本之损失估定方法应运而生。
重置成本是通过计算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材料修复或重建受损标的物所需支出的成本决定的。虽然重置成本之估计方法允许不扣除折旧而予以补偿,但总补偿额要受到以同种材料和劳动力进行修复、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的限制。重置成本保险之补偿额度为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标的物之成本,即标的物实际现金价值加上折旧之和,用公式表述为:补偿额度=重置成本=实际现金价值+折旧。综上,对于损失额之估定方法,以实际现金价值法为起点和基础,经历了实际现金价值法、约定价值法和重置成本法三个阶段,后两种方法是对实际现金价值法之超越和完善。实践中,三种方法同时并用,构成了完整的保险制度体系,亦体现了保险合同之丰富多样性。
(二)重置成本法之价值取向
以上三种损失估定方法,如果说约定价值法是实际现金价值法之例外的话,那么,重置成本法则是对实际现金价值法之扬弃。与实际现金价值法相比,重置成本法展现出了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具体表现为:
1.重置成本法对保险人而言即意味着理赔之高效率和盈利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我国保险业中普遍存在之现象。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多为不定值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然此金额并非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补偿之金额,保险人仍然需要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受损情况进行勘验,尤其是对折旧部分进行认定。如此一来,效率自然降低。究竟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一致,甚至意见相左,以至于对簿公堂。而基于重置成本法的重置成本保险,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只需计算出事故发生时重置或重建标的物的成本即可。因重置成本法对于损失的界定比较清楚和简单,免去了保险人对受损财产之复杂计算程序(尤其是对应扣除折旧部分的认定),大大提高了理赔之效率,可减少因损失认定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相对于一般财产保险,重置成本保险之风险和费率都要高。对于此种保险,保险公司“更多的是相信其员工和代理人能够精确的决定和维持充足的重置成本,促使保单持有人完全投保,并保证收取充足的保费”。[20]因此,按重置成本保险投保和给付,保险公司会有丰厚的利润。
2.重置成本法对被保险人而言即意味着全面保障和重置需求之满足
虽然重置成本保险的保险费率会高于其他财产保险,但其优点是较为明显的。投保人不必按不同的风险投保多张保单。这既可以避免多张保单可能造成的保险范围重叠,又可以避免可能遗漏的风险,从而获得全面的保障。
对于一般保险消费者而言,“个人很少在投保家庭保险时想到财产的折旧问题,至少在损失之前不会想到这一点”,[21]但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传统财产保险之补偿金额要将此部分折旧扣除。于是,出现了被保险人此部分损失得不到补偿的情况。“因为大多数的房屋所有者在遭受损失时,难以负担起重置成本和实际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22]而重置成本保险能有效地弥补这一缺陷。正是由于其有用性和合理性,才使得这种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流传开来。
由此可见,重置成本保险所提供之保险金,不但是对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后继续使用标的物需求之满足,更是对其心灵之慰藉。保险之人文关怀精神亦由此得以彰显。
纵观保险损失估定方法变革的历程,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损失估定方法演变的历史,是保险逐渐注重效率、保险分类逐渐精准、保险精算日渐成熟、逐渐完善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历史。
四、重置成本保险对传统保险法理之坚守和发展
重置成本保险虽然在损失估定方法、补偿数额上有很大的合理性,并且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大有裨益,但在保险法理上一直存在着诸多的误区。重置成本保险之法律属性为何,重置成本保险对保险法之偶发性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又是如何遵循、发展的,都需要进一步探究。重置成本保险对传统保险法理之坚守和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保险与消极保险之并合
重置成本保险在德国被核准的原因在于其具有特殊的保险利益,即“重置利益”。然此“重置利益”究竟为何,其法律属性又是如何,均需作出明确解释。
关于重置成本保险之保险利益,有学者基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增加支出”认为其保险利益为“费用利益”,[23]亦有学者称其为“预期费用利益”。[24]笔者认为这些学者虽然看到了此类保险之特殊性,但有以偏概全之嫌,忽视了其为一般积极财产保险之普遍性;且仅认为重置成本保险之保险利益为消极之“费用利益”,亦会造成重置成本保险与一般费用保险之混淆。
依保险标的性质之不同,保险利益可分为积极保险利益与消极保险利益。“所谓积极保险利益,乃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安全存在时,原可享有之利益也;消极保险利益乃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不安全存在时,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也。”[25]前者如房屋发生火灾前,房屋所有人对其原可享有之财产利益,后者如费用保险和责任保险之保险利益。
数个保险利益可能存在于一个保险标的之上。重置成本保险之投保人作为保险标的之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当然之物权,对该财产享有积极的现存利益,此为一般财产保险利益之常态;而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遭受毁损灭失时,被保险人为恢复原先经济活动而重新建造购置新物品时,不得不额外支出费用,此部分应该视为费用利益。由此观之,在重置成本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享有之保险利益,既包含保险标的物“安全存在”时之积极利益,又含有保险标的物“不安全存在”时之“不利益”,也即消极利益。相对应的,重置成本保险“不仅包括积极保险中之物之保险,亦及于具有消极保险性质之新旧差额负担”,[26]属于单一保险契约内存在不同性质保险之情形。故重置成本保险之性质当属积极保险与消极保险之并合。
(二)偶发性原则观念上之突破
保险法谚云:无危险,无保险。保险所承保之危险必须具有偶然性。偶然性包含两层含义:[27]一是发生的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危险是不存在的;二是发生的不确定性,即发生的对象、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
传统财产保险因折旧为必然之损失,而不纳入承保之范围。诸多保险著作中也曾明确述及,如“诸如贬值或磨损等不是可保事件”;[28]“折旧,作为一个必然事件,就不可保”。[29]笔者以为,传统理论认为折旧为不可保事件,乃基于会计之折旧概念,殊不可取。其理由如下:(1)保险中之折旧作为一个限制损失的概念,与会计中的折旧有明显区别。会计人员通常以财产的原始成本为基础,根据该财产的使用年限,定期按比例摊销原始成本;而保险中的折旧必须考虑发生损失时受损财产已使用的年限、逐渐过时的情况、维护质量以及其他影响价值的因素。[30](2)事实上,早在20世纪20年代,在“麦卡纳尼案”[31]中就引入了“广泛证据规则”,即所有影响价值的因素均应被考虑进去。在各种因素形成的“价值计量规则”[32]之下,折旧仅为其中因素之一。虽然特定标的物之会计折旧比例是确定的,但因物价变动、升值和贬值等因素的影响,其损失数额也随之上下浮动,有时甚至其升值率超过会计折旧率。(3)折旧虽然为保险标的物随时间流逝和被保险人之使用而逐渐发生之损耗,但此部分损耗并非因被保险人之“蓄意”行为而致,因此不应为“蓄意损失”。损耗多少与对保险标的物之使用和维护程度相关。被保险人之合理使用和维护义务可通过相应制度设计予以加强、完善。故保险之折旧当不与偶发性原则相冲突,实为其在观念上之突破。
(三)损失补偿原则制度上之创新
1.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发展和变革
由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着眼于填补“实际发生之损失”,并因之限制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如何估定实际损失将会影响该原则及其制度之运作。如前所述,保险之损失估定方法经历了“实际现金价值法—约定价值法—重置成本法”之过程,这种历史变迁必会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运用产生影响。概而言之有三:(1)不定值保险对损失补偿原则之“严格贯彻”。以实际现金价值法为损失估定方法之不定值保险,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险价值,而于损失发生时按照保险标的物之实际现金价值为保险损失补偿计算标准。此与损失补偿原则以事故发生时标的物之实际现金价值确定损失之基本观点完全吻合。作为一般财产保险常态之不定值保险为贯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典范,是纯粹的损失补偿合同。(2)定值保险中可能会出现损失补偿原则之“量的例外”情形。[33]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给付的定值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以此约定价值为标准。由于物价变动或保险标的物之升值、贬值,在保险金给付时,此约定价值可能大于或小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在约定价值小于保险标的之实际价值时,不会发生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情形;而当约定价值高于保险标的之实际价值时,则会出现保险金补偿“过量”之情形,此乃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违背。由于仅是在保险金的数额上出现了“过量”的情形,故称之为损失补偿原则“量的例外”。(3)重置成本保险对损失补偿原则之“遵循和发展”。重置成本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虽然不同“心”但却同“德”。大多数学者基于重置成本保险对折旧部分的补偿认为其补偿“过量”,“财产所有者确实从财产的毁损中得到了改善”。[3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仅从传统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之实际现金价值”的逻辑起点出发,认为补偿折旧部分会导致被保险人之状况比“事故发生时”更好,但其并未认识到重置成本保险之逻辑起点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之重置成本”,被保险人确实因为重置标的物而支出了费用,此部分损失也应予以补偿。
2.重置成本保险之补偿方式
重置成本保险之补偿方式因损失的程度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形。(1)部分损失时。在重置成本保险中,当保险标的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以修理费用或新零部件的购置费用为补偿金额。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这些补偿金额当然包含了零件的折旧费用,该做法一直为传统财产保险所沿用。在美国的保险判例中法院通常都会引用“价值增强原则”对此进行解释,“价值增强原则”规定如果以新换旧并未增加相同部分的价值就不做折旧的扣减。[3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过“新、旧轮胎单独估价时,价值相差悬殊”和“新、旧轮胎装上车辆时,价值近似”的例子说明若将轮胎与车体分开,因轮胎单独为交易客体,新轮胎的价值远远超过旧轮胎,但若将轮胎与车辆结合为一体,由于轮胎的新旧并不影响车辆的整体价值,故在部分损失时不发生是否扣除折旧的问题。[36](2)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全部损失,重置成本保险之补偿金额为被保险人重置标的物所支出之成本。但是,该重置成本以事故发生时当地标准计算。在重置成本中包括了传统财产保险中之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亦包括了标的物之折旧。实际价值部分为被保险人当然之损失,折旧部分之损失为被保险人必要之支出,故应由保险人予以补偿。
五、重置成本保险之制度构建
重置成本保险虽然符合保险之法理,但毋庸置疑,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毁损时,由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重置标的物之成本,其中蕴含的道德风险不言自明。“损失由重置制度所填补,对于恶意投保人是一种诱惑:故意纵火烧毁建筑物而图谋保险金。”[37]因此,防范重置成本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构建完善的重置成本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下面分述之。
(一)严格控制重置成本保险之适用范围和核保环节
重置成本保险之适用范围以建筑物、机器设备及装置等固定资产为限。因为这些保险标的物在毁损灭失后,被保险人仍然有继续使用之需求,且必须承担重建或重置成本。而对于折旧显著的物件,如商品、原材料、半成品、低值易耗品等,均除外不保。因为这些物品即使遭受损害,亦无必要再予修复、重置;即使不遭受损害,也会在短、近期内,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费用,予以汰旧换新。[38]
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必须对重置成本保险进行严格的控制。概而言之有三:(1)对承保保险标的物之甄别。对于那些不适用于重置成本保险的标的物要进行严格的排除。另外,不同品质的保险标的物也应作出不同的区分,如根据车辆和机器的使用年限、房屋的老化程度以及保险标的物所在企业的风险程度的不同,对它们进行不同的处置。(2)对投保人之筛选。应根据投保人的一些客观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如投保人的驾龄、投保人所在行业风险程度的高低等。(3)经验费率之适用。在区分不同保险标的物和投保人的基础上,经验费率应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那些风险较高的标的物或投保人,应当适当提高保险费率,否则不予承保。
(二)规定被保险人之重置义务,赋予保险人以选择权
为防止被保险人滥用重置成本保险,被保险人须尽到如下重置义务:(1)被保险人必须修复或重置受损标的物,此为获得保险金之前提;(2)被保险人之重置须于损失发生后合理时间(一般为180天)内完成,否则因时间延误而致之额外费用(如因物价上涨而增加的成本)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被保险人重建或重置之标的物虽然不必与原标的物同一种类、同一型号,但要与原标的物用途和处所一致,此亦为防止额外费用之支出;(4)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重置义务,保险人只能补偿其相当于标的物实际现金价值之保险金。
即使规定了重置成本保险之被保险人的重置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之重置行为仍然要受保险人之选择权的主导。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可以修复之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在修复或支付被保险人重置之间作出选择。因为保险人都不愿看到被保险人收下赔款但不修复承保标的物,这样做会鼓励被保险人故意毁坏标的物,以便从保险人那里套取现金,形同诈骗,而且还会导致赔付支出上升,让所有被保险人承担高额保费。[39]在美国,虽然有些法院允许提高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即保险人除了赔付维修成本以外还需要赔付车辆事故前后合理价格的差价,[40]但大多数法院仍旧会对保险金的赔付金额进行限制。保险人有权在维修成本和重置成本中选择其一,因为在普通的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没有义务对车辆价值的减损负责。
(三)当重置成本与实际支出成本不同时作不同的赔偿处理
重置成本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重置之实际支出成本可能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估算之重置成本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这种实际支出成本既可能高于重置成本,也可能低于重置成本。当理论之应然状态与实践之实然状态有差距时,保险人之赔付金额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区分。(1)当被保险人之实际支出成本高于重置成本时。因重置成本保险之保险利益表现为重置成本,如果被保险人之实际支出成本超过了重置成本即意味着超出了重置成本保险之保险利益。对于超出保险利益的部分保险人不可能给予相应的补偿,故此时保险人之补偿金额仅为事故发生时估算之重置成本。(2)当被保险人之实际支出成本低于重置成本而高于实际现金价值时。此时,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之实际支出成本为准而进行补偿;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增加道德风险。同时,保险人多收之保险费应进行相应的返还,以符合合同之对价平衡原则。(3)当被保险人之实际支出成本低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现金价值时。此时,因实际支出成本与重置成本相差更为悬殊,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故应按照被保险人未对受损标的进行重置来对待,即保险人只以实际现金价值为标准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而相应的保费予以返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保险人之最高给付金额为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之重置成本,最低为保险标的物之实际现金价值。
(四)引入共保条款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共保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对财产一定比例的可保价值进行自保,如果共保要求在损失发生时没有得到满足,则被保险人作为共保人之一必须承担部分损失。[41]
设立共保条款之最初目的虽然为达到费率公平,但其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道德风险之发生,因被保险人所能获得之保险金仅限于损失之一定比例,而其他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且不能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在重置成本保险中引入共保条款,可大大降低被保险人不合理使用或故意毁损标的物之道德风险。
现代财产保险单中常见的共保条款,一般为如果被保险人对其财产的投保保额低于重置成本的80%(此为共保系数,具体保单可另行约定),就不能得到足额的保险补偿。美国的共保条款具体规定为:“发生损失时,如果受损建筑物的保险金额低于其损失发生前最新的重置成本的80%,我们的赔付数额为以下两个数额中的其中一个,以数额较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能超过保单规定的赔付上限:(1)建筑物受损部分的实际现金价值;或者(2)按比例计算出的修复或者更换财产受损部分的成本,该比例为保险金额除以建筑物重置成本的80%,另外还要扣除免赔额,但不扣除折旧。”[42]以上用公式表述为:补偿金额=实际损失×保险金额/(重置成本×共保系数)。例如,一栋房屋的重置成本为10万元,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修复房屋实际支出4万元,此部分损失扣除折旧后的实际现金价值为2.5万元,共保系数为80%,那么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的数额为:4万×6万/(10万×80%)=3万元。
通过以上的制度设计对重置成本保险进行限制,在衡平保险人与被保险利益之同时,亦使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降至最低。
六、余论
上述研究表明,重置成本保险对折旧部分之补偿为损失估定技术之进步、损失补偿原则之发展,具有存在之合理性;随着新风险之增加以及保险需求之多元化,充分补偿被保险人之损失为现代保险业发展之趋势,重置成本保险具有存在之必要性。因此,中国保监会在禁止“高保低赔”的同时,废止重置成本保险无异于割肉补疮。笔者认为,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2008年修法之经验,[43]在《保险法》中明文规定重置成本保险制度实乃大势所趋。
注释:
[1][5][32]参见〔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第224页,第223页。
[2][6]参见〔英〕M.L.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3页,第756页。
[3][7][[36]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4页,第234页,第308页。
[4][8][27]参见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第19页,第63页。
[9]周渭泉:《保险学》,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72年版,第93页。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http://WWW.circ.gov.cn/tabid/106/infoID/44988/frtid/3871/De-fault.aspx,2012-04-23。
[11][12][23][28]参见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5-86页,第86页,第86页,第87页。
[13]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2页。
[14]参见陈伊维:《财产保险》,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7页。
[15]参见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5页。
[16][24]参见郭颂平:《财产保险中重置价值保险问题探讨》,《广东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7年第6期。
[17]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原理与保险》,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18][29]〔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第22页。
[19][21][30][35]参见〔美〕S.S.休伯纳:《财产和责任保险》,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第72页,第70页,第71页。
[20]胡宏兵:《足额保险问题及其处理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22][34]Johnny Parker,Replacement Cost Coverage:A Legal Primer,Wake Forest Law Review,Summer 1999.
[25]林群弼:《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42页。
[26]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28]〔美〕马克·S.道弗曼:《当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31]See McAnarney v.Newark Fire Ins.Co.159NE902.
[33]关于损失补偿原则之“量的例外”的观点,参见樊启荣:《损害补偿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37]John Lowe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Oxford Portlano,Oregon,2005.p.282.
[39][42]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第322页。
[40]See State Farm Mut.Auto.Ins.Co.v.Mabry,556S.E.2d114(Ga.2001).
[41]参见〔美〕乔治·E.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申曙光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43]《德国保险合同法》在2008年修订时,新增第93条关于重置成本保险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重置或修理保险标的物的情形下,如果保险人仅有义务支付部分赔偿金,则除非眚置或修理要求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投保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责任。如果由于投保人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物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得到重置或修理,则投保人应在扣减保险价值后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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