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占有制度,发轫于罗马法,是民事法律研究中最繁杂、最具争论性的制度之一。早在罗马法已就其进行了深度地研究探讨,但并未形成完整或系统的理论。我国的占有研究,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或者对物的控制状态”,到《物权法》被独立成编,足以体现其重要性。本文通过对罗马法和我国《物权法》在占有制度的研究,对比归纳出我国《物权法》对罗马法占有制度的继受,以期为日后占有制度的研究和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占有制度 罗马法 继受
占有,一直以来都是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占有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占有在我国的研究,已经从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或者对物的控制状态,发展到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地位相等的一项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对占有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继受了罗马法的研究。
一、罗马法中占有制度的考究
占有,在罗马法中的表述是“possessio”,是由“posse”和“sedere”组合而成的一个合成词,其中,“posse”的意思是权力、掌握,“sedere”的意思是设立、保持,从词义上来看,占有是对物件设有权力,即对物件享有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的权力。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并未形成完整或系统的理论,以致占有成为罗马法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占有的性质是什么?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分歧,主要有事实说与权利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事实说认为,占有的性质是事实,取得是事实行为,其取得、转让不受占有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受影响,侧重占有行为;权利说认为,占有的性质是权利,占有者可以通过令状保护其物,侧重占有的保护。然而,占有在罗马法上之所以受令状的保护的原因是,为了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占有仅因其特殊地位而受到类似权利的保护而已。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69卷(D.43,17,1,2)中,认为发布令状保护占有的理由是,占有与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因为在一个物上,可以在存在所有权人的同时,存在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人,而占有的保护就是为了保护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人权益。又事实说为大多数罗马法学家所认可,所以在罗马法中认可占有是事实者多于权利者。
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又称为体素和心素,分别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该物的意思。占有在罗马法中的分类有:占有(即以有体物的占有为限),市民法上的占有(占有达到一定期限后可获得所有权,受市民法的承认和保护),自然占有(即事实上的自然占有,实为持有),准占有(即占有的标的是没有确切存在形式的权利)。占有的取得因占有体素和心素的取得而取得,同样,占有的保持、丧失也因占有体素和心素的保持、丧失而保持、丧失。其中,占有体素的取得方式有先占、让渡和强占;占有心素的取得要有明确宣示、默示和由控制行为而表现的占有意思。
对性质并未达成一致“占有”,其实,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意识到它的重要性,为此设置了专门的救济途径,即“占有令状”。“令状”(interdictnm),是裁判官颁布的一种禁令或命令。对占有进行保护的条件是非暴力地、非秘密地、非临时性地占有,申请“占有令状”以保护其权益的主体只能是占有人。占有令状可分为两大类:“保护占有令状”和“恢复占有令状”。前者用于排除另一方的干扰,维持自己的占有状态,后者用于恢复其原有的占有状态。其中,保护占有令状,又可分为“现状占有令状”和“优者占有令状”,分别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占有制度的现状
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占有仅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或者对物的控制状态。2007年通过施行的《物权法》,将“占有”单独列编立章进行规范,将其作为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地位相等的规范内容并列规定。以屈指可数的五个条文,对涉及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的保护等问题分别述之。
《物权法》中“占有”的位置编排,将占有放在物权编的最后一编,与以瑞士、台湾为代表的将占有置于民法典最后的结构编排一致。这类编排,虽然不能推出占有的性质是事实,但可以推定出占有的性质不是确切的民法中的权利,否则,无论是为了法规编排中衔接,还是为了明确占有的性质,都应该将其命名为“占有权”。事实上,占有的非权利的性质在我国也已为众多法学学者所认可。立法者为了解决占有的性质争论,曾试图对占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在《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款将占有定义为:“占有,指占有人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实际控制”,但最后通过的《物权法》中却无此条。但为了学习和研究的需要,学者们纷纷在自己认识上基础上,试图对占有进行定义,如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物权法》中并无占有的分类,同理,学者们从学理上将占有划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此五种划分法广见于各物权法书籍。
《物权法》也未对占有的取得、变更与消灭予以规定,仅学者从学理上类比权利的取得、变更与消灭,对占有的取得、变更与消灭进行了构建,将占有的取得也分为初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将占有的消灭也分为直接占有的消灭与间接占有的消灭。《物权法草案》曾规定:“动产的占有是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即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然而,最终也未通过。《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即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在所有权人不进行追回,并符合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情形(即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已经登记或交付)时,无处分权人的转让是有效的,从而可反推出:无处分权的占有人为权利人。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害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对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算。当然,除了这些救济方式,占有人还可以依法进行自力救济。尽管《物权法》基于维护社会财产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对占有人的自力救济途径未予规定,但根据民法“法无法文明禁止皆允许”的基本原理,可以推定出占有人享有自力救济保护的权利。
三、我国《物权法》对罗马法占有制度的继受
(一)占有重要性的继受
从有关罗马法的书籍编排来看,我们会发现占有都是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制度并列的,都单独列章或节进行介绍。同样,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尽管对占有进行规范的条文仅有屈指可数的5条,但其作为一个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的物权法不可缺少部分,单独分编立章,可见,在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一直都将占有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进行对待,否则也不用为了区区几条无关紧要的条文单独开编立章,继续沿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将其当作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或者对物的控制状态来看待即可。事实证明,对占有与占有权、占有权能之间关系的认识已经越来越透彻。
(二)占有性质、概念的继受
虽然罗马法未对占有的性质、概念达成一致,存在争论,但其实质是事实已是绝大多数罗马法学家的基本共识。占有的概念,仅从其字面含义上来看,是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尽管这并非占有的明确定义,可却揭示了占有的本质含义。即使在我国对占有的性质和概念也存在争论,但占有是事实的性质,以及要求对占有进行定义也是绝大多数法学学者所赞成和主倡的。当然,《物权法》的出台并未对占有的性质与概念进行规定,回顾一下,这种对占有性质、概念不予规定的做法,也是对罗马法占有制度的一项的继受。
(三)占有分类的继受
罗马法中的占有,虽然进行明文规定的分类仅有占有、市民法占有、自然占有和准占有这四种,但从学理的角度出发,对罗马法中的占有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会发现目前存在的主要占有分类都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原形。其实,目前对罗马法中占有的学理上的分类就是学者对罗马法占有制度研究的结果,如: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分类,就是在罗马共和国末期,按占有人是否具有将占有物归于已有的意思进行的分类;按照占有人是否认为自己对标的物有权进行划分,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按照占有是否合法进行的划分,可分为适法占有和违法占有等。
(四)占有保护的继受
从罗马法中有关占有的规定知道,罗马法对占有的保护措施主要是占有令状,但并不能推出禁止自力救济,因此是允许自力救济的存在。毕竟可以通过自力救济解决占有被侵占的问题,不必再向裁判官申请“保护占有令状”。而占有人需要令状保护的占有问题必定也是自力救济解决不了的。而且,罗马法中的“保护占有令状”和“恢复占有令状”,与我国《物权法》中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请求权也存在同质性,这也不得不让人质疑两者之间的继受关系。
总之,以上四点是我国《物权法》对罗马法占有研究的最显著的继受。当然,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研究除了对罗马法的继受之外,还进行了发展,如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将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就占有被侵害的程度赋予不同的救济方式等。对罗马法占有制度继受的研究将是为占有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做准备工作,只有认清继受的范围才能更有效地研究未知的、更待研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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