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和累犯情节,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可以说已经在刑事立法的架构中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然而一个制度的真正有效实施,需要一套相应的措施来支撑。因此,对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的相关实施措施进一步细化、规范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前科消除 犯罪记录封存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一)立法现状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刑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的重大举措,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合理性分析
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进行消除有其合理性。首先,因为未成年人年龄小,他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没有完全形成,还未达到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认识、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较弱,当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强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其次,未成年人处于成长阶段,本身具有很大的可塑性,通过正确的引导,更加能够让其实现其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若由于前科记录,不论未成年人今后表现如何,给其贴上人身危险性的标签,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自暴自弃,使其为过去的犯罪行为而终身自卑、悔恨,那么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一生的生活,甚至可能导致危险性极小或者已经不再具有危险性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因此,社会应该为他们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为其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利帮助。再者,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进行消除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环节的体现,同时还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平,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虽已经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还存在以下涉及法律执行和社会生活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彻底,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不畅
没有彻底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不管报告、封存与否,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依然存在。这样的规定显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够彻底。因此,法律既然规定是封存就要保障封存后被查询的严格程序。与未成年人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如《教师法》、《公司法》、《公务员法》等均不同程度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作出了前科职业限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如下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那么,这些犯罪记录是否会被引用呢?查询的程序是如何的呢?如果有关单位违反保密义务将受到怎样的惩罚呢,现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实践操作程序未能规范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明确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具体封存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到底谁有权利进行封存,封存的程序如何,何时起应该被封存,都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将缺乏统一的、有序的做法,这将导致前科消灭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有的刑事诉讼文书格式未能符合前科消灭制度的要求
根据规定,我国的起诉书、判决书等刑事诉讼文书中,首部必须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了曾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等)。这样的规定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改变现有刑事诉讼文书的格式势在必行。
(四)民众意识有待转变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仅要重视法律效果,更要注重社会效果,而社会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民意所影响的。在传统报应观念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犯罪后承受前科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似乎是一种“报应”,是理所当然的。因此,转变民众的意识对保证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的有效执行非常重要。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建议
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存在上述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制度进一步完善如下:
(一)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限制条件
犯罪前科的消除在实践中是存在边界的,这也是很多国家制定该制度的基础。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的实质要件界定为: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已经是一个正直的、不再危害社会的人。?P我们前面提到犯罪前科消除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原因之一是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是不公平地包庇未成年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只有那些确实不存在危险性,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认真履行相关法律要求的未成年人才能被实行前科消除。所以,应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除限定一定的条件。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规定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犯罪人的条件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进一步设定相关条件。前科消除应该是在有罪宣告或服刑完毕或被赦免,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进行,?Q同时,还应该限定一定的考察条件,即应该规定考察期。法律应该规定前科人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可根据前科人刑罚的刑期长短来规定相应的考察时间)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个人行为表现才可申请前科消灭或相应机关才能裁决前科消灭。这主要可包括:(1)积极履行法院所裁定的义务,如积极缴纳罚金,竭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按照规定定期向考察机关报告行为状况和思想动态等;(2)在考察期内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次故意犯罪或实施其他严重违法行为;(3)日常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要求。
在规定了考察期后,还需规定自未成年人被判处刑罚后到考察期这段时间内,前科应该被限制公开,以保证日后前科消灭的社会效果。如果在考察期内,未成年人的前科事实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知悉,由于现代网络传播等各种传播方式的发展,那么即使在考察期后根据有关规定消除了其前科记录,也难以消除已经在前科人身上贴上的“标签”。
(二)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消除方式
目前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为自然消除式,如日本立法规定:凡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均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其二是判决式,如德国立法规定,通过判决来取消犯罪前科。?R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并存的方式。如规定:本案的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前科人裁定犯罪前科消除;同时,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申请提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的程序。若未成年人等申请提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的程序,那么受理法院规定为本案一审法院为宜,因为一审法院相对比较了解整个案件情况,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而对于未成年前科人在考察期内的悔改表现的评价,笔者认为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评价小组,同时制定一套完整的评估体系来对其表现作出公正公平的评价。评价小组可以由同级法院的审判人员、检察院的检察官、监狱的狱警以及社区负责人组成。
(三)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法律救济
未成年人一旦前科记录被消除,日后重新犯罪,司法机关也不能引用其前科犯罪记录,其前科犯罪也不能作为其罪行从重处理或者加重处罚的原因。前科犯罪记录一旦被消除,司法机关也不能随意进行查询,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进行,否则犯罪记录封存即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应该制定一套有关机关查询前科犯罪记录的严格程序,以防犯罪记录被随意查询,甚至被公开。
无救济则无权利,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有效运行,也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因此,在明确了有关单位的查询程序及其保密义务外,还应明确,一旦有关单位违反保密义务,应该依法向前科消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科消除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追究有关单位的侵权责任。
(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相关保障
1.清理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前科报告义务。《教师法》、《公司法》、《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明显属于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但书中的“国家规定”,即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即使前科被消除仍无法从事相关职业。因此,笔者认为,有关前科报告的相关法律应进行修改,一般的职业不适合进行过度严格的准入限制,应该放宽相应的准入条件。因此,进一步清理和整合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的有关前科效应,使相关法律法规衔接得当,为前科消除者在职业选择时能与普通公民享有同等待遇提供制度保障。
2.改变刑事判决文书格式。在刑事诉讼文书中明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能够方便司法机关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对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已消灭前科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在相关的刑事诉讼文书中则不应该记载其犯罪情况,这样才能使前科消灭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在刑事判决文书中记载被告人基本情况介绍时无需说明其已经被消灭的前科情况。另外,前科人一旦被消除犯罪记录,那么,他即享有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若其名誉受损,他可以依法提起名誉权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给予受理并依法审理。
3.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淡化报应文化观念。社会舆论的影响力大,传播快,未成年前科人尽快回归社会正常轨道,需要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来消除社会大众对犯罪人的偏见和歧视,宣扬博爱、宽容的精神,让社会大众能够从未成年前科人将来的发展及避免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角度出发,宽容对待未成年人。淡化报应思想,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
总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是我国健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的有益探索,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实践中更好的利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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