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稽查路费过程中追赶逃费车辆致人身亡行为之定性研

时间:2024-04-26 09:36:0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有关稽查人员追赶逃费车辆致人身亡的消息多见诸报端,在司法实践中此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本文以王刚强、王鹏飞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对此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法理上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行为 立法性授权 责任形式

  一、案情概要

  1999年8月5日晚9时30分左右,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泾渭分站9名工作人员由王鹏飞带队,为稽查规费(养路费、管理费)在高陵县泾渭镇西铜公路下隧道西口进行巡查,执行公务。此时,高陵县泾渭镇梁村六组村民张某无证驾驶陕A—48684“时风”牌柴油三轮车拉其妻赵某到高陵县开发区电管所缴纳电费返回,行至该隧道处,发现交通运输站泾渭分站工作人员在隧道西口查车,随即在隧道东口处调头欲避开检查。王鹏飞看见后,令王刚强等执法人员前往拦截。张某、尚某、裴某等人即乘坐王刚强驾驶的无牌长江750偏三轮摩托车前往追赶,并示意张某停车检查。张某未停车,继续沿西铜一级公路辅道向南逆行,摩托车紧随追赶,与柴油三轮车相距约20米。当行至急转弯处,王刚强等人听见“嗵、嗵”几声,看见前面尘土飞扬,冒黑烟,估计柴油三轮车翻车。王刚强随即调转车头返回,途中告诉后面乘车赶来的王鹏飞被追车辆翻车后,众人一起返回单位。当站领导得知上述事件后,让当晚上路检查的工作人员就发生的事对外一致否认。附近群众得知车翻人伤后,赶到现场将张某、赵某二人送到西安市草滩镇华山医院抢救,张某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同年8月6日晚,张某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4月13日,高陵县公安局法医对赵某身体检查后,结论为“赵某肇事致左上肢损伤,属重伤”。

  一审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无罪。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不构成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争议较大,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向上请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对不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持不同意见,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最终认定二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争议及理论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有三种意见:一是不构成犯罪;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是构成滥用职权罪。分析该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的逻辑推理方法。

  (一)主体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身份犯,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我国,国家机关是指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本案中,王刚强、王鹏飞原系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职工。交通运输管理站是事业单位,并不属于上述国家机关的范畴。高陵县交通局把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权力委托给交通运输管理站行使。二人以工人身份持行政执法证,代表交通局对车辆规费进行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专门对渎职罪主体作出立法解释,将依授权、依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和未列入机关编制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列入该罪的主体范围。该解释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立足于行政管理实践,相应扩大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符合我国行政执法现状,便于司法认定和操作。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并没有特殊规定和限制,是一般主体。本案二行为人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县交通局执行被委托的部分道路行政管理执法权的人员,符合立法解释中关于滥用职权罪主体范围的相关规定。

  (二)行为

  法院对二行为人持行政执法证,对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均无异议。该案争论的矛盾集中点在于追赶逃费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如合法,那么这便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即使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因阻却违法性而不构成犯罪?如不合法,那么该行为是滥用职权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滥用职权罪,关键在“权”,若有权,超过范围、违背程序即是滥用;若无权,违法违规任意使用,同样构成滥用。简而言之,就是有权而违反职权,无权而超越职权。不同的国家机关其职权不同,那么评价滥用的标准是什么?当然是“法”,职权必须是有法可依的,是国家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和权限,其表现在执行公务的活动中。职权的法定性、强制性、权威性决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任意超越、滥用、放弃、拒绝行使职权。

  依据我国行政立法、政策规定和行政法学理论阐述,一般认为合法行政是行政执法者行使职权的首要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法不禁止即自由”,这句西方法谚前半句是指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授权,后半句是指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无法律禁止即不违法。在我国,一般理解为“合法行政”。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执法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要求行政执法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如没有授权,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这是因为行政管理是代表国家对社会或个人相关事务的规制,它会对个人的权利、自由造成一定影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和影响在何种程度上是合法的,必须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法可依,否则将可能导致行政权的无限扩张,从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立法性授权,是用立法手段将行政职权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明确,使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其权限和程序有了明确的依据,不仅使行政权的来源合法,同时也限制行政权的过度扩张,保护了公民权力和自由。我国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但参照现有行政立法中,关于设定行政许可、作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公务员的履职义务的内容规定,便会发现合法行政均体现在其中。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均有权限要求、范围限制和程序约束。在行政处罚中的程序违法将直接导致处罚行为的无效,可见遵守法定程序对执法的重要性和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意义。《公务员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是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可见,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相应程序和权限的规定。

  就1999年案发当时的情况来看,并没有能否追赶逃费车辆的相关规定。就目前情况,参照公安部2005年印发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规定,交警不得追缉逃跑车辆,除非驾驶人员的逃跑行为可能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和公共安全,可见交通警察“不得追缉”是原则,例外情况下,在逃跑行为可能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和公共安全的才追缉。因为在可以选择其他更妥当、更缓和的执法方式时,应尽量避免采用较激烈、较危险的方式。诸如在车辆逃跑时,交警可以记下逃跑车辆车牌号,事后予以教育、处罚,或告知前方交警进行堵截,同样可以起到杜绝交通违法行为的目的,而且执法方式更文明、更符合公共利益。注意此条规定在该《工作规范》第十章“执勤执法安全防护”中,可见制定规范时首先考虑的是安全。因为在追赶逃跑车辆时,不仅被追着、追人者不安全,而且此行为对周围人、交通秩序、公共安全都存在隐患,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共安全角度来看,追赶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也是应当避免的。

  该案发生在执行公务的特殊场合,行为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必须在被委托的执法权限内行使职权,在没有立法性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追赶逃费车辆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二人虽不是交通警察,但对二人执行公务中追赶逃费车辆的行为,从自身安全、他人安全、交通秩序、公共安全角度来看,也不具有正当性,不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

  裁判理由认为追赶车辆行为直接造成车毁人亡的结果,将不予救助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事实上,案情的发展应是“追赶,翻车不救助,一死一重伤”,裁判理由认定的行为与结果的之间存在缝隙,不符合事情发展进程。若追赶行为直接导致一死一重伤结果,那么毫无疑问,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明显,在追赶和车毁人亡之间存在一个不救助行为,这就牵涉到“不予救助”行为是否需要评价,如何评价?

  我国有学者认为,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也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之一。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积极地超越职权、玩弄职权,但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样是对其职务行为的违反,这种不作为正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正如前所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任意超越、滥用、放弃、拒绝行使职权。放弃和拒绝即是故意的不作为。正是行为人追赶逃费车辆这一先行行为造成翻车的危险后果,二人作为执法人员,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在当时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二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因该行为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此二人追赶并不予救助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

  (三)责任形式

  该案行为人对追赶并不予救助的行为是故意的,对于一死一伤的后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应从客观行为表现上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三轮车翻车后车内人员可能死亡,有救助可能而不予救助,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那么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作为义务,能否履行义务、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以及该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具有等价性。根据案情看,行为人执行公务中的先行行为引起了危险结果,具有作为义务也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估计三轮车翻车,随即调转车头返回”,表明其并未上前查看翻车情况与人员伤情,只是出于逃避责任或某种原因直接返回单位,不能确定行为人实施救助就能够避免死亡结果,也不能将该不作为评价为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具有等价性。另外,行为人也不是在明知情况下,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在翻车后直接离开现场,可以认定对死伤结果至少是有过失的。

  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通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是指故意地滥用职权,而对国家、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如果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故意,在考察责任要素时,必须要求行为人对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就限制了滥用职权罪的处罚范围,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实际认定。如果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过失,即行为人对结果持理应意识到会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意识到会发生而过于自信的态度,如此就要以过失犯罪论,这明显与前述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相矛盾。为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对国家、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并不是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应将其作为罪量要素进行考虑,也就是构成犯罪所要达到的情节或数量的要求,不能依据行为人对重大损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本罪的罪责形式。可见,该案行为人主观上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

  综合上述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该案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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