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公诉视野下鉴定意见审查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6 09:36:0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义务排除非法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不够重视,或是有问题时仅仅进行内部的文证审查,且审查程序封闭、审查内容不明,这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公诉的质量,因而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 鉴定结论 检察机关 审查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确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被赋予“证据之王”的美称,亦又学者称“错误的鉴定结论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鉴定结论具有失真的可能性,因而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的审查。

  一、实践中审查鉴定结论时存在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审查鉴定结论,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规定,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四条到第二百五十八条对此做出了简单的规定。由于立法的疏漏,实践中检察人员是否可以询问鉴定人、检察机关如何审查鉴定结论等问题都未明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重视不够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一般对鉴定结论亮起绿灯,检察院如是,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源于对“证据之王”的偏信。事实审理者之所以在诉讼中引入鉴定人,是因为案件事实的发现或某项证据的认定超出其经验和知识的范围,自身知识和能力不足以认定需要证明的有关事项,鉴定人恰恰有着涉及专门问题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事实审理者的“无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专门性,使得检察人员事实上对鉴定结论给予了比其他证据更高的信任度。

  (二)审查方式的封闭性

  实践中办案人员收到鉴定结论后一般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忽略审查;或者在发现鉴定结论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明显相矛盾,或者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疑问时移送技术部门做文证审查;或者在存在疑问的时直接移送技术部门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我国目前诉讼模式对侦查取证阶段监督还没有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督或制约手段,鉴定结论的做出往往也是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之下。实践中,审查部门往往是静态封闭式复核证据,忽视诉讼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三)审查内容的不明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移送起诉案件中的技术鉴定材料,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审查可以是由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人员和检察技术人员共同进行的。前者是必须审查即全部审查,后者是选择审查,也就是部分审查,而这种部分审查的决定权在于前者,而非后者。办案人员非专业人员,其专业知识较少,故对专业的鉴定结论不知道怎样审查,如何审查,不能有针对性的对鉴定结论提出问题。这里存在的普遍问题就是检察办案人员有审查资格,无审查能力。这就导致在共同审查鉴定结论的时候两者分工不明,实践中,检察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一般都是依赖检察技术人员的文证审查。

  (四)文证审查①的立法模糊性

  实践中,检察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就会移送检察技术人员进行文证审查。所谓“文证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而运用相应的科学技术原理与方法,对在诉讼活动中取得的技术性鉴定材料进行专门审查、评断的一种诉讼活动。目的为了判明所涉及的技术性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于保证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客观性、科学性、完整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而保障案件质量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实践中检察技术人员一般仅仅局限于对人身伤害案中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书面的文证审查。《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鉴定结论规定为七种证据之一,而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而产生的,仅供检察机关内部参考之用,不能作为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但是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将文证审查意见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那么,在这里检察院内部技术人员的身份应该怎样定位?文证审查意见又如何定性?对此,法律没有规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审查鉴定结论应遵循的原则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鉴定结论的时候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检察机关客观义务

  所谓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实践中,检察官应当努力纠正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偏见,切实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以公正的姿态审查核实证据。检察官应当严格按照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其中主要包括要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关涉案件实体性问题;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等事项。

  (二)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

  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最为严厉的惩戒权,其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人权造成限制甚至剥夺,一旦偏离法律和正义的轨道,将导致对人权的践踏和对法治的蔑视。因此,必须将刑事程序参与原则扩展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而不仅限于法庭辩护行为,这也是刑事民主化和人权化的正当要求。在对自身利益有影响的司法鉴定过程中,作为利益个体的程序主体,犯罪嫌疑人若不能向有权作出结论者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和占有的必要材料,不能进行有意义地论证和说明,他们就易于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对整个诉讼进行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间接地影响着整个国家的司法正义形象。因此,必须确保司法鉴定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实现对司法鉴定公正的接近。

  三、完善检察机关鉴定结论审查制度

  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鉴定程序,二是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程序。前者属于司法鉴定的操作问题,后者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因此要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科学,必须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一)审查方式诉讼化

  目前审查起诉程序一直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采用不公开、不对席、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的滞后性、被动性、书面性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同时法律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但是重复鉴定和补充鉴定既费时又费力,也可能因为检材的灭失而无法进行,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一种不尽人意的司法环境下我们只能追求制度设计的相对合理。每个诉讼阶段都应当保持一种控辩审三方结构的均衡状态。因而我们主张将来的审查起诉程序也应当诉讼化,即侦查机关和被害人作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作为辩方,检察官基于客观公正义务进行中间裁判,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起公诉。在这一程序中,可以就证据进行开示,控方准备作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将涉及的相关详细资料开示给辩方,辩方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对其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

  (二)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因当事人或律师缺乏专业知识难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证性的质证,为使对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更富有实质性意义,还应当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其能够帮助当事人或律师对鉴定人进行质疑或询问。专家辅助人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其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与证人,应当界定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考虑到侦查阶段工作的保密性,可以将该制度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复制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是否需要专家辅助人帮助审查鉴定结论也能与当事人进一步商议。而检察技术人员就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实质上是对审查起诉办案人员的一种辅助,因而应当将其界定为专家辅助人,其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亦应当由立法直接予以承认并规定。

  (三)赋予检察官或技术检察人员鉴定实施程序中的在场权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无权参与作为追诉方的侦查机关的鉴定活动,而且鉴定的实施过程完全处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鉴定活动成为控方的秘密侦查行为,对于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仅被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鉴定的实施过程完全在追诉方自律的状态中,没有他其任何外部力量的制约。目前对于鉴定结论生成过程的质量控制仅仅以事后复核的内部监督机制予以控制。但是,光靠这种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内部的监督机制很难保证审核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不可避免的受到来自侦查办案人员的影响。有学者主张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鉴定实施程序参与权来保证鉴定结论过程的正当性,即通过正当程序来消解可能的事后出现的异议。笔者认为打破目前这种鉴定程序的封闭性,可以考虑检察官或是技术检察人员在鉴定生成过程中的在场监督权,这符合当前探讨的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内在精神,其目的旨在规范侦查取证,增加发现非法证据的有效渠道。

  (四)审查标准严格化

  从根本上讲,司法鉴定是为审判工作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的,在三大诉讼中,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才涉及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第二阶段,在侦查、起诉中涉及的检验鉴定和技术检察,必须经法庭认可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从从哪几个方面着手,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呢?有学者认为各阶段的诉讼活动都应当以审判活动的要求为要求、标准为标准。有学者则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应仅就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则由法官进行判断取舍。笔者认为检察院的审查仅仅是一种初步审查,有些问题要在法庭上解决,其审查的重点应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但也涉及一定的证明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注意证明标准是相对于全案证据而言的,对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主要解决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就鉴定结论而言,必须明确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鉴于司法鉴定既有法律属性,又具有科技属性,因此,其证明要求和标准必须符合科学技术活动的普遍规则。目前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主要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等,虽然现行的三个标准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但是未进行修改之前应该严格遵守。将来有必要修订统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其他方面的鉴定标准,以此确保鉴定结论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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