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催收业务的时效问题

时间:2024-04-26 09:35:5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诉讼时效是银行催收业务的关键点。一来诉讼时效复杂,业内颇有争议;二来事关重大,直接关系银行逾期实体债权的实现与否,加之“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更突现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所以,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准确把握诉讼时效保全的途径,是催收业务部门必须掌握的能力。

  论文关键词 诉讼时效 催收业务 银行催收业务

  一、诉讼时效概念

  (一)诉讼时效的定义

  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从而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其构成的核心在于三点:

  诉讼时效特指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予以强制保护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意义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工具,诉讼时效也不例外。

  1.平衡效率与公平。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是诉讼时效目标之一。主要体现在:

  (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消极怠于行使权利。(2)通过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流通加速,从而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3)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如果允许权利人不受时限的主张权利,势必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公平法益的实现。(4)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在冗长繁杂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和工作量,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2.平衡公益和私权。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与完善是法律社会本位和个体本位的博弈。价值基础从绝对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到追求物尽其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私人利益为代价,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诉讼时效的消极影响。任何一个制度根据不同的判断标准都有利有弊。时效过长,则不利于债务人保护;时效过短,则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应综合考量社会的发展阶段,通讯、科技、金融的发展水平以及社会诚信程度等,确定具体时效期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后不断修改完善。现在已经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物权法》、《合同法》、《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商法》为依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核心,各级法院判例和法律工作者理论为补充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和银行催收业务相关的时效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以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中2年的诉讼时效是一般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当事人一方提起或者同意履行债务的请求或者诉讼;而20年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在银行催收业务表现为还款逾期之日。此外在其他法律中还有1年、3年、4年、6年等规定。

  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任何人等只能遵守此项规定,不得人为合意或者单方面延长、缩短、放弃时效。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定义

  《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的意义在于持续计算诉讼时效时,由于突发障碍出现,导致时效中止计算。但一旦障碍排除,则继续计算时间,先前计算的时间不清零。

  (二)诉讼中止的构成要件

  1.时间限制。必须在诉讼时效最后六个月。

  2.理由限制。必须为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具体为同时具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三个条件。一般不可抗力有突发性疾病或者死亡(突发性,无征兆),突发性事故(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突发性的社会变故(叛乱、战争),突发性自然灾害(地震、龙卷风等)。对于诉讼时效截止日前6个月内可能发生的非突发事件,债权人可在重大灾害预报时,就通过电话、电信、邮政等手段主张债权,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定义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出现,致使已经发生的时效统归无效。且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二)中断与中止区别

  1.时间限制。中止必须在时效截止日6个月内发生,而中断则可在整个诉讼时效内发生。

  2.事由限制。中止发生的法律事件与中断发生的法律事件不同。

  3.后果不同。中止的后果是先前经过的时间仍然算,而中断则全部清零。通俗点讲,中止就是pause,中断是terminate.

  (三)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法律中规定了是三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提起诉讼”。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提起诉讼”应当从宽解释。只要是当事人向法院等机构提起的,旨在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都可以认定为“提起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概括以下“提起诉讼”的行为:

  (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如向人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债务公证文书并向债务人送达等。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债务”的认定。(1)行为主体上看,一般当事人采狭义解释,即为债务人、债权人。在实务中,容易忽视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行为同样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按照行为特点,分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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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明示。即债务人通过外在表示行为,准确无误的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给债权人。包括对话、电话、短信、电邮、邮件等;也包括书面还款承诺。

  第二,默示。指虽然债务人没有明确的表示还款的意思,但通过其行为推定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如债务人每一次支付租金的行为;债务人为支付租金采取的质押、抵押、保证等方式;债务人与银行就还款时间、方式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

  第三,沉默。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催讨行为保持沉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认定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比如银行对债务人账户进行扣款行为,债务人不表示异议。

  (2)“提出请求履行债务”,属于意思表示范畴。意思表示是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指意思表示人将自己内心发生一定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可分成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为。(3)不同表意行为的生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即时对话(包括电话)。即时对话因为双方沟通时间上存在紧密联系性,所以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了解主义四者时间上的区分不明显,也没有必要区分。只要意思表示行为在对话(包括电话)中作出,即可认定为生效。但要注意的以下情况:

  其一,当事人未接听电话。此时催收人员关于催收的意思表示未完成,谈不上意思表示效力生效的问题,更遑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发生。所以电话不接,不发生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其二,当事人抵赖,不承认接收到催收电话。此时催收部门通过电话录音形式进行证据保留。但数据电文容易被篡改且证明效力不高,如果债务人提出电话录音系伪造、变造、拼接而成,且该证据系催收部门自己制作、保存,更加重催收部门的举证责任。

  其三,当事人否认催收事实。对此可采以下步骤。首先催收人员言词可作为当事人的言词予以采纳;其次,陪同的催收人员可作为证人证言类证据予以采纳;接着,催收的法院执行人员制作执行笔录也可作为证据一种;再次,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加以固定;最后,如果有公证人员参与,则又会取得公证证据。综上,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有相似之处,但上门催收从证据取得、保存、效力角度明显高于电话催收;但电话催收成本低,也有可取之处,所以在具体催收方式应用中,可以根据催收对象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但电话催收在当事人不接电话的时候,是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理由的。

  第二,非即使对话。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存在时间差,则为非即时对话方式。在实务中有短信、电邮、信函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95条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可见,我国在非即时对话采取到达主义一说。同样,在《规定》中“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达到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可见规定中又细分为实际达到和应当到达两种。

  实务中,只要发出带有催收内容的电文数据,并由通讯载体反馈保留,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实体信函,虽邮局能证明催收部门寄出过信函,甚至证明受意人接受过该信函,但无法证明信函具体内容。所以,若受意人否定信函内容,则对催收人主张“催收意思表示作出”不利。对此,可在催收信函上统一印制催收字样,明确催收意思表示;或者引入电报催收方式,通过电报委托邮局催收并收取回执。

  第三,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以公告方式中断诉讼时效。

  五、逾期诉讼时效的债务处理建议

  催收业务中难免有逾期的债权。对此类债权的保全,有两个建议。

  (一)恢复债权的胜诉权,即重新获得法院支持债权实现的权利

  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作了答复:“根据民法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可见,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确认凭证上签字或盖章认可的行为,是新的债务关系的产生,导致原有债务关系的解除及原有诉讼时效的消灭的法律后果。

  超期债权催收和一般债权催收区别:

  1.法律后果不同。超期催收导致旧的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务关系产生,且旧的诉讼时效消灭,新的诉讼时效起算。而一般催收,仅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债权债务本身,没有影响。

  2.构成要件不同。超期催收因为相当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必须符合民事法律构成要件。即有合适的民事主体,有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在具体形式要件上,也要求书面形式且覆盖有债务数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的约定。而一般催收业务,仅需要将“请求履行义务”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即可。

  3.附属权利不同。逾期催收导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以该债权原附属担保等权利,因为原有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一般催收不涉及原有债权的消灭,当然不影响从权利,如质押、抵押等。

  (二)继续催收

  诉讼时效制度仅对怠于行使自己债权而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债权人的惩罚。逾期债权,并没有消灭。债权人仍然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务人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法律对此也是保护和认可的。

  诉讼时效逾期,本质是债权人失去通过司法手段,强制执行债权的权利。所以在逾期债权发生后,对于催收人员来说不能气馁,仍然可以请求对方还款。且这些都不能排除债权人合理使用不安抗辩权,抵销权,代位权,撤销权等来保全资产的行为。尤其是在有资金往来的时候,可以直接使用法定抵销权,将债务人存于债权人处的资金直接按照抵销权规定进行抵销,以保全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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