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方面压力不断增加导致我国居民精神卫生状况日益恶化,精神卫生问题受到公众的关注,相关司法案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在处理精神病人刑事案件方面填补了以往的制度缺陷,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强制医疗刑事特别程序的制度雏形,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够有理有据地、较为系统地妥善处理相关案件,但同时,一些问题的出现也反映出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较为粗疏的一些方面,有待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部分问题
(一)对再犯危险性要件证明标准的审查不够明确
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基于此,立法对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的证明标准如何掌握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实际审判当中对于有关情况的具体把握,同时,由于其系对未然状态的评估,在证明标准上可否相对降低值得探讨。
(二)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当适当考虑
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开审理的基本原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的外,原则上均应公开审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员及其亲属均会有较强的病耻感,会影响到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扰,患者及其家属可能会遭受他人异样的眼光。因此,是否应当出于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利益的考虑,根据案件情况、暴力程度、当事人状况等因素考虑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的程序转换有待具体设置
刑诉法司法解释就此规定了两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形即该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种情形下,法院审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但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又需要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需要实行合议庭审理,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的构成方式和人员组成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种情形即该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时先后经历了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后,又因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必须转回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以何种事实或证据的出现作为转换依据、需要作出何种决定进行宣告前一个程序的终结及后一个程序的启动以及相关案号和审限的设置都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四)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设置最小申请时间周期
新刑诉法对于没有在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申请之间规定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于精神病的治疗一般需要较长的治疗时间,对强制医疗的时间不应过短。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该条规定,建议可以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首次提出解除申请应当在决定执行六个月之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司法实践运行当中的几点完善对策
(一)进一步厘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流程
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中,对于涉及检察院参加的有关工作,在程序的合理设置及与审判工作的紧密衔接方面应当给予重点关注,包括书面申请书的严格出具、法院未启动情况下的提起申请、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等方面的权利运行和设计,同时,在检察院的申请被驳回后,在没有新事实出现并提交法院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申请较为妥当。
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救济方面,对于不予启动后的救济处理方式有待明确,直接否决再次提出异议的方式显得不够灵活,参照再审程序进行处理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可行性较强,也较易为各方所接受。至于复议方式,书面审理的方式更为恰当。
在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问题上,可能基于地域、工作理念、工作习惯等多种因素影响,需要法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充分协调,较为适宜的方式还是应当由法院决定,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二)进一步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环节
从掌握案情、了解当事人及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于原普通案件的独任法官,其作为合议庭成员继续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符合司法基本规律。
而对于当出现强制医疗程序基于法定情形回转至普通程序时,情况显得较为复杂,包括:一是如果本来是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若发现可能存在强制医疗的情况,则必须先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需要按强制医疗程序审理的,必须重新经立案庭立案。三是经立案庭重新立案后,按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二审程序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再审程序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未作规定,其参照一审二审案件中发现强制医疗的情况进行程序转化处理应该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关于在审理程序中提出鉴定的权利,出于保障当事人权利、审慎审理的考虑,可以赋予,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院把握。对鉴定人等专业人员出庭问题而言,基于精神病人状况及相关医疗的特殊性,要求专业人员出庭应当成为常态,出于特殊情况考虑,不出庭应为例外,但最终仍应由法院决定,同时在具体出庭条件、设置、决定上,还应进一步明确、细化。
(三)进一步优化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及执行设置
在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和执行过程中,存在当事人的意见权、解除的审理方式以及根据纠正意见作出决定的复议等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于解除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时,作为被害人一方的意见还是应当适当听取、考虑,同时在审理程序中应当考虑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的原则。而对于基于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作出的决定,法院应当适当考虑各方当事人表达异议的权利和途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现行审理程序中的异议制度。
对于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期限限定为一个月内。此处所组成的合议庭应当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一方面,通常情况下,法官对推翻自己原来的决定可能在心理上存在一定的抵触;另一方面,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合议庭成员在对强制医疗的解除进行审查时可能会受之前审查情况的影响,难免有失偏颇之嫌。
相关文章:
论专利壁垒的剥削性04-26
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04-26
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04-26
再论未生效合同的解除04-26
“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04-26
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行为的认定04-26
药品说明书著作权问题的成因及解决路径04-26
在合法与非法之间04-26
法官多少才够用04-26
试析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与司法审查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