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数学;自然法;形式化;西方法律
内容提要: 柏拉图理念论的形成数学起了关键的作用。理念论把世界分为理念世界和可感世界,从而形成哲学两重世界。柏拉图的哲学两重世界对西方哲学的影响非常大,西方许多哲学大家都受过柏拉图理念论的影响。哲学两重世界的理论影响了自然法,使自然法成为了形式法,对实定法具有约束作用,这对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对中西法律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中国传统法律重内容轻形式,而西方法律内容与形式并重,甚至视形式重于内容。西方法律之所以会形成这种局面,与自然法的影响有着很大关系,正如培根所说,形而上学是研究形式的,因为形式是永恒不变的。{1}120自然法相对于实定法来说就是形式。而自然法在西方的形成又与数学的影响有着重要关系。本文以自然法的起源和发展为视角,探讨数学在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形成过程中的影响因素[1]。
一、数学与哲学两重世界的形成
古希腊是人类文明的发源地,涌现出过许多杰出的哲学家和哲学流派。古希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哲学家是泰勒斯,他提出万物皆水的理论,探讨的核心就是研究世界的“始基”问题。其后,阿那克西米尼认为万物的始基是“气”,赫拉克利特认为是“火”,恩培多克勒认为是四种物质性的元素:火、水、土、气。留基波和德谟克利特所提出的原子论是始基本体论的集大成者,具有体系化特点。
始基本体论探讨世界本原的基本方法是经验加猜测,不能很好地处理“一”与“多”的关系问题,亦即不能说清始基与其他“万物”之间的关系。所以,始基本体论只是在科学不发达的古代存在,当科学逐渐发达,人类思维愈加抽象时,始基本体论就被新的本体论体系取而代之了。
取代始基本体论的是属性本体论。属性本体论是把万物共有的某种属性作为世界的本原。属性本体论是通过理性思维才能把握的事物的深层次本体,比始基本体论更加抽象。当然,属性本体论取代始基本体论是逐步的,从时间上看,有些始基本体论出现的时间甚至比属性本体论要晚。尽管如此,从抽象角度来说,属性本体论比始基本体论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在古希腊,属性本体论大体有如下几个基本类型:数本体论、存在本体论、逻各斯本体论。
数本体论是毕达哥拉斯创立的。毕达哥拉斯认为:“万物的本原是一。从一产生出二,二是从属于一的不定的质料,一则是原因。从完满的一与不定的二中产生出各种数目;从数产生出线;从线产生出面;从面产生出体;从体产生出感觉所及的一切形体,产生出四种元素:水、火、土、气。这四种元素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互相转化,于是创造出有生命的、精神的、球形的世界……”[2]
存在本体论的创始人是爱利亚学派的巴门尼德。巴门尼德认为世界的本原是存在。存在是“一”,是连续的不可分割的。存在也不会变化,因为变化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巴门尼德还认为思维与存在是同一的,能够设想的东西与能够存在的东西是同一的。巴门尼德的存在理论与数学理论有密切联系。自从毕达哥拉斯之后,数的哲学的中心范畴就是一和多。一的积累就是多,多又可归结为一。万物皆数,表明万物的本原就是数,而数的本原又是一。一旦把一哲学化,它的地位就会大大地提高。所以,巴门尼德才认为存在是一。芝诺也用毕达哥拉斯学派的数学成就(也是逻辑理论,演绎逻辑是在演绎数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证明变化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提出了“飞矢不动”、“阿喀琉斯追不上乌龟”等著名悖论,从而使他成为著名的哲学家和数学家。
逻各斯本体论的创始人是赫拉克里特。赫拉克里特既是始基本体论代表人之一,也是属性本体论的代表人之一。他认为从属性即事物的根源角度来看,“逻各斯”是世界的本原。赫拉克里特认为万物都是永恒变动的,这种永恒变动是按照一定的尺度和规律进行的,是按照一定的逻各斯进行的。逻各斯的含义非常广泛。最初含义是指“三角形”、“角”。[2]25在赫拉克里特这里,主要是指一种尺度、大小、分寸,即数量上的比例关系。我们知道,毕达哥拉斯认为万物的本原是数,万物是按照一定的数的比例组成的,而赫拉克里特所说的逻各斯就是一种数量上的比例关系,这与毕达哥拉斯的思想是相同的,说明赫拉克里特的思想深受毕达哥拉斯思想的影响。毕达哥拉斯和赫拉克里特的学说都在寻求隐藏在现象背后的规律,比始基本体论要深刻得多。我们不难看出,属性本体论所说的数、存在、逻各斯显然无法从经验中得到,也无法从经验中验证,其抽象程度远比始基本体论要高。始基本体论是感性的抽象,是一种感性的、直观的本体论。而属性本体论已脱离了哲学的朴素形式,摆脱了具体事物,深入到现象的背后,寻找事物的规律。这表明哲学已远远地向前跨进了一大步。但属性本体论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它对事物的抽象也是在对感性材料基础上的抽象,抽象程度还不够深,而且正确性也要打上问号。所以,对属性本体论不满的人越来越多,柏拉图就是其中之一。
柏拉图的理论建树是多方面的,最著名、最辉煌的成就无疑要数“理念论”(国内学者也有“相论”等译法)。
柏拉图认为在可感世界之外有某种确定不变的东西,这种确定不变的东西就是“理念”。所以,柏拉图认为世界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现象世界,一部分是理念世界。理念世界是完全独立存在的东西,不是从个别感性事物中归纳出的事物本质。从柏拉图的理念论不难看出,柏拉图虽然继承发扬了苏格拉底的理论,但毕达哥拉斯学派的数论起过更重要的作用。
我们知道,苏格拉底主要是在伦理道德中寻求普遍定义,但伦理道德是一种价值判断,要从中寻求到普遍必然客观的标准是非常难的。这往往导致苏格拉底把与他谈话的人逼到死旮旯,却寻不出普遍的定义。但是,接触了毕达哥拉斯学派学说的柏拉图却胸有成竹,觉得寻求事物的普遍定义不是那么困难,因为他发现数学知识正是具有普遍必然客观的性质。由此,柏拉图把数学知识引入哲学。可以说,从某种程度来说,柏拉图在创立理念论的过程中,是数学为其学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才使他有“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的先迷惑后惊喜的感觉。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提出了两个世界的划分。柏拉图认为美和丑是对立的,它们是二,但它们自身却各自为一。同样的,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以及其他类似的理念,就它们本身而言,各自为一,但由于它们和行动及物体相结合,它们彼此互相结合又显得无处不是多。{3}218这样,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等各自为一的理念,与理念和其他东西相结合的具体事物,将世界划分为两个世界,即理念世界与现象世界。两个世界的划分在哲学史上影响极其深远,不但深深影响了两千年来的西方哲学,而且对西方的法律文化影响也甚为巨大。
柏拉图认为灵魂本身有一种认识的能力,教育能使这种固有的能力掌握正确的方向,从变化的、具体的世界走向真实的、理念的世界。在这个过程中,数学起了特殊的作用。
柏拉图认为数学是介乎理念和具体事物之间,能引导人们灵魂转向,认识最高价值—善的理念。算术全是关于数的,能把灵魂引导到真理,哲学家应学会它。柏拉图强调指出:“算学这个学问看来有资格被用法律规定下来;我们应当劝说那些将来要在城邦里身居要津的人学习算术,而且要他们不是马马虎虎地学,是深入下去学,直到用自己的纯粹理性看到了数的本质,要他们学习算术不是为了做买卖,仿佛在准备做商人或小贩似的,而是为了用于战争以及便于将灵魂从变化世界转向真理和实在。”{3}288
柏拉图不但提出在青少年教育中学习四艺(算术、几何、天文学、谐音学),而且在他的学园中大肆开展数学研究。总之,在柏拉图理念论形成过程中,数学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还是英国著名哲学家A·怀特海说得好:“在柏拉图的宇宙设想的背后,始终闪耀着一个强烈的信念,即数学知识终将被证明是解开天地间种种联系的奥秘的钥匙。”{4}50
如果说在柏拉图理念论的形成过程中数学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那么,随着柏拉图思想的发展,到了后期,柏拉图已经将具体事物归结为数。
柏拉图认为宇宙不是始终存在的,是生成的,是变动的,是有形体并可以感知的,因此,宇宙可由感觉和意见认识。宇宙的创造者是善良的,宇宙也是一切被创造事物中最美的,所以,创造者在创造宇宙时必然以永恒的东西为模型,以理性和心灵可以把握的东西为样式,这样,宇宙必然是某个东西的影像或者摹本。{5}279-280
那么,宇宙的影像或者摹本到底是什么呢?柏拉图认为是数。亚里士多德在《论灵魂》中说:“柏拉图在《蒂迈欧篇》中认为灵魂是由元素组成的,他主张相似的认识相似的,事物是由本原构成的,灵魂也是如此。在他的《论哲学》讲演中也这样讲,认为生物自身[宇宙]是由‘一的相’和基本的长、宽、高组成的,别的事物也是这样。他有另一种说法:努斯是‘一’,理智是‘二’(因为它只能从这一点到那一点),意见是面的数(即‘三’),感觉是体的数(即‘四’)。他认为数就是‘型’自身或本原,是由元素组成的。事物是由努斯或知识、意见、感觉认识的,这些数也就是事物的‘型’。”[3]
柏拉图认为宇宙是由两种三角形构成的,即有两条等边的直角三角形和不等边的直角三角形,这两种三角形就是水、火、气、土四种物体的原初成分。在水、火、气、土四种物体或者元素中,有三种元素来自于不等边三角形,一种元素来自于等边三角形。所以,这四种元素不会全都化解成其他元素。但是,有三种元素都这样分解或结合,因为它们由一种基本三角形构成。这两种三角形组合的不同就产生五种正多面体,由等边三角形组成正立方体。所以,对于柏拉图来说,体的差异归结为面的数量的不同,面的差异归结为线的数量和比例的不同,线的差异归结为长短亦即点的数量的不同。由于正立方体最稳定,且富有粘性,所以把正立方体指定给土。由不等边三角形组成四面体、八面体、二十面体。四面体形体最小、最尖、最轻、最会动,指定给火。二十面体形体最大、最不会动,指定给水。八面体属于中等形体,指定给气。十二面体则是神用来装饰宇宙的。柏拉图就这样,利用当时的最新科研成果,即柏拉图学园成员泰阿泰德证明自然界只存在这五种正多面体,以三角形和正多面体的形状和数目,论证了四个元素的相互转化。由于这组合成五种正多面体的两种三角形太小,所以,我们是看不到的。但不管怎样,柏拉图将具体事物抽象为体,由体抽象为面,由面抽象为线,由线抽象为点亦即单位,实现了将具体事物抽象为数的愿望,成功地用数解释了世界的生成和转化,为他的理念论被公众接受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柏拉图的理念论与他之前希腊的哲学思想是不相同的。在他之前,希腊的哲学家讨论的哲学问题是这个世界是怎样生成、变出来的,而他讨论的问题是这个世界是怎样设计、建构出来的。所以,他的理念论的核心在于认为世界是“制作”出来的而不是“生长”出来的。要“制作”当然要有“原型”,但这种“原型”不在万物自身,而在思想中,在主体的设计中。万物只是“原型”的“摹本”。这种思想对西方文化的影响非常大,非常深,直至康德、黑格尔仍不出其右。现象体现本质,摹本体现原型。柏拉图的理念论被许多哲学家改头换面地继承下来。在黑格尔那里,原型成了绝对理念,于是,世界就成了绝对理念的产物。胡塞尔也认为我们所看到的世界,是理念的世界。{6}2-4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自然法的形成及其发展
在西方,自然法对法律、法学的发展影响是巨大的。而自然法的形成与发展标志着西方法律、法学不断地向形式化发展,因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法,是实定法的模型。由于自然法是不断发展的,内容在不同时期不尽相同,各个时期的法学家把他们想要实现的理想都归结为“自然法”,以便改造、影响实定法。所以,相对于实定法来说,自然法无疑是一种理性法,是法学家从理性中抽绎出来的“独立存在”,是形式化了的法。这种形式化了的法在各个时期对于该时期的实定法的发展变化起着指导作用。
我们知道,自然法形成于古希腊,但形成于古希腊什么时期,或者说古希腊哪个人、哪个流派创立了自然法,在中外学术界皆无定论。在西方,很长一段时期,学者称亚里士多德为“自然法之父”,似乎自然法的形成与亚里士多德关系甚大。其实,在自然法的发展过程中,亚里士多德的贡献巨大,但在亚里士多德之前,自然法已经形成,所以,要称亚里士多德为自然法的创始人是难以服众的。
自然法属于法哲学的范畴,既属于法学的研究领域,也属于哲学的研究领域。从自然法的发展史来看,它与哲学一样古老。
在早期人类社会,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合为一起,难以分解,都系在神所抛掷的那根绳子上。所以,早期的法律就是神法。既然是神所制定的法律,那么,人就不能随便对这样的法律修改。但是,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意识到一些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必须修改,而一些法律却是“永恒的”,不能随便修改时,自然法就会产生。意识到法律需要修改,意味着社会已经有了批判理性。社会发展到了这一步,不但自然法会出现,而且哲学也会产生。事实上,在古希腊,当哲学之父泰勒斯出现不久,自然法的创始人也就诞生了。
在古希腊,哲学之父泰勒斯出现之前,曾经历过荷马时代(公元前12世纪一公元前8世纪)。荷马时代又称英雄时代,反映了一种英雄式伦理。英雄崇拜的美德是英勇、成功和荣誉,而不是公平与正义。但是,泰勒斯这些注重理性的哲学家却不能不顾公平和正义,单搞英雄崇拜。因为英雄崇拜的结果固然能开拓疆土、抵御外敌,但无休无止的战争,没完没了的争斗,带来的是灾难、混乱,这对渴望稳定的人们来说,是多么地难以忍受。所以,苏格拉底之前的自然主义哲学家所探索的重点就是如何把自然公正运用到社会生活中去,实现社会的公正。为什么自然会存在公正和秩序呢?因为自然由神统治,所以,自然的公正和秩序是神赋予的。神不但统治自然,而且统治人类,因此,神的智慧设计,即在自然中所表现的公正和秩序也可引人人类社会,使人类社会也有了公正和秩序。自然规律具有正义的属性,自然秩序是神圣的秩序和正义的秩序。正义的行为在自然界就是遵守规则,而在人类社会就是遵守法律和习俗。理性秩序在宇宙的表现就是自然规律,在人类社会的表现就是法律。捍卫法律自然是自然公正观念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当然,自然公正观念出现的直接结果就是自然法的产生。
但是,如果完全把人类社会的法律等同于自然公正,也存在问题,因为事实上人类社会的法律无法完全做到公正。所以,对人类社会的法律不但要赞美,还得批判,否则黑暗的社会就无法得到改良。而用来批判人法的就是比人法效力更高的、更为公正的法律,这种法律就是自然法。
自然法的形成在古希腊分为两个路径。德国学者海因里希·罗门指出:“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是,希腊关于法律(毋宁说是关于各种法律)的哲学形成之初,因而也就是在自然法哲学形成之初,就存在着一个众所周知的区别,且一直延续至今,也即关于自然法的两种认识之间的区别。一种是革命性的、个人主义的自然法观念,它与自然状态的基本学说密切相关,也与国家乃是一个以自愿契约为基础的社会单位的概念密切相关,据此观念,国家乃是任意的、人为的,是由功用所决定的,并非在形而上学意义上所必需的。另一种关于自然法的观念则以一种形而上学为基础它认定,并不存在一个在‘法律’之先的神秘自然状态,相反,人生活在并且应当生活在法律之中—这种自然法,人们宁可称之为保守的,尽管这多少有点不恰当。更为重要的是,神乃是最高立法者的观念,与后一种认识有密切关系。这两种倾向在最早的智者(Sophist)和柏拉图的伟大前驱赫拉克里特(Heraclitus)那里都可以清晰看到。”{7}5-6国内学者在讲到自然法时,一般都要提到智者学派。在海因里希·罗门看来,智者学派所持的观点属于“革命性的、个人主义的自然法观念”;而柏拉图所持的自然法观点属于“一种形而上学为基础”的自然法观念,这种观念在赫拉克里特那里就有反映。所以说,赫拉克里特应是古希腊自然法的创始人之一。
通过前文我们已知,赫拉克里特是逻各斯本体论的创始人。赫拉克里特认为“逻各斯”是世界的本原。万物虽是永恒变动的,但这种永恒变动是按照一定的尺度和规律进行的,是按照一定的逻各斯进行的。法律也不例外,也是按照逻各斯运行。赫拉克里特说:“如果要想理智地说话,那就必须用这个人人共有的东西武装起来,就像城邦必须用法律武装起来一样,而且要武装得更牢固。然而人的一切法律都是靠那唯一的神圣法律养育的。因为它从心所欲地统治着,满足一切,战胜一切。”{8}25引文中所说的“这个人人共有的东西”就是指逻各斯。{9}462赫拉克里特指出,一切人间的法律都要遵守那个唯一的神圣的法律,这个唯一神圣的法律就是逻各斯,只有逻各斯才能统治万物。由此看来,在赫拉克里特的心中,除了人间的法律外,还有一个在人间的法律之上的神圣的、无所不能的法律—逻各斯。赫拉克里特在残篇第33条中还说:“法律,也就是服从那唯一者的意志。”{8}22“那唯一者”指的就是逻各斯。而逻各斯是什么呢?按照研究古希腊哲学的专家解释,逻各斯的词根λεy原意是“挑选”、“选择”,引伸出“计算”之意。由“计算”而有“尺度”、“比例”之意;由“尺度”、“比例”之意而有了“公式”、“计划”之意;再发展,就有了“规律”之意。虽然赫拉克里特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过这个词,但在赫拉克里特的残篇中,逻各斯最显著的含义是指一种尺度,有数量上的大小和分寸之意,即数量上的比例关系。{9}459
通过这两段话,我们不难看出,赫拉克里特认为在“人法”之上还有一种自然的、不变的法则存在,亦即自然法存在。应当说,在自然法的发展历程中,赫拉克里特是自然法最早的提出者,尽管他没用“自然法”这一词语,而用的是逻各斯,但这位自然法的创始人所讲的自然法竟是与数学上的比例关系联系在一起的。顺着逻各斯的发展,到了柏拉图那里,隐藏在自然背后的东西就成了理念了,而理念论的发展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过了,它是在数学的影响下产生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至少在“一种形而上学为基础”上的自然法的观念的产生及发展与数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没有数学的发展与影响,这种意义上的自然法就无从产生,更不用说发展了。
三、柏拉图理念论对后世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自然法在古希腊的发展虽有着两个路径,但从以后自然法的发展来看,那种始于赫拉克里特,又经柏拉图改造的“以一种形而上学为基础”的自然法理论影响非常巨大。
柏拉图以后,对自然法理论做出过重要贡献的首先是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认为实体是万物的本原。世界是由质料和形式和谐一致的事物组成的。质料是事物组成的材料,形式是每一事物的个别特征。形式使质料成为了确定的东西,没有形式的质料只不过是潜能而已。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似乎抛弃了柏拉图的理念论,但实际上他继承了不少。亚里士多德认为形式比质料更加实在,就是对柏拉图理念论的变相继承。诚如学者策勒尔所说:“‘形式’之于他,正如‘理念’之于柏拉图一样,其本身就具有一种形而上的存在,它在规定着一切个别的事物。尽管他是那么样尖锐地在追踪着理念从经验之中生长出来的过程,然而同样真确的是这些理念,尤其是当他们离开经验与直接的知觉最远的时候,终于还是由一种人类思想的逻辑产物转变成了一种超感世界的直接表象,并且在这种意义上还转变成了一种理智直觉的对象。”[4]尤其是,亚里士多德认为存在着不包含质料的“纯形式”,这就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推动者—神,这似乎与柏拉图的理念论更接近了。这就说明,柏拉图的理念论把世界分为两个对立的部分,即理念世界和可感世界。亚里士多德虽然反对柏拉图的理念论,但在事实上,亚里士多德的形式质料说跟柏拉图的理念论一样,都极为强调理性及其存在的优先地位,都把理性作为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亚里士多德认为形式先于物质,形式是万物的基础及其内在的本质。由于师徒二人哲学观念的相近或者说有暗通之处,建立在其哲学观念基础上的法律观念自然就有很大的相近之处,都是哲学两重世界分裂的反映。
柏拉图认为正义是高级的理念,法律是神赐予人类的正义。比正义更高的是“善”。“善”不是实在,但在尊严和权威上要远远高出于实在之上。“善”是理念秩序的最高原则。“立法者在订立他的法律时,不要只看到一个方面,只看到人的德性中最底下的那一部分;他应该看到全部的善德,并按照这些善德来制定法律。”[5]由于理念世界与感性世界是分裂的,所以,普遍的法与具体的法也是分裂的。这一点,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说得很明白:“我知道合意的城邦你是指的我们在理论中建立起来的那个城邦,那个理想中的城邦。但是我想这种城邦在地球上是找不到的。或许天上建有它的一个原型,让凡是希望看见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来。至于它是现在存在还是将来才能存在,都没关系。反正他只有在这种城邦里才能参加政治,而不能在别的任何国家里参加。”{3}386这里柏拉图虽然说的是城邦,而不是法律,但道理是一样的;而且法律与城邦密切相联,二者无法分开。从这里不难看出,柏拉图心中普遍的法就是理想化的法,就是带有形式化倾向的法。这种具有形式化倾向的法对实定法具有引导、支配作用。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传统的形成不能说与这种观念没有关系。事实上,只要考察一下自然法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巨大影响,就不能不承认,作为形式化的自然法,对于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形成其影响是非常大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普遍适用、永恒不变、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这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理性、正义的体现,是制定实定法的依据。自然法的源头在自然之中,是正义的本质,在任何地方其效力都是相同的。自然法居于实定法之上,通过实定法而体现出来,将普遍的正义理念运用于社会生活之中。“政治的公正,或者是自然的,或者是传统的。自然的公正对全体公民都有同一的效力,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出于自然的东西是不能变动的,对一切都有同等效力。”{10}102-103这就是说,自然法对于实定法来说,永远是一种普遍的准则,实定法要想完善自己就必须在自然法的指导下加以完成。所以,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理论尽管有创新,但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继承柏拉图自然法理论的结果。
亚里士多德以后,对自然法产生巨大影响的是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是古希腊哲学家芝诺创立的,在古罗马达到全盛,对古罗马的哲学、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斯多葛学派的学说首先影响了古罗马的思想家,如塞涅卡、爱比克泰德、奥勒留、西塞罗,通过这些人发扬光大,又影响了一大批法学家,从而影响了古罗马各个重要的法学流派。
一般把斯多葛学派分为早期、中期、晚期三个阶段。前期斯多葛学派的学说主要继承发展了犬儒学派和赫拉克里特的思想,中后期则继承发展了柏拉图的思想。中期代表人物是潘尼提乌(Panatius)、波西东尼(Posidonius)、西塞罗。而恰恰这三个人都深受柏拉图学说的影响。潘尼提乌对早期斯多葛学派的学说有过重要的发展,修改了斯多葛学派极端化的思想,成功地把柏拉图学说融入斯多葛学派。波西东尼师从潘尼提乌学习哲学,迷上了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的学说。潘尼提乌的学说对西塞罗影响很大,当然,波西东尼的学说对西塞罗影响就更大了,因为西塞罗曾经拜师于波西东尼。而斯多葛学派就因为西塞罗才被罗马人熟悉。所以,中期的斯多葛学派甚至被人称为“中期柏拉图主义者”。{11}395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也大致继承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传统。由于中期斯多葛学派差不多成为了柏拉图主义者,所以,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其实就是柏拉图一亚里士多德派的自然法理论。当然,由于斯多葛学派是一个成熟且是一个拥有巨大影响的学派,该学派的自然法理论自然不会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派完全一样。
统治古罗马的哲学思想是斯多葛学派。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对各门学科都有巨大影响。古罗马法学学派尽管众多,但这些学派的学说毫无例外都受斯多葛学派影响。罗马法中涉及许多自然法内容,若追溯其渊源,大多可在斯多葛学派中寻觅到。而在古罗马,传扬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的核心人物是西塞罗。西塞罗属于斯多葛学派[6],但他与中期斯多葛学派的潘尼提乌和波西东尼一样,思想深受柏拉图影响。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虽然原创性不强,这一点连他自己也承认,说他的书是编纂物,但由于他是古罗马杰出的演说家,其演说文采斐然,句法考究、抑扬顿挫,说理透彻,典雅的文体风靡一时,所以,他的自然法思想伴随着他的典雅的文体,传遍古罗马。这比那些单靠法律扬名的罗马法学家名气大多了。由于斯多葛学派在西塞罗时代已经柏拉图化了,所以,西塞罗向罗马人传播的自然法思想无疑带有浓厚的柏拉图色彩。西塞罗有关自然法论述就可证明:“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协调一致的健全的理性,它扩及所有人之中,始终如一,永恒不变。颁布有违法律的条例,是宗教所禁止的,即便部分地被废止它也还不可以,同时我们也无法通过元老院或人民摆脱它的约束。”{12}351-352
由于西塞罗的传播,罗马法学家普遍接受了自然法思想,在他们的法学著作里都有体现。《学说汇纂》是罗马著名法学家的著作汇编,其中就有不少内容反映了自然法思想。如《学说汇纂》中有这么一段谈及自然法内容的话语:“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也就是说,这个法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生活在陆地和海洋的动物包括飞禽所共有的。由此而产生我们称之为‘婚姻’的男女结合及其子女的生育与繁衍。我们可以见到其他动物包括野兽也都精通这门法。”[7]我们知道,在古罗马,编人《学说汇纂》中法学家的著作有着法律效力,这说明自然法思想已经在罗马法中体现了。在罗马法学家中,乌尔比安认为罗马法律应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市民法。自然法来自于理性、正义,是国家立法的基础。
总之,在古希腊出现的自然法,经过对罗马法的影响,使它在日后的历史中有了旺盛的生命力,从而对西方的法律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自然法虽然无法取代实定法,但却实实在在地在形式上给实定法以合理规制。
西方社会进人中世纪,基督教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处于统治地位,但自然法思想仍在不断地发展,对社会起着巨大的影响。
自然法为什么会在西方中世纪产生那样大的影响呢?这与新柏拉图主义的创始人普罗提诺(Ploti-nus, 204-270)有着很大关系。普罗提诺是古代伟大哲学家中的最后一位大师级人物。我们知道,柏拉图的哲学对西方中世纪思想影响极大,尤其是他的《蒂迈欧篇》中反映的思想。但是,柏拉图哲学不是直接对中世纪产生影响,而是通过普罗提诺为代表的新柏拉图主义。普罗提诺对柏拉图哲学的继承主要表现在对理念论的肯定和在《蒂迈欧篇》中所提“至善”(比理念更高的本体)的基础上发展出的“太一”学说。普罗提诺认为“太一”是创造万物而又超越万物的一元本体。太一虽然无法认识,但它绝不是空无,相反,它是非常富足,是万物之源,能自然而然地派生出万物来。普罗提诺认为,太一创造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被创造者是“纯思”(又译为“精神”、“心智”、“智性”、“智慧”等)。纯思是太一满溢出的潜能、质料,潜能在回转、关照太一时,获得了确定的形式,成为理念、数。纯思会带来主客二元化。{13}1204
由纯思则满溢出普遍灵魂。普遍灵魂是纯思与世界的中介,赋予世界以生命,创造出太阳、星辰、天宇。太一、纯思、普遍灵魂这个一元三层本体再往下溢,有形世界就产生了。这个有形世界就是人生活于其中的形体性的个体世界。普罗提诺的理论体系的最末端是质料。对普罗提诺这个柏拉图理念论的继承和发扬者来说,质料是最虚幻不实的东西,因为它是不在任何形式中的事物。
从上面所述,我们知道,普罗提诺理论体系中的最高实体太一通过纯思、灵魂,从其本质中漫渗出自己的“映像”,流射到万物中。这种学说把柏拉图理念论向前发展了一步,克服了柏拉图理念论的一些缺陷,有助于把基督教提升为具备宏大视野的世界性宗教。柏拉图以及之后的新柏拉图主义,与基督教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观念的东西是真正有价值的,物质的世界不过是神圣世界的映像。普罗提诺在思想史上的伟大就在于他影响了基督教世界的一些至关重要的人物,其中最著名的人物就是教父思想的集大成者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inus)。奥古斯丁的《忏悔录》的整个主题就受普罗提诺思想的影响,《上帝之城》也深受普罗提诺思想的影响。奥古斯丁的柏拉图主义背景深深地影响了基督教,直至阿奎那的出现才使亚里士多德思想在基督教中占了上风。尽管如此,奥古斯丁的著作使基督教学说在整个中世纪基本上具有它所要保持的形式,阿奎那只能在此基础上发展,却无法抛弃。奥古斯丁对西方文化性格的形成具有巨大影响。
由于柏拉图以及新柏拉图主义者的哲学反映的是哲学两重世界的分裂,受柏拉图以及新柏拉图主义者哲学影响的基督教神学体系也继承了这个两重世界分裂的体系,所以,在基督教神学体系影响下的中世纪基督教法学也有着法学形式化倾向。
奥古斯丁是教父哲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其神学成为基督教教义的基础,影响了整个东西方教会。奥古斯丁把法律分为永恒法、世俗法。奥古斯丁认为,神圣的理念乃某种原型形式,永恒地存在于神圣心灵里,俗世出现、消失的东西是根据它们形成的。{14}73他所说的永恒法就属于这样的“神圣的理念”。永恒法是正义的最高标准,等同于上帝的意志和智慧,“构成了正义和公道的普遍而神圣的源泉,正义和善从中流溢出来而进入其它的法。俗世的法律不是永恒的,可随时间、地点的变化而变化。俗世的法必须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必须是公正之法。世俗法的存在就在于维持社会中有限度的正义。由原罪所产生的国家和法律,要靠永恒法的指引,因为永恒法是完善的正义,能约束人的一切活动,包括内在的活动。”
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 1225-1274)虽然是最著名的基督教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但他的哲学也有着柏拉图的影响,不过这种影响主要是通过奥古斯丁传承过来的新柏拉图主义。{15}152阿奎那的法律思想中柏拉图思想色彩更为浓厚,反映的仍是哲学两重世界的分裂情况。
阿奎那把法律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神的自然法)、自然法(人的自然法)、人法(人的成文法)和神法(神的成文法)。
从阿奎那对法律的分类我们知道,人法要受制于永恒法、自然法、神法,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尤其是前两个类型的法律是应然法,人法这个实然法要受应然法的指导、约束。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柏拉图理念论中的“分有”论体现的非常明显。阿奎那认为,人是上帝创造的,所以,造物者与被造者就有一种实在关系。上帝是至善的,其创造人的动机不可能是祈求什么,只能是分赐其善。对于上帝所造之人,善就成为其目的。上帝所创造的东西,都在一定程度上与上帝相似,人也如此。《圣经》就说上帝是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的人。那么,拥有上帝形象的人分有上帝哪些特征呢?阿奎那的回答是理性。人不但分有上帝的理性,而且是宇宙中唯一分有上帝理性的动物,可见人的高贵。人有了理性,就可趋善避恶。但是,并不是所有理性判断都是正确的,人只是分有上帝一部分理性,并不拥有上帝全部的理性;况且,人往往会被情欲、恶习败坏,其理性难以发挥作用,所以,要想判断无误,就必须是神的理性。永恒法反映的是神的理性,是神的智慧的永恒计划,是永远都不会变、不会错的。永恒法是道德的最高原则,是法律的基础,凡上帝所创造的东西都要受永恒法管辖。它无疑是人法的范本。由于永恒法只是一种理想,间接参与人世间的事情,所以,上帝要通过自然法对人间的事务起作用。自然法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是永恒法在人身上的体现。在创造人时,上帝就把自然法的一部分注入到人的本性之内,因此,人类社会属于自然的一部分,都是上帝创造的。由于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自然法的起源与上帝有关,所以,自然法也是人法制定的来源和依据,人法是从自然法来的。至于神法,在阿奎那看来,它是一种道义力量。人法只能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对人的不良的内心动机则无法制裁,这时只能依靠神法。神法是与良心合一的,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漫长的中世纪终于过去了,欧洲历史进人文艺复兴时期,人活了,主体意识被唤醒了,人逐渐从神的遮蔽下走到社会生活的前台了。在中世纪,哲学两重世界表现为神的世界与世俗世界的对立,而进人文艺复兴时期,尤其是启蒙运动时期,哲学两重世界的对立变为灵与肉的对立,即思维活动中的人与现实感性活动中的人的对立。
文艺复兴时期,理性在人的思维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经过伟大思想家几个世纪的不懈努力,终于战胜了宗教,主宰了人的思维活动。所以,近代西方哲学的两重世界是人本论的两重世界。理性引导着现实世界的人们,过着尘世的幸福生活。而神主宰着信仰的世界,在俗世起着道德规范的作用。笛卡尔、洛克、霍布斯这些人继续承认上帝的至高无上地位,但在法国的唯物主义者狄德罗、霍尔巴赫等人那里,理性已超越上帝,其地位至高无上。正如卡西尔所说:“当18世纪想用一个词来表达这种力量时,就称之为‘理性’。理性成了18世纪的汇聚点和中心,它表达了该世纪所追求并为之奋斗的一切,表达了该世纪所取得的一切成就。”{16}3-4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问题的提出,表明在宇宙空间,一切都可怀疑,包括神圣的上帝,唯有人的理性不能怀疑,理性是知识的根本源泉,只有凭借理性才能获得真实可靠的知识。笛卡尔特别重视方法论的研究,借鉴数学尤其是几何学方法和逻辑方法,发展为理性演绎法,成为他的哲学的根本的、基础的方法。他认为现实世界存在两种实体,一是物质实体,一是精神实体,两种实体是互相独立的。思想是精神实体的唯一本质属性,从而宣布了理性的独立。笛卡尔的哲学大大提升了理性的地位,使理性成为评判知识的唯一准则。
康德把人的知识与实践的基础都放在理性上。康德通过对数学、物理学两门科学形成过程进行分析,认为面对自然界,不能只是消极被动地进行观察、归纳,而必须按照自己预先确定的原理进行设计、实验;也不能脱离经验,一味地作概念分析与演绎,而必须以原理为指导走向自然,以自己的设计去考验自然。这就是说,理性面对自然,要像法官一样,所有当事人都必须按照法官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哲学要成为科学,就必须在思维方式上来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在知识与对象的关系上,不是知识依照对象,而是对象依照知识。“对象依照知识”这个原理,表达了康德的“人为自然立法”的思想,意味着理性给作为对象的自然颁布规律,立法者不是自然,而是人的理性。康德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也就是人的理性。他认为认识的对象不能只从客体、直观方面去理解,也要从主体、主体的活动方面去理解,这就开创了以主体的能动活动为中心来说明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的新方式。{17}32-46
黑格尔认为理性是宇宙万物的本质,是世界的灵魂,是万物本身就有的,甚至在历史中也有,而不是人们的主观意识从外面带给的。不仅如此,黑格尔还认为理性是宇宙万物的发展规律(包括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是宇宙万物运动变化的目的,上帝只是穿着神学外衣的理性或精神罢了。理性是思维的本质和核心,是逻辑、认识论、本体论三者一致的中介者。可以说,理性到了黑格尔这里,其地位已登峰造极、无以复加了。
由于近代西方哲学的两重世界是人本论的两重世界,所以,在西方法律中也得到了反映。
近代自然法的最重要的特征是理性主义,法学家已经用“人的眼光”看待一切了,对神敬而远之,即使对神亲近的人也往往把神看作数学家、理性的化身,神奴役人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中世纪自然法与神结成神圣同盟,是近代自然法的奠基人格老秀斯把自然法从与神结成的同盟中解救出来。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是人类正当生活的规则,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自然法虽然是上帝创立的,但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因为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也不能把理性上本来是恶的东西变成善。自然法中的命题是简单易懂、不证自明的,“它们成为合理洞察现实世界基本性质的要素。一旦掌握了这些命题,便可形成若干原则;根据这些原则进行系统的推理,便能建立起一整套有关原理的合理体系。这种方法就是几何学的演证程序,这是显而易见的。”{18}482-483可见,实定法中的许多原则、体系都是由自然法的不证自明的命题演绎而来。所以,不但自然法是衡量实定法的标准,而且实定法中的许多重要内容就是由自然法推演出来的。在近代西方,那些对自然法理论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哲学家、法学家,诸如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等等,都是用这种方法推演他们的法学理论的。其实,康德的法学理论也是这么演化而来。
洛克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他认为在自然法背后起支配作用的是人类的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9}6洛克也说自然法是上帝的意志、法律,但既然他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那么,他心中的上帝也自然是理性的化身。由理性的化身的上帝制定的自然法,其内容当然是天然合理的,自然是衡量实在法的唯一标准。
黑格尔法学的基础是绝对精神或绝对理念。绝对精神的发展经过逻辑阶段、自然阶段、精神阶段。精神阶段又经过几个阶段,其中的客观精神阶段具体表现为法的理念。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与现实化的统一。法的概念出现在先,法的现实出现在后。黑格尔所说的法是:“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是法。”{20}36而“自由意志”就是“正义”之意。{21}84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的直接定在就是抽象法,而抽象法就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普遍权利。这里所说的普遍权利其实就是自然权利,但黑格尔没有使用过这一词语。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必须反映并符合抽象法。黑格尔的理论与柏拉图的理念论在一定程度上是相通的。
总之,“自然法理论的实际用途主要取决于如下事实,即它把一种规范性的要素引入了法学和政治学,也就是一大堆诸如公正、真诚和公平对待等超验的价值,通过这些价值标准才能判定成文法的执行是好是坏”。{18}485-486。康德、黑格尔的法学理论虽然不属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但自然法思想也是他们法学思想中的一部分。他们的哲学体系也属于人本论的两重世界,在他们的法学理论中得到了反映。
四、自然法与法律形式合理性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韦伯说:“法律是‘形式的’,是指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只有具有确凿的一般性质的事实才被加以考虑。这种形式主义又可分为两种。具有像感觉资料那样能被感知到的有形性,才可能是法律与之有关事物的特征。这种坚持事实外部特征的做法,譬如用特定词语表达,在文件上签署姓名,表示固定意义的特殊象征性行为,都体现了极其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另一种类型的形式主义法律表现为通过从逻辑上分析意义来揭示与法律相关事实的特征,以及被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是以高度抽象的法规形式构成的和应用的。”[8]如果用韦伯对形式主义的两种划分来衡量的话,自然法显然属于“通过从逻辑上分析意义来揭示与法律相关事实的特征,以及被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是以高度抽象的法规形式构成的和应用的”这一种。自然法是全人类共同维护的具有普适性的权利或正义,从自然法产生的那一天,自然法就对实定法确定抽象的原则,提供逻辑分析的大前提,使实定法有章可循,以免实定法违背理性,践踏人类良知。在这方面,昂格尔说得很明白:“当把一致地适用普遍的规则看作是正义的基石时或当确认有效性被认为是独立于相互冲突的价值观的选择原则时,这种正义的理想就是形式的。”{22}188罗尔斯也说:“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像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23}54在西方历史上,自然法在很长时期内,都被视为人类普遍适用的原则,被当作正义的基石,对各个阶层的人都有约束力。所以,相对于实定法—常常是社会各阶层价值观相互冲突的产物—来说,自然法无疑就是一种形式法;尤其是在近代的西方,自然法的内容是在理性指导下确立的,既是形式的,也是理性的,完全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在西方社会,自然法这种抽象的原则并不束之高阁,而是对立法、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判决案件时常常运用自然法原理。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与市民法具有相同的外延,国家一建立,自然法就变成了实定法。洛克认为,在政府没建立之前,自然法类似于实定法;在政府建立之后,自然法仍然是市民法有效性的终极标准。{24}68在美国,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往往会把自然法理论搬出来,法官在审理刑事、民事案件时也会用自然法理论作为判决理由。{25}在英国、法国等欧洲许多国家也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所以,韦伯指出:“所有的自然法理论或多或少地影响立法和司法。有些自然法理论在其产生的经济条件变化之后依然还存在着,并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的独立因素。从形式上说,它们加强了法律逻辑抽象的趋势,尤其是法律思想中的逻辑趋势。从实体上,它们的影响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很多地方都可以感受到这一点。……无论是革命前理性主义的现代国家的法典化,还是革命后的法典化,都受到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并且,最终从自然法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的合法性。……同时,在资产阶级的影响下进行的革命性法典化,强调并增强了形式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保障了个人针对政治权威的权利。”{26}293-294这就明白地告诉人们,自然法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保障了个人针对政治权威的权利”的自然法是形式自然法,是从形式方面也就是从程序方面对“政治权威”起制约作用的。当然,这是韦伯的看法,事实上,对“政治权威”起制约作用的可不仅仅是形式自然法,整个自然法都在起作用,而整个自然法都是从形式方面起作用的。
另外,形式合理性的法具有非人格性,而自然法是反对特权,反对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的,具有普遍性,具有非人格性。
说到这里,我们不应该忘记本文开头引用的培根的那句话,即形而上学是研究形式的,因为形式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实定法,自然法多研究抽象的原则,类似于形而上学。而形而上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本质、现象、必然性、偶然性、普遍性、特殊性、时空观等对象相对于物理学、化学、生物学、法学这些具体学科来说,就具有形式的特点,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形而上学研究的这些对象对物理学、化学、生物学、法学这些具体学科具有规范作用,这些具体学科都必须适用形而上学的这些“形式”。所以,我们说自然法相对于实定法来说,就是一种形式,自然法也就是形式法。比如,在以往数千年间,许多国家的实定法都是不平等的,而自然法就特别讲平等,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成为一种“形式”,对各国的实定法具有规范约束的作用。这也符合富勒所说的法治的八大原则中的“法律适用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开性”、“法律的稳定性”等原则。
形式法与实体法的划分往往是相对的,相对于实定法来说自然法就是形式法,但相对于永恒法来说自然法就不是形式法;而且自然法许多内容,如果不与实定法作比较,似乎更像实体法,因而,以往许多法学家把自然法视为实体自然法。韦伯在研究自然法时进一步把近代自然法分为形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韦伯说:“使实在法具有合法性的自然法可以与形式或实体的条件相联系。……法律的合法性在于它的内容与自由协议形成的理性秩序观念相一致。这种自然法的本质是‘自由’,或者说‘契约自由’。自愿的理性契约成了自然法结构最普遍的形式之一。它成了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理性结合之假定真实存在的历史基础,或者至少是调整性的评价标准。”{26}289从近代自然法的观点来看,通过理性获得的知识与事物的本性、事物的逻辑是一致的,“应该”与“存在”是一致的,合理性也是从外在的自然或逻辑中演化出来的。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荒唐的结果,不会出现理性或自然期待的法律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形式自然法就会转化为实体自然法。契约自由属于形式自然法,而靠劳动取得财富属于实体自然法。
美国学者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对自然法作过韦伯这样的区分。富勒认为实体自然法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亦即法律的实体目标。程序自然法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亦即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是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外在道德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即法的实质合理性;内在道德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即法的形式合理性。富勒认为法的内在道德表现在法的八个法治原则,除上面提到“法律适用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开性”、“法律的稳定性”这三个原则外,还有“法律的非溯及力”、“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一致性”、“法律的可行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法律的外在道德其内容也是多样的,如正义、效率、反种族歧视、经济资源的分配等等。{27}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三章
韦伯、富勒是在自然法内部进行分类,把自然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这种分类法有利于加深对自然法的研究和认识。当然,这种分类法与本文在自然法与实定法比较的基础上把自然法视为形式法并不矛盾。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认为自然法对于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形成过程中不能不提自然法的影响,否则,对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内涵及产生的文化背景的理解就不全面。
我们知道了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形成过程中的自然法这一文化背景后,在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在借鉴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时,可以挖掘一下我们自己的本土资源,把我们中华法系古代的自然法资源利用一下[9],使法律形式合理性这一崭新的法观念在我国不但能易于生根发芽,而且能尽快开花结果。当然,我们必须明白,仅有自然法这一因素,法律形式合理性是不可能产生的,它是多因素综合的产物。我们在重视自然法这一因素的同时,不能忘记其他因素。自然法是法律形式合理性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决定性的因素应该在其他方面。
注释:
[1]数学对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形成的影响本人已写过一篇论文,作过阐述,本文则从自然法角度进行探讨。参见何柏生:《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形成中的数学因素》,《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6期。
[2][古罗马]第欧根尼·拉尔修:《著名哲学家的生平和学说》,Ⅷ.1.转引自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着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0页。
[3]转引自汪子嵩等着:《希腊哲学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42-1143页。
[4]转引自[英]罗素着:《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17页。
[5][古希腊]柏拉图着:《法律篇》,转引自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0页。
[6]好多哲学书在讲到斯多葛学派时并不讲西塞罗的哲学思想,甚至连姓名也不提。如汪子嵩等撰写的《希腊哲学史》,洋洋四大卷,但在介绍中期斯多葛学派时就没提到西塞罗。不过有些哲学书明确地提到,如苗力田主编的《古希腊哲学》一书。参见苗力田主编:《古希腊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7页。
[7][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法学总论》第二编开首也有类似的一段话。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着:(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页。
[8]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p. 656-657.转引自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9]中国古代有无自然法这在学术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不少中国学者主张中国古代有自然法,甚至一些外国学者也有这样的主张。参见崔永东、龙文茂着:《“中国古代无自然法”说评议》,《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J. H. 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 P143.
出处:《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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