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快速的发展,可是为此做出重大贡献的劳动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特别是劳动者的心理健康问题迄今仍未得到应有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时,侧重于劳动者物质方面权益的保护,忽视了劳动者对人格权的追求。本文通过中美两国对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比较研究,找出两国的差异,希望对我国劳动者人格权的保护有所借鉴。
论文关键词 劳动者 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利益
一、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与人的生理和心里相关的以维持精神利益为主旨的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和信用权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与一般的人格权相比劳动者的精神性人格权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是专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而人格权的主体涵盖社会各个领域的自然人。
2.范围的特殊性。劳动者的人格权只保护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人格权,而不包括劳动者的其他活动空间。而人格权所保护的范围既包括私人住所也包括公共场所。
3.权利属性的特殊性。人格权属绝对权,即对世权。而劳动者的精神性人格权属于相对权,只能请求特定义务人,主要指用人单位。
4.保护强度的特殊性。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保护应强于公共场所人格权的保护。
由于劳动关系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服从的特征,劳动者的人格权往往容易被忽视甚至被侵犯。近些年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报道:企业主随意打骂工人;工人每天下班都要被搜身才能下班;有些企业限制工人每天上厕所的时间和次数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中美两国立法的保护
(一)中国的法律保护现状我国的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依据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制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司法解释确立了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对劳动者的权利规定如下: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都有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通过以上法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明文规定的或司法机关解释中承认的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自由权。面对日益频发的职场性骚扰,企业员工的贞操权等权利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美国的法律保护现状众所周知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它以判例法为主,以法律规定为辅,因此我们要结合美国的判例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美国的保护现状。
美国的民事赔偿法又称侵权法,他是在人民的人身、经济和名誉等民事权益遭到他人有意地侵犯而蒙受损害的情况下,由法院出面裁定责任、给予受害人应有的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美国侵权法一直没有硬性的、格式化的成文规定,主要有法官的判决意见以及对法律的注释组成,形成一套看似分散却自成体系的侵权法理论。侵权行为的种类主要有:
1.殴打。殴打是被告对原告经行蓄意伤害性和攻击性的接触。如果一般的有正常思维、情绪和判断力的“合理的人”看来是有害的和攻击性的,那么估计接触行为就构成殴打。如:强行亲吻他人,故意往他人身上吐口水,职场性侵行为。
2.非法监禁。职场监禁是指一个人有意将他人限制在他所指定的区域内。对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出了关押外,还可以用行动和语言相威胁。如:被告以原告的工作相威胁(你敢离开这,我就开除你),使原告因怕失去工作而不敢移动,也构成非法监禁。
3.诽谤。诽谤是对良好的名誉的损害,从而影响其他人的关系或带来工作或经济上的损失。
4.侵犯他人隐私权,包括:(1)盗用他人姓名和肖像权。盗用他人姓名和肖像权是指未经他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
(2)侵扰他人私生活。侵扰他人私生活的侵扰对象必须是他人隐私而不愿意对外公开的地方或事情。如私人住在、病房或个人的生活习惯、婚姻史等。侵扰的方式有很多,如:私闯他人卧房,窃听他人电话,私拆他人信件等。
(3)公开他人隐私。公开他人隐私是未经本人许可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公开他人的私人秘密,该秘密不是众所周知的,一旦公布于众,被公开者就会陷入难看或窘迫破的境态,由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害。
(4)扭曲他人形象。扭曲他人形象是指被告编造他人的故事,将他人错误的披露在公众面目前,而这种披露对一个正常人来说是极大的冒犯。
美国的劳动和雇佣法主要由三部分主成:有关个人雇佣的法律,禁止雇佣中歧视的法律和有关集体谈判和工会组织的法律。
有关个人雇佣的法律主要是保护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包括禁止无故解雇雇员、提供失业保险、规定雇员享受的权利、保障雇员健康和安全以及确保雇员在工作场所隐私权等。如国会已通过法律限制在调查雇员不当行为时使用测谎仪和电话监听。
禁止有关雇佣关系中歧视的法律。这里所指歧视的范围包括种族、肤色、宗教、信仰、国籍和性别的各种歧视。其中性别歧视包括对男女雇员工作表现和举止提出不同标准,各种不正当的性行为要求以及给与工作、加薪、升职为由,迫使雇员接受性骚扰。《美国残疾人法》规定雇主不能再录用雇员前要求身体检查,录用后的检查必须与工作有关并且结果保密,此外,该法还要求雇主为合格的残疾雇员提供合理的工作场所。
美国认为劳动者个人的力量是弱小的,所以美国有很多工会组织,劳动者可以自愿参加或不参加,劳动组织代表劳动者同雇主谈判。关于集体谈判和工会组织的法律由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和法院根据三个主要阶段颁布实施的,相当细碎的联邦立法发展而来,包括:1947年的《国家劳资关系法》,1959年的《兰德-格里劳法》。这两部法律主要规定了集体谈判代表的选任、工会及其内部事务、工会领导层内部的腐败问题。
三、对两国的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是分布在《民法通则》、《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当中。它们对劳动者精神性人格的保护是按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的,而这种保护特别宽泛。而且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有疏漏的地方,就像现如今不断发生的职场性骚扰行为,对农民工权益的侵害及残疾人的歧视都有愈演愈烈之势。雇员和雇主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决定了一般的人格性侵权保护不足以维护劳动者的权力。相比之下美国法律及判例法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保护较到位。虽然美国也没有专门的对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的规定,但它的侵权法及劳动和雇佣法就较全面的保护了劳动者的精神性人格权。如对于我国没有直接保护的职场性骚扰行为,美国就在多数地方加以保护:在职场中的性别歧视中,在侵权法中的非法拘禁罪中等都有保护。而且美国有完善的工会制度,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跟雇主谈判,有效地解决了雇佣关系中的关系不平等的现象。工会有很大的权力,它可以组织企业员工罢工,而我国企业员工就没有罢工的权利。
四、对我国的启发及可能的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对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有很多地方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
(一)完善法律体系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以判例法为主,也许正因为判例法有一定的灵活性,美国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保护比较到位,几乎所有的侵权都有加以保护,而且很多地方都有重复保护的现象。虽然近些年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不断有法律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但仍有疏漏。对劳动者的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现象增多的今天,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给与其重视,后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是维护劳动者精神性人格权的最有力的方法。
(二)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遇到不顺心的事我们自小接受到的教育是“忍”,非到万不得已绝不寻求法律的帮助。正是这种思想,很多劳动者在其人格权受到侵犯后不是积极主张维权,而是默默忍受。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的雇主,使侵害行为不断发生。美国是最早宣扬人权的几个国家之一,二百多年来人权已经深入美国人心。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美国人会自救或寻求社会公益组织的帮助或义无反顾的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此我们也应加强制的宣传,让广大劳动者知道并且如何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健全的工会组织从美国的劳动与雇佣法我们不难看出工会在劳资关系中发挥的重大作用。当侵权发生时,劳动者可以请求工会的帮助,工会可以向雇主表明它已取得大多数雇员同意而使雇主承认其为集体谈判代表。由工会出面与雇主谈判协商,谈判协商不成或在谈判过程中有什么违法行为则可以诉诸行政部门或法院,美国有专门的部门及法院管辖这类问题。其中工会还有组织企业员工罢工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维权的最有力的方法。它用经济的和外界压力的方法使雇佣者屈服。中国也有相应的工会组织,可相比之下,其拥有的权利非常小,发挥的作用也非常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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