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自产生以来就作为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全新模式,被许多国家采纳并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实践之中,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弥补被害人损害的途径也慢慢进入到我国刑事司法的领域,并最终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本文主要就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探讨,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论文关键词 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和谐社会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中立调停人使加害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和交谈、共同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刑事和解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真诚悔罪、提供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从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地使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国家的利益得以均衡。
为了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充分维护被害人形式合法权益,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对案件范围、使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做出明确规定,自此,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刑事和解的特点1.主体多元性:刑事和解不仅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协商解决,也不仅是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辩诉交易,而是以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使受害人达到谅解被害人或者足以弥补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前提条件,从而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加害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受害人和司法机关三方共同组成的。
2.缓和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直接接触与交谈,加害人以真诚悔罪、提供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共识后,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得以消除,换来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从而他们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而就此结怨。因此,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能够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
3.自主性:刑事和解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博弈,因此,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有权选择和解或者是不和解。对于当事人双方最后能不能达成和解,能在多大范围内达成和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和解与否以及和解形式由双方自主决定,司法机关及调解组织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4.互利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这种互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加害人自愿认错,并真诚、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调解、协商,如果达成和解协议的话,加害人可能会被免于起诉或被害人撤销起诉,从而能够获得减轻或从轻处罚。而被害人从加害人处获得一定的赔偿,挽回可能挽回的损失。此外,国家司法机关在其中也能得到好处,节约成本,降低审判风险。因此,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从真正意义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在法典中规范了刑事和解的诉讼制度,共计三条文,从277条到279条,其主要内容分析如下:
首先是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刑事和解仅适用于公诉案件;其二,刑事和解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而且这类轻罪案件必须是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案件;其三,刑事和解适用于除却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其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则不适用于刑事和解程序。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轻罪和过失犯罪。但是新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在校大学生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而是通过以主观故意和过失程度、造成后果程度的方式来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的数量,可能造成整体上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较低。
其次是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和解适用于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启动该程序,但根据新法第278、279条的规定,其将程序启动权赋予不同阶段(有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各个司法权力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程序启动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应当明确: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和解之前,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此外,对于和解何时启动以及是否作为一项权利必须进行告知都没有相应的规范,可能导致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再次是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运行,分为三个层面:其一,关于程序的启动: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启动,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启动;其二,关于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等)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真诚悔罪、提供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共识;其三,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或者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或者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以最后终结该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对于和解协议的规范格式、何时生效以及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等问题,仍需要明确规定。否则,刑事和解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是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
三、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首先,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内的案件,并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共识。其次,当事人的自愿是刑事和解的灵魂,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就不存在真正的忏悔与宽恕。这就要求一方面加害人是自愿认罪并且真诚悔罪,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加害人的谅解也必须是出于真心的。再次,刑事和解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合法。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法定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新途径,体现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这种自治也应当以国家法律所许可的形式进行,达成的协议内容也不得违法。最后,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以及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如果加害人还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对其实施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违背了司法正义的理念。
(二)确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关于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看,公诉案件和解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首先,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和解。在此阶段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对于和解并没有太大的优势,如果在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因此,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表现出和解的意愿,提出和解的申请,公安机关才可以作为中立的一方,启动和解程序,对和解进行审查和监督。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查明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和解,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再次,对于审判阶段的和解,是一审、二审、再审阶段都可以适用,还是仅仅在一审阶段可以适用?笔者认为,二审、再审程序中是不可以进行和解的。因为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是法律审程序,对法律问题本身是不允许变通、和解的。如果允许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进行和解,无异于允许对法律问题本身进行协商、变通,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另外,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设置和解环节必将不利于一审和解的稳定性,最终也将损害刑事和解制度本身。
(三)规范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序虽然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具体的刑事和解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来把握,似乎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内,但是从规范的角度,国家应当制定有关这方面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合法有序地进行和解。首先,公权力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件有和解的可能,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自己可以选择和解的方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促和。再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公权力机关应该认真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最后,公权力机关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施完毕或有实现可能的,在侦查阶段可以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决定。
(四)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建设1.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被害人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害且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在实践中,即便法院最终判决加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也经常会出现加害人无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使得被害人只能拿到一张“法律白条”的情况。因此,从注重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这一角度来说,国家建立相应的损害补偿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2.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社区矫正立法化,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定意义上的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是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齐抓共管的教育合力,具有特殊的预防功能,它可以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和解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正和回归工作,充分发挥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面的作用,加强对加害人的监督和帮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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