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成本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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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不具有人格的形式,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也就自然具有非人格化。法律并不是消极的存在,因为社会群体对何为正误持有的某些见解,甚至背道而驰;同时立法者将社会托付给构成法律的权利与义务,从这一层面来讲“社会的法律是一个积极的义务负担”[1]。负担行为的存在意味着收益的倾向。比如,某人花200元买一辆自行车,支付200元的价金是负担行为。当然,是以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其他权利为基础的,这就是收益。随着改革进程的深化,我国基本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在立法呈快速发展态势的同时,也产生了法律运作不畅的现象,主要表现在成本与收益的“剪刀差”扩增,导致低效益。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的支出太多;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所带来的社会增值不大。因此,“并不是有了法律,甚至有了理论上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就必然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2]。只有那些与通行的习惯风俗相一致,符合主体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与接受。

一、法律成本的界定

古典经济学认为,成本是以产品总加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投入社会生产活动中的全部生产要素的耗费。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保障产品,其生产、制造与实施也需要投入成本。一部新的法律出台,从法案的提出到草案的审议,再到草案的通过,直至法律的传播乃至法律的完善,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成本耗费。除此之外,法要进入人们的生活,仅有生成成本是不够的,还必须附加实施的费用。

法律成本是法律运作行为的全部费用,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3]

法律成本在性质上是属于交易费用(transaction Cost)的范畴。所谓“交易”按照康芒斯的解释,即为不同主体在共同的导向下所进行的交互活动。法律制度的型构,在很大程度上来是为了维护人们的交互活动,减少活动中的非交易性因素,节约交易费用。在交易费用为零,即“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不管法律对权利的初始界定如何,复数主体均能通过自由谈判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此时法律的制定,选择成本高低不影响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取得,但它却影响了收益的分配,因为社会结构的存在受制于所有制,而法律使所有制法定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成本应该是确立维护产权所耗费的费用。“在交易费用为正数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配置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4]此时复数主体可能通过平等对话不能达成合意,在客观上需要法律进行调整。因为用强制性的法律解决悬而未决的问题,比进行数次谈判达成妥协要有效率的多。然而效率的生成必然要以支付必要的法律运作成本为前提。

从上面分析来看,法律成本是非生产性成本,是在纷繁的社会互动过程中,由社会关系所决定的,服务于生产成本的附加成本。在生产活动中,人们是以理性的群体而存在的,为了获得最大的利益,不能无视巨大的非生产性成本的存在,而是把非生产性成本与生产成本综合权衡,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契合点,从各自的“偏好”中得出一个理想的“预期交易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成本成为生产成本的决定性因素。排污超标收费制度的出台,作为一项法律而存在,企业主在生产产品时必须核算自己的收益和必要的支出,其间必然包括支付法律的成本,法律成本不具有其他成本所有的转嫁性或变通性,具有必然支付性。可能会受制于法律成本,缩小生产规模或加大生产成本减少污染。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成本相对于生产成本的确定性而言,往往具有恒动性,在其逻辑概念的外延上不确定,这一性质是由法律成本的变动性和难以计量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成本具有多层次性,有的是显性成本,有的是隐性成本,有的是可预期的,有的是无法预期的;有的是以物质利益表现的,有的是从精神利益体现的。“法律创制和实施的过程(环节)相当漫长,涉及多方面因素,统计资料相对不完备,也是造成法律成本难以进行严谨的计量分析的重要因素。”[5] 法律是一种用于促进整个团体或社会利益的一种集体资源,资源的天然禀性就是稀缺性。我们可以从法律成本的确定性这一命题派生出另一个命题;法律资源容易被浪费。“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15%”[6]。无效合同的存在是以牺牲约立合同的成本、履约成本以及其它直接损失为代价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行性法律介入经济活动领域,即使利用其干预经济活动带来的和利用价格机制调节经济活动带来的完全相同的社会收益,利用强行性法律的活动也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因为生成法律是消耗了社会成本的。我们可以把法律直接介入的经济活动看作为一种迂回的经济活动,法律是一种中间产品。没有法律直接介入的经济活动被视为一种直接的经济活动,只有当迂回的经济活动产生的净社会收益大于直接经济活动的净社会收益时,迂回的经济活动才是值得的,法律资源才真正转化为社会财富,否则就是法律资源的浪费。

法律成本具有不断追加性。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其成本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追加,当法律被制定出来而未成为实然法时,其成本仅包含立法成本。当复数的私生活发生冲突并诉之于司法请求时,意味着法的成本的增加;当司法机关受理、调查、采信、取证、判决、归责时,法的成本也在扩增;判决宣告后,执法机关的执法也意味着法的成本增大;当事人不服再次上诉,也要增加法的成本。因此,法律成本是一个不断追加而形成的“成本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律成本的经济构成

对法律的认识与把握,“要从根本上探究法的内在规律,法的时代精神,法的社会理想,法的发展需求,法的成本与效益”[7]。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阐释。

(1)法律的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法律的平均成本,是指生成、实施平均单位的法律所支付的费用,“边际”概念反映了某一事物发展变化的微小趋势。随着法律的生成和实施的增加,法律边际成本的变化表征了法律成本与收益的根本变化的情况。按照边际成本的递减规律,法律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生成和实施一项新的法律时,由于法律规范的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相反如果超过饱和状态,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法律间相互支持不断减弱,其边际成本呈递增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成本小于经济法的成本,需要经济法调整的范围相对于民商法而言狭窄,当经济法的供给量达到社会所需的饱和状态时,如在此基础上新增经济法的量,这新增部分的实施必须投入更大的成本,而产生的收益可能是微乎其微。为了进一步分析,我们不妨把法律的供给量定为一个常量,在消费法律的过程中,法律的消费量越大,法律的适用频率越高,法律的平均成本也就越低。法律的边际成本也就无限趋近于零。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在一个法律供给相对充足的国家里,法律的消费越充分,其法律成本越低。

(2)法律的机会成本。“在经济学家看来,对于任何行为和做法,我们其实是无法知道其成本的,除非我们能够知道它还有没有别的选择机会。成本不仅是机会和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是一个用机会和选择才能得到说明的东西。”[8]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有道德调整等多种形式,这就需要在诸多方式中进行选择。选择是否运用法律,选择何种法律,不同抉择之间的效益差别、得失就构成了法律的机会成本。“守法和执法只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一种选择。”[9]人们在守法和违法之间的选择是通过比较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所带来的收益所体现的。我们把法律供给曲线用S表示,法律需求曲线用D表示。(见图)

图略

二者的交点M是一定环境下的法律供求的静态均衡量。法律供给或需求的变动都将影响法律市场均衡成本的变化,从而改变了人们的心理预期,心理预期变动的实质反映了守法的机会成本和违法机会成本的变化。法律供求的静态均衡量从M下降到M1的位置时,相对于守法成本而言,违法的机会成本增加了。换言之,人们的行为更乐于倾向于符合法律的要求,守法的机率则更大一些。我们进一步探析上述图象,在影响法律供求的诸多因素中,社会法律环境,尤其是执法和司法对法律的均衡成本具有重大的影响。“法律专业人员具有塑造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类型的使命,并在很大程度上确定法律运作于其中的一般趋势。”[10]因此,我们不要过分强调机会,强调人们提高法律意识而盲目地扩大法律的供求,而应该着重降低公民的守法的机会成本。在通常情况下,守法的机会成本越高,法律实施的难度就越大。偏远山区的农民和发达城市人相比,在请求法律援助时需要支付更多的差旅费,这一部分差旅费就增加了山区农民的守法机会成本。在发生纠纷时,迫于较大的守法成本的压力,他们更多地倾向于规避法律而私下自行了结。

三、法律成本的建模

便于分析,我们把制度分为法律制度和非法律制度,各自的收益设定为Mla和Mul,与其相对应存在着法律制度的成本(Cla)和非法律制度的成本(Cul)。当事人的偏好的效应函数可表示为U(la,ul)=a lnla+βlnul。其中o≤α、β≤1。La,u1分别表示当事人购买法律和非法律制度的数量。

当事人的预算约束方程为:laCla+u1Cul:Mla+Mul。进一步推导有:Cla=(Mal+Mul-ulcul/la)。在非法律制度一定的前提下且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收益是个常量时,法律成本与当事人购买的法律的量成反比,即法律被人们适用得越充分其平均成本就越低。

我们进一步分析上述两个模型,我们假设la和ul是定值,α值越大,当事人则乐于购买法律制度,人们的守法意识就越强大,反之β值越大,当事人乐于增加对非法律制度的消费,法律调节社会关系的难度就会加大,法律的成本就要上升。然而在一般情况下,二者是相容的,此时交易成本会有所下降,因为在此过程中,节省了执法和监督的成本。如果二者背离,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局面。法律的成本抬升,交易成本也随之增大。

下面我们从另一个方面来给法律的成本建模。在中国法制建设深入的情况下,技术的选择偏差不断缩小是主要原因,因为技术选择的偏差加速了成本的深化过程。我们用M、L、N分别表示法律的产出、法律存量和劳力。M=(L/N)δ其中A为技术选择偏差,δ是法律成本的产出弹性。把此函数关系式变形有:A(L/N)δ=M/N,在技术进步为中性且为常数量,法律的产出越大,其成本的产出弹性就越大。一旦出现过快的“成本深化”或者法律运行中的成本密度持续上升。那么法治的进程就会因为法治投资的边际回报递增而下降。

我们从第三个方面来给法律的成本建模。法律成本“不管是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还是发现成本和救济成本,它并不唯一地取决于经济法律运作机制自身,实践中还要受到民族文化传统、民族法律意识、教育水平、既得利益、集团力量博弈结果等方面因素的影响。”[11]法律成本c=f(R1,R2),其中R1代表显性成本,R2代表隐性成本(见图Ⅱ)。R1与R2的交点D就是法律成本的均衡成本,所谓显性成本(manifest cost),是指法律运行客观过程反映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立法者理性选择安排的成本。隐性成本(later cost),是指法律运行客观过程中,超越立法者本来意图产生的似乎难以预期的成本。法律出台过程中,由于受主客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一定的不同延性,在实施中与道德、伦理或多或少地产生冲突,这些道德、伦理所体现的利益就是隐性成本。“不同的策略在同一群体中的发布达到这一状态,任何一个人想改变他的策略,就只能使自己的处境变坏,而不会变得更好”[12]。由于隐性成本的难预期性和不确定性,在法律运作行为中人们往往忽视了隐性成本的存在,而使法律成本的外延缩小。

四、法律成本的启示

法律的收益是以立法以及随后的司法、执法、守法所节约下来的各种社会活动的费用与没有这种法律活动时社会运作的费用之差。然而法律的运作是要耗费一定的资源的。在社会总资源不变的情况下,在法律运作的某一个环节上耗费的资源多,必定会减少其他环节对资源的耗散。因而法律成本显现出规模性。

在立法、执法、守法的成本上进行均衡的过程,实际是一个机会选择的过程。因此我们要兼顾法律运作各环节的成本,使有限的资源达到科学的预期。“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时,更应注重立法后司法、执法的费用和收益”[13]。

对法律成本的分析,最终还是为了解决降低法律运作成本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科学地初始权利配置。根据科斯的主张,不同的初始权利配置,将产生不同的社会总产值。社会总产值的不同,其法律的平均成本也显然不同。因此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这一点是降低法律成本的根本措施。

2.降低法律的机会成本。一种机会意味着一种选择,一种选择也就意味着一定的收益和代价。机会成本过高,必然增加获得收益的难度。同时机会成本过高,风险也就越大。因此,我们势必要降低法律的机会成本,使人们不受制于这份成本的压力而被拒之于法律之外。

3.在合理期限内缩短法律运作的周期。法律成本的不断追加性,使得法律运行的环节越多,时间越长,其成本也就越高。这正是实务界长期提出提高法律效率的法理所在。

4.协调法律与非法律制度规范的关系。法律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和其他规范、伦理具有一致性,但有时不免背离。因此二者的协调是降低法律成本的一个途径。

5.提高法律运作技术。法律运作技术是指在法律运作中“应当掌握和运用的有关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称”[14]。它的存在能够有效克制法律的实体规则的不足,从而降低法律成本,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进步和法治水平的重要参数。

注释:

[1](美)罗纳德.德沃金着、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2][3]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第319页。

[4](美)罗伯特·考特等着:《法和经济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76页。

[5]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6]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版,第318页。

[7]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

[8]张军:《走进经济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9—40页。

[9]苏力:《法治及其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0](美)埃尔曼着、贺正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04~105页

[11]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太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12]张军:《走进经济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0页。

[13]苏力:《法治及其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14]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第300页。

出处:《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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