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个世纪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丰富与发展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界和普通公众对法法治原则的理解发生了变化,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得到了很大丰富,产生了一些适应新观念、新需求的的新的解释方法,其中影响较大的便是实用解释法和动态解释法。
一、实用解释法
顾名思义,实用解释法就是一种以最大价值(当然不只包括经济价值)判断为基础的法律解释方法。其直接的基础是实用主义哲学,而法律解释方法或法律理论中体现实用主义哲学思想最为充分的包括公平正义论、权利自由说以及法律经济分析学派等。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可以更形象地表明实用解释法的基本思路,当然实用解释法的范围更加广泛,其基本判断标准可能不是经济效果,而是其他方面的效果,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道德效果等。
(一)价值选择在法律实践中的地位
在法院审理各类案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时,经常会陷入不同的价值判断选择之中,而价值判断选择会直接影响着法律规范的含义的确定,也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例如,在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金融机构政策实施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信用社清理整顿的案件时,如何处理合法债权与社会稳定(或者储户利益)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和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的提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律师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中,如何处理现行收费规定(规章)的规范性价值与适应形势发展而进行改革的价值追求之间的关系?还有一个一直已为司法界广泛接受但学术界仍存有疑义的命题,即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这些都需要法官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在两种价值无法求全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作出选择,而选择的标准通常就是不同价值对法官的冲击力,以及这种冲击力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建立起的联结关系的紧密程度。
(二)法律价值的表述
实用解释法虽然将解释问题变得更加灵活,但其最终支柱还是立法的意图,因此仍属于“目的主义”范畴。因为实用解释法通常使解释者面临价值上的选择,而立法意图中往往已经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实用解释法不可能脱离立法的意图。这样,实用解释法的最佳应用应当是实现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价值。法律从其制定时起就与其制定前后的背景、环境密不可分。这些环境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新法律的含义。这些环境所含有的多种因素中,有一些本身就是价值因素。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价值,通常是特定的、明示的和具体的。例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其中便体现了就业平等的价值追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另一方面,立法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可能不在立法条文中明确表述出来,而是构成立法的背景、环境,是立法者心中所向往和渴求的价值。立法者认为,这些价值是法律和公众的共同价值观,是不言自明的。
所谓法律中的共同价值,是指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自身所应当拥有的“品格”,如法律的连贯性、稳定性、现实性、不溯既往性等。这些内容是法律规范的一般原则,所有规范均应以这些原则为其基本价值。所谓公众的共同价值观,是指作为在社会中共同追求幸福、安定生活的人和人的群体在处理人与人或其他事物之间关系时所追求的目标,如公平、正义、合理、道德等。通俗地说,公众通常假定立法的意图应当是公平、合理的,并且人们都应当依照这些原则去解释、适用法律。这也是实用解释法与普通的目的解释法不同之处。
在加拿大法律制度中,实用解释法认为,解释法律时至少要考虑五种基本价值,即:理性与正义、人权、法律的救济性、法律的统一性、法律的稳定性。这些基本价值实际上也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共同追求的价值取向。下面分别简要阐述。
(三)理性与正义
如果对一项法律有两种以上的可能的解释结果时,法官未必愿意出现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解释结果。这是不是违法呢?不然,实际上这或许是生活在法律制度之中的人们所期望的。他们按照人类活动的一般规律行事,而他们的民意代表制定的法律应当保护他们这种活动方式。如果法律没有实现这一目标,这可能不是人们真正需要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有时立法者无法预计某种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发生,而法律的过程要求每一个参与此种过程的人本着理性、正义却阻止不当结果的发生。不管我们把法律解释看作是对立法机关实际意图的重构,或者看作是“法律读者”(即法律实施者和遵守者以及法律研究者)的创造性工作,考虑解释的后果总是正当、必要、合理的。
这一解释规则最初是“黄金规则”的核心。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可能通过解释的结果推论出来。如果对某一项法律规范看上去便认为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我们则有理由认为这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来意图。但是,黄金规则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价值的丰富,已经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无论从维护的结果上,还是在判断的广泛性上,都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黄金规则,而是纳入了一种新的解释理论,即实用解释法。在这种价值之下,如果一项法律的字面含义或者两种解释中的一种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法官则可以赋予其合乎立法原意的解释含义。
(四)权利与自由
民主环境之下,权利与自由被视为生而有之而非王授、神授、恩赐。在法治原则之下,一项通常的法律解释规则也被确定下来:凡限制公民权利、自由的法律的解释都应当严格把握,即“严格解释观点”。对于法律含义模糊时,应当采用对权利有利的解释,而非“限制解释”。这就出现了“限制限制解释,扩大扩大解释” 的规则,即对于限制权利与自由的规范的解释应当以限制其适用范围为原则,对于扩大权利与自由的规范的解释应当以扩大适用范围为原则。换句话说,对于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十分严格地强调这些条件要完全具备;而对于确有疑义的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法官在适用时,应当限制法律的适用范围,并作有利于保护权利、自由的解释。
(五)法律的救济性
根据法律的作用,大部分法律被认为是补救或救济性的。而对于救济性的法律的解释,通常采取自由、宽容的解释。这种救济性可分为三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与人权或公民权利相关,与前一项解释规则相近;第二类与保护私人免受国家侵害相关,是法律的“品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结合;第三类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是一种完全体现社会价值的救济。我国制定了各种旨在保护特别人群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利保障法等。对于这些法律的解释自应本着上述原则进行。
(六)法律的一致性(统一性)
各国的法院都十分重视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即法律的前后不能出现矛盾的理解,或者解释者应当尽可能以统一的态度解释法律。因此,如果有的法律条文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法官通常会以限制的态度解释。在确有疑虑而无法确定例外的含义时,法官则应当适用一般原则,而不是例外规定。
对法律的一致性提出挑战的可能存在两种情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是相关立法条文之间因立法技术原因,或者由于立法者要改变以前的规定而出现不一致的法律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另一种情况是法律在规定了一般原则后,又设定了一些例外,而这些例外即对法律的一致性有所改变。我国立法中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已经有一些解释规则解决,如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尚没有成熟、统一的规则,解释起来也比较混乱,存在任意扩大例外范围的情况。
对此,加拿大曾有一位法官精辟地归纳了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适用的一般解释规则,即:当立法者规定了一般规范,同时又列举了一些例外时,我们应当把例外的情况作为“穷尽的规定”,而且应当严格解释。因此,这就出现了“例外条款不得延伸”的解释箴言。规定例外的作用在于使一般规则更加完备。对例外的含义无法确定时,法官应当排除例外的适用而适用一般规则。
实用解释法中可能涉及的价值判断还有很多,如社会稳定、多数利益、经济发展等,这里不再一一阐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动态解释法
动态解释法可以说是一组具有共同特点的法律解释方法。这种方法先是由凯拉布莱西提出,认为法院为了适用新时代可以更新法律,甚至可以废止过时的法律。德沃金的学说也属于动态解释,认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最佳结果是有利于社区的未来,而非受制于该法律过去所追求的价值。1987年,美国教授艾斯克里奇对各种动态解释法律的观点进行研究、总结,产生了独树一帜的法律动态解释法。
(一)动态解释法的前提
动态解释法的基本前提是:法律文件是有生命的“活”文件,因此解释法律应当是一个动态过程。随着条件与观念的变化,法律的含义也在发展。法官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制定后所发生的事件和形成的价值观。法律真正成为法律实际上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不是指法律起草到通过的过程,而且包括了法律发展、实施的整体过程。因此,法律文本正式颁布,只是法律制度形成过程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而整个过程包括立法、个人解释、司法解释、诉讼当事人解释、司法审查、法律修改等所有与法律内涵的丰富、校正甚至变化相关的活动与观点。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法院对法律的认识如果只局限于法律文本、法律目的、立法意图等单薄、静态的东西,则很难体现出在一段历史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已经积累的丰富的内涵与财富,这样的法官简直是在浪费社会的资源。因此,法官必须根据人们对变化着的条件作出的反应,以及法律程序参与者的反应,更新法律的含义。
法律是不是真地在变化呢?这一点在法律制度历史悠久的国家表现是很明显的。例如,英国社会条件的变化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变化。1853年的《伦敦交通法》第17条规定收取小费是违法的,但一个世纪后,乘出租车交小费已经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习惯。所以,在1981年一个判决中,英国法院毫不犹豫地判决收取小费并不违反第17条。婚姻(同性恋家庭)的问题曾一度是人们想都没想到的问题,有的国家制定于半个世纪之前的婚姻法中不可能找到立法者的任何“意图”,而现在这个问题在一些国家已经成为很有争论的法律问题,有的国家甚至承认了同性婚姻家庭。另外,词义的变化也可能引起法律术语含义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会导致法律高度或术语内涵的变化。著作权、通信方式、生命权、知情权等,都是应时代的发展而在不同阶段产生的新法律概念。
(二)动态解释法中的三种因素
动态解释法认为,法律解释的辩证过程就是理解过去制定的法律文本并将其应用于当前的情况的过程。这一过程不能简单地称为旧有立法意图期望的“重新发现”,因为对法律的最佳解释,莫过于与现时代的社会理念以及法律的政策环境相协调。因此,动态解释法可能不涉及立法意图问题。
动态解释法认为,法律解释过程中有三种最基本的因素必须考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法律文本,解释者将其作为法律解释的基本依据,同时可以限制其他解释结果(称为文本观点);第二种是法律文本产生过程中所体现的立法原意、立法期望,包括所达成的妥协(称为历史观点);第三种是法律产生之后的进化过程以及当前的环境,特别是在法律制定后的历史时期,社会和法律环境发生根本变化的路数(称为进化观点)。
动态解释理论认为,在许多案件中,文本观点十分重要。如果文字含义清晰,则通常取其文字含义。但是,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文字含义虽然清晰,但因与立法意图相反或者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而需要重新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立法意图解释法律文本,特别是通过历史解释法获得其真实含义,便成为第二重要的方法。当然如果法律文本的清晰含义与历史解释的结果完全一致,这两者则更加有用。
但是,动态解释法视进化观点为最重要的选择。当法律文本含义不清,而且立法意图已经为后来的社会和法律发展所推翻时,进化观点便成为唯一可以使用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文本、立法历史的作用将被淡化,解释者会发现现实的政策、社会条件成为最重要的参照。很明显,那些所谓“疑难案件”无非就是那些清晰的法律文本或者有力的立法原意与现实追求的价值、周围的法制环境、现实社会政策不一致的案件。
(三)实例应用
《美国法典》第42编第1983条规定,剥夺他人的“任何权利、特权、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豁免权的,应当在法律诉讼、衡平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中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在最高法院审理的史密斯诉韦德案件(1983年)中,由于监狱将一名犯人关押一个有危险犯人的监号里,致使该犯人受到伤害的,监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说,从该条法律的文字上并不能明确地得出“承担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内的理解。尽管最高法院在此案判决中的多数意见派和少数意见派都引经据典,最终却无法令人信服。该条法律自1871年通过以来,各州法院曾有过数百种判决意见。如果让当时通过该条法律的国会议员看一看这些判词的话,相信连这些议员都会不知所措的,甚至自己都不敢说自己当时的“意图”究竟是什么。
美国法律制度发展史告诉我们,自1850年到1983年期间,惩罚性赔偿理论、侵权法理论、刑法理论等已经发生了重大发展和变化。1871年制定该法律时,当时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而无论是按照字义解释法、目的解释法,还是按照历史解释法,在19世纪70年代,狱警将不同的犯人关在一起的行为肯定不能作为“严重违法行为”,所以不应引起惩罚性赔偿,最多也只能给予救济性赔偿。虽然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都声称自己是在围绕 “立法意图”进行解释,但真正的立法意图是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的。也就是说,大法官们实际上考虑了其他因素,而这一因素就是一百多年来法制与社会现实、权利观念、政府管理观念的发展。当时把多名犯人关在一起不会构成“严重违法行为”,而在20世纪80年代,这种情况可能已经不能为人们所接受了。
(四)动态解释模式
文本观点、历史观点、进化观点在动态解释法中形成了一个“连续统一体”。在多数案件中,法律文本便可以提供确定的解释答案。这是统一体的一端:文本观点起主导作用。另外还有一些文本观点和历史观点都无法清晰地解决要解释的问题,而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制定时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也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是统一体的另一端。在这些案件中,进化观点起主导作用。
总地说来,法律文本越清楚,解释者会越向文本倾斜;法律文本越新并且立法意图越清楚,解释者则越会向历史观点倾斜;公共价值、社会环境与背景变化越剧烈(公共价值的变化比起社会现实的变化可能更重要),解释者则越会向进化观点倾斜。如果问题比较清楚而且法律是新近通过的,法官可能只需看法律文本便能得出答案。法律通过的时间越久,立法历史越不清楚,法律后来的发展进化历程就越显重要。即使对于近期通过的法律来说,即使通过分析其立法史可以得出某种确定的结论时,我们仍然可以根据已经变化的社会和法制环境对该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
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动态解释法为解释者提供了一个简略的图表:
┌─────────────────────────────────────────────────────┐
│ 法律的动态解释模式 │
├───────────┬────────────────────┬────────────────────┤
│ │社会或政策背景发生决定性变化时 │公共价值发生决定性变化时 │
├───────────┼────────────────────┼────────────────────┤
│新近的法律: │文本观点主导,除非历史观点表明议会未曾考│文本观点主导,除非历史观点表明议会未曾考│
│具体提出了某一法律问题│虑这一问题,而且遵从文本含义会引起政策上│虑这一问题,或者除非文本观点的适用会引发│
│ │的荒唐结果。 │宪法问题。 │
├───────────┼────────────────────┼────────────────────┤
│历史较长的法律: │通常以文本观点为主导,但如果历史观点并不│如果引发的宪法问题关系重大,法律文本则可│
│具体提出了某一法律问题│支持文本观点,则应考虑进化观点。 │能被里于一旁。 │
├───────────┼────────────────────┼────────────────────┤
│新近的法律: │进化观点和历史观点都与之相关;如果历史论│通常以进化观点为主导,除非存在有力的历 │
│未具体提出某一法律问题│据有些模糊,前者则作为主导。 │史论据支持相反的观点。 │
├───────────┼────────────────────┼────────────────────┤
│历史较长的法律: │进化观点为主导。 │进化观点为主导。 │
│未具体提出某一法律问题│ │ │
└───────────┴────────────────────┴────────────────────┘
出处:《法律适用》2002年的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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