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的首要价值是实现正义,正义可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工伤保险法作为社会法以分配正义为法哲学基础,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对工伤损害进行救济;侵权行为法以矫正正义为法哲学基础,实现损害的恢复。当分配正义不能完全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则需矫正正义予以补充适用,从而实现社会正义,这正是工伤保险法于民事侵权法在工伤损害问题上的竞合关系存在的法哲学基础。
〔关键词〕工伤保险 民事侵权 补充模式 分配正义 矫正正义
随着经济发展,工伤损害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现代社会工伤损害救济机制由一元化逐渐走向多元化,涉及社会保险法、商业保险法和侵权行为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
(一)选择模式
这种模式虽赋予了工伤雇员选择权,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补偿方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尽相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
(四)补充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四种模式各有千秋,笔者赞成补充模式。本文拟从工伤保险法与民事侵权法的法哲学基础出发,评析两大基本法对工伤损害的法律适用之法理依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在许多国家的语言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词,常以法律化身出现的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
(一)侵权行为法以矫正正义观为其法哲学基础
侵权行为法的法哲学基础是矫正正义观,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权利和利益加以保护,使之恢复到正常状态。这种矫正的过程是一种利益平衡的表现,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来寻找责任主体,通过让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达到对受害人的损害救济目的,使遭受到破坏的利益重新达到平衡。
(二)工伤保险法以分配正义为其法哲学基础
社会法以人之生存保障为宗旨,属于分配正义范畴,带有社会资源重新分配的色彩,能力强者可以获得较多之利益,但能力弱者则应获得相对多之照顾,不发生对价等值问题。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而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因此,工伤保险法就是分配正义之法,其立法宗旨在于对工伤受害者、雇主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重新分配。
三、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关系
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两种制度实际上出发点不同,法哲学基础不同。工伤保险法基于分配正义对工伤损害进行救济,对社会资源重新分配;而民事侵权法基于矫正正义对工伤问题进行救济。两种机制存在工伤保险法于民事侵权法的竞合现象。对于这种竞合现象如何正确处理?笔者认为,应从其共同的法理基础出发,以正义的实现为宗旨,进行合理的协调与规制,即分配正义之法能完全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那么作为矫正正义之法就没有必要适用,但若分配正义之法不足以满足利益平衡时,则以矫正正义之法予以适用,弥合不足,达到最终利益平衡,实现社会正义。
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使用中,可分为两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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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工伤救济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法律调整(普遍调整):工伤保险法。即工伤事故发生后,首先由工伤保险法统一调整,发挥工伤保险救济的制度功能。这种调整具有普遍性和强行法的特性,不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之。
第二,工伤救济的第二次法律调整民事侵权赔偿。在现代社会,损害事故日益严重,单一制度不足以解决此项问题,故各国及地区多采用混合体制,期待能兼顾“个人自由及责任”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因此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制度并存已成为普遍现象。
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不以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为责任,旨在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害,故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非财产上损害。因此,受害职工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民事赔偿制度应有适用余地。即在工伤受害者获得工伤保险“法定优先模式”救济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对个别工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即“特别调整”。以工伤保险法与侵权行为法相并行、协调使用,取得最佳的利益平衡,实现法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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