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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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自从1987年中国银行开始在所有开立的信用证上接受UCP400以来,至今国内已发生了多次重大的信用证欺诈案件,迫使我国也不得不逐渐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引入法院司法实践当中。

  关键词: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实质性欺诈

  1 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不少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目前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及欺诈例外的立法过于苍白,有待补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订相关的专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 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是过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针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涉及到了信用证欺诈问题。该《纪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结证下款项的几项要件。虽说《纪要》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欺诈例外,表明了我国司法界对该原则的态度,是当时我国应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纪要》存在的局限性也是相当明显的,例如,缺乏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中国银行而没有将有资格开办外汇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纳入其中。这些缺陷在我国加入WT0 后更加制约了我国信用证业务的开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6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规定》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①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②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③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④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当然,信用证欺诈例外也是有排除情况的,即使是认定了信用证欺诈存在,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因此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防止司法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该《规定》在第十条对排除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起到了指导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作用,通过列举的方式指明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况和标准,既有利于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安全性,也有利于打击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不法行为。然而,《规定》未列出具体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和欺诈的其他情形。同时,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在立法体系中较低,这与我国贸易大国和近年来信用证使用越来越频繁的现状不符。

  2 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实践

  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不适当、不正确的现象,需提高法官素质,对此种现象加以纠正。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 )对善意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厦门海事法院在1996年12月21日审结的“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欺诈案”就是一例。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 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分批装运合同。中包公司依约于同年7 月1 日开出180 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中包公司于1996年7 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承兑并取得可全套单据,该行于7 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等到提单载明的海轮到达目的港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提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中包公司发现被告提供的提单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认定千斤一公司与船方涌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并撤销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很明显无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已经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该法院没有考虑到信用证下汇票的持有人的存在,更没有考虑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正当性问题。他们在一相情愿要保护国内开证申请人利益时,轻易并且未经审判就剥夺了信用证下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的巨额财产以及上诉权利。

  (2 )缺乏界定信用证欺诈的统一标准,法院随意性大。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是直接与信用证的根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相冲突的基本逻辑,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通常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尤其是对何谓信用证欺诈的理解缺乏较为一致的、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一些法院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分析适用欺诈例外的绝对必要性,甚至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等同对待。还有的基于保护地方企业利益,放松欺诈成立的条件,不惜以法院和国内银行的声誉为赌注颁发禁付令。这势必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国内法院已有的涉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裁决,很少就“欺诈”的标准问题进行分析,也缺乏英美国家的“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

  (3 )忽视开证行的抗辩权。从国内近年来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冻结或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各判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在程序上没有顾及有关信用证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行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有一案例,原告为买方,境外的卖方和议付行被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开证行却没有列入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地位上。可是,裁决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直接影响涉及了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从表面看来,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撤销并没有直接赋予开证行以义务,但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销了。开证行没有列入诉讼主体之列,很显然被剥夺了抗辨权。又如,1998年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信用证冻结案中,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在已经对议付行承兑,议付行也已经做了贴现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将信用证冻结。后经过努力和说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信用证解冻。但是随后,南京市公安局又以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嫌疑,将信用强行冻结。在我国,财产保全程序只是作为开证申请人起诉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诉讼的一个次要的和附带的程序,开证行只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却不能享有诉讼当中的权利,这对其是极为不公的。

  3 完善我国欺诈例外立法的建议

  本文认为,应充分借鉴英美等国家成熟有效的经验,健全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制订立法层次较高的法律,出台有关信用证的专门法。虽然法律传统与各国国情不同,不宜照搬照抄,但是在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上,如禁令颁布的条件(我国称为“冻结”)、欺诈的认定标准上等等,适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是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结果的统一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的。基于上述原因,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关于完善信用证欺诈及欺诈例外原则方面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

  (1 )引入“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虽说《规定》在第八条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复杂和多样,不可能完全将其列举穷尽,因此,《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以概括式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合理的,但由于我国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对国际惯例和国内司法解释会作出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官针对类似的案件甚至有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针对概括规定会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发生,本文建议在第四款规定中引入“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用以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实质性欺诈”概念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这对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着重要的意义。

  (2 )建立禁令制度。禁令制度由英美国家的衡平法发展而来。这一制度是根据欺诈使一切无效的原则和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给予禁令救济。我国法官没有国际上常用禁令的签发权,所以针对开证申请人接触到单据的时间较短,而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并须通过法院审查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中的“禁令”制度,即法院可在申请人有表面证据的情况下发布临时扣押令,然后再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进入颁发初步禁令的听证时期,通过实质性审查最终决定是否颁发永久性禁令。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或原告的利益,减少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带来的问题。当然,此时应要求禁令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担保,以避免其滥用这种权利。

  (3 )提高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经常冻结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仅影响了银行的信誉,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避免法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除明确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外,还必须让信用证司法救济的申请人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仅为解决信用证欺诈的事后补救手段而并非事先预防措施,因此不能成为有效防御信用证欺诈的手段。通过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提醒当事人,选择信誉良好的贸易合作者也是预防风险的有效举措。另一方面,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法官把合同纠纷列入信用证欺诈范围之内,防止法官滥用欺诈例外原则。

  (4 )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保证信用证有关各方抗辩权利的充分行使。法院在颁布冻结或止付的命令之前,应根据信用证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该发出这样的命令,主要是应考虑承兑汇票的付款最终性问题,对于已承兑并经贴现或转让的汇票,或议付行、保兑行已付款的信用证,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外,法院也应认识到,其发出的止付命令也与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的利益相关,因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把他们追加进来,司法诉讼中应有他们的参与,保证他们的抗辩权利的行使,使其有足够的抗辩机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以此体现真正的司法公平。

  参考文献

  〔1 〕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

  〔2 〕金赛波着。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法律:案例和资料〔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

  〔3 〕吴庆宝等主编。信用证诉讼原理与判例〔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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