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思考

时间:2024-04-26 09:32:0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人生来都是平等的,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公平,公平又包括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多起涉及机动车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同名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案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城乡二元制死亡赔偿标准,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易引发实质不公平。本文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入手,分析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现状,探讨符合实质平等的死亡赔偿标准。

  论文关键词 生命权 损害赔偿 平等

  一、“同命不同价”现象——对生命权的解读

  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应该包含生命权,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享有不受侵害和受侵害后被救济的的权利和自由。生命权包含生存及自然人生命延续的过程以及生命权受保护和不受侵害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和平等性,是与生俱来的,因此生命是无价的。这就造成了一种“悖论”,这种“悖论”的存在,铸成了文明社会法律的遗憾:我们对生命权的救济的立法和理论完全不考虑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生命权本体无救济,重心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豍但是,生命权具有“无法自救”的特性,正因为生命的无法自救和无价性,一旦生命受到侵害,所谓人死不能复生,在法律上,找不到同等替代物来弥补受伤的生命。

  虽然人的生命在法律上不存在替代物,无法简单的用金钱和其他价值相当的财物来衡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找不到比金钱补偿更适合的补偿方式,如果受害者因为侵害者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生命却得不到救济,如果不对受害者家属进行相应的安抚,就是对已逝去的生命的漠视和受害者家属和其他人权益的侵害,也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漠视。因此,在没有更好的补偿方式时,法律通过拟制这种技术性方法将生命的丧失在法律层面以一定的金钱方式予以补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影响因素

  主要有地域差异和城乡差异,但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不平等的根源并不在于城乡差别,也不在于行业、地域等因素,而是在于一个定额化赔偿的制度抹煞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将原本收入不一致的个人变成一个抽象意义的人,从而使得死亡赔偿金制度偏离了其最基本的填平损失的功能。竖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的户籍制度,导致严重的城乡差异,而城乡差距之所以会引起当下中国人的共怒,是因为因户籍制度导致了城乡二元对立由此产生了当下中国的城乡差距,但这也不能够说明其他赔偿标准就是合理的。

  再就是我国不成熟的立法,表现为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及立法效力不高。我国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在各个单行法上相互不统一,而且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赔偿计算依据也各不相同。从立法形式上讲,对于生命权的赔偿应当是高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但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此项权利有关赔偿的规定仅有“空壳”,大量的赔偿规定存在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等效力较低的立法形式之中,因此立法效力不高。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及立法现状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简单的说就是一个生命因受非法侵害而死亡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侵害人给予一定的货币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其性质的规定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是精神抚慰说,有继承丧失说,还有抚养(扶养)丧失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但是生命的价值无法简单的用金钱来衡量,当危害结果发生时,目前的法律不能通过其它方式补偿受害人家属,只能采取经济方式,在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们习惯将死亡赔偿金与生命价值联系在一起,认为其补偿应该体现生命的价值,这样就会因为死者的不同身份而出现不同的补偿标准和数额,甚至是在同一事故中不同被害人家属获得的赔偿额不同,就会质疑为什么会“同命不同价”?笔者认为,如果基于对生命权的考量的话,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中的重要内容,应该承认死亡赔偿金不仅包含对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还应包含对生命权损害的抚慰补偿。

  (二)立法现状我国死亡赔偿金在立法方面表现为法律法规不统一,法律规范不完善,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系统的规定。我国《宪法》只是把人权入宪,但并无具体措施保护生命权。《民法通则》的实施,虽然确定了侵权死亡案件中的相关财产损失即丧葬费和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两个赔偿项目,给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存在的缺陷:首先是未明确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其次是造成残废的赔偿数额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由此社会上出现了“撞伤不如撞死”的现象。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规定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地区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标准区别对待。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发展水平不同,当地的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必然会出现不同的赔偿标准与数额,即“同命不同价”。

  后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就死亡赔偿规定了死者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关于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采纳的是以“不同”为原则、“相同”为例外的模式,比如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该规定明确“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却非“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是否适用同一标准进行赔偿,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一般情形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对特殊的死亡赔偿类型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未终结“同命不同价”现象。而且由于法律位阶的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不能完全排除其他法律中特别的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比如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将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四、构建平等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一)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因为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不明确,就要合理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户籍为标准来划分死亡赔偿金是有失偏颇的,既不能够体现形式的平等,也达不到实质的平等。豏由于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生活中并不存在单纯的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每个人都是一个活生生的具体存在,因此单纯的以户籍为标准划分的标准是不合理的。由于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定价,而是对死者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而且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被害人的的补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单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妥的。

  笔者认为既然受害人生命已经丧失,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复存在,其无权请求相应的补偿,但是受害人家属其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对死者未来收入利益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补偿,承认死亡赔偿金不仅包含对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还应包含对生命权损害的抚慰补偿。

  (二)正确认识生命权,完善生命损害赔偿金制度首先,“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所有人权的基础。”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相应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必须做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及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的规定,在打破城乡差距的同时要注意不同社会群体的切身需要。在完善生命损害赔偿金制度时,必须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预期收入的赔偿,在考虑社会的可接受程度时,填补死者的家属及相关继承人的损失。以合理填补为原则确立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科学的。而对于一次死亡人数较多的侵权赔偿,如同一交通事故及矿难事故致人死亡,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所谓的“一揽子赔偿”是可行的,这样便于迅速处理事故,有利于安抚众多的受害群体。丰因此,这种情况可以在我国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予以适用。只要是能够安抚受害群体家属,可以在特殊事故情况下适用此原则。

  因为个人的收入无法统一,而既要满足不同社会群体的现实需要,又要填补家属及继承人的损失,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死者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死者的继承人的权利,这就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中国当前的问题不是实现绝对的平等与公平,而是要采取实质的公平,实现社会的矫正正义。因此,完善生命损害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单纯地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而是使法律制定出来的标准符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和公众的可接受程度。比如,可以根据不同的受害者家属采取差额赔偿的标准。如果是对青少年进行补偿,可以打破地域、户籍等限制,确定一个国家统一标准,抚养至18周岁,对其给予的赔偿金要能够保证其基本的生活所需和接受相应的素质教育。如果死者家属是丧失生活能力的,可以按照他们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确定一个合理标准及补偿年限。对于他们的日常生活费用可以参照目前居民的消费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这实际上需要完善我国相关的各项指标的统计工作。如果考虑到侵权人没有能力补偿受害者家属所需,可以采取分批分年支付的方式,同时要注意完善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这样可以在侵权人赔偿之余更好的保障受害者家属的生活水平。最后,既然要正确认识生命权,不仅要尊重死者的生命,也要照顾死者家属的情绪,可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对相应的家属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标准,要依附于生命损害赔偿,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在全国范围内采取一个定额标准。死者家属的情绪,可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对相应的家属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标准,要依附于生命损害赔偿,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在全国范围内采取一个定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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