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渊源于当事人授权建立的仲裁制度而言,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性是毫无疑议的。本文从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地位与仲裁当事人的基本结构入手,分析了确定当事人权利的主要依据,并继而提出衡量当事人权利的基本原则为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与禁反言原则。
关键词:仲裁当事人 权利
作为诉讼外冲突解决机制,仲裁在众多的民商事纠纷替代性解决方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不仅来源于其裁决所以具有的强制执行力的保障,也来源于其高效、灵活的解决特色。而这种与诉讼相比较更加高效、灵活机制,根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在仲裁制度中,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有必要对仲裁当事人权利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与探讨,为进一步研究当事人的权利,更好的构建仲裁制度做好基础工作。
仲裁当事人的界定由于仲裁第三人等问题的出现,在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仲裁当事人的确定还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正式进入仲裁程序的争议主体为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基于此,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争议主体通过正当程序进入仲裁程序,才取得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行使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至于所谓的“第三人”如果依照程序进入仲裁,则成为“当事人”,否则,就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而始终是“案外人”。而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无疑涵盖了实体与程序的双重领域,在本文中对仲裁当事人的权利的研究仅限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一、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地位
众所周知,仲裁制度的建立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和国家对这种权利的认可。进一步观察可以得知,无论是对仲裁的产生还是仲裁的制度基础构建而言,从互动关系上来看,当事人的授权是以主动的方式,而国家对权利的认可是以被动的方式支持了仲裁制度的成立。也正是在互动关系上的差异,使得当事人授权与国家的认可这两种力量在表现形式上就有了强弱之分。换句话说,仲裁制度的这种基础力量对比也决定了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主导性地位。同时,也决定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主导,即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并贯穿仲裁程序的始终。
虽然,国家的力量在此不以主动的方式出现,但是这种被动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权利行使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仲裁庭的仲裁权的行使上。进一步而言,仲裁庭可以通过对仲裁权的具体行使达到对当事人权利滥用的克制,使得当事人为自己的过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认识当事人权利在仲裁程序的主导地位时,不能忽略其与仲裁权之间的制约关系。就某种意义上而言,仲裁权的行使即是当事人权利的界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仲裁当事人的基本结构
虽然仲裁处理的纠纷相较于民事诉讼而言更为有限,但二者都可以处理某些同类纠纷,这就决定了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审理上具有众多的共同点。这种实体争议上的共同性就决定了处理实体争议时当事人的基本结构的共同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都是以两造对立作为当事人的基本结构。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都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为诉讼程序的发展线索,来规范程序的过程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立足于当事人间的相互对立,来表明行使辩论权、处分权的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对仲裁来说,当事人的基本结构也是一样——仲裁当事人之间处于两造对立的位置。仲裁法亦是以申请人的攻击主张和被申请人的防御抗辩为诉讼程序的发展线索,来规范程序的过程和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辩论权和处分权的行使无疑在仲裁中是当事人处于程序的主导地位的深刻表现。诚然,当事人之所以能对程序的其主导地位不仅来源于当事人对私权处分的自由,也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是整个仲裁制度建立的根基这一原因。因此,仲裁当事人至少应该享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且应该在这个基础上更加深化。
三、确定仲裁当事人权利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曾经指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有人认为,这是最低限度的公正,这也正是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其他ADR程序的结果不能得到强制执行的理由、根据所在。笔者也认同这样的说法。虽然程序的公正与合理必然外化为具体的制度细则,但是成文法的局限的必然存在决定了我们需要一些基本原则来客服这种必然的局限性,特别是在面对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还相对滞后与简单的国情时。因此,这些作为衡量当事人的权利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标准,与弥补成文法的利器的原则为:
(一)处分原则
作为处理同类争议且获得司法强制执行支持的仲裁制度,在确定当事人在仲裁的基本作用方面,处分原则的作用与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且基于仲裁的自治品格,我们更加应该重视仲裁中处分原则的适用。这是仲裁处理的实体争议的本质所决定的。处分权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处分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因此,我认为,在仲裁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内涵指:当事人是否或终结仲裁,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仲裁庭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事项不能裁判),适用何种程序,选择何人组成仲裁庭,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干预。当然,处分的范围分单方当事人可以决定的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的。
在这个问题上,可能有人会提出是否需要对处分原则有所限制。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学者对处分原则的限制的分析十分精辟。他提到现有的民诉中限制理由是“非常抽象的”即“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这种限制使得我国民诉的处分原则走入了很多误区,因此他主张对处分权的限制的判断基准应当是程序正义。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同时认为,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的权力本来就有限,处理的争议私权性亦十分强烈,在处理这些争议时,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可能损害到“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这种可能性本身有多大?这种损害是否是常态?如果本身这个可能性就不大,损害又不是常态,我们是否需要保持着时刻的警惕性去防范,从而影响到了处分权的正常行使?再者,在上文中,笔者就仲裁当事人的地位分析中也提到:仲裁权的行使其实就是当事人权利的界限。因此,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权的适当行使予以克制,使滥用行使处分权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例来说,如果由于单方当事人的行为引起仲裁程序的迟延与复杂,仲裁庭可以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判断,正当引导程序的顺利高效进行。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程序相比较仲裁机构的规则指向的程序更为拖沓复杂,那么仲裁庭在遵守当事人的约定,即使成本增加,也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视为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那么如此造成的程序低效则非仲裁之过。
所以,我觉得处分权的行使的限制应该通过其他机制的相互制约处理,而不是在行使处分权之初就予以提前限制。而且衡量标准应当是程序正义。
(二)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一样,出身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我国,也与处分原则一样经过了一些改造,但是这些改造后的结果由于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辩论原则,也使得作为民事诉讼基石的辩论原则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仲裁制度中,论及的辩论原则必须还原其本来面目:(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仲裁庭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仲裁庭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我国现有仲裁法中已有条款直接体现了该原则:《仲裁法》第58第2款——(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该条款是适用于判断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在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诉讼体制中的两大基石,共同决定了当事人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集中反映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都是对当事人和裁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确定。对处理同质纠纷的仲裁而言,二者的意义同样重大,缺一不可。二者的区别在于,(1)处分原则侧重于规定当事人与仲裁庭在仲裁程序方面的不同作用,是通过肯定当事人的处分权来间接确定仲裁庭在仲裁程序方面的作用,是一种消极的确定。而辩论原则主要是从仲裁庭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来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庭的关系。(2)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都具有对仲裁庭权力予以限制的功能,不同的是,处分原则主要是从动态的仲裁程序来限制仲裁庭,使是仲裁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例如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程序的终结等等;辩论原则是从静态的裁判依据来限制仲裁庭,是仲裁庭处于被动确认的地位,例如,仲裁庭裁判依据标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等等。(3)由于辩论原则中的辩论从广义上包含了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因而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辩论原则包含了部分处分原则的内容。
(三)禁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源自于衡平法,是英美法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原则。所谓禁止反言原则(doctrine of estoppel),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仲裁而言,这项原则应该还包括这样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程序中放弃了某项异议的提出,应该在事后的程序中也不得再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异议。从广义的角度看来,禁反言原则似乎是处分权的应有之义。在这里,将其从处分权中分离出来,主要是基于仲裁效率的考虑,从双方当事人对立的角度,给予一方当事人抗辩对方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此类似,仲裁法还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规定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的稳定性,也更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间接限制某些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以保障仲裁的高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结合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权利(力)互动与制约,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与禁反言原则从不同方面对仲裁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予以了规范,其中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主要是从当事人与仲裁庭的关系着眼,而禁反言原则侧重于对立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
注释:
1.因为,仲裁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基础显然是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这是民事实体法的范畴,出于本文研究目的是为程序法服务的宗旨,因此在本文的分析中暂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部分。
2.笔者认为,尽管学界关于仲裁权的性质有许多争议,但是纯粹的私人自治显然不能解释依仲裁权作出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事实,因此,国家力量对仲裁权的行使有着必然的影响。换言之,对仲裁制度而言,仲裁权包含了国家力量介入的因素。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5.方建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页。
6.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第56-59页,第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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