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美丽风景

时间:2024-04-26 09:31:5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近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宣判后,败诉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且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来到法院,在法官见证下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通过一审判决即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委托代理人王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初,张三与李四商量买卖XXXXX号房事宜。2011年1月6日,张三从银行向李四转存了5万元。

  在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李四从XX省XX市飞往XX市与张三一步协商。后因过户税费的负担事宜协商不成,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三遂要求李四返还已经转账的5万元。李四则要求张三赔偿从XX市飞往XX市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关于张三于2011年1月6日向李四给付5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三主张系预付购房款,并认为在双方因过户税费负担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四理应归还。张三为证明如上主张,提交双方曾经发生的来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手机短息显示是张三给付李四的预付购房款,没有定金字样。双方也没有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

  李四主张讼争的5万元系购房定金,双方最终协商不成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因就在于张三不讲诚信,因而已付购房定金不应返还,并认为张三应当承担李四因与张三买卖房屋事宜而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为此提供了飞机票、住宿费等票据作为证据。

  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该案后,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李四的XXXXX号房。将财产保全情况通知李四后,李四愿意以现金55000元交至法院账上用作担保,要求解冻房屋。由于李四身在外省,具体手续办理不便,于是请其在XX市的朋友赵六将55000元交至法院账上用作担保。法院遂依法将李四的房屋解冻。

  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庭前、庭中、庭后,法官在张三和李四之间来回多次做调解工作,希望促成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但因都对对方在协商买卖房屋过程的一些言语和做法怨气难消,更谈不上再信任对方,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此情况下,法院只有及时作出判决,才能及时“定纷止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就买卖XXXXX号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总价款232万元、先付5万元的共识。张三依约给付了李四购房预付款5万元。此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至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房屋。在此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60第2款的规定,李四应当将预付购房款5万元退还给张三。因此张三关于返还预付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四辩称讼争的5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并且认为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张三不讲诚信造成,因而不应退还。对此法院认为,《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90条规定“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相反,双方关于本案所涉5万元的协商过程足以表明系预付购房款。因此李四有关本案所涉5万元系定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李四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张三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如此要求系对张三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要求,与本案张三根据附随义务规则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三预付购房款50000元,诉讼费1095由李四负担。

  案件于2011年4月18日宣判,向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宣判后的当天,王五致电法院称,经向远在外地的李四报告,李四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不会再上诉,但希望当天就能领取扣除判决义务款项51095元之后的财产保全担保款余额3905元。法官回复表示还是要等到过了十五天的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办理上述款项的给付手续。李四一方表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2011年5月9日,张三、李四及财产保全担保人赵六同时来到法院,共同办理了上述判决义务的给付及余款退还手续。至此,一起因买卖房屋而发生的退款纠纷经调解不成后判决结案,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案结事了”!

  【工作感言】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在尽力调解后依然不能结案的情况下,就应当及时依法判决,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久调不决”。在判决时则须全面查明事实,尽量充分说理,使当事人败的败得明白,赢的赢得舒心,从而增加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的几率。法院判决“定纷止争”,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案结事了”,这既是人民法院最美丽的一道风景,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永恒使命!

  【作者简介】

  钟建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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