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是一种司法解释,并未超出军事法院的职权范围,也未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民事诉讼法》第37条是批复的有力法律依据。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符合我国军事法院的体制,能够保证审理的公正性。而由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许多缺陷。
关键词:军内民事案件;立法;司法解释;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是加强军队法制建设,实施依法治军的一件大事。然而《法学》2001年第11期载文《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违宪违法》(简称《违法》),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直接违背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和设置军事法院的初衷,而且在实践上也会是弊多利少”,并认为“批复研究的军内民事案件完全可以由地方法院审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事实上,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是有着充足的法律根据和现实需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未违宪违法
(一)从“批复”内容的合法性看,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我国司法制度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分别设立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军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在军队行使审判权。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又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从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出台《军事法院组织法》,甚至缺乏相关的全国人大的法律解释。军事法院的职能处于一种法律上的待定状态,其职能行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执行。目前的军事司法实践中,军事法院的职能局限在军内刑事审判,某些军事法院也可进行一定的民事审判。另一方面,军事法院的职权没有明确规定“并非不可探索和实践”,“法律往往是实践经验的总结”。 在军事法院的职能还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之前,对军事法院审判活动的实践总结都应当是合法的。许多学者就指出,军事法院“不仅享有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职能,而且也享有审理军事民事诉讼案件和军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能” 。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军事法院只是“试办”审理民事案件。如果说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军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也应当是违法的,甚至说目前军事法院在组织形式上的建立是合法,但其所作的一切工作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显然,这种观点是荒谬的。当然,结束这种职能待定状态,应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军事法院组织法》,结束军事法院职能只有原则适用而无法律调节的现状。
(二)从“批复”形式的合法性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违法》一文中多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如果仅仅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似乎这种批复赋予了军事法院新的权力。但正如前所述,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没有以法律形式明确军事法院的职能,无论是军内刑事审判职能还是军内民事审判职能,都无所谓新权力。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是一种立法行为,《违法》一文实质上混淆了司法解释与立法的关系。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从性质上讲,法律解释独立于立法,又与之密切联系。法律解释并不只是对法律的理解活动,它还具有造法作用,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的延长。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具有的法律效力,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当然,许多学者对我国目前法律解释体制提出质疑,但如果“补充立法”完全由立法机关行使,那么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将会变得无法可依。可以说,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事。而诸如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正是解决在新形势的审判工作中协调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就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冲突,表面上是赋予了军事法院新的职能,而实质上是在军事法院职能待定状态下的探索,更是解决军内民事审判工作中立法不足的有效手段和现实之举。
《违法》一文还认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而且只对地方各级人法院的管辖作了划分,故而说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军事法院可以审判军内民事案件。这当中,作者忽视了立法的局限性和立法技术的灵活性。一般来说,法律总是一定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尽管立法讲究超前性,注重对现实作出创新性的规定,但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手段总是有限的,总是对一定的社会实践的反映,这就决定了立法总是有一定的漏动和缺陷。这在法制建设仍不健全的我国显得很突出。例如,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反革命罪,而1997年颁布的《刑法》却没有此罪,形成程序立法和实体立法的矛盾。同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于1991年4月就已公布实施,而90年代以后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大发展时期,当时的立法预见性很难准确全面的反映这十年来的军队法制建设的情况。克服这种立法缺陷,通过法律解释包括司法解释就不失为一种有效手段,而这种法律解释避免不了具有抽象性,甚至带有侵犯立法权的表面特征。如立法解释中,就有学者认为,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作为对宪法37条和40条的规定,实际上并非宪法解释,是对宪法的修改。但是,这种职权的行为却在现实中表现出其合理性。这也说明,在我国就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而言,判断标准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事实,在于它在事实上能否切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是完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下的合法行为——尽管这种体制的科学性在理论上还值得推敲。
(三)从“批复”依据的合法性看,《违法》一文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违法》一文此法条的运用限定在“具体案件”和“地方法院”,故而说明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限于“具体案件”和“地方法院”是对法条的曲解。其一,限于“具体案件”只是针对运用法条而言,但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司法解释却是抽象性的。“有权解释法律的各实施机关,尽管在名义上其解释涉及的法律的‘具体应用’,却基本上脱离具体个案或问题的法律实施或决定过程” 。试问如果就某一具体的军内民事案件,军事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由此与地方法院发生了冲突,遇到这种管辖冲突是否还应当适用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具体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普遍效力?其二,限于“地方法院”,这是《违法》一文错误的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法条就没有指出指定管辖只能适用地方人民法院之间。而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军事法院的终审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是军事法院当然的上级法院。如果说军事法院在未被赋予军内民事审判权之前还不可能与地方法院发生民事管辖冲突,那么像海事法院这样的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发生案件管辖时又应当如何解决呢?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条规定,“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了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可见,这种指定管辖的规定正是渊源于《民事诉讼法》第37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不乏先例,如198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国防科工委第20、第21基地军人、职工和家属中的民事、刑事二审案件分别由这两个基地所在地兰州、乌鲁木齐军区的军事法院受理。”1992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了复函:“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仍继续由军事法院受理试办。”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符合我国军事司法制度
《违法》一文中指出,“军事法院的‘专门性’是指案件性质的专门性,而不是军人主体的专门性”,由此说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和设立军事法院的初衷”,军事法院“应当集中力量审理军职犯罪案件,而不应当分散力量精力审理民事案件”。但事实上恰恰相反,军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特殊性在于其审理案件主体的特殊性,而非案件性质的特殊性。按照目前我国军事刑事审判的职权看,《关于军队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行使审判权。不管是军人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都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军事审判之所以能够独立于国家普通审判,原因之一即“军事司法主体独立” ,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是处理军职人员犯罪案件和民事案件。可见,在军队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种“专门性”是案件主体限定在军人的专门性。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来看,军事法院审理只是一定范围的军内民事案件,强调的正是双方当事人的军人身份。
而从国外的做法来看,也并非如《违法》文中所说“军内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同样,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也是许多国家的做法,其中不乏最近几年来的改革。如前苏联《军事法庭条例》规定,军事法庭管辖案件就包括审判部队、国家和社会企业、机关、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殊情况在普通法院无法行使职能的地方,由军事法庭审判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1987年修订的《英国陆军法》对军人损害赔偿、停发或扣除薪俸、家属子女的抚养义务等民事权益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英国在海外驻军中设置的军事法庭,也有权审理诉讼标的涉及部队和军人的民事案件。1990年修正施行的《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21条规定,军法管辖区违反各州所制定的有效民事法和刑事法的案件,受军事法庭管辖。至于在紧急状态下,更多的国家把军事审判机关的受案范围扩大到刑事、民事、行政领域。可见,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讲,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说明了军队这一集团的特殊性,也正反映了设立军事法院的初衷。
三、军事法院的体制能够保证军内民事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违法》一文中指出,“军事法院是军队政治机关的下属部门,行政上受军队政治机关领导”,“军事法院不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也无法对军事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直接进行监督”,“从性质上讲,各级军事法院首先是军事机关,具有军事机关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由此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怀疑。这一观点的逻辑性值得推敲。其一,仅仅因为军事法院的体制而说明军事法院不能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那么,在同样的体制下军事法院审理军内刑事案件也将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再进一步讲,设立军事法院这一专门人民法院的合理性也值得研究。显然,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说不通。其二,军事法院隶属于政治部门,这实际上在地方司法体系中也有类似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这两者本质是不矛盾的。我国司法机关是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我国的法律是在党领导下制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职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而坚持党的领导,则是“强调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各种保障” 。因此,只要正确处理政治部门与军队司法机关的关系,就能做到加强党的领导,保障司法独立。其三,军事司法机关首先是军事机关,但军事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权在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延伸,宪法、国家法律是军事法的渊源。而且,军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实行双轨制,即既按照《现役军官法》,又按照《法官法》,除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其他由各级政治部门任免,这与地方人民法院人员是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也很类似。军事法院内部体系,与地方法院一样,也是上下级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专门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可见,军事法院能够公正审判同样是建立在一定的制度基础上的。而在实践中,“从1961年至今,特别自1992年以来,不少军事法院审理了不少军内民事案件,部队和当事人都有较好的反映。如成都军区两级法院先后试办了20余件民事案件,不仅调解结案比例高,而且绝大多数顺利执行。”
四、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
《违法》一文认为,“批复确定的军内民事案件完全可以由地方法院审理”,但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讲,这一做法存在许多弊端。
从法理角度讲,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削弱了军内民事诉讼的价值基础。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作为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中立、当事人的平等、程序公开等,程序要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程序自由要求保障法院不受外在压力干预、程序主体可以理性选择等等。而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往往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对军事民事纠纷的特殊性认识不够,对国家军事利益和个人权益的把握有的不是很妥当,还存在迁就个人损害国家和军队的现象;在处理军地民事纠纷的时候,虽然只是少数,但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仍然还有一定的市场,未能完全做到中立而平等对待军地双方当事人,有的未能提供军队一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有的由于地方多重因素的干扰,造成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审判的变相不公开化。这些现象的存在,与公正、效益、自由的价值理念不相称的。不仅如此,地方法院办理军事民事案件,其办案人员往往不了解军队编制体制状况、工作任务性质、人员主体资格、内部管理规定等与军事民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情况,不利于调查取证和组织庭审活动及判决的执行,其办案成本明显增加。对于一些情况复杂、矛盾突出、处理棘手的军内民事案件,地方法院或是不愿受理,或是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处理军内民事纠纷的效率。这些问题是深层次的,并不是如《违法》一文所称“通过加强军地沟通、配合等方式”就解决。
从现实角度讲,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并非如《违法》一文中所说“效果是好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地方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不仅仅是体现在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执行工作等方面,更重要的是,军内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正确的解决,对军队建设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直接影响部队的团结和安全稳定。在实践中,一些军人长期外出告状,脱离本单位管理;有的情绪低落,思想消沉,对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失去信心;还有的因矛盾纠缠不清,积怨加深,致使矛盾激化,引发事故和案件。同时,军内民事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正确处理还会牵扯各级领导和机关很大精力。尤其是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情况复杂,矛盾尖锐,法律性强,行政处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这种忽视法治解决问题的方式,更是与依法治军的要求相违背,从而形成由法律不能到依赖非法律手段再到忽视法律的恶性循环。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反映了新时期国家和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要求,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发展趋势。诚然,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仍有许多问题亟需完善,《违法》一文提出尽快以法律形式专门规定军事法院职权,就是一例。但是,如果仅仅用静止的眼光看问题,忽略法制建设应当适应现实的规律,而大谈司法的改革,那只会是法治的空想。也正因为此,才需要通过“试办”,通过军事司法活动来检验和证明其合理性,从而以严密的理论论证和充实的实践探索,为立法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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