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的紧迫性

时间:2024-04-26 09:31:3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法院的大调解无显效,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欲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要稳妥,其他社会改革欲推进,均须依赖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应当是全面改革的切入口。

关键词:司法独立;切入口

近年来的大调解没有显著社会效果,令人深思。所谓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业务部门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节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协调处理。由于该方式没严格科学的程序,虽参与部门多,涉及人员广,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各类不服调解到各级国家机关上访人员仍络绎不绝,进京上访的人数仍居高不下,有的当事人为争取权利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甚至是倾家破产,与此同时,国家为了维稳,财政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显然,想以整合各类调解资源达到化解纠纷之路亦是走不通的。这主要是我国司法判决效应非常有限,司法判决论证说理性较差,社会交流勾通功能不强,司法还缺少公正的品质,司法还没有应有的权威,公信力低下使然。

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不受监督的政府其权力必然大肆扩张,例如,我国虽然有了物权法,但政府经常违反物权法进行黑拆、血拆,酿成了大规模群体事件,制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可以说,绝大多数上访案件,都是因为法院事实上沦为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奴婢侍女,不能公正处理,甚至不敢处理、拒绝立案或拒绝裁判和执行,法院没有独立的司法权造成。同时,心理学研究表明,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总是倾向于对个人产生压制性影响,从宪法学角度来看,对个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只能在一个政府权力被另外一个独立的权力予以制约时,才能得以实现。基于社会形势所迫,独立性的司法监督非常必要了。

正在进行的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急需司法保障,无论什么类型样的市场经济,都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天然特征,但竞争必须公平、合法。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加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关系不明,政企还未彻底划清界限,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中的关系异常复杂,由于司法机关的附从地位,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配下,司法地方保护极为严重,人为地形成地方司法割据,市场交易中的大量违约,侵权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有效救济,以致出现了民商法危机现象。而且,虽然国家对房市、股市、环保等民众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高度关注,但地方政府为了确保自身利益,有令不止,大肆违法,民众急需司法救济而不能,民怨沸腾,甚至助张了民粹反法治情绪,可以说,没有独立公正的司法救济,市场经济改革很难真正持续下去。

从创和谐社会,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各类学说看,有的将党内民主作为政改的突破口;有的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改革的突破口;有的将选举制度作为改革的突破口。笔者也认为,上述主张,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具有积极意义,应继续探索。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些改革方案即使取得重大突破,会触动权贵阶层的广泛利益,必然大量产生很多新纠纷,会更加增大社会不稳定因素,但这些大量纠纷也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来化解,因此,司法独立应为政改的突破口。

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处于政治系统的边缘,在法治建设中,执政者还没有学会用法律思维表达政治诉求;法治还没有成为政治思想的核心概念,法律话语也没有成为意识形态的最重要部分。一个重要的失误是,司法权这样一种保障、维护现代国家和社会正常运作的重用权力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从国际实践看,东欧和前苏联国家转型,几乎均没有发挥司法在政治发展中的价值,造成了社会动荡,令人反思。纵观发达国家的政治系统均包含一个强而有效的司法结构,其在它们各自的政治发展的过程中,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世界司法实践通识证明,政治系统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少不了司法结构和功能,它应是制度化和法治化的中坚力量。

即将进行的政治民主改革,在法治语境下,民主也只能是一种间接民主,法治下的民主主要体现在立法阶段,法律来源于民意且不得与民意相悖,但法律一旦制定实施,哪怕是大多数的意见也不能直接干预法律的实施,民意不得违反社会公意,即使是人民主权也须是受制约的权力,绝对的人民主权也会蜕变成一种专制主义,可能形成多数人暴政,现代法治国家往往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以避免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大多数人直接侵犯。而且,随着国家全面改革的深化,新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将更层出不穷,这必然要求一个客观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化解,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口。

由于司法不独立,长期工具性的司法,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极其低下,司法权威不彰,对社会的消极危害十分严重。我们绝大多数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不可能充分自由表达和倾诉,他们对正义和公平可能会感到绝望。假若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他们将因失望而远离法律,极易助张法律虚无主义,极易引爆各类民粹活动,从而会对全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和谐”最大的特征不是结果的有序性,而是承认各种矛盾处于不断激荡、调和之中的前提下,运用有效的规则制度长久的实现和维持有序性的过程,矛盾的多样性与变动性决定了规则运用的灵活性。[1] 易言之,为了实现社会和谐,一改以往刚性维稳之方式,司法人员将更加大量处理许多复杂,新型疑难案件,这需要法律职业人要有高超的法律职业技能。法律职业人的能力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就是理解、解释、推理、论证、论辩的能力,再高超的法律技能如果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力支撑,无论司法人员法律智慧多么广大,业务技能多么精良,最终摆脱不了绝对权力的任意和专断,“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宝剑与天平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圴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2]

【作者简介】

王永春,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现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司法技术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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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 李巍涛:《汉代酤吏的法律文化解读》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13年法理学、法史学第7期,54页。

[2]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力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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