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新刑诉法即将生效之际,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怎样监督的问题显得格外迫切。本文从这一角度出发,提出了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若干设想。
论文关键词 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 法律监督
在最新通过的刑诉法修改中,对强制措施变动最大的莫过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及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73条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73条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上述2款法条是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施了法律监督的明确法律依据。然而在当下在明确的法律依据之外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以确保权利、全面监督为出发点
(一)做到充分的权利保障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程序赋予了被监视居住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一是法律援助权。在监视居住中,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理申诉和控告,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且不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理申诉和控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二是程序救济权。监视居住程序不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也应当赋予其程序救济权。这二者都是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予以保障的权利。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监视居住决定不当,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另外,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待人、近亲属认为决定不当的,也有权提出复议或者控告申诉。
三是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权。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已经恢复正常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实际意义上已经失去了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就应当对其接触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使其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应次,应当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监视居住的权利。
(二)做好完善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做好法律监督,做到全面而不留死角?那就不仅要对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是否合合法、对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是否恰当进行监督,还要对监视居住决定、执行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如何做到全面监督
(一)监视居住与羁押的区别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指的是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行为作出约束、加以监视的一种措施。而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和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由批准权的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除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执行监视居住的措施,属于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势。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监视居住与羁押的不同之处,羁押指的是将刑拘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专门羁押机构(看守所)监管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对应监督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对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的职责相关部门是侦查监督处和监所检察处。前者的主要职能是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提出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作出是否批准延长或相应的意见书,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部门。后者的职能是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渎职致在押人员脱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最的部门。
从上述分工不难看出,侦监部门主要负责侦查机关的办案监督,监所部门主要负责羁押场所的监督。
综上,笔者认为从现有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分工上来看,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工作是符合现有的职能分工,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资源整合的。
三、搭建监督的信息平台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度仅次于羁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做到及时有效的监督尤为关键。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2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就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进行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规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条件的,也应当在现有的信息通报机制中固定监视居住情况的及时通报情况。最好以会签文件的形式巩固下来,明确需要通报的信息,比如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制定居所地址、拟采取的安保措施,监管人员情况,制定监视居住的期限等等。
四、开展监督的具体方式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部门形成的“一体两翼”特有的工作机制,对如何进行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思路。
(一)用好“立案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立即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用活“侦查活动监督”
1.做到全程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是侦监部门体现侦查活动监督的重中之重。监视居住尤其是制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半羁押状态,且不在羁押场所羁押,完全脱离了现有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将使得该制度的公正价值极大贬损,所以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现场监督或者电子监控等手段实施全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有效监督。
此外,在对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身体体检,并记录在案。以防将来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刑讯逼供的辩解。
2.履行职责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7条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第37条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或者实施其他违法习惯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侦监部门应当贯彻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用好纠正违法等法律文书,对违反办案规定的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3.做好必要性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意图在于减少拘留、逮捕,是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应次,应当做好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做好必要性审查,尤其是对因无固定住所的监督。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1款“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的范围,对决定环节不符合“无固定住所”的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况予以坚决制止,并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并就该情况予以通报,杜绝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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