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6 09:30:5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仲裁的自治性、保密性和协议基础使仲裁相对于案外人封闭,而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及仲裁裁决的反射效力,会使仲裁案外人的法律利益受到影响,因此有必要在仲裁程序之外为案外人的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在学者主张的多种救济制度中,仲裁第三人制度因缺乏正当的法理基础而不具有正当性,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不符合纠纷的实体性争议本质,只有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符合案外人争议的实质,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也能够为案外人权利提供完整的救济。

关键词: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实体性争议;法理基础

引言

在现代社会,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其自治性、快速性、灵活性、一裁终局成为越来越多经济参与者的选择,[1]成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兼具灵活性、自治性与强效力性,这满足了仲裁当事人的需要,但也给案外人的利益带来威胁。仲裁的灵活性、自治性和封闭性使案外人难以参与到仲裁中,但是仲裁裁决如同法院判决的效力又必然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如今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一个纠纷通常并不是简单地局限于仲裁当事人之间,很可能会牵涉到案外人。加之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缺乏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恶意串通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建立案外人权利救济机制是当务之急。

有些学者已经认识到建立案外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也对救济机制提出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仲裁第三人制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但多数学者仅限于各说各家之言,简单地陈述各自主张的制度的功能,呈现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但并未从深层次分析争议的本质和各种救济制度的法理基础。本文试图通过对争议本质的分析和各种救济制度的法理基础的分析,来论证哪种救济制度才是对案外人权利正当的救济途径。

一、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有侵害权利的情形才有权利救济的必要,在就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就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会在仲裁中受到侵害进行探讨。案外人的权利受到其未参与的仲裁的影响,必然是因为仲裁裁决对该案外人产生了效力影响。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既判力主观范围向案外人扩张和仲裁裁决的反射效是使案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而仲裁本身的自治性、保密性和协议基础更加剧了这种仲裁裁决效力对案外人的影响。未参加仲裁,未主张其利益的案外人受到仲裁裁决效力的拘束和影响是不公平的,违反了程序保障原则,因此有必要为其提供救济的程序。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

《仲裁法》第9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判力原则上只约束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但是由于现实中经济关系复杂,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某一法律关系涉及多方,最理想的状态是所有与争议有关系的人都参加仲裁,这样就可以统一解决纠纷,不会出现矛盾裁决,但这种情况即使在强制解决纠纷的诉讼中都无法实现,仲裁的协议基础使这种情况更加难以实现。因此为了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矛盾裁决,就需要将某一裁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未参加仲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的关系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整个既判力范围领域中占有天然支配地位,它是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时间范围确定的基础。{1}如果严格地将既判力限定在当事人之间,对于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就可能产生多个具有既判力的裁决,每个裁决当事人各不相同,其中必然会出现矛盾。因此有必要以争议为中心,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与该争议有关联的案外人。当然案外人没有参与案件审理,却受到裁决约束违反了程序保障原则,这就需要在仲裁程序本身之外,给予案外人另外的程序保障。

以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个实际案件为例,某单位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联合建设一综合楼,尚未竣工,乙即与丙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在建开发的综合楼8、9层出售给丙公司,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乙于2011年11月前交付房屋,并于交付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合同签订后,丙履行了交款义务,但乙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丙即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后来甲得知后,认为乙、丙所争议的综合楼系其与乙联建,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均属甲所有,该裁决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仲裁裁决已经判定商品房归乙所有,甲该如何保护其对商品房的权利呢?在该案件中,乙与丙之间的仲裁裁决应对甲产生拘束力,甲不能再就商品房权属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仲裁裁决的反射效

反射效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确定裁决,对不受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反射性地发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的效果。{2}仲裁裁决的反射效不是裁决本身的效力,而是仲裁裁决作为一个事实必然会对外界产生的影响。例如,一般债权人因普通债务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的确定判决而忍受责任财产担保的减少,或者保证人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败诉而处于不利的地位。{3}这种效力常常被恶意串通者利用损害案外人利益。

以广东佛山的一个案件为例,[2]2002年11月14日,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与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达成协议,化纤公司确认承担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并约定该借款纠纷提请仲裁解决。2002年11月15日,投资公司就上述欠款纠纷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化纤公司和投资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作[2002]佛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书》,化纤公司向投资公司清偿300万美元债务和仲裁费用。投资公司就该仲裁裁决书申请了强制执行。对于这一仲裁裁决,化纤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高新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查明,化纤公司的投资者是佛山市财政局,而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也是佛山市财政局,即两者实际上都是受佛山市财政局控制。化纤公司和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企图转移化纤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对化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仲裁的自治性、保密性和协议基础

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体现了更多的自治性,仲裁庭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必严格查清事实并依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只要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法官就可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裁决依据,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有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情形下更是如此。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而且整个案件不对社会公开、披露,这使得利害相关的案外人很难得知正在进行的仲裁,无法及时主张其利益,使其更容易受到仲裁的侵害。民事诉讼是一种强制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将法院认为应当作为当事人的案外人纳入到诉讼中来,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体现的是自愿性,不能主动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案外人纳入到仲裁中来。仲裁的以上特点,使得案外人更加难以参与到仲裁当中,更加剧了仲裁裁决效力对案外人产生的影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仲裁案外人范围的界定

我国法律中并无“仲裁案外人”这一概念,但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已被不少学者使用过,[3]而且研究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有必要明确案外人的范围。各学者对仲裁案外人的论述主要参考了民事诉讼法中的案外人制度。[4]仲裁案外人可以表述为,因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仲裁,但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这样的界定包括两方面的限定:一是必须是未参加仲裁的人,而且未参加仲裁的原因或者是因为本身就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或者虽然本身是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但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仲裁,如果本来可以参加仲裁,但故意不参加,就没有给予权利救济的必要了;二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是对仲裁标的享有权利,或者虽然不对仲裁标的享有权利,但仲裁结果对其利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仲裁案外人与仲裁第三人是一对相似的概念,容易引起混淆,在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仲裁第三人是指因对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仲裁的人。两者在程序上的差异是显著的,仲裁案外人没有参加仲裁,而仲裁第三人参加了仲裁,在仲裁中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了主张和抗辩。两者的实体法基础相似,但略有差异,仲裁第三人或者是对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是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仲裁案外人的实体法基础更加广泛,包括对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共同请求权以及对仲裁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等。在实体法基础方面,可见仲裁案外人的范围比仲裁第三人的范围要广,比如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但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仲裁的共同权利人不是仲裁第三人的范围,但却是仲裁案外人的范围。

三、对仲裁案外人利益保护途径的比较分析

(一)仲裁第三人

有学者主张通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使与仲裁争议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仲裁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仲裁中来,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主张和保护。这主要是借鉴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这些学者多数是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了必要性论述,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使案外人参与到仲裁中,使得与仲裁争议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都参加到仲裁中,共同主张各自利益并答辩,使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以最经济的程序为案外人提供救济的制度。但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必要性不能说明该制度的合理性,仲裁第三人制度违背了仲裁的仲裁协议基础这一原则,缺乏正当的法理基础。而且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不能为案外人提供完整有效的救济。

1.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基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从仲裁基本理论对该制度进行证成论证的理论,是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探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基础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只有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才能与整个仲裁制度统一协调,否则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权宜之策,必然会影响整个仲裁体系的协调性,在解决一部分问题时又会带来其他问题。

对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进行研究的学者不多,主要是从仲裁的契约性和准司法性双重属性以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进行论证,{4}这些学者认为仲裁既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就应该力求公正而且完整地解决纠纷,将所有与争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都纳入到仲裁程序中,彻底地解决纠纷;而且意思自治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正当程序、公序良俗的限制,给予利害第三人参加仲裁是正当程序的需要,是对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的限制。

关于仲裁的性质,历来学界争论不休,难以得出唯一结论。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仲裁的准司法性,还是对意思自治的正当限制都不能否认一点,即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仲裁机构不同于法院,不具有强制解决纠纷的职权,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一致授权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管辖,这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5}如果仲裁可以以统一解决纠纷的需要,将其认为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纳入到仲裁程序中来,这意味着仲裁具有强制解决纠纷的职能,即因为某种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该法律关系的管辖权,进而确定该法律关系所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这个逻辑再多走一步就是,仅需一方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就获得了对整个法律关系的管辖权,这其实就走上了强制解决纠纷的道路,也就是诉讼的道路,这样不免让人质疑仲裁协议存在的必要性,仲裁协议完全被架空,缺少了实质意义,仲裁与诉讼也将失去实质性区别。纵观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荷兰、比利时、日本和英国,都无一例外地以第三人同意且原当事人同意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要件,实际上既然第三人和原仲裁人都同意意味着第三人与原当事人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只是出于程序的简便,无需撤销原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仲裁,而是直接将原仲裁程序升级到新的仲裁程序而已。这其实更加印证了仲裁的契约性基础。所以,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对仲裁基本法理的违反。

2.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缺陷。仲裁第三人制度虽然可以以最经济的程序为案外人提供救济,但是需要注意到仲裁第三人的范围要小于案外人的范围。仲裁第三人包括对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共同权利人,如文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引用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案例中的甲,他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无论是仲裁第三人还是其他权利人,都有可能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仲裁,这样的话,仲裁第三人制度就无济于事了,可见仲裁第三人制度对案外人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

(二)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目前法律框架内,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救济,也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一种监督。是否可以通过扩大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范围,允许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既是对仲裁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是法院对仲裁的权力监督。但这种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的范围是有限的,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和仲裁员索贿受贿等严重不当行为,实体性事项仅限于“公共秩序”审查。{6}虽然我国现行规定包括对部分实体性问题的审查,但是这有违仲裁的自治性,为多数学者批评。而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因为其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审查的范围。

此外,从程序保障来看,当事人之间产生仲裁协议规定的争议事项,在未提交仲裁前,可以视为原生态的权利义务状态,仲裁裁决是对原生态权利义务状态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矫正,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初审;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仲裁裁决的矫正,是第二次矫正,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审查范围以程序性违法审查为主,主要是对程序性权利的救济。而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通常并不是对仲裁程序规范性提出异议,而是认为自己对仲裁争议有利害关系,是实体性请求。而且这种实体性请求是案外人初次权利请求,是对原生态权利义务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矫正,而不是对已经进行了一次矫正的再次矫正,两者属于不同的权利救济层次。因此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削减了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权利,使其仅拥有一次救济机会,如果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则没有再次救济的途径。

(三)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有学者主张比照法国的相关规定设立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7}这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遥相呼应。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指案外人认为生效仲裁裁决侵害了其法律利益,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1.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法理基础。(1)诉权理论。案外人请求救济的基础在于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实际上是请求对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变更,这是一个实体权利请求,而且是案外人初次提出请求,又因为案外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案外人的这种初次实体权利请求是行使诉权的表现,理应以普通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可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披着撤销仲裁裁决的外衣,实际上争议的实质是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争,这是从案外人权利保障角度论证以诉的形式对案外人提供救济的正当性。(2)司法权对仲裁的有限的实体性监督。诉权理论仅能论证以诉讼的方式对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正当性。但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作出判决,两者都是对实体法法律关系的判断,并且从程序上看都是合法的,法院以自己的判决撤销仲裁的裁决的正当性何在呢?为了维护仲裁自身的特点,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并不赋予司法权对仲裁裁决实体性监督的权力。对于仲裁当事人来说,仲裁一裁终局,不存在对实体性权利的再救济,也就是说,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的实体性裁决并无对错之分,不能再对实体性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能根据仲裁当事人对实体性裁决的异议对仲裁进行监督,但是这种一裁终局的实体性裁决和法院的非实体性监督仅限于仲裁当事人,因为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出的,意味着当事人已表示接受这样制度,但实体性一裁终局和非实体性监督并不约束案外人,案外人仍可对实体性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依据案外人的实体性请求对仲裁进行监督。因此,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如同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一样,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实体性监督的正当事由,也就是说,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限于程序性事项,实体性监督仅限于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2.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必要性。如前所述,仲裁案外人的范围包括了法律利益受到仲裁裁决效力影响的所有人,救济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又因为作为一种事后救济制度,即可囊括一切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仲裁的利害关系人,是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案外人撤销仲裁之诉符合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争议的本质,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也能够为案外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应成为对仲裁案外人权利进行救济的核心制度。

四、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具体构建

(一)起诉、管辖和审理程序

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以案外人为原告,原仲裁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起诉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不能产生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的效力,否则就会构成对原仲裁当事人权利的威胁。只有在情况紧急,如不中止执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能中止执行,并且是否中止执行最终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决定是否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

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的诉权,也涉及到司法权对仲裁的监督,考虑到仲裁案件的专业性及我国目前对仲裁监督的司法体系,[5]应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

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属于实体争议,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对一审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二)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效力

通过审理,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可以裁判撤销仲裁裁决中案外人请求撤销的部分,其他部分依然有效。法院根据对案外人和原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什么呢?撤销仲裁裁决是判决主文的内容,当然具有既判力,问题是法院对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判是否具有既判力呢?也就是说,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后,案外人或者仲裁当事人能否再以他们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的诉讼呢?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是由仲裁机构作出的,案外人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表面上是案外人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案外人请求撤销仲裁,不是对仲裁行为本身不服,实质上是对仲裁的标的—仲裁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不服,所以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不是围绕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而展开的,而是围绕着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必然要以确认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前提,只是这种确认没有明确地在诉讼请求中表现出来而已。就如在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是给付标的物或金钱,但该给付请求之后必然隐含着对给付请求权的确认,不能因为诉讼请求中只有给付的请求而没有确认法律关系的请求,就认为判决对于法律关系的确认没有既判力,同样,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也必然地隐含着确认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决,因此该判决对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

结语

案外人的法律利益因为仲裁裁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和仲裁裁决的反射效力,而受到仲裁裁决的侵害,这是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性,也是选择救济途径的出发点。本文在多种救济途径的比较中,通过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必要性,排除了仲裁第三人这种事中救济途径的正当性,同时在事后救济途径中,通过分析纠纷的实体性纠纷本质和各个制度的法理基础,得出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对案外人利益进行救济的正当途径。本文的重点是通过对纠纷本质和各个制度的法理基础的分析,从宏观层面对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进行正当性选择,得出案外人撤销之诉是对案外人进行救济的正当制度的结论,本文并未在微观层面就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设置进行论述,这又是一项很复杂的工程,有待以后深入研究。

【作者简介】

张楠,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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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本文所指仲裁仅指国内民商事仲裁。

[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33号。

[3]参见李萍:《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广东商学院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唐敏,邱文英:《试论对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7月第3期。

[4]诉讼中的案外人概念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5]目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详见《仲裁法》第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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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51.

{2}[日]兼子一,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1986:66.

{3}王卫平.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31.

{4}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和规则制定[J].法学评论,2006(5).

{5}江伟,肖建国.仲裁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3.

{6}史飚.商事仲裁制约与监督机制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7}李萍.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J].广州:广东商学院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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