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体制行政化的涵义
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
我国传统社会的架构是,立法和司法权利从属于行政权,解决纠纷和惩罚犯罪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因此无所谓独立的司法权的存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始终是司行合一,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人民法院逐渐从行政机关里脱离出来,但在很多方面仍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甚至承担了部分行政职能。从而使得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受到了严重影响。现在法院体制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制约法院体制改革的最核心因素。因此,正确认识我法院体制行政化的给我国法院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而从体制上进行改革,使我国法院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院体制行政化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地位的行政化
在我国,法院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构建和运行。从1949年到1950年,依照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包括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都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这种规定把法院完全纳入到了行政机关的序列之中,法院当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1954年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宪法公布以后,法院不再隶属于行政机关,成为独立的审判机关。但实质上法院仍作为地方的一个机关,归地方管理。时至今日,这种模式仍未改变。
(二)法官制度的行政化
我国的法官制度是从建国初期开始确立的。根据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由同级政府任免”,该条例将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列入同级政府的工作人员 .1954年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宪法颁布后,法院与法官均从政府机关里脱离出来,但事实上,人们在习惯里仍将法院的工作人员作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该法对法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同时还对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法官任职条件、任免、辞职辞退、退休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法官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法官制度迈进了新的阶段,从此在法律上为我国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官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法官法》颁布9年来,并没有在法院系统中真正实行。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被统称为“干警”,完全按照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法官按归照公务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和福利待遇,进行考核、奖惩和晋升,所有的审判职务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所有的法官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所有的法官都处在界限鲜明的行政体系之中。在法官的补充和选任方面,虽然近年来在学历和知识层次上法官的门槛逐渐增高,但是法官的选拔却依然和公务员以及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一样,必须经过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党的组织部门研究、审批。可以说,一名法官从进入司法机关起,就已经完全的被“行政化”了。
(三)审判业务管理上的行政化
依法独立审判是法院最主要的职能,是履行司法权的具体表现。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官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审判员的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的独立审判。” 过分强调集体行使审判权,强化法院的独立而非法官的独立,使得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方面一直实行着一种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公务近乎相同的制度,即“案件审批制度”。所谓“案件审批制度”就是,案件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后,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审批权限将卷宗和裁判文书报送其所在的业务庭的庭长或分管院长,由相关业务庭的庭长或院长决定是否同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意见,如同意则在在裁判文书上签字;如相关业务庭的庭长或院长不同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的处理意见,则指出案件在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将卷宗及裁判文书退回。这样一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负责审案,如何判决则由行政领导审批。另外,与“案件审批制”并存,同样具有行政倾向的还有“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设置审判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问题,统一裁判的尺度。客观地讲,审判委员会长期以来确实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的情况下,为法院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水平提供了较好的支持。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却不符合直接审判的司法原则。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主要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主要审判业务庭的庭长参加。从这一点看,审判委员会更像一级行政组织,而不像一级审判组织。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基本上并不参加庭审,他们对案情的了解则主要是通过主审法官的汇报以及查阅相关案卷。可是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没有直接参加审理全过程的审判人员无权决定案件的结果。可见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传统法学理论是不相容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形式基本和行政机关召开领导办公会讨论重大行政公务的形式相同。
(四)审级间的行政化
依照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分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上级法院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但在实际工作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审级监督关系外,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监督关系和行政指导关系。上级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下级法院的工作。近年来也不断出现由上级人民法院的庭、处长担任下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法院常以案件的“发改率”作为硬性指标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应当是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的,而不能和行政机关一样通过所谓的请示、汇报、命令来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行政化的倾向十分严重。在各种行政化了的体制的影响下,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常常会像下级行政机关对待上级行政机关那样对待上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大多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涉及较大社会影响和政治问题以及事实关系较复杂的问题,而下级法院往往会向上级请示,并按照上级法院的回复意见处理争讼问题。在案件处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经常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报来的针对某些具体案件的请示给予批复,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当然的把这些行政化的批复当作案件审判的依据。
(五)法院管理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人们对社会需要一个独立裁判机构的重要性认识不清,更多的是把法院当作处理地方行政事务的工具,将法院视为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在法院管理上未能遵守司法特有的规律和要求。通常情况下,法院的机构设置,应该是刑庭、民庭、行政庭、审判监督庭等各种审判业务庭,实际上全国各级法院还设置了很多行政管理部门,如人事处、宣教处、办公室、老干部处、司法装备处等,但却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管理部门。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是以行政机关的模式。各地法院均未设置一个权威的审判管理部门,而是将审判管理分散到各个职能部门中,如由立案庭进行案件的流程管理,由督查室负责案件的评查。在法院除审判事务的其他行政事务管理上,由于我国没有配套的司法保障机制,使我国法院除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能外,还承担着大量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比如人事工资管理、财务管理、司法鉴定、司法警察管理等非审判职能,而这些职能大部分属于司法行政权的范畴,而非司法权。虽然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具有其自身的合法性,但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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