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成立条件是司法机关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重要依据。《唐律疏议》中《名例律》与《斗讼律》这两部分内容,对自首的规定是相当严格和详细的,犯罪者的行为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达到自首的标准。因此本文在考察了唐代自首的分类后,继续研究唐代自首的成立要件。唐代自首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点:
1.自首的时间条件
唐律规定,罪案已发则不能成立自首,因此唐代自首的条件就是案件未发,也就是说案件尚没有被人所发现,唐律对何为案件“已发”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解释。《名例律》第37条的疏文中说:“犯罪已发,虽首不原。”意思是说,如果某项罪行已经发案了,那么即使行为人前去自我揭发,这种行为也不能得到宽恕,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根据《名例律》第29条关于“更犯”中“犯罪已发”的《疏议》解释,“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以及《疏议》中提到的“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据此,我国学者认为,所谓“未发”,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犯罪之事官府尚未发觉并追究,若官方自行发现犯罪并追究,唐律中称为“案问欲举”,属于“已发”的情况;其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控告犯罪,若“已被告言”,即使文牒未入曹局,也算“已发”。[1]从唐代自首成立的时间条件来看,唐代对自首的时间要求比较苛刻,即必须在案件未发之前,才能成立自首。此外,唐律还规定,如果一人犯有数罪,数罪中有的已被告发,此时,行为人若能交代其余未被告发的犯罪,对于所交代的犯罪,也成立自首。“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间所劫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这分两种情况:(1)轻罪虽然被告发,但在被缉拿归案之前投案交代所犯重罪,对于该重罪,行为人成立自首;(2)犯罪人在被审讯过程中,主动交代其余未被发觉的犯罪。对于所交代的犯罪,行为人也成立自首。[2]这一规定又体现了唐代对待自首的实事求是态度。
2.自首的范围条件
唐代自首制度的一大特色是,自首的范围也是有条件的,对于一些特定的罪名,是不能适用自首的,即使案件未发,行为人自行揭发罪行,也不能被认为是自首。《名例律》第37条规定:“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3]从这一规定来看,某些罪行是被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的。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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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伤害罪原则上不适用自首、不得减免刑罚,不可赔偿之罪,也不能适用自首。《唐律疏议》举例说,“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其次,“于物不可备偿”,是指因盗罪或其他犯罪侵犯的对象是不可赔偿的物品,按《唐律疏议》解释,这些物品包括“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官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即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这类物品被损坏后,具有不可赔偿性,因为这类物品具有政治性质,且具有唯一性,因此不能“计赃论罪”,若有毁损灭失,即使是赔偿,损失也不能挽回,所以不得自首,除非“本物见在”的,“听同首法”。可见,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在范围上也较为狭窄,且坚持了客观主义,根据具体的行为来确定是否适用自首,而不论行为人的内心是否真的有忏悔之意。
第二,逃亡中的自首不被认可。唐律规定,逃亡中的自首行为不被认可。犯罪已被揭发或控告后(即案发后),在逃亡中又来自首的,即“事发逃亡”,自首的前提就是“犯罪未发”,而事发后逃亡的,当然“自首不原”,不为认可。
第三,某些特定的罪行不能适用自首制度。唐律规定,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越度关”包括“越度”、“私度”和“冒度”,这些均是不合法令、擅自偷越过关的行为。“奸”,《疏议》云,“奸,谓犯良人。”即奸污良人,不包括部曲、奴婢。对此类犯罪,不能适用自首制度。此外,天文学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天文被认为是和社稷兴衰、国君祸福有关,因此私自研习天文的,也是一种犯罪,并且这种行为不能由于自首而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在唐代统治者看来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因此立法者为了体现法律对这些行为的惩罚,规定了对这些罪刑不能适用自首。
3.自首的对象条件。
自首的对象条件是指究竟行为人向谁自首,才能符合自首的构成。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尤为重要,也是自首认定的关键因素之一。在唐代,一般来说自首必须向特定的机关作出,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唐律中规定的接受自首的部门是犯罪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斗讼律》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一般犯罪的自首,必须向所在地的官府以词状陈诉,军事长官不得随便接受自首,如果行为人所犯的罪行是谋叛以上的犯罪和盗罪,则军府可以接受,但是须立即移送随近的地方官府。
唐律中的自首对象条件并非僵死的,而是有一定的变通。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是犯逃亡罪的罪犯,虽不去官府自首,但能返回原地的,以自首减二等论处。《名例律》第37条规定,“既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唐律疏议》进一步规定:“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第二是某些财产犯罪中的特殊规定。行为人犯盗罪及诈骗罪后,在案件未发前向财产主人归还财物的,视同到官府自首。《名例律》第39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由此可见,唐代自首制度中的对象条件在总体上也相当严格、苛刻,必须向特定的机关进行自首才能符合条件,但是对于一些犯罪,自首的对象条件有着特殊的规定,如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也可以向财物的主人进行自首。
4.自首者的身份条件。
上文在阐述唐代自首的分类中,已经谈到,唐代的自首有亲首和代首之分,这就涉及唐代自首制度的身份条件,即究竟谁去向有关机关陈述罪刑才算是自首。自首一般需要亲自向官府出首,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别人代为自首。在唐代,法律允许遣人代首。《名例律》规定,“遣人代首,……听如罪人身自首法。”与罪犯有相隐关系的亲属出首或捕告的,罪犯仍以自首免罪。同条律文规定,“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唐律疏议》中进一步规定,“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名例律》还规定,公事失错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原之。”可见,在公事失错的连坐犯中,不自首的人可以因自首者的自首行为免罪,这又体现了唐代法律在自首制度某些方面上显得比较宽松。
可见,唐代自首制度的身份条件也显得比较复杂,从总体来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唐代允许他人代为自首,构成代首;第二,因为他人犯罪而牵连犯罪的,如果原犯罪人成立自首,那本人也以自首论。即,因为实施包庇、过失地帮助犯罪人或虚假地取保、作证等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其刑事责任是以原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转移的。第三,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规定较为特殊,即如果本来会导致连坐的,那么其中只要一人自首,其他人也能得到法律的宽恕。当然,这在效果上和自首一样,并不是说其他没有自首的人也能构成自首。
5.自首的程度要求
自首的程度要求是指在向有关主体自首的时候,究竟供述至何种程度,才能算作是构成自首,这一条件也是自首的实质条件。在唐代,“犯罪人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4]唐代法律规定,“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如果自首罪名是实,仅少供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5]可见,唐代法律也要求自首者能够如实、充分地供述自己的罪刑,否则依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的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上述条件的,在唐代法律看来,该行为人即构成自首,能够得到法律的宽恕,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且免除处罚的居多,即“皆原其罪”。同时,还规定了对于某些情形,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这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即仍需处罚;事发逃亡自首的,不免所犯之罪,逃亡罪减二等处罚;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若仍要处死刑的,听减一等处置;第二,行为人“知人欲告,及亡、叛而首者。”即行为人明知有人要检举揭发自己或官府已拟查办,罪发后逃亡,或谋叛已出奔上路而又归来自首的,不得全免,只能减罪二等。第三,《唐律疏议》规定,“虽不经官司寿陈,能还归出逃叛亡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可见,逃亡及谋叛的罪犯虽未自首,但能“归还本所者”的减二等。由此可见,在自首的后果上,唐律所采取的是免罪为原则,减罪为例外的态度。
[1] 陆江宁,陆超楠:《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3月第2期,第8-12页。
[2] 明廷强、张玉珍:《唐律自首制度初探》,《齐鲁学刊》,1990年,第五期,第31-34页。
[3] 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出版1983年第1版,第101页。
[4]花春南:《<唐律疏议>有关自首制度与现行刑法的比较》,《西安欧亚学院学报》,2009年1月,第7卷第1期,第20-27页。
[5]陆江宁,陆超楠:《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3月第2期,第8-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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