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自首制度的分类比较详细,体现了立法者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的实际把握,根据唐代立法的规定,唐代自首主要分为以下五种:
1.亲首。亲首中的“亲”是指亲自的意思,因此亲首是指罪犯亲自首告,即犯罪分子在实施了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亲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之罪。
2.代首。代首中的“代”是指替代的意思,即他人替代犯罪人进行首告。《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是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即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不受到亲疏关系的限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即使把罪犯捕捉告官即“捕告”也同犯罪人自首一样。
3.捕首。从字面意义上看,“捕首”这个词语比较难以理解,但是在唐代自首制度中,捕首制度也相当重要,具体是指共同犯罪中的自首。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意思是,凡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罪轻的能捕捉罪重的自首。以及彼此所犯之罪轻重一样,能捕捉半数以上自首的,免除刑罚。
4.露首。露首是指向实施了财产犯罪的犯罪人向财产的主人供述罪行。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
5. 职务犯罪的自首。在唐律中,职务犯罪的自首被单独列出,称为公事失措自觉举。《名例》规定:“诸公事失措,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得原之。其断罪失措,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其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由此可见,对官员犯了职务犯罪后的自首又进一步分为为官吏自己告诉、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告诉以及特殊的职务犯罪连坐的告诉三种。
从唐代法律制度对自首的分类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唐代法律对于自首制度相当重视,法律条文花了很大的篇幅来规定自首制度,对于自首的分类也比较详细,而非“一刀切”地规定自首,体现了立法者对唐代的社会生活有着精深的把握,也体现了唐代的立法技术已经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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