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从立案、审查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的,法官依照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结合自己的法律经验、价值观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而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和提高需要司法人员(本文仅指法官)通过长期的在司法活动坚持正义、公平、可信、权威的进行司法活动,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司法公信力是决定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的标尺,而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否公正、合理、合法的行使又是决定一个国家司法公信力强弱的指标。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司法公信力 法治 法官独立
通过对湖南省某基层法院自2001年至2011年底所裁判案件的上诉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这十年中该法院的上诉案件仅占全院裁判案件总数的5%,而95%的案件都在基层法院得以审结,绝大多数当事人选择服判息诉。从这一个方面来看,似乎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当事人及公众的普遍认同。该基层法院,不仅是我国中部地区基层法院的一个缩影,与全国其他基层法院的上诉率也并无太大差别。然而事实上,国内舆情所反映的我国法院裁判文书公信力低,群众对法院、法官不信任的情况也同样适合该法院。也就是说极小数的司法案例极大地破坏了大多数法官长年累月的劳动成果。同样,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也对法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不信任案”,法官在适用法律、采信证据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会遭到公众的质疑,最终又可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制约作用。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司法公信力相辅相成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即从立案、审查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司法活动中法官依照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结合自己的法律经验、价值观酌情依法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案件处理时是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和本质要求,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合法、合理、公正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样,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能促使法官良好形象的树立,对提高司法活动的公信力其作用不言而喻。
而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和提高需要司法人员(本文仅指法官)通过长期地在司法活动坚持合法、合理、公平、正义、可信、权威的进行司法活动,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也就是说,司法公信力是在司法活动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所形成,在社会公众中得到广泛的尊重和信誉,并产生深远影响,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终极屏障。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公平正义的行使审判职能,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也贯穿于司法活动始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中国法官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
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滞后性和相对确定性的特征。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新的纠纷与矛盾从生,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法律本身的基本特征的局限性也就表现了出来,这就要求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妥善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产生。
许多人对于中国法官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提出疑问,并认为中国的法院要受到人大、检察院、人民群众、及新闻舆论的监督及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法官个人审判职能的行使还可能受到法院领导或其他党委政府机关领导的干涉。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的工作更不是将“案情这个硬币”投入到“法律这个售货机”中就产生判决。法律本身存在稳定性、滞后性和相对确定性,且在选择法律的过程中,法律是抽象的,在具体而又复杂的事实面前,它往往是粗略模糊或有缺陷漏洞的,甚至在利益平衡方面可能产生的结果恰恰损害了原本意图保护的那一方的利益。孟德斯鸠这一“自动售货机理论”说明了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权,中国的法律同样如此,中国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一事实是无法否定的。
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就自由裁量权这个法律术语作出明文规定,但在一些基本法中,却处处能看到自由裁量权的影子。比如《刑法》第六十一条中的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也更为明确。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特征
1.法官自由裁量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包括立案到证据的审查、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作出裁判等。即始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
2.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独任制法官或审判组织(合议庭)这一特定主体行使,其主体具有特定性。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对事实进行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从而影响裁判的公平、公正。
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如同法律所确定的公民个人自由权力的行使都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是一种有限的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样如此。
5.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裁判,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变更或撤消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6.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沿革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也曾创造出灿烂的法律文明,在封建社会,行政司法不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礼法兼容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要特点。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地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在全国或地方拥有独断的司法权力,只受皇帝或上级行政长官监督。法律只是封建统治者独裁和专制的工具,这种土壤滋生的并非“自由裁量权”,而是“任意裁量权”。而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萌芽于清末修宪等一系列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法律运动,发展于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实践。
(四)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制度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很多西方国家在其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制度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1962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9条规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实施民事案件审判的时候, 应当独立,只服从法律。”尤其是近三十年来法官独立研究已进入国际立法领域,制定通过了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第3条规定:“在做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从以上国际立法实例可看出法官独立制度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许多西方国家同样成为所必须遵守的重要的司法准则。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法官独立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保障司法独立的效力当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独立是保障法官自由行使裁量权的基石。由于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及普通法重视实务的特点,西方国家历来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法官的特点是“年长、经验、精英。” 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律师中遴选。担任地方法院法官,必须有七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十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曾任二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担任出庭律师十五年以上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二年以上的经历。(2)一些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与此相对的是,这些国家对于违法犯罪的法官的惩治也有着非常完善的制度,而且惩罚力度也比一般的公务人员违法要严重的多。通过这种方式,极大的提升法官使命感,确立法官神圣的社会地位,增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抵抗外来影响的能力,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中国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我国关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在一些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宪法第78条即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制定的新《宪法》第126条更是重新确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第l条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都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原则。(3)《法官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并具体规定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以上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以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基础的,法官个人在司法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换句话说,即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范下还受到法院体制本身的严格限制,如层级严格的庭长、院长审批制。且法院在办公经费、人事任免、后勤保障等方面还受到其他机关的约束,这些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是为了使司法活动更加规范,但很多时候,这种规制并未达到其目的,反而掣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司法活动的公信力在这个过程中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官能否独立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公信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和表现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好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运用得不好可能被滥用,变为一种恣意和专横的权力。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备,法官队伍职业化水平还有待提高,司法环境亟待改善等主客观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尚不能完全避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如“同命不同价”,典型如在乘坐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发生事故死亡时,中国人和外国人“不同价”,中国人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不同价”,尤其是在当前城镇化发展导致的城市里“没有土地的农民”和大量农村进城务工等特殊情况,导致在赔偿标准的认定上,法律本身的不完备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极大的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再如“赵作海案”就是因个别法官审查不严,导致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错误。另外由于各个法官的价值观不同、认识能力、水平和经验的差别,可能造成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判断、认识和理解,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更甚者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这些现象都会严重损害了法官队伍的形象,极大的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1.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建设。在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西方国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保障及其运行都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当完备的运行机制,包括从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了法官独立制度和及其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也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完备的制度也有利于司法活动提供量化规制,加快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2.完善司法监督程序和规范司法权的制约。完善司法监督机制,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如此便违反了法官独立办案的原则,破坏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如2003年发生在河南洛阳的李惠娟“种子案”。若“人大”在例行的监督过程中,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这样才能在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形成对法官的有力监督,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有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3.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经过近年的努力,我国法院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司法考试已成为法官任命的一条高门槛。而一支优秀的法官队伍,将会从源头提高自由裁量的水平,保障司法公正。
4.完善立法。一方面要求立法细致、完备,健全立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必要的判例法,以防止司法恣意、专断;另一方面立法又要详略适度,防止因规定得过细、过死而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司法僵化。
三、司法公信力
(一)司法公信力的成因
从概念上来看,狭义的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司法裁判的信服度和对法院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法律权威性的评价程度。(4)可见,司法公信力本身并非是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亦非司法行为自身产生的司法效力。正因为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谚语“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表现出了司法不公与缺失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历史经验表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行使,必将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在许多专家学者看来,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司法制度建设尚处于完善阶段,法律与制度上的缺陷和极少数法官的裁判不公、贪赃枉法,极大地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使得部分群众对整个司法活动的不信任,而舆论引导不当更导致司法不公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着力从司法公正与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入手,增强司法透明度;在完善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下,规范法官行为,及时纠正错案等等,这些措施的有力施行,使我国司法公信力有了长足的提升。然而,由于中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临时的任期、不固定的身份、低廉的待遇及人身、物质保障的不足对法官的影响”(5),导致“错案、冤案时见报端,媒体的披露、上访的增加、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系统的不满,都令司法的公信力到了危险的边缘”(6),尤其是2009年的全国两会上,因最高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的双规更是引发了代表委员和全国人民对最高法院的强烈质疑,法院司法公信力面临极其严峻的考验,并从根本上动摇了司法公信力的根基。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呼声也水涨船高。
(三)司法公信力的发展前瞻
司法是人类创立政府后用以定纷止争、惩治犯罪的手段,也是人们在对自身价值追求与个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7)司法活动将贯穿于人类历史政府产生以后的每一个时期,司法公信力也将经历一个从低到高的历史发展阶段。就如同中国自“文化大革命”以来从“砸烂公、检、法”的司法公信力极端缺失,到现阶段的公信力得到提高,但依然处于水平较低的阶段。中国仍然在不断努力提高司法公信力,不断的完善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以规制司法活动,通过普法宣传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作为一名基层法官,我们尽最大的努力去化解一起起的社会矛盾,我们付出了百分之百的努力,得到了百分之九十五的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而另外百分之五的当事人又使我们所做的一切成果付诸东流,这是一个轮回,要打破这个轮回,需要我们一代代法律人去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司法制度,提高自身法律修养,坚持公平与正义,更要求法官合法、合理、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也需要整个国民素质的普遍提升,当公民更加普遍理性自觉地以法律规范约束自已行为时,司法公信力将更加发挥其价值作用。
(四)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加快,我国法律法规建设日趋完备,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行机制也有了显著进步,但如同前面所述,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直接导致了法官的裁判文书得不到认同,或公众虽然承认这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却宣扬法官的裁判不公,甚至引发出群众冲击司法机关的群体性事件、或对司法人员采取极端手段。从这种意义上看,法官如果不能合法、合理、公正的行使其职能,甚至于沦为法律的践踏者,不仅会使社会公众的权益受到损伤,也必将从根本上摧毁公众对一个国家法治的最后希望,使司法的权威、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历史经验表明,司法公信力的丧失,与司法人员对权力的滥用是分不开的。因为对公众而言,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公众对司法活动信服度的一种评价程度。如果公众遇到问题和纷争,不再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而是通过私了、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甚至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些行为本身与法治的要求相悖,而且还可能因此造成对法律秩序新的破坏,中国法治的进程也将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一些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不断增加,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司法公信力是趋势必然。
四、如何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提升司法公信力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面临的重要问题,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必然要求司法活动回到正确的法制发展轨道上来,即除了更大力度的司法改革及完善法律法规外,如何规范法官行使司法职能也尤为重要,主要表现在司法活动中要求法官更加规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前文所提到的更加合法、合理、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有效拾补法律的漏洞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前文中已经提到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滞后性和相对确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也体现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为解决这一矛盾顺应而生。首先从法律的这些局限性来看,法律的制定或修改是针对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段中所产生的具体矛盾,而由立法机关针对相关法律作出的新订或改更的立法活动。法学理论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自订立时起,就已经落后于时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明确禁止绝对不确定刑,而是采用相对确定刑,并使用“以上、以下”等等法律语言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醉驾入刑的新规定和《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绑架罪所作出的修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死刑的修改等,都体现了法律的这些局限性。在这些法律新增加或修改以前就有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达到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例,如对醉驾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刑罚,对绑架罪中共同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以及我国对一般的盗窃犯罪很长时间以来基本上不处死刑等,上述情况就是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典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了被告人合理的抗辩主张;也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并通过对法律漏洞的拾补,以司法实践活动促进了法律的修改,并有效的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二)合法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的,其必然受到法律的规制、司法监督的制约、社会及舆论的约束。法律的规制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前提和依据,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法律依据而言,最主要的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它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作为审判出发点和依据,而在对这种高度抽象的原则进行具体适用时,不管法官如何说明推理的理由和依据都无法回避其进行自由裁量的性质。其次,我国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得益于立法中一些具体的规定(非自由裁量权的明确规定),例如法律条文中的一些兜底条款或授权条款。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诸如“以上”“以下”“可以”“或”等等法律语言的具体采用。法律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要将这些法律语言纳入法律明确规定,并确定其具体范围,在范围内行使其自由。
(三)合理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合理是法的柔性价值要求,不但是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现,更是法律在其外部的拓展和延伸。从法律意义上讲,司法活动中必然存在着合法但不一定合理的情形,因此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只能追求更加合理的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合理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是在法律所规制的范围内,只能使司法活动在合法的前提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法的价值,让公众更满意,更要求司法活动中更加注重矛盾的化解和促进社会和谐。
(四)公正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灵魂,自由裁量权又是协调法律价值之间冲突的必然选择。法律本身包含的价值以及司法实践所追求的价值有很多,这些价值经常会发生冲突。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灵活性、效率和公正、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秩序与自由等等,它们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经常发生冲突。特别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在具体审理中尤为突出。形式正义要求法律适用时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而实质正义注重法律适用的效果,要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事实上的平等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违法及犯罪行为的惩治。为了使法律的各个价值追求之间能够得到很好的平衡,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完成。公正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要求法官的司法活动中,从立案到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各方面兼顾公平、维护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次序相结合,实现法的价值。
(五)区分个案的不同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律本身所具有高度抽象性,使法律不可能一概而全,这就需要法官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为使社会矛盾能得到妥善处理,就要求法官在合法的前提下,提高自身法律素养、丰富社会科学知识和人生阅历、廉洁高效行使司法职能,以维护司法公正统一。尤其是在特殊个案处理中,法官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更是突显无疑。下面就前文中提到的湖南某基层法院法官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进行分析:2006年底,被告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强制方法劫持并限制被害人伍某的人身自由,并向其家属索要财物30万元;一并参与该案采取殴打、威胁方法限制被害人伍某人身自由还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事前被被告人邓某告知其系向被害人伍某索债。该案发生后,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为绑架罪的共犯。该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邓某和刘某的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后认为,被告邓某构成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犯罪故意是基于被告邓某告知其向被害人伍某索债而发生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犯罪,法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刘某犯绑架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法以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分别对被告人邓某和刘某进行了定罪处罚。后该案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全案进行审查,依法进行了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在本案中,某基层法院法官充分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大胆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法裁判,其判决结果是公正、合理、令人信服的,既区分不同犯罪目的严厉打击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又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和被告人的合理抗辩主张,为法院和法官赢得了公众的一致赞誉,有力地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结语:司法公信力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建设和运行,关系到国家的法律尊严、权威和效力,关系到司法机关的职能行使。换句话说,司法公信力弱,群众对于矛盾处理将更多的选择私了、上访、报复、暴力和其他过激行为,社会矛盾将更加容易滋生,也更加复杂化。司法公信力强,群众对于矛盾处理也会更多的选择和信任司法机关,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充分行使职能将矛盾化解。而出现这两种情况的关键因素就在于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能否合法、合理、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
注释
(1)《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从优秀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3)华锋,我国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立法状况及应有含义,经济与法,2003年12期
(4)参见冯其江《司法公信力漫谈》
(5) 李德海:《中国的法官独立问题》,载《法学的诱惑—法律硕士论文写作示范指导》,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页。
(6)李成仁:《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5日。
(7) 王 晶、张国良:《中国大众传播媒介公信力研究现状刍议》,载《中国传媒报告》,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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