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和律师行业的壮大而不断发展的。自 1979 年恢复律师制度到现在已经三十年,对于而立之年的律师管理体制来说,经历了单一的行政管理到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行业协会共同管理的两结合变化过程。2007 年新的《律师法》修订,亦没有多大变化。可是现实中,现行的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模式,已不能适应法治征程中律师业的发展。因此对我国律师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就成为必然。本文,笔者将分析现存律师管理体制的问题并结合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对我国的律师的管理体制提出笔者的个人观点。
关键词:律师管理体制;两结合;分权
社会上很少有一个职业像律师职业一样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大到国家政治生活的方针政策,小至每个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领域。因此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举足轻重,无可替代。正由于此,对于整个律师群体的管理,不仅影响着律师自身的命运,更关系到我国法治的进程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我国律师业的发展比较晚,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业的各个方面取得巨大进步,但也凸显很多弊病,尤其是律师的管理体制对律师的束缚性太强。因此本文中笔者将围绕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发展进程及现存问题,并借鉴国外先进的律师管理经验,对发展与完善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现状
(一)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两结合的体制
1986 年 7 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正式成立了中华律师协会,会上制定了律师协会章程。全国性的律师资格考试开始实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开始进行。这段时期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体制中处于辅助地位,行业管理的职能仍未得到加强。1996 年《律师法》诞生,他最终把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确认下来。[1]
1、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里实际上表明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体制中的地位和职权,基本上处于律师管理的核心地位,享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协会的监督权和指导权。2、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确立了律师协会在整个律师行业管理当中的地位角色。
(二)新《律师法》变化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 2007 年 10 月 28 日修订通过。该部新《律师法》的主要内容集中于加强律师监管和对于律师权利的保障。但是对“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仍然保留下来。不过在律师的监管方面加强了律师协会的权力。
1、律师执业准入环节。新《律师法》四十六条第五项将组织管理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权力明确给予了律师协会。这就使得律师协会能够在律师执业准入环节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2、在对律师的惩戒和考核方面也给予了律师协会更为明确的权力。新《律师法》的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基于该规定,在新《律师法》开始实施后,律师协会将能够行使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的权力,并可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这就使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有了明确地法律依据。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惩戒权力也就更具权威性,从而有利于其职能的发挥。尽管如此两结合的精神仍然统领着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国外律师管理体制
(一)美国英国的律师管理
在美国, 律师管理体制的最大特点,是以行业协会——律师协会为主对律师进行管理。联邦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并不管理律师。除律师协会管理律师外,法院也管理律师,与律师协会共同管理律师,并且在名义上,法院占有更重要的分量。联邦与州的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最大最有势力的法律职业协会是美国律师协会。州一级的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体制中扮演主要角色。 [2]美国律师协会简称ABA,是世界上最大的自愿性法律职业组织。美国律师协会是自愿加入的组织。各州律师协会是必须加入的组织。因为成为某一州律师协会的会员是该州执业的前提条件。美国律师协会的总部在芝加哥,下设很多的专业委员会,分别在各自领域内协调和指导各州律师协会的工作。各州律师协会负责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继续教育、律师职业管理、律师纪律处分和律师法律援助等具体事务。律师协会还经常举办各种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美国的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的效果是很好的。[3]
英国的律师行业协会分为大律师公会、英威事务律师协会、苏格兰事务律师公会和北爱尔兰事务律师公会。不同的律师协会管辖不同的律师。高级律师和初级律师都有各自的律师组织。高级律师必须是四大律师公会的成员。充当高级律师也必须取得上述一个公会的认可,由它授予高级律师的名义,方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初级律师的组织称为初级律师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该协会自设学校,规定初级律师练习生的实习规则和考试办法,国大法官联合署发给初级律师从业执照,该协会的评议会有权制定初级律师的从业规则和必须遵守的纪律,对违反纪律者,由该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决定给予处罚。[4]
(二)法德日的律师管理
法国和德国的律师协会为公法社团,是律师自律管理的行业组织。律师协会由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毋须进行工商、社团等登记,但法律规定律师必须加入一个地方律师协会。两国的全国性律师协会是由地方律师协会发起成立的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属于联合会性质,由地方律师协会的会长组成理事会,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地方律师协会是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责。在法国,地方律师协会是按照根据法庭辖区设立的,德国按“一州一会”的模式设立。[5]
日本律师管理体制最大的特点的律师自治。主要表现为,日本政府机关、检察官或者法院对日本律师及其律师组织没有任何监督权;对律师资格的承认、律师登记以及登记的管理完全由律师组织自行实施;对律师的惩戒,也有各地方律师协会和日本律师协会联合行使,其他任何机关或党派都不能出面干预。 [6]
三、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实质上仍然是行政管理方式管理律师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在宏观上对律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但司法部在 1996 年 9 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的解释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律师行业进行政策指导、机构管理、人员管理、执业活动监督和业务指导。这些宏观内容几乎遍及律师管理的各个环节,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并非真正从宏观上去履行指导和监督律师工作的职能。而已经从宏观走向了微观,这仍然是沿用过去的管理方式。
(二)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人事关系未理清
目前,我国律师协会组织人员的组成均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民主选举流于形式。相当一部分律师协会秘书处人员与司法行政律师管理处人员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律师协会的会长要么由离退休的司法厅局长担任,要么由在任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兼任。由于这些领导不是执业律师,在管理的观念和方法上都有行政化的色彩,使名义上的两结合管理变为实质上的单一管理,这与《律师法》的精神明显相悖。
(三)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管理职能上的分工不清
按照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主要包括:制订律师管理的有关规章,授予律师资格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对违反《律师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年检注册登记、律师机构的组建及思想政治等方面管理。而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则为维护律师合法益,做好行业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工作。两者相互比较,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司法行政机关掌握着律师管理工作中能够体现权力的实质性内容,而律师协会的权利却轻如鸿毛。
四、完善与发展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建议
经过对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分析和国外几种先进的管理体制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律师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以司法行政机关宏观调控为主,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为辅。律师协会的管理还远远达不到国外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水平,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仍然是现行律师管理的核心。如果由司法行政部门来主要管理律师,就意味着律师为了自身利益,在一定场合下可能遵从司法行政部门的意志,而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因此笔者认为如何平衡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之间的权力,处理二者间的关系就成了完善与发展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中心。
(一)严格限权之弱化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
落实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职能。1、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管理应是宏观的、政策性的。(l) 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律师执业方面的规章制度;(2)组织参加各种会议,及传达政府的有关精神。 2、人员管理主要是资格管理和执业证书的管理,主要有:(l)对通过全国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进行审查,授予资格,颁发资格证书;(2)对要求从事专职律师、兼职律师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执业证书;(3)每年度对律师进行年检注册。3、机构管理和业务管理主要包括:(l) 审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2)通过年检注册等方式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3)组织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7]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应当是以上的这种宏观的管理,不应涉及律师管理的具体工作,更多的应该是形式上的监督和审查。
(二)大胆放权之强化律师协会的管理权限
在此我们必须明确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它虽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但它不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的管理权限,诸如律师职业证书的审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对律师的惩戒等权限,就应当全权由律师协会行使。而为了确保这些权力的实现律师协会的领导机构的领导成员就应该由律师从会员中产生,而不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命,另外司法行政机关的官员也不应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而在涉及到律师工作的重大事件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和律师协会联合工作,共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纵观国外的律师管理,笔者认为律师自治是其精髓,也正因为此国外的律师管理才搞的有声有色,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才会如此之高,所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律师自治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
(三)加强律师自身建设
律师应当遵守执业道德,更应该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律师应该成为整个社会的形象的代表,这就要求我们的律师要多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更多的接触群众,在老百姓当中,在其当事人中树立光辉的正面形象,让他们感觉律师是正义的化身,甭管案子胜诉或败诉都心服口服。相比于美国,中国的律师参政意识不高,而法律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律师在法律这部戏剧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律师应当多争取参政议政的机会,提高政治觉悟。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发挥自己的重要作用。律师不同于其他职业,律师执业要求律师有更强的社会责任感,摒弃唯利是图的商人色彩。律师的成功与否不能有金钱来衡量,最重要的是看其为社会做了什么,效果如何。因此律师队伍的壮大要求律师们不断的持续的加强律师的自身建设,一刻也不能放松。我国律师业的道路还很长很长,我们每一个律师都应该在这条路上大步前进,唯有这样我们的法治社会才会早日建成。
参考文献:
[1] [6] 陈卫东。 中国律师学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72.177
[2][5]陈宜 王进喜 律师公证制度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96.97
[3] [4] 黄武添 论中国的律师管理体制 [A].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2007
[7]严本道。论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A].理论月刊。2003
作者简介:于志强(1986.8-),男,海南大学法学院 2009 级民商法专业商法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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