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制度,也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运用得好,对教育改造罪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有利的。但一个时期以来,减刑假释工作中不断出现问题,甚至出现以减刑假释为交易的腐败案件。这些问题和现象随着社会公众对减刑假释关注度的不断提高而日趋显露,其严重性和危害性不言而喻。这些问题是不是只是冰山一角,我们目前还不好下结论,但问题绝非只是暴露出来的几个案件这么简单。一定还有一些没有暴露出来的不公正的、不合法的、弄虚作假的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金钱案的案件和情况,在这背后也一定有更深层次的思想上的、管理上的、机制上的问题和原因。
亡羊补牢,为时不晚。面对减刑假释工作中的问题,面对我们管理和机制等方面暴露出来的漏洞,面对减刑假释中的司法腐败给人民法院带来的严峻挑战,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并且积极应对,完善工作机制,坚决堵住漏洞,确保依法公正处理好每一个减刑假释案件,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对如何完善减刑假释的工作机制,堵塞工作上的漏洞,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高度重视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全面掌握着减刑假释的提请权,什么人可以减刑假释、什么情况可以减刑假释,法院往往主要听从于执行机关。虽然有时法院也会做一些查证核实工作,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又局限于法院人员上的紧张,加上执行机关与法院、检察院之间协作制约机制不完善、不健全,查证核实的工作也就流于形式。在整个减刑假释工作中,法院大多就是个橡皮图章,工作主要是围着执行机关转。二是减刑假释工作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暗箱操作的情况和问题。由于执行机关掌握着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大多数的减刑假释案件又不公开开庭审理,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这就给暗箱操作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减刑假释中的一些腐败案件往往都是在暗箱操作下发生的。三是减刑假释工作尤其是法院的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统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的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相关部门乃至不同地区的不同部门都有自己的不同规定和做法,这也就导致了减刑假释工作各个环节流转不畅、衔接不好、标准不统一、做法不一致等问题的出现。四是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有效地建立起来。法院、执行机关、检察院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审理工作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及社会的(包括罪犯的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监督制约机制都有待于建立和健全。五是对减刑假释标准和条件的把握上还存在缺陷,没有发挥好减刑假释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许多被减刑的罪犯在出狱后重新犯罪,给社会带来危害。六是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出现了司法腐败的现象,尤其是一些职务罪犯、经济罪犯和名人罪犯通过不法手段得到减刑假释,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质疑和社会的强烈反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必须强化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地位和职能
毋庸置疑,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项工作中,以审判为中心的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是不可动摇的。但由于减刑假释工作不同于一般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在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中,中心出现了偏差,法院的中心位置移向了执行机关。而从法院来讲,我们自己也没有看到问题的严重性,对减刑假释工作依旧是放在次要地位,在机构、人员等方面的支持依旧是惜之又惜,对法官办案业绩的考核往往是办几十件减刑假释案件才折抵一件普通案件,等等,由此造成其在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不断地被边缘化。以广东为例:全省一年的减刑假释案件有6万余件,也就是6万余人,是全省一年判处的犯罪分子人数的一半,换句话说,我们普通刑事审判判处的罪犯和减刑假释的罪犯在数量上是2:1的比例,但我们无论是在工作的重视程度,还是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都远远无法与这个比例对应。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首先是法院自身要高度重视减刑假释工作,下大力气解决机构和人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从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出发,强化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地位和职能,切实改变法院的审理工作流于形式、法院只是执行机关的橡皮图章的状况。为此,要树立这样一些理念:一是要树立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强化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职能和裁决的终局地位,积极构建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格局,改变执行权超越审判权甚至取代审判权的现象。二是要树立减刑假释工作是刑事审判重要组成部分的理念。减刑假释工作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扩大和延伸,应当以对待刑事审判工作那样的态度、要求和标准来对待减刑假释工作。三是要树立减刑假释工作必须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理念。切实落实审理工作中的合议制、公开制等制度,切实保障各主体包括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合法权益,积极探索并不断完善减刑假释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和程序。
三、全力推动减刑假释审理工作的公开与透明
减刑假释工作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存在一定程度的暗箱操作,是这些年来产生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影响比较大的,如发生在广东的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就是通过暗箱操作和弄虚作假获得了减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要想堵塞减刑假释工作中的黑洞,就必须提高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为此,要重点做好三方面的工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要完善公示制度,扩大公示的范围。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当将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基本情况以及减刑假释的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开与透明是有益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公示一般只是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进行,不能有效地面向社会公开,从而接受社会尤其是接受罪犯原所在单位、原所在社区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监督。因此,应当注意扩大公示的范围和对象。条件成熟的单位和地方,应当在特定的外网上进行公示。第二,要逐步扩大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范围。目前,我们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通过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办法,但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还是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应当公开开庭的六种情形,我们必须坚决执行。对于第三种“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等。对这些案件,也必须全部公开开庭。第三,要注意把握公开查证核实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得以减刑假释的重大情况。对被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应当认真加以查证核实,尤其对因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的,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开庭审理,都应当通过一定的公开方式来查证核实,从而在这个环节上避免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的发生。第四,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审理的工作机制。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对于落实合议制,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向社会的公开,使之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十分有益的。目前,有的法院已经作出了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学习和借鉴。
四、准确把握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标准
把握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标准,是依法审理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关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审理减刑假释的标准或条件都作了一些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就对如何把握减刑假释的标准或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和抽象。对执行机关来讲,在具体工作中往往还要把这些标准和条件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并依此形成计分考核结果,成为对每个具体案件进行减刑假释的条件或依据。由于量化计分的局限性,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考核主要侧重于客观的劳动表现,而忽略了对罪犯的主观悔改表现的考核。根据我国刑法,除了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外,被减刑的罪犯必须“确有悔改表现”,而假释除“确有悔改表现”外,还必须具备“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减刑假释的主要标准或基本条件。而“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但要通过客观的劳动来考察,更要通过对罪犯日常的言行、对自身罪行的认识、改过自新等情况进行考察,尤其要对罪犯减刑假释后对社会危害的可能性进行评估。事实已经证明,因为对罪犯主观悔改条件考虑和把握不到位,许多罪犯在经过减刑出狱后,又去实施新的犯罪,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最近深圳审理的杜鹄、谢秉佑抢劫杀害五名“三陪女”并碎尸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这两名案犯犯罪前刚刚从监狱经减刑出狱不久,前科也都曾因抢劫被判重刑。所以,在减刑假释时只注重客观的劳动表现,忽略主观悔改的表现尤其忽略其回归社会后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患无穷,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完善和规范审理减刑假释的标准,引导和促进执行机关转变只注重罪犯客观劳动表现而忽略主观改造表现的工作方法,建立主客观表现并重的科学的完整的减刑假释考核考察体系。
五、努力完善和规范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全靠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去摸索、去总结。关键是要把握好几个重点:一是把好立案审查关。立案审查,是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必须移送五方面的材料及相关材料。如果执行机关移送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其补送。不补送的,应不予立案。二是完善和规范好相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无论案件是否开庭,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审判人员是主导者、裁判者;执行机关人员是提请者,负有提供减刑假释依据并予证明的职责;检察机关人员是法律监督者;被提请罪犯是直接当事人,应当有辩解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等;相关证人,包括监狱管教和同仓罪犯,有证明相关事实的义务,等等。在案件公开开庭的情况下,上述相关人员即是必须出庭的人员。三是把握好审理中查证核实的环节。查证核实被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事实,是整个审理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但现在的问题,是这个环节最容易流于形式。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审什么的问题。在查证核实环节,往往只是找一两个被减刑假释罪犯的管教和同仓罪犯作证了之,没有更多的方式方法和渠道。对于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情况和结论,法院缺少必要的查证核实的手段和工作机制。这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必须强调,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情况和事实,执行机关负有证明责任,有举证的义务。对于有疑问或有关机关和人员提出质疑、怀疑、否定的事实,执行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其提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和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最后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六、进一步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案件审理环节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当前,由于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大,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造成了审理环节监督的缺失。如丁飞雄受贿、徇私舞弊案。丁飞雄是某中院审监庭副庭长,他既是分管减刑假释的副庭长,又是案件的审判长和承办人。他借口案件数量大,基本上一个人操控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和审批,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如同摆设,从而导致了丁飞雄借机进行受贿和徇私舞弊。所以,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加强合议庭成员彼此之间以及庭长和院长的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二是建立重大敏感案件的内部报备制度。这对于防止和减少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弄虚作假和司法腐败是有必要的。对于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罪犯、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重大经济罪犯、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等,中级法院在对其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当报高级法院备案。备案后一定期限内,高院提出意见的,中院应按高院意见重新研究;经过一定期限,高院没有意见的,中院即可对裁定作出宣告、送达。三是审判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监狱)、监督机关(检察院)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三机关在减刑假释工作中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由于过去不够重视,讲配合多了一些,讲制约少了一些。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细化、完善这种制约机制,使之起到应有的作用。四是其他罪犯提出异议的制约机制。最了解被提请罪犯情况的,除了管教人员,就是同仓、同监区的罪犯,应当发挥他们在考察核实被提请罪犯改造情况上的作用,鼓励他们据实举报,对被提请罪犯提出异议,同时建立罪犯的保护机制。合多了一些,讲制约少了一些。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细化、完善这种制约机制,使之起到应有的作用。四是其他罪犯提出异议的制约机制。最了解被提请罪犯情况的,除了管教人员,就是同仓、同监区的罪犯,应当发挥他们在考察核实被提请罪犯改造情况上的作用,鼓励他们据实举报,对被提请罪犯提出异议,同时建立罪犯的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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