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工作角度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认识

时间:2024-04-26 09:29:4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说到法律,我们自然地联想到案例,案例是最能说明问题的。下面来看我们接触到的一个真实案例。

  “那天我回家走到法院院子的时候,看见一位十多岁的阿姨在那抱头大哭,很叫人心酸!后来我才知道,她儿子考上了大学。但家里没那么多钱供孩子上学读书,她丈夫无奈之下就无证砍伐自家种的杉木,后案发被逮捕。今天刚开庭审理,她丈夫被判了一年有期徒刑,由于没有钱交罚金,他丈夫没有得到缓刑机会,现被羁押于看守所了。她没办法,只知道在那大哭……”

  知道这样的事,真叫人寒心!本来一件善意的事,结局却让人难以接受。从常理上说,不应该抓人的,毕竟为了送孩子上大学读书,这样贫困家庭很需要知识分子改变,孩子是他们全部的希望!

  看完案例,让人深思。我们从几个方面来看待:(1)从社会角度来说,我们是否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国家政策完善,让有才能的学生真正得到学习机会以发挥他们的作用,那该多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的孩子想真正的读好书,上大学,很难。这样的事发生,社会是否也该承担些责任?(2)从群众自身角度来说,作为社会其中一员,是否也应该自己去适应这社会,以至让自己在社会中能更强的生存?然而,事实是普通群众几乎没有法律意识,很多人都是在犯事后才知道自己的过错,群众的无知和法律宣传不足,让很多悲剧频频上演。是否应该想想群众自身的不足呢?(3)从法院角度来说,对于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从轻处罚?也给出一个善意的判决,让这样善意的违法行为得到很好解决。当然,这只是我们的一种设想,现实又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我们做个简单介绍,发表我们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针对案例表现出的种种问题,本文想从法院的角度去看待司法实践。

  众所周知,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司法存在很多弊端,譬如,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部分保护主义对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干扰;某些法制观念淡薄的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不当干预司法;社会分配不公现象导致司法不正;社会上的腐败之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蚀;某些司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偏低;缺乏强有力的制度文化的司法监督;司法机关现行领导体制、组织体制、财经体制、人事体制上的某些缺陷和弊端等。这一些弊端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法院的一些情况做个了解,以便能深入看待问题。

  法院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专门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它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机器的强化而逐步专业化。审判制度就是在法院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一整套审判制度。我国的审判制度,是指国家确立的有关人民法院组织与活动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设置、审判组织、审判原则、审判程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性质上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于人民法院的性质特殊,所以它就具有了独特的法律地位,即人民法院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我国宪法第126条也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人民法院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的同时,必须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人民法院必须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在我国,人民法院是通过审理各类案件来完成其任务的。

  目前,我国的法院除了各专门法院及军事法院的设置外,主要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我们所讨论的着重点放在基层人民法院上。之所以这样选择,是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不仅是我国法律制度实施与生效的桥头堡,同时也是与广大民众接触最多、事例最典型,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优劣的缩影。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除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中央设置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费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分别由各级地方解决其人财物。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仅是就其业务或职责而言的,至于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方面,则均由地方负责。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但这种纯粹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在与人、财、物三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比如,在法院的人事管理方面,现行法官管理体制延用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制度。法官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部分,法官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虽然法官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法官的资格、待遇、职极、晋升、奖惩等方面,则是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实行的是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这种体制,我们认为:对于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法院来讲,显然是不够科学的。有些个别基层领导从未学过法律或从事过司法工作,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县级、副地级、副省级之类行政级别上的安排,亦可经由上述体制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各项实际工作的领导者。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一般干部本来就属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这便使地方行政长官实际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这样是不利于法院职能具体独立行使的。

  在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目前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本身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团体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就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及其与地方的感情纠葛。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实质上也是自我保护主义。

  要改变这些状况,必须从人财物三方面真正实现法院的独立,进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上,我们建议,应当废除目前仅凭领导意志与好恶决定而后报人大任命的形式考核任命法官的作法,应当在目前工作的基础上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分离的专门的法官考试,由其通过考试为各省市任命法官。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自身的垂直领导,首先从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束缚。从国外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各国,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或司法考试制度。例如在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类主要法律职业者的研修统一到隶属于最高法院的日本司法研修所中进行。任何一个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结束后还需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其各自的职业生涯。由于极其激烈的竞争和极高的淘汰率,从而更提高了法律职业的价值。(注:参见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载《湘江法律评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在我国,通过统一考试而选拔法官也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认为:在人事制度上,应该提高司法干部队伍素质把严人事任免的关口,提高工作人员司法部门的门槛,从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专业水平等各方面严格筛选,杜绝利用职权和关系的司法机关塞进不合格人员,从而保证在人事管理方面能作到公平!我们应该多多学习别人的好的经验。

  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无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特点,将其与行政机关一样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由于法院经费没有从行政经费中独立,经费的项目和标准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而各地法院经费只能依赖地方财政提供,导致法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对此,我们觉得:要增强各地上缴中央的财税,由中央财政作为专项支出,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用于各地法院。

  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为行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实践中,由于人大的司法监督方式不明确,程序不规范,导致一些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特别是对个案的监督往往演变成恣意干涉。另外,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本来彼此独立、相互制约,但实质上法院的人事、财政、物资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审判活动必然也要听从他们,尤其涉及行政机关自身的案件,更是令法院难以独立审判。在这种权力结构的配置下,司法受行政干预在所难免,法院独立审判的法治本位得不到确认。毕竟,司法权威产生于司法活动之中。没有独立审判活动,何来司法权威的树立?

  说到独立审判,就不得不说一说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外,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是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但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多数在于机构内部的运作上。例如:

  在业务庭方面,由于业务庭的划分及收案范围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科学性,导致彼此交叉,职能模糊;机构重叠,人员增多,力量分散。因此要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就必须尽量减缩业务庭的设置,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及方案,重新划分业务庭并明确其职责。尤其是对业务庭的负责人,应进一步规范其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实际上,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必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合议制,而合议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议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自身的运作以及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两个方面。

  就合议庭自身运作而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合而不议”。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议,只表个态;个别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既不“合”也不“议”。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案件审理采用合议制并运用合议庭方式,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互相补充制约,形成整体智慧和优势,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失误、审判工作中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产生。而无论是“合而不议”还是层层审批,都完全背离了上述宗旨。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亦是合议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共同进行审判的一项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员作用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在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而且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是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经过多层程序后才能产生。对于这样的任命陪审员,质量虽高,看似应该起很大作用,真正发挥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然而,现实中,人民陪审员作用却很小很小,在基层人民法院,尤其在较落后边远县市,人民陪审员好像一个看客一样,并不能真正发挥什么作用。在暑假的见习生活中,我们看到的情况是:有些基层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人民陪审员,据说正在策划中,而具体操作却很难;另一些情况是有人民陪审员,但只是坐在那儿做自己的事,例如:看报纸、打瞌睡、走来走去等等,毫无纪律可言,我们在想,这难道就是我们所谓的“人民陪审员”?在中国目前体制下,这些制度虽然存在,但是相当不完善,漏洞很大,更重要的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这困扰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法院白条”现象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而在外国,人民陪审员这快却做得相当好。其特点是: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倾向性意见,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据我们目前了解,在中国香港,这方面就做得很好。在香港,每一位公民都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而且在准备开庭前一段才知道自己将成为陪审员。这样的体制在操作起来就非常合理,因为法院要陪审员做的就是让他们用自己认为的想法看待案件,然后再加上法院的判决,把人情与法律结合起来,这样审判出来的案件才勘称完美!这方面,我们国家应该去学习学习。

  抛开单存的谈论法院话题,我们来看一下中国目前的司法部门情况。司法部门行使司法权,不应受到其他干涉,而是能够独立行使。下面我们做个比较。

  中国与西方司法独立原则的特点比较:(1)司法独立的根据,西方国家均以“三权分立”理论为依据;在中国,中国宪法和法律以及主流意识形态不承认“三权分立”理论,因此,中国的司法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前提下的司法独立,它是统一的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合理分工的产物;(2)司法独立的主体,西方国家仅仅是法官独立,不包括检察官独立。检察官一般隶属于行政机关,虽然在业务活动中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但没有达到法官独立的程度,一些国家的检察官也不享有法官一样的身份保障;在中国,既包括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也包括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同时它仅仅是指法院或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是独立的,在同一个法院或检察院内部,法官或检察官则不完全是独立的,法官或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则必须服从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的决定;(3)司法独立的范围,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行使职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或影响,特别是不受执政党、政府或议会的干涉;在中国,法院、检察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根据宪法,他们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其监督;同时,与其他所有国家机关一样,法院和检察院必须服从共产党的领导。执政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以及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不属于“干涉”,不在法院、检察院“独立”的范围;(4)司法独立的性质,西方国家具有政治性和技术性双重属性;在中国,虽然在宪法上也有规定,但法院基本上没有制衡其他政治力量或国家机关的能力和权力。相反,法院和检察院都是执政党贯彻自己的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因此,在中国,司法独立事实上仅仅具有诉讼意义,而没有明显的政治性,其作用主要是保证法院、检察院、能够按照执政党的意图和法律的规定公正的处理具体的诉讼案件,防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适当地干涉司法工作,影响执政党的政策和法律的正确执行;(5)司法独立的保障,在西方国家有一整套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如法官任职终身制、高薪制、司法豁免制度等等,以保障法官在人、财、物等方面不受制于外力的影响;在中国,虽然有宪法和法律的诸项条款予以规定,但由于体制、政策、具体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主要保障在于执政党的政策,独立的程度和效果往往“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而且很大程度上受制与地方政府,很难发挥很大作用。

  通过这些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我们国家的司法独立方面有优有劣,针对不足地方,我们得去改革,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发挥其作用,奉献于社会。司法改革,作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重要任务,目的在于确保司法效率。怎样去达到我国司法改革呢?下面我们将从以下方面去阐述:

  首先,司法公正,概使国家法律得以正确实施,民众守法蔚然成风,倘若司法不公,纵谈有好的法律也只能涂有空文或被曲解滥用,守法也将不再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行为。在日前情况下,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腐败现象相当憎恶,但对司法公正的渴求促使我们应该去真正做到司法改革。

  现在我们就司法体制改革这块简单说一下看法,首先,应该尽力消除司法体制中的弊端,以致可以抵制来自狭隘地方保护主义和社会腐败行为的势力。由于某种情况下中国表面上各项职能分离,但就我们认为在中国行政权利在社会上起了很大作用。也可以说成是“中国特色”吧。地方保护主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行政权在其中发挥作用。其次,切实改进司法工作人员的录用、奖惩等制度,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合格的政治、业务素质。中国的司法工作人员有时录用过于简单,进入公检法部门的门槛太低,导致很多人没达到要求就担任职务,这样不仅影响了司法部门的工作效率,而且容易导致腐败。再次,要健全司法监督职能。由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还不够高,司法腐败就显得比较突出。为此,建议建立强有力监督制是必要的。在目前中国的司法体制中,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检察院等,同时也有宪法和法律作了规定,例如依据宪法公民有权对任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这是公民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利。但值得提醒的是任何形式的监督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范围,监督的目的不能侵犯或限制司法权的行使,而应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司法机关公正有效的行使司法权;对于司法机关自身内部要时常进行自律监督。内部也要自己重视,提出些奖惩制度等,这样有利于工作人员工作的责任性。

  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司法效率低下,这会使公民丧失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和信任。人民群众渴望看到司法机关能及时地惩治违法犯罪,迅速的保护和补偿受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尽快地使人们从法律纠纷和困境中解脱出来。然而现实却告诉我们;有些公民宁可违心地承受某些不法侵害的苦果,而不愿求助于司法保护。以避免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泥潭”,就是对司法效率缺乏信心。有时候一场官司下来,群众往往会认为自己总是在吃亏了,有的会说某某人与法官“打交道”了,或者又说法官不给“面子”,不是打官司而是打关系才会胜等等的话,都反映了群众对目前司法部门的一种怀疑,不相信司法部门作出的判决,这一点上,值得我们去考虑。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司法部门自身应作好本职工作同时,要大力宣传法治的精神,很多人是因为对法律本身不是很了解才会有这样想法的,把宣传和普及法治作好了,那么群众对司法部门才会有信心的。

  此外,目前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均由所在地方财政酌情拨支。财政受当地政府部门的控制,也是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经费,宜由上级地方财政拨付,或者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类似“领导一句话就可以改变整个案件”的事件发生。

  最后,司法腐败问题,社会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可以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民主法制建设,国民素质教育等宏观角度去防治司法腐败,落实各项综合治理才能遏止司法腐败现象,完成社会主义法治大业。

  以上是我们对目前中国司法体制的认识和看法。不可否认,我国司法部门的设置是比较合理的,从司法机关自身的职责到各种不同的监督方式,一环扣一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同时,其职能的正确行使也使我国的各类案例得到很好解决,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这是值得称赞的地方。转向不足点,我们需要提出的是中国司法机制虽然有一套较完整的制度,但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效果却不容乐观,正如前面所说的“执行难”、“法律白条”等现象一样,中国需要在司法实践这方面下手,把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两者不可或缺。尤其在基层,真正得到落实的、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效果不是很大。面对快速发展而又高度文明的社会,要发挥法治的作用,就必须得大力出手,真正去具体地改革。从司法部门自身、群众意识、社会作用等方面去改革,就像以上我们提到的那样,需要动员社会各个有利因素,从整体大局把握又要正确处理好各部分关系,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各部分的大力协助,同时,面对各种各样的困难和挫折,我们不应该逃避,需要面对,下决心去改革,相信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是曲折的,但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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