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司法权利的具体执行者,代表着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比一般渎职侵权犯罪更恶劣。本文从司法人工作员渎职侵权行为调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针对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调查机制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司法工作人员 渎职侵权行为 法律监督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
《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刑法是以是否承担职责为标准,来判定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成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间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是与刑法相一致的,即以是否承担职责为标准来界定司法工作人员。因此,以《刑法》第94条的立法精神为依据,以主体是否享有司法职责作为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质标准,是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现状的。
因此,根据《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享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正式隶属于司法机关的编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现行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的调查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一)一般法律依据《宪法》是检察机关享有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监督权和调查权的根本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查办和监督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内容。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这是贯彻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检察监督,是我国促进司法公正,根除司法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进而达到法治社会的目标。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检察监督,可以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监控和及时纠正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的渎职侵权行为,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二是发现、初查、和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并决定是否提起控诉。
(二)《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内容1.调查的范围。《规定》的第3条明确界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的十二种具体情形。这些行为是司法工作人员比较典型的、应当予以追究的渎职侵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调查时,不仅要在调查核实违法情形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而且要清楚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被调查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则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绝不姑息和放纵渎职侵权犯罪行为。
2.调查的方式。《规定》第7条明确了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的调查方式,即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三种调查方式。同时,《规定》又将对渎职侵权行为的调查与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区别开来,规定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和“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两种限制条件。这既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又保证了检察机关的权力不被滥用。
3.调查的程序。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一是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二是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有渎职行为的。调查完毕后,有如下处理方式:(1)对可能涉嫌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2)对于有渎职侵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单位书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就纪律处分提出建议。(3)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要及时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控告人。(4)对于经调查确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更换办案人员的建议权。
4.强调了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制约。《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属于调查核实的范围,并对检察机关的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制约做出了规定,同时还明确了检察人员疏于监督或滥用监督权的法律责任。
三、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调查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对检察机关如何具体行使法律监督权做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虽然在宪法上已予确立,但在法律监督权具体实施上,立法还不够完善,应当就检察机关具体行使法律监督权做出修改和补充。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在相关的程序性法律中规定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方式、主体部门、程序等内容,使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有法可依;其次,检察机关应被赋予相应的处置权,对纠正违法通知置之不理的行为,有权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对诉讼程序监督的实际效果。第三,法律应当明确被监督的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负有接受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义务,并规定不履行接受监督的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增加和完善《规定》内容1.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的性质,应当明确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所违反的“职责”仅限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而不包括党政纪律或司法机关内部有关职责的规定。当然,在调查初期,一般很难区分渎职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违纪、违法还是犯罪,启动调查的条件可以从宽掌握。但是在检察机关进行调查以后,一旦发现被调查的渎职侵权行为仅属违纪性质,则应当终止调查,移交被调查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自行调查和纠正;如发现涉及犯罪,就应当结束调查程序转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案侦查。
2.如果出现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同一个渎职侵权行为的情况,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完毕以后,如果仅追究被调查人的违纪责任,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和理由告知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调查材料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构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同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整合法律监督力量,建立一个可行的协同调查机制,形成一个相互衔接、协调配合的整体。把侦查、诉讼监督职能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有机结合,对诉讼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协同调查,既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整体效能,又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四)注重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部门的配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目的主要是核实和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进而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同样也是为了维护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促进司法公正。二者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和纪检检察部门加强沟通,定期交流通报反腐工作情况,规范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办案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共享有关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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