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曾一度被炒地沸沸扬扬的邱兴华杀人案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领域一个长期未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即刑事鉴定启动程序所存在的弊端。在认真分析和深刻反思其存在的问题之后,本文认为当前应当按照现代诉讼原则和理念并结合我国国情对刑事鉴定程序加以改革和完善。最后,本文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和创新提出一些自己的设想和观点。
论文关键词:刑事鉴定 启动模式 诉讼原则
一、案情回顾
2006年7月16日夜晚,陕西籍男子邱兴华趁他人熟睡之际持刀连续杀害10人。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潜逃回家的邱兴华捉拿归案。同年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10月31日邱兴华向陕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前,邱兴华妻子以家属的身份提交了司法精神鉴定申请,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也向法院提交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刘锡伟根据案件情况断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并称“否则将造成冤假错案”。其他专家学者也都纷纷呼吁应对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否则判决结果将难以服众。一时间,在关于是否应该对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这个问题上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即陕西省高院最终未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对其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张,以“无明显证据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疾病”为由驳回了鉴定申请。12月28日,二审法庭宣布省高院对于该案件的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甚至为了赶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完成执行,法庭在宣判之后当即对邱兴华验明正身后押赴刑场执行枪决。随着12月28日的枪声,邱兴华案件暂时告一段落,但这起案件所引发的思考和产生的震荡却远未平息。笔者认为,此案暴露出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鉴定领域中关于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弊端,人们不禁要问为何邱兴华要求精神病鉴定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我们目前关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分配的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如不完善应如何修改才能符合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要求?本文将逐一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现状
“刑事鉴定是指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利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就刑事诉讼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断定的一种活动。”?P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三方主体都是有一定司法鉴定启动权。
一是法官的刑事鉴定启动权。刑诉法规定第1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若干解释》中也有规定:“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在我国,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案件中某些自己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启动刑事司法鉴定。
二是控辩双方的刑事鉴定启动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鉴定启动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该项条款规定在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立了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狱内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第二,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显然这里规定的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并不是具有决定性的刑事鉴定启动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8条的规定:“被告人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显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刑事诉讼辩方独立的、完整的刑事鉴定启动权,而只是不服鉴定结论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的权利,且还须得到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批准。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鉴定启动权这一重要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武器在我国完全被司法机关所垄断,司法机关可以不受约束的任意启动刑事司法鉴定,而作为刑事诉讼被追诉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独立完整的刑事鉴定启动权。尽管这种鉴定启动权制度在某些程度上符合我国的立法模式和价值理念,但这样一种诉讼权利分配相差悬殊的局面必将产生严重的弊端。
三、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弊端
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启动配置是一种职权主义的启动模式,在实践中有以下弊端:
(一)过分强化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而忽视对辩护方权利的保护使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诉讼目的难以实现其一,我国现行的刑事鉴定启动模式均赋予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的鉴定启动权,只要案件经办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在经过内部报批后即可启动鉴定程序。而相反,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则无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只有当对己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才能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利,而且这种申请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才能予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两者相比较,控辩双方的实力及地位相差之悬殊可见一斑。
其二,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出于办理案件需要一般在机构内部都设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而且由于得到国家物力财力的充分保障,这些鉴定机构或部门的实力远高于社会一般的鉴定机构,但被告人却无法利用这些高水平的机构来为自己辩护服务。如果法律规范再向控方倾斜,势必进一步加剧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本人认为,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不公平和有瑕疵的,因为它完全排除了辩护方的参与和监督。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在辩护方完全无从知晓以及无法施加影响的情况下做出的,而且控方有这样的鉴定权但辩方没有,这是明显违背程序参与、平等对抗的诉讼原则的。辩护方至少在司法鉴定启动这一环节中未感受到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诉讼地位。
(二)在目前的刑事鉴定启动模式下,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严重,危害到刑事诉讼的效率和鉴定机构的公信度由于刑事诉讼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权,而司法机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做法普遍受到质疑,因此社会公众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不高,诉讼当事人便会频繁行使重新鉴定申请权。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程序不仅未能吸收不满,相反却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来从不同角度,以不同的诱因而不断地使不满死灰复燃。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也因而受到损伤。”一个案件有时要有好几家鉴定机构先后受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致使得我国本就比较匮乏的司法鉴定资源遭到浪费。同时,重复鉴定通常所占用的时间是一般鉴定的三倍左右,这也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程和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三)在目前此种模式下,徇私鉴定、虚假鉴定现象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控方,诉讼角色自然决定其具有强烈的胜诉欲望,而接受指派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一般是其内部部门或是从属机构,这就决定了鉴定机构必然受到主管机关的影响而不能完全客观公正的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完全真实,甚至可能是虚假的。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这种职权主义的刑事鉴定启动模式有着极大地弊端,权力过多的集中在司法机关手中,刑事鉴定有的该鉴不鉴,不鉴乱鉴,邱兴华案就是一个例证。为此我们必须对现有的这种模式进行改革和完善。
四、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和创新的几点设想
首先确立以下基本原则,至于具体的设想和实施,需要进一步的实践和磨合。
(一)确立控辩平等的原则虽然在这方面,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规定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但是要做到实质的平等,最重要的是实现机会和手段的对等。控方拥有进行控诉的手段,辩护方拥有相应的防御手段,在司法鉴定启动方面双方的权利应保持一致。不能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由司法机关垄断刑事鉴定启动权。
(二)确立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是程序设计的相关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有对相关事项知悉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虽然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制度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但是对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仍然有着种种障碍来限制或剥夺被追诉方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这样的做法其实是与程序参与的基本理念相背离的。我认为还是应当让当事人真正参与到刑事司法鉴定这一重要程序中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辩方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的机会,从而使庭审质证具有实质意义。
(三)规定必须司法鉴定的情形邱兴华一案中,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了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申请,可法院却由于种种原因未予采纳。这样既剥夺了邱兴华应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同样也埋下了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为了杜绝和避免这一明显不合理情况的再次发生,本人认为可以建立“必须鉴定制度”,即通过立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进行刑事鉴定,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可能导致的案件处理不公。可以借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五种情形必须鉴定:(1)为了确定死亡原因;(2)为了确定健康控告的性质和程度;(3)当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维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能力产生怀疑时,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心理情况和身体状况;(4)如果对被害人正确理解的刑事案件有异议的情况的能力和提出陈述的能力产生怀疑,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心理情况和身体状况;(5)当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对刑事案件有意义而没有证实其年龄的文件或者对这种文件引起怀疑时,为了确定其年龄的。”?S以上的这样有关年龄,身体和精神状况以及尸体解剖检验的鉴定,无疑会对案件裁判的实体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且专业性强,超出了一般人的智力范围,因此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加以鉴定。
总之,我们唯有不断反思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并努力加以改进,才能进一步完善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才有希望逐步建立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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