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手段,既帮助其实现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被越来越多地适用在未成年犯罪中。本文试从分析某基层法院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现状与问题入手,思考和探讨改进措施,以期更好地推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 犯罪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教育改造的手段,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重视。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对少年犯罪以教育、感化、帮助、挽救为主,以非监禁刑为主,因此社区矫正被越来越多地适用在未成年犯罪中。社区矫正在监管、教育、改造、挽救未成年犯中起到了避免交叉感染的作用,既帮助其实现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不仅维护了法律权威,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也确保了社会安定和谐。
某基层法院2009年到2011年之间共移送社区矫正人数为1397人,其中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为43人,数量占矫正对象总数的3%,年龄最小的刚满14周岁,无一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
一、近三年来某基层法院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
2009年至2011年,某基层法院判处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占所有未成年犯的6.9%,经过梳理分析,具有以下特点:
(一)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没有正当职业初中学历(包括中专)有30人占72%;小学学历有5人;高中学历有6人;职高高中学历有1人。其中初中学历、小学学历的占84%.初中学历者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人群体,大部分未成年犯在初一或初二后辍学,其中无业人员的比例占54%,在校学生的比例占21%.这些闲散人员由于政府管理未能到位,青少年服务不能覆盖,其自身又未掌握谋生技能,结交了一些社会不良分子,受暴力、淫秽文化,金钱的诱惑及不良家庭因素影响,极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二)犯罪呈现低龄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年龄大部分在16-17岁之间,最小的刚满十四周岁,生理、心理上都很不成熟,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塑性强。
(三)外地籍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管理难度较大某基层法院进行社区矫正对象主要以本地籍的未成年犯为主,占比例的81%,还有19%的外地未成年矫正对象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原因托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符合未成年犯罪特征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极易受外界环境影响,经不起诱惑,对法律认知有误差,法制观念差,常因一时冲动犯罪,其犯罪有自身的特点,如盲目性大、偶发性强、反复性强、感染性强、悔改性强等特点,其犯罪类型也主要为财产型犯罪和伤害类犯罪,多数未成年人受暴力、淫秽文化及不良家庭因素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只是偶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塑性强、改造后回报社会的机率高,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应有别于成年被告人。
(二)有利于避免监狱的负面影响未成年犯分辨是非的能力差,在监狱服刑时容易受到其他成年服刑犯的不良影响,易交叉感染。在监狱里也无法接受学校的正规教育和职业培训,学不到有用的知识和劳动技能,不利于将来出狱后融入社会,也无法找到一份工作自力更生,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有利于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未成年犯在社区里进行矫正,与社会紧密联系,可以继续在学校学习,受到学校和老师的教导,或者在社会上自力更生,通过教育、职业培训等方式更快地融入社会。同时也能充分发挥家庭、社会的作用,使其感受家庭和社会的关爱、包容,能真正触动其心灵,从内心出发进行改造,从此不再犯罪。
三、基层法院在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一)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可以依托的法律依据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未做具体规范,没有细化实施制度,给法院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认识及做法等方面的难度,特别是对法院与检察院、司法局、派出所等部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职责不明,分工不清。另外,法律对判处管制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的减刑奖励规定较为明确;对缓刑、假释的减刑条件要求比较苛刻,尤其缓刑罪犯在减刑方面存在的要求过高,原则过于抽象,因此在实践中界定比较难、操作也很难。同时,对于矫正对象的惩处界定也很模糊,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
(二)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1.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还未规范化、制度化,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存在法律文书不齐全、送达不及时、漏送达等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户籍制度的改革,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流动的青少年增多,出现了经常更换居住地等人户分离的情况,因此跨地区,跨省的未成年犯常常脱管、漏管。现有的监管方式如谈话、当面汇报、走访、集中教育等实施起来有很多的困难。
2.法院和检察院、司法所、派出所等单位的职责不清、协调不够,容易造成工作不到位或缺位的情况,未成年犯的个人档案没有完整、及时地交接,管理权限不明确或者双重管理,没有做到无缝对接。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因为审判任务重、人手紧缺、麻烦费时等原因而出现的消极应付、机械执法的情况。
(三)管理手段缺乏现代化、科技化缺少社区矫正工作专业人才,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目前的社区矫正人员只经过简单的培训就匆匆上岗了。其工作方法较简单粗糙,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不具有感召力和亲和力。对未成年犯的个人档案也未形成科学管理,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一般只留联系方式,未形成电子化档案,各地区也没有联网,查阅比较困难。
四、完善社区矫正的几点建议
(一)细化社区矫正操作规定我国刑法对于社区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内容进行了总体上的规定,现修正案(八)则对操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体现在:一是加强了对被判非监禁刑到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的调查。二是增加了管制与缓刑规定中的禁止令,即在适用管制或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因此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在正确理解掌握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禁制令的规定前提下,可在一定条件下增加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管束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一旦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就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和管理1.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笔者所在地为例,共有7个乡(街道)司法所仅有正式工作人员43人,公开招聘的合同制司法协理员39人及志愿者1000多人。这些社区矫正志愿者,主要由乡(街道)或村组的干部和退休老干部、妇联、共青团人员担任,因为缺乏专业知识,这些人更多的时候起的仅是监督和协调作用。因此需要建立社区矫正专门队伍,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招收社区矫正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培训,熟练正确地运用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科学有效地对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管理、改造,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现在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很多,可以将其吸收进社区矫正队伍中来,提高社区矫正队伍人员的质量。
2.坚持一年二次对判处缓刑对象进行回访,面对面谈话,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未成年犯必须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要求其按时电话报到、当面报到和上交思想汇报,通过访谈,可以与未成年犯及时沟通了解实际情况,帮助其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同时也能积极发现并根除影响社会的隐患。
(三)进一步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1.法院应加强与公安、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等单位的联系,推进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档案,确保不托管、不漏管。在未成年矫正人员的交接上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档案交接上,而应及时向社区矫正组织提供未成年犯详细的改造情况和重新违法犯罪的预测资料,便于社区矫正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2.在判决生效后,法院还应明确告知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执行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让其作出书面保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齐全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档案材料,并采取适当的方法通知执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接收准备工作。法院应通过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社区矫正办的联系,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时送达判决文书、执行通知书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使得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得以依法、及时、有效地开展。
(四)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制教育和职业培训1.开展法制宣传,寓教于审,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庭审中,对社区矫正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深入剖析其犯罪行为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危害性,敦促众多罪犯认识错误,接受改造,重新做人。
2.为未成年犯提供专业的辅导员,既能对其心理上存在的问题进行矫治,还能为其提供各项技能培训,协助其完成学习。未成年犯大多有心理阴影,不愿与人交流、叛逆、有自卑心理,专业的辅导员可以发挥专业优势,通过谈心,心理测试,法制教育等方式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开展全方位的心理辅导和抚慰。对未成年犯心理矫治,可以消除心灵上的阴影,培养健康的生活态度,避免发生不良行为,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为其走上社会打下良好基础。而在社区中接受教育,使教育矫正手段社会化,发挥家庭和社区的功用,促进未成年犯的思想转化和素质提高。
3.未成年矫正对象必须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或正规的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可以帮助未成年犯提高就业能力,增强自立意识。因此可以与就业指导中心联系或与若干公益性公司、企业建议联系,设立定点岗位对未成年犯进行培养,开展职业技能教育。未成年犯在参加劳动时,应当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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