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其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本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1、宪法、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不允许有凌驾于其上的特权,任他是达官显贵,或是富豪巨商,都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亦是党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法律的“普遍服从”是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
2、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应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个国家如果树立不了司法权威,不尊重法律和法官,那么这个国家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3、司法独立: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也是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只是我国有独特的国情,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三权分立”在我国并不适合,可以逐步探索司法体制改革之路,以保障独立的司法权。
4、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即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居中裁判,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影响,严格依法办事。法官面前只有一个上帝,那就是法律。
5、司法公开:公开是一切机关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接受群众监督的必需。就法院而言,审判公开包括立案公开、收费公开、裁判公开、执行公开等。公开审执的每一个过程,增加透明度,阳光司法才能避免“暗箱操作”,才能减少和杜绝司法腐败的概率。
6、及时高效: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莎士比亚曾用“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的谚语来对办案拖拉提出谴责。法官一年办理上百案件不算稀奇,但当事人打官司却有可能是一生只此一次,“快立、快审、快结”对于当事人的意义非同一般,效率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群众“打官司难”,现在国家强调便民、利民,具办法官抓紧将手中的案件快速审结也是司法为民的体现。
7、严格执法:就是法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实体上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程序上符合诉讼法之规定,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凭着对法律事业的热爱和敬畏,凭着道德与良知,客观、公正、合法的办案。
8、司法约束: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权力容易滥用”,权力若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司法权力也必须受到约束。在我国,对司法权力的约束很多,如党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的炒作等,都会对法官办案产生影响,但这些监督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不能对法院办案产生干扰,即不能妨害法官司法裁量权的合法有效行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域外证据的特别证明程序
1、并不是所有的域外证据都需要进行特别证明
从设立域外证据特别证明制度的初衷来说,并非所有含涉外因素的证据材料都需强制性公证认证。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域外证据的证明能力是区分对待的:(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正、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是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并且,纪要中还特别指出,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这至少说明,对于域外证据的特别证明程序还是存有非强制的空间的,这也是对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过于绝对的表述的修正。
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域外证据的公正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
2、从特别证明程序对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影响来说也没有必要所有的域外证据都强制进行公证认证
目前多数国家法律对于域外证据的使用作出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例:一是将域外书证与国内书证同等对待,认为域外书证与国内书证并无不同,在法律上不做特别限定,如日本;二是将公正和认证程序作为域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认为域外证据要经过有关公证机关公证或者领事公证或认证,才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罗马尼亚、加拿大等;三是认为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只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增强,与证据能力无关,而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如德国;四是将域外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区别对待,原件无需公证和认证,对复印件而言,公正和认证则是其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如印度。
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依据此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特别证明程序。这无疑将特别证明程序设置为域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在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将公正和认证程序作为判断证据形式合法的标准,违反该程序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丧失证据能力。上述规定所表明的态度就是将公证和认证程序作为域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必要前提,是域外证据合法的判定标准,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之一是必须履行公正和认证手续,违反该程序规定的规定会导致证据资格的丧失。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域外证据公证认证与证据能力关系问题上:第11条的立法初衷在于消除法院司法权的地域限制给证据认定带来的阻碍,从而方便法院对证据本身的认定。因此,公证认证手续只是证据材料取得证据能力的条件之一,未经公证认证,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但是即使经过公证认证,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具备证据能力,还应当考察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能力的其他条件规定。实践中可以看到已经有了新的司法实践,如广州海事法院在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伟嘉船务有限公司、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中,认为公正和认证只是增加了证据的真实性,在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能力,该判决将域外证据公证程序看作是真实性的证明程序,如果域外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则推定其为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反之,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而只是需要其他证据对于真实性的证明。实质上,该判决将公证和认证程序认定为任意性的规定,在域外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证明的前提下,即使未经公正和认证程序,仍然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的法院判决而言,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是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上无疑更加灵活务实、符合情理,也更符合《纪要》的精神。所以不能因为注重公证认证的“形式真实”而忽略了更能保证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过程。
3、从公证证明程序和证据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并非所有的证据都有必要强制公证认证
公证是由有关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而认证则是由外交机关对公证文书上的有关签章进行证明的活动,其目的再于使一国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
由于公证职能自身的限制,公证活动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证据,即使域外证据得到公证,也只是保障证据表现形式的真实,而证据本身的真实和来源的合法并不能够得到保证。同时,在诉讼中一味要求对域外证据办理公证,有违“公证亲历性”原则:诉讼证据是用来证明一个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如果该法律行为在行为之时事先并没有进行公证,则当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已经结束的法律行为的公证证据是不符合常理的。这种纯属事后补救的公正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很难达到真正的公正目的。
因此,域外证据的公证并不能够取代对证据的质证,从公证制度自身的功能出发,将公证程序作为域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对于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并无实质意义,反而可能会使法院对于域外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过分依赖公证制度的形式审查,而忽视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和认定、忽视证据与待证实是之间的关联、忽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在审判结果上有失公允。
另外,并非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可公证性,从证据材料本身的公正性角度,公证更多的应针对文件材料形式上的真实,而对其他证据形式的证明则较为困难。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证据有七种类型,证据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证据形式都能够得到国外公证机构的公证。
三、法定证据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在16世纪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自由证明模式相比,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可预见性和权威性。
1、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在司法面前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不应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西方一些学者也曾经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司法公正思想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得到相同对待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用法制来代替任意专断。而且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公正制度化,那么它就应该使'一视同仁'原则成为其各项活动的准则。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所有规则最好都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因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比在各显神通的情况下更容易采取统一而且可以预见的行动。毫无疑问,由于偏见、情绪、遗忘、疏忽或愚钝所造成的事故会更多地侵蚀在法律上毫无约束且无法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而较少侵蚀在法律上有约束且可以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由此可见,法定证明模式比自由证明模式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2、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可预见性。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换言之,社会成员应该能够预见司法裁决的结果并据此设定或约束自己的行为。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就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是人们可以知晓的,是人们可以事前预见到其适用之结果的。科恩教授在其论文中说道:“对争议和指控的裁决必须依照那些既能统一实施又能被公众接受的规则。人们应该能够事前查知他们在将要就其事务进行的裁决中所处的位置。那些所谓的实体法规则只有经由法典、制定法或判例的确认并在相应的教科书中定型,才能达到被公众接受的具体化要求。同样,法院在认定事实问题时所适用的全部规则也应该在程序法中满足这种要求。”在自由证明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会降低司法的可预见性。
3、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按照统一规范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判决的权威性。科恩教授也指出:“只有通过做出能被普遍接受的关于争议事实的裁定,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长期得到有关公众的尊敬。在此,最为关键的并非审判结果的实际准确性,而是人们对其准确性的相信程度,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而且只有使用有关公众尊重的事实认定程序,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判决为人们普遍接受。”在这个问题上,法定证明模式显然比自由证明模式更容易获得公众的尊敬。当然,法定证明的规则要制定得科学合理,才能够为公众所接受。
四、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在大陆司法机关的认证
认证是审判人员判明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是否认可其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认证需要遵循统一的证据采信标准来进行,这是法制统一性和司法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如何查证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并使该证据能在大陆的司法机关认证使用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由于两岸尚未统一,台湾当局还对台湾地区实施着有效的管治,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独立的“法律体系”。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证明,主要是依据1993年5月29日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简称《协议》)进行。根据该协议,司法部以司发[1993]006号发布了《海峡两岸公证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简称《办法》)。后经两岸商定,1995年1月20日开始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四项公证书副本。根据《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应同时将副本寄送对方,并可就有关事项相互协助查证;联系的主体双方分别是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其具体操作:各公证员协会收到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查证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接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注释:
1、李国泉、毛之敏,《域外证据的界定及其公证、认证等特别证明程序》,载上海律师在线。
2、顾伟,《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载安徽颍上法院网。
3、梁赤,《台湾地区的证据在办案中的运用》,载华律网。
4、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l卯7年第3期,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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