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聚合的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时间:2024-04-26 09:27: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滥用的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损害连续发生,权力的限制反复被强调,但多是从上到下的举措。客观上,这些努力起到了一些成效,但权力天生就具有侵伐性,难以“慎独”。所以在建立“法治”国家的同时,我们应该强调权利的自觉和聚合,并借助社会组织的形式,依靠中层阶层的力量,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组织分散的民众权利,对抗被滥用的权力。

  论文关键词 权利 权力 中层阶层 社会组织 公益诉讼

  一、回看“孙志刚之死”的事件

  人固有一死,或寿终正寝,或患疾暴毙,或舍身取义,又或赎罪伏法,但最近几年,“做梦死”、“冲凉死”、“躲猫猫死”等非正常死亡却连续出现。这些死亡均是发生在看守所、劳教所等惩戒性机构,都由执行人员或执行机构公布。然而,调查后的真相却再正常不过,无一例外的是执法者滥用权力损害被害者的生命权。如何避免非正常死亡的继续,学者和立法者呼吁修订现有法律,司法工作者要求分离刑事案件的侦审职能、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等。

  在笔者看来,这些非正常死亡其实是震动全国的“孙志刚之死”的续后。2003年3月,在广州工作的大学生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上街,被当地民警作为“三无”人员送至收容站,因病转送救治站,之后却被救治人员殴打致死。事件经报道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和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做出批示:坚决依法彻严惩凶手。经广州市中院、广东省高院公开审理,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依法给予了刑事、行政处罚。2003年8月,《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82版)被废除,替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孙志刚事件因废除了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办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其效用如何呢?宪法中已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民法通则》和《刑法》也具体确认了事后惩罚和救济。所以,孙志刚的悲剧按现有的法律规则,完全可以避免。笔者认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执行中滥用权力,如果不去修正执行问题,只是停留在书面上废旧立新,那只能是“旧病未愈,又添新病”。比如,当前,城际间人口流动增加,城市里的流浪人口增多,反而需要城市流浪人口救助制度,既是保护迁徙自由权,又是维护地区稳定。

  靠立法静态限制权力是刻舟求剑,那么,司法中的侦审分离其效用又如何呢?笔者认为,其分离的前提是侦查和审查部门绝对对立,职能清晰,人事隔离,否则便无法实现。根据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权力的正常运行依靠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然而,三权分立这种产生于西方法治概念下的预设,真的能在我国凑效吗?考察下这些概念产生的土壤吧。英国宪政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王权长期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的力量从中世纪的弱小到与15、6世纪与王权抗衡再到19世纪的强大,最后形成直接代表制、立法制约行政等权力制衡制度。美国的宪法理念与英国同质,但也具有自身特点。首先,殖民地时期,英国对北美大陆分而治之,州间彼此独立,要想脱离英国建立独立国家,只能选择民主制、代议制这种权力间的平衡制度;其次,美国制宪会议中主要是四个利益集团:债权者金融家、银行家和贷款所构成的集团、商人和制造业集团和土地的投机家和垦殖者。所以,基本的私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私权是先于权力存在并行使的,由此可见,在英美,三权分立是一个是由下而上的践行过程。

  然而,从我国统治传统、中央对地方、权力机构上下级之际,都习惯于控制与被控制的治理关系;从民众意识来看,崇尚顺民精神,不见权利意识,所以,在我国,几乎没有抗衡而治的经验,依靠权力来限制权力、或者单纯的靠一己之“权利”限制权力的治理模式无法取得根本性的成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聚合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对比下美国的工人大罢工、希腊的公务员集体大游行等,个人权利的聚合足以让公权力考虑并接受权利诉求。如果没有“李刚”做父亲的死亡者们背靠社会组织,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由其组织出面解决,此案会发生吗?因此,要根本上避免公权力对于私权的损害,我们要聚合分散的权利去对抗权力。

  (一)主要聚合谁的权利

  从社会阶层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家、律师、知识分子等中间力量已经开始形成;从社会结构看,农村与城市逐渐走向一体化,城乡居民逐渐融合,观念、生活方式相互影响,平等、契约观念的社会根基正在生长;从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来看,在竞争激励的当代,政党、政权的巩固需要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所以对民众行为具有前无仅有的容忍度和鼓励倾向。因此权利的生长与发扬具有了一定的空间。

  那么有权益诉求的主要群体应该是哪些呢?随着中国社会经济领域内改革开放,社会结构也逐渐变化:在产业工人和农民之外,出现一个新的中层阶层,在200年完成的一项研究中,中国中层阶层的人数已达到8000万人以上;国家信息中心官员则指出,自2001年起的未来5年内,中国将有2亿人口进入中层阶层消费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而且,许多人在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身份经常变动。这种变化还会继续下去。”

  中层阶层具有的特性有(1)橄榄型社会的优越性。中层阶层是社会的既得利益者,对政府的基本态度是赞同和拥护的,对于盲目的变动有警惕。并且,知识分子一般在社会上有很高的威望,他们能促进主流价值的形成,形成主流文化,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还可减少社会底层人口的比例。(2)中层阶层一般受过良好的精英教育、对理性文化有认同感;行为能力上,能在现有体制内找到合适的解决途径,渐进方式推动改革,比如因律师状告铁路部门涨价胜诉使得“春运涨价”终结。(3)中层阶层有内生性的政治诉求,他们为了维护经济利益而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与政府达成契约,对权力是最好的制约。

  (二)路径选择

  1.利用经济政策、制度

  西方中层阶层正是由于自身经济力量的逐渐强大,提出了政治权益诉求。所以,只有以维护己利为初衷才能让立法者和执法者受到主动抗衡和有效监督。所以依靠中层阶层,必须要发展其经济力量。首先,对于有一定实力的中层阶层者们,主要是实业家们,通过拓展融资渠道、做强做大实业,成为纳税大户,提高对政府的谈判资本;并且扩大中层阶层的范围,开放致富渠道,比如在新农村的号召下,成都政府在周边区县农村修建联排别墅,农民自愿入住,并自愿将土地作为股份参与兴办乡镇企业;广州等很多大城市放宽了对路摊经济的限制,体现了对民生的宽容,可以让很多下层民众抱着致富的希望生存。

  2.发展社会组织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很多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但基本都是政府机构管理着社会组织的设立、资金和人事,导致其成为其附属部门。所以,社会组织的权利行使必须以独立为前提。首先,社会组织的设立应独立。2012年5月,《关于实施“广州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社会创新观察项目的工作方案》将正式实施,并且早在同年1月1日起,广州市简化两个登记环节,一是取消了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的审批环节;二是取消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预先核准环节。无疑,成立的相对独立化和简便化将使得社会组织更加多样,运作更加方便:商业协会的增多将分散的经济实力聚合起来,形成合力对抗公权力;而公益组织在聚合权利方面将更加直接和有效,一方面,公益组织可以起到对抗和监督公权力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力地扶持弱势群体,帮助他们权利意识的建立以及经济实力的成长。其次,运作过程要独立,社会组织的决议规则应以民主和自治为原则。例如,浙江的民工社区所建立的社区居委会,其成员大部分是外地民工,通过海选,成立了居民代表大会,再从居民代表中再选举产生村民委员。居位会独立讨论收费、规章制度等问题,共同商讨解决突发重大问题的对策。

  3.促进公益诉讼等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运行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是聚合权利主动对抗权力的最后环节,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其制度完善和运行应主要依靠权利主体来完善,权力部门只需持放开的态度、提供理论和经验参考即可。首先,应扩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减少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同时,减少代表诉讼诉讼主体的资格限制),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原告的应诉成本;再次,鼓励律师行业协会的参与。目前,我国的律师队伍呈两级分化,一部分律师案源多、提供的法律服务供不应求,而一些初入行业的律师或非本地的律师却少案或者无案可办,这即不公平也不能实现律师队伍的新老交替和质量的提升,因此,可以由其自发成立民间法务组织,在法律框架内、允许其组织形式、收费和服务形式的多样化、服务范围的灵活化等,使得公民在需要法务帮助的时候,供求双方能快速、有效地对接。最后,根据现实需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事后救济、合理赔偿的原则,这更像是国家补偿制度,即不能完全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挫伤其寻求救济的积极性,也不能足以惩戒违法执法者。因此、要让权利的聚合产生利益冲动,必须将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的赔偿联系起来,允许受害者自行提出赔偿请求,缩短赔偿执行期限、引进并完善执行迟延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三、结语

  试想,如果那些一个个非正常死亡者们生前能够依靠有力的组织,面对执法者会软弱无助吗?如果被剥夺人身自由时,有关社会组织能快速站出来维护成员权益,执法者能肆意滥用权力吗?如果公民的私权被侵犯时,能便捷、经济地让违法者者及时受到惩罚、给予赔偿,还会再做任权力宰割的羔羊吗?所以,与其求权力者发发慈悲,不如聚合民众权利,抗衡权力,共同建立看得见的民主和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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