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划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造成法院在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时,面临诸多执行困难。住房公积金能否纳入执行范畴,如果能,如何引用法律条文,以及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强制划拨?目前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法院强制执行财产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强制划拨的标的物;最后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可以有条件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其也属个人财产收入。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影响被执行人住房保障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强制划拨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法院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面临的问题
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法院普遍面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积极配合协助法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的局面。分析其原因,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法院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无明确法律、司法解释依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司法文件均无明确赋予法院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的职权,造成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却因苦无直接法律依据不能对其采取强制划拨措施的尴尬局面。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消极配合法院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由于无直接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的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则贯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设置各种人为障碍作为消极配合的理由,以维护其部门的利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完善法院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财产的范畴。住房公积金能否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关键看该公积金是否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所谓豁免财产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不得执行或只有具备一定条件下才能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措施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住房公积金正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条件才设置形成的。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能挪作他用”正是基于此考量的。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势必违反上述执行财产豁免原则。
事实上,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所在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目的是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的基本住房需要。因此,住房公积金具有双重功能,在职工没有住房时,它仅具有保障功能,而在职工有住房时,它就转化成了一种福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福利待遇的住房公积金与工资津贴一样,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物。虽然我国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司法文件均无明确赋予法院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的职权,但《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住房公积金属个人财产等规定,足以解释住房公积金是可以纳入执行范畴。
因此,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范畴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为法院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建议出台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法院可以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
(二)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为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提供制度保障。在执行实务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常会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保障性来拒绝协助执行。在尚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之前,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执行联动机制,这不仅会大大节约法院执行的成本,也减少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抵触心理。重庆高院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下发渝高法[2012]137号《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在执行联动机制的框架下,明确了法院可以依据该意见相关要求,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而且最高院也表示其他地区法院可以借鉴参考。
(三)法院可以有条件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鉴于住房公积金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互助性、福利性和专用性特点,建议法院有条件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所谓“有条件”是指在穷尽对除住房公积金以外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且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其中“不影响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已经拥有足够满足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条件的房屋。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一般来说,既不影响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作用,也可以最大限度维护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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