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舆论是人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表达。近年来,随着手机、互联网的普及,人们获取、传播信息正变得越来越便捷,对社会上的热点事件往往也热衷于表达自己的独立主张,越来越多的案件受到新闻媒体的关注。一些案件的司法失误被提出尖锐的批评,一些案件的裁判缺陷被提出明确的异议,并直接导致案件被再审改判。司法审判特别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启动再审,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多种价值观碰撞交融的平台,在这个过程中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内在的必然联系,由此决定了二者可以共存。笔者认为,解决二者之间碰撞与冲突的关键是合理地对二者进行调整与规制。
一、建立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的联系机制
首先,要切实保障媒体依法报道法院审判活动。一方面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对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配合,如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案卷材料应允许媒体查阅、提供新闻通稿等等。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应当是被动的接受监督,更要主动地接受监督,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取建设法院网站、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在法院发展特约记者、举办访谈节目等措施,保持与媒体的双向沟通,及时就社会关注的问题主动发布信息,进行澄清、解释、说明,通过这种渠道既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便于正确引导媒体舆论,避免小道消息满天飞,甚至以讹传讹酿成负面舆情。
其次,建立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常态化的衔接机制。舆论监督这种外部监督方式的存在,其根本的作用还是在于督促司法体系内部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因为只有前者才是司法规范化的常态。所以,要将司法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与来自媒体的外部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舆论监督转化为审判监督的工作机制。一方面,要从制度上畅通媒体向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反映舆论的渠道,人大、检察院和承办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要善于从媒体的公开报道中甄别舆论中所代表的民意、民情、民声,对确有错误的裁判通过质询、抗诉、再审等法律途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和处理。另一方面,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相应建立起了舆情监测和阅评机构,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密切关注网上、网下舆情动态,对涉及自身的舆情应当及时梳理、编辑、报送,法院领导根据舆情信息组织原审判执行部门、审监庭、研究室等进行分析研判。如舆情所反映案件、事件不真实、不客观或存在恶意炒作,应当及时发布权威信息,予以澄清、说明,主动应对;如舆情所反映案件在审判执行中确有错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自我纠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完善新闻行业舆论监督的制度规范
正当的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但也必须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舆论审判”,如有学者所说的,舆论自由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监督司法权运作、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但是如果对这种自由不加任何限制,它极有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所以,应当加强新闻行业的自律,必须形成依法采访、依法报道、依法监督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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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规范媒体报道。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派生,但宪法对于保障新闻自由的作用有限,因此需要制定一部新闻法将宪法权利具体确定下来,赋予媒体以更大的活动空间,同时对媒体活动进行规范。具体来说,在获取信息方面,应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从非正常渠道挖掘尚未公开的信息;在传播信息方面,应保持对案件的客观表述,不得作倾向性报道;在评论案件方面,应主要针对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的司法腐败问题进行揭露和批评,严禁发表有人身侮辱性质的言论。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2006年3月,由浙江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举办的“公开与公正——司法与传媒关系研讨会”在杭州举行,有与会者认为当下媒体自律机制缺失,并提出了12条行业自律规则,笔者赞同其观点。即:(1)记者不是警察;(2)避免罪案报道的副作用;(3)媒体不是法官;(4)尊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5)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关切;(6)对不公开审理案件之案情不宜详细报道;(7)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8)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9)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10)判决前发表的批评性评论应谨慎限于违反程序行为;(11)批评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个人的品行学识;(12)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讼案件的报道和评论。
第三,确立监督重点。一是司法活动中的程序违法现象。程序不公是当前直接破坏司法权威的行为,同时又是传媒最容易看得到的现象,应当重点监督;二是司法腐败以及司法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正威胁着社会公正的实现,媒体应利用其得天独厚的条件和优势,大胆揭露司法腐败行为;三是典型案件。它不仅是民众关注的焦点,往往也是社会某方面利益冲突的典型代表,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具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四是干扰司法独立的社会因素。当今社会存在很多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媒体不仅要看到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还要深入挖掘出导致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内在的原因。
三、审判监督应甄别吸收舆论监督的合理诉求
具体而言,如果媒体舆论报道中的下列情形属实,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以纠正错误的裁判,还社会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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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裁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有错误的,应当改判。包括:(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2)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或者已过证明时效的;(3)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矛盾的;(4)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的;(5)作为裁判依据的书证或者物证系伪造或者变造的;(6)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7)对可能影响裁判的主要案件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的;(8)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9)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却以该证据作为原裁判依据的;(10)作为原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11)原裁判与已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的。
第二,原裁判适用的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判。包括:(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的;(2)适用了失效的法律;(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4)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的。
第三,原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有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改判。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3)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4)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改判的。
第四,原裁判因审判人员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改判。包括:(1)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犯罪行为的。
总之,社会舆论是人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表达,随着社会的进步,价值判断的多元,越来越多的案件受到新闻媒体的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较量,而是代表司法体系内部的审判监督与代表司法体系外部的舆论监督的碰撞与共生。新闻舆论反映的是民意,而法理反映的则是法律背后的基本精神。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然要秉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审判监督时能吸收新闻舆论中的积极、合理的因素,不仅是对民意的尊重,而且是对法律的完善。可以这么说,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两种力量追求的是同一个目标,两者的碰撞与共生所形成的合力是对社会文明进程的推动,所产生的效果也必将赢得人民的满意与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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