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风险投资最发达的国家,也是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最完善的国家。本文拟在简要介绍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历程,并在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就如何借鉴美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美国风险投资; 法律制度;借鉴
风险投资,也称创业投资。世界经合组织科技委员会19 96 年的一份报告将其定义为:一种向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建企业或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行为。风险投资实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该投资主要向开发高新技术且促使其产业化的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风险投资是一个过程,涉及筹资,投资,运营,退出等方面。美国不仅是风险投资的发源地,而且是当今世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最完善的国家。本文拟在简要介绍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就如何借鉴美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谈几点看法。
一、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历程简介美国的风险资本市场和风险投资业走过了50 多年的历程,大致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 一) 起步阶段二)成长阶段( 三) 停滞阶段( 四) 重新发展阶段五) 迅猛发展阶段。
美国的风险投资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英特尔、DEC、苹果、微软、网景、雅虎等一大批跨国企业都是在风险投资业诞生的。风险投资为美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已成为美国高科技产业的孵化器和经济增长的引擎。学者们普遍认为,美国风险投资业之所以能取得如此成就,除了科技创新、金融发达等因素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一) 美国风险投资立法概况美国政府非常重视用法律手段支持和保障风险投资的发展,相继指定了大量调整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1958 年,美国国会和政府分别通过了《小企业投资法案》和《中小企业法案》,促进了美国中小企业和风险投资的发展。19 78 年,美国劳工部颁布了《雇员退休收人保障法》( ERI SA) ,其中Pru re ntman 条款允许养老基金参与风险投资,拓宽了风险投资的资本来源渠道。1978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内收人法》,将资本利得税从49 %降为28 %.1981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复兴税法》,将资本利得税从28 %降至,该法还对高新技术开发研究做出如下规定:对研究开发投资税收从49 %减至25 %;对开发研究用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为3 年,是所有设备年限中最短的;工业企业对大学捐赠的仪器设备可作为慈善性捐款给以减税,幅度相当于设备的原始成本。1986 年,美国国会又通过对该法案的修正案,将投资税减至20 %.据专家预算,这两次减免税额相当于增加14 亿美元的投资,至少可创办280 0 家小型和35 0 家大型高技术企业。19 81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股票期权促进法》,准许以股票期权作为风险投资的报酬,并将纳税环节由行使选择权时推迟到出售股票时。1993 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信贷担保法案》,规定银行向风险企业贷款可占项目总投资的贷款额的90 %,如果风险企业破产,政府负责赔偿贷款额的90%,并拍卖风险企业的资产。
此外,美国还完善了其它方面的相关立法。1953年制定了《购买美国产品法》,1960 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联邦政府采购法》,规定各州参照此法制定州政府的采购条例,政府采购为高技术产品提供了一个大而稳定的需求。美国还颁布了《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范风险投资公司、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还有《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19 57 年证券法修正案》。
从美国风险投资立法的情况来看,美国一直通过立法方式对风险投资进行调整。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套,和谐统一,共同构建了美国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对风险投资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调整。
二) 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法律制度。
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包括三类:政府支持的小企业投资公司、银行和大企业附属的投资公司以及私人合伙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主要采取公司制和合伙制。有限合伙被认为是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最适合风险投资特点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是指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依法设立的,且拥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其最大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美国,有限合伙人是真正的投资者,通常提供占投资总额9 %的资金,普通合伙人充当资金的经理人,并提供1%的资金。在投资成功后,双方通常按照比例分配收益。有限合伙绝不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封闭式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这样的小企业,而可能成为融资结构复杂、有限合伙人众多、资金雄厚的开放式企业。美国的有限合伙法不仅更有利于鼓励人们投资,而且也兼顾了对善意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创业企业运营机制法律制度。
该法律制度主要调整风险投资者与风险企业之间关系。美国高科技公司的股份分为风险投资人股、创办人股和雇员股,其中风险投资人股通常是以可转换优先股的形式出现,后两者均持有普通股。通常情况下,优先股股东在分红、清算顺序等方面有优先权,但对公司经营等事项无表决权。为适应风险投资的需求,风险投资最活跃的地区,硅谷所在地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对此作了变通规定,使优先股也有表决权,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人的资本安全和对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对创办人股和雇员股通常设定归属期,即规定创办人和雇员必须经过自己一定时间的努力才能够获得这些股票,从而可以激励创办人和雇员创业。
资金准入法律制度。
在20 世纪80 年代,为了刺激经济增长,解决就业问题,美国超过25 个州成立了政府出资的公众风险投资基金,以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当风险投资发展起来以后,政府逐渐退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风险投资生成机制。风险投资的主要来源是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公司资本、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捐赠基金等。在风险投资业发展初期,这些基金出于风险控制的原因,被禁止涉足风险投资领域。当风险投资形成一个成熟的产业,其高额的投资回报率以及投资组合多元化的需要,使得以文件运行为原则的机构投资者进人风险投资业。
在1978 年之前,美国的养老金不允许进人风险投资领域,1978 年9 月,美国劳工部对19 74 年( 雇员退休收人保障法》中的谨慎人原则条款做出修改,允许养老基金投资于风险投资领域,1980 年的安全港条款进一步为养老金进人风险投资领域扫清了道路。
从此,养老金逐步进人风险投资行业,成为美国当今风险投资领域的主要资金来源之一。
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股票公开上市( IP O,即。
在美国,风险资本最常用的一种退出方式,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大约有30%的创业资本采用。公司进人成长期之后,风险投资资金逐步退出,创业公司以募集新股或公司重组的方式进人证券市场。实现创业资本退出这一目的的证券市场,主要是纳斯达克(NASDA Q) .由于在NASDAQ上市的条件要比主板市场的要求低很多,而且创业企业失败的风险也很高,所以在创业板上市条件放宽的情况下,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是创业板市场成功的必备条件。
股份转让。
这种退出方式具体又包括股份回购、股份出售和风险企业并购三种方式。上世纪90 年代以来,美国企业掀起了巨大的兼并浪潮。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发达的资本市场,为收购提供了法律保障。企业并购已成为美国风险资本退出的一个重要渠道。
清算或破产。
这是在风险企业未来收益前景堪优时的退出式。统计,美国由创业资本所支持的企业,只有 5% ~10 %的创业企业可以获得成功。由于风险投资的失败率较高,在投资难以成功时风险资本往往以清算或破产方式退出,将资金转向新项目。这种方法通常只能收回原来投资的64 %,但在必要的情况下必须果断实施,否则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
优化风险投资的环境的其他法律制度除了以上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外,还有其它系列的法律制度相配套。其法律制度主要有: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担保法律制度,风险投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风险投资保险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激励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优化了风险投资的法律环境,与上述三个法律制度相互配套,共同促进了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是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从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经验中可见,政府始终积极以立法形式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及时清除发展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法律制度体系完整、与时俱进,正是对我国发展风险投资的启示。
三、借鉴美国风险投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一) 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风险投资的巨大价值普遍为世界各国所认同。
我国政府也十分重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并做出了多种努力,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9 85 年,中共中央做出了(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在决定中明确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予支持。1986 年国家科委在科学技术白皮书中首次提出了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战略方针。继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与风险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诸如,1991 年月6 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3 年7 月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科学技术进步法》; 19% 年5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科技成果转化法》,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在法律中涉及风险投资,并在原则上规定了风险投资的概念;为了进一步落实《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教育部又颁布了(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1997 年7 月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 0 年10 月,深圳市实施了《深圳市创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这是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的地性规章;20 1 年月1 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在风险投资方面最具创新的是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形式年二板市场正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通,国内首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则于20 5 年月出台。与风险投资有关的现有法律、法规还有《公司法》、《证券法》、《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我国目前调整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仍不完善,很多配套法规方面也是一片空白,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这种立法相对滞后、缺乏的状况不利于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范风险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规定不足现阶段,我国的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都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并且绝大部分都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我国的《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固守传统的公司模式和运行机制,结构单一,缺乏创新与突破。原来的《合伙企业法》虽然构建了普通合伙制的法律框架,但是由于普通合伙人既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又要面临双重征税的组织形式,让不少私人投资者退避三舍。
风险资本来源渠道狭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当前,我国风险投资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风险投资资金来源渠道狭窄、资金量严重不足。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 贷款通则》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人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缺乏顺畅的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机制风险投资不同于传统投资,它主要是通过风险投资、孵化企业、成功转让,从而最终实现其赢利的目的,而要把风险企业成功转让出去,就需要有完善的市场的证券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而中国现今,证券市场中企业上市标准较高,法律条件较严,以及产权交易市场涉及风险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审计、清算、公证、金融等面的法律配套措施的缺乏与不规范 ,都极大地制约了风险投资退出的渠道,增大了投资的风险与周期,不利于风险投资的进一步发展。
涉及风险投资行业管理的配套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税法方面。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税法制定主要基于传统企业,因而没有体现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投人大、易淘汰的特色。根据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19% 年《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是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额税额得到抵扣。且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对风险投资公司、投资人分得的收人进行双重征税现象,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不利于境内、外资金进人我国风险投资业。
知识产权法方面。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但是,随着网络、生物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我国现有的这类法规内容有些已显陈旧和滞后,并存在法条粗糙,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急需国家加快立法步伐。
其他促进和保障风险投资的行业法律、法规方面。
为了更好、更快地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还需要建立风险投资担保、保险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激励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政府采购法律等一系列风险投资法律、法规等等。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风险投资作为一种带有金融运作特点的特殊投资行为,对法律环境具有很高的要求。从美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实践经验来看,风险投资发展所涉及的法律体系具有广泛性,其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条文之中,因此规范风险投资行为不能仅靠一、二个专门法律、法规,而是要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来调整风险投资所产生的各种关系。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风险投资立法可以借鉴美国成功的立法经验,结合本国实际,主要从下面两大方面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关于风险投资基本法的立法修订公司法。
应该说,( 公司法》为规范风险投资企业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为了适应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可在现有基础上,修改《公司法》对风险投资公司作特别的规定,在设立条件、资本制度、产权结构及治理结构、投资行为等方面立法应有别于一般公司。尤其在组织形式上,应该按照国际做法,探索新型的公司制形式。可考虑加人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明确规定在风险投资过程中,以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为主的资金管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所管理的资金进行运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建立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及与国际化接轨,是保障风险投资业及其他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增加《合伙企业法》的相关内容。
鉴于美国私人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多采用有限合伙制及成功先例( 在美国,其投资额约占美国全部风险投资额的80 %) ,现行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已经引进该法律制度,这无疑突破了国内的风险投资私募股本投资和双重征税的瓶颈问题,意义、作用自然不言而喻,但也难免有法律规定过于粗疏的缺点,因此可在风险企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适当增加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的内容,对有限合伙的监督、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以及对有限合伙的财务、合伙权益及其转让等进行细节性规定,对有限合伙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监管和成本控制机制进行法律规制,使之设计更加详细和协调,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我国应尽快制定《风险投资法》,加速我国资本市场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作为调整风险投资基本法,它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做出详细的规 定。风险投资基本法的立法宗旨,是推动风险投资公司的发展,规范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保障风险投资公司的权益,以促进高新科技的发展。
行业法律制度。
风险投资作为一个行业,除了受《公司法》等基本法律制度规范外,还同时要有相关的行业性法律制度保障。行业性法律法规主要是为风险投资的具体运作提供法律依据。涉及风险投资行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风险投资资金准人制度。
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表明,风险资金之于企业的发展如同血液之于人体,充足的多渠道的风险投资资金来源和多样化的风险投资主体,是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必备条件。在美国,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
建议修改( 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 养老基金管理办法》,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适时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对风险投资基金应规定其募集方式、规模、投资范围及比例限制、管理者权限及报酬机制、信息披露和监管体制等。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拓宽风险资金来源渠道,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完善税制,实施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
美国1978 年《国民税收法》、1981 年的《经济复兴税法》及其修正案、《股票期权促进法》的颁布与实施,极大地刺激地本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同时在美国,税法不将有限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给富有家庭和个人长期投资以税收优惠,从而有效地消除了投资者对双重纳税的恐惧,为国内的风险投资推波助澜。
政府可逐步尝试在所得税和流转税等方面为风险投资业提供税收优惠,尤其是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面。可借鉴美国的经验,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对高科技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再次,规定给予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一定期限的税收减免,允许企业在计提折旧时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允许企业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本企业其他投资的所得,允许企业实行利润再投资税收减免,可规定为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40 %.同时,对个人在风险投资方面的所得实行减免,并辅之以灵活的投资损失冲抵政策,避免投资家承担过高的税负。此外将企业所得税判断纳税人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将从事风险投资的风险投资家和风险投资公司的两种所得税合二为一,以解决合伙人的双重税负问题,提高了投资热情和收益期望值,引导民间资金、海外风险资本,流人风险资本市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环境。
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风险投资主要涉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研究与开发,风险投资的高收益也多凭借其知识产权而取得。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收益与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
较之美国,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立法较为落后。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对集成电路、生物技术、生命科学等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保护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及时调整和完善现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内容,继而制定相应的专门保护高科技领域知识产权的法规。
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推行风险资本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的出口即风险资本最终的变现场所和撤出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风险投资对投资者是否具有吸引力,以及风险投资机制的运行能否流畅和持久。我国为了顺应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已于20 04 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了二板市场,为风险投资退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渠道。但目前二板市场仍处于试验阶段,有关的法律制度仍欠缺。美国的创业企业公开上市为美国的风险投资带来了巨大收益,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借着新《证券法》出台的东风,对二板市场的运行模式、交易式、上市标准和市场监管等面进行立法规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两者相互配合,促进二板市场的健康、稳定发 展,使创业企业的公开上市成为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佳途径。此外,立法还应加强对企业购并、股份协议收购和场外市场的规范,制定适应风险投资业的清算制度。同时应修改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制定适用风险资本破产清算退出的相关法律条款或是完善我国法律中相关公司清算的规定,对那些失败的小规模技术企业,还可以专门设计简易程序,简化清算程序,将投资的亏损减到最低。
建立风险投资企业贷款政府担保的法律制度。
由于高科技创业企业的高风险,且以技术创新为典型特征,少有可担保的资产,使其难以获得银行贷款。因此,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风险投资,应由政府提供担保。大量事实证明,政府担保可以以少量资金带动大量民间资本投向风险投资。据统计,政府每提供1 元的担保,可带动10 一巧元的资金流向风险投资。发达国家如美国等都广泛采用政府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我国已有地方政府组建的贷款担保基金,相关立法应规定其具体的运作制度,有政府、法律做后盾,既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又能激发投资者加强投资管理的积极性。
建立、完善市场化的风险资本、企业运作机制。
此外,建立新型的产权制度,并在法律上扫除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和认股权证( 股票期权的障碍,加强政府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采购导向和支持力度,构建立风险投资保险的法律制度,规范投资项目推荐机构、技术评级机构、产权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活动,立法应促使其活动合法、科学,运作更规范。
四、结束语放眼未来,风险投资必将在我国不断发展,而发展风险投资离不开完善的法律环境。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国的风险企业的发展,我们只有不断与时俱进,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兼收并蓄,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为风险投资事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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