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审判中的罪名变更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其弊端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致使在进行审理案件中,在检、法两院罪名适用上产生意见分歧,难以进行判定。本文从辩护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来对变更罪名进行分析,以微薄见解以求正教。
关键词:法院变更罪名 辩护原则 控辩平等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
对法院变更罪名弊端的分析,一般是在刑事诉讼构造的框架内,并以刑事诉讼主体职能划分所体现出的某些刑事诉讼原则为视角进行阐释。对于控、辩、审三方所形成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并且努力维持和保护。而法院变更罪名权的行使会对现有的刑事诉讼结构造成巨大的威胁与破坏,对于未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而发动的突袭性裁判、变更罪名过程中辩护权的缺失以及导致的控辩平等的失衡与控审分离的违背等问题都已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一、辩护原则的缺失
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反驳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诉讼活动。辩护原则的确立是现代刑事诉讼进步、民主的表现。审判阶段的辩护原则是为实现与控方行使控诉权相对立并求得刑事诉讼结构平衡而设计的一项重要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其辩护权。辩护权是平衡刑事诉讼架构的基础权能之一,因而,为维护诉讼的平衡构架,保障诉讼的公正,需要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能力,使其能够有效抗辩。
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存有重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对被告人进行变更告知或者延期审理,致使法院单方做出的罪名变更实际上欠缺了举证和论辩的基础,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被告方具有突袭性,造成了所谓的“突袭性裁判”。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流程,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的法定期间内,被告方(辩护方)便会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辩护也将针对和围绕着公诉方的指控内容展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阅读了起诉书副本的内容、了解了公诉方的主张的基础之上,进行充分的庭前防御准备。辩护方的庭前准备活动始终是围绕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指控的罪名而展开的。辩护方有权对包括犯罪性质和罪名在内的所有指控内容进行充分有力的举证和辩论,而法院则只能在指控事实明确、辩护理由充分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工作程序的正义性和实体的真实性。相反,在指控事实不明确、辩护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自行认定的犯罪事实来确定被告人的罪名迳行作出判决,没有留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的应诉准备以及思考如何进行辩驳的时间、更无法对该变更之新罪名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辩护,诉讼中的攻击防御都因丧失了针对性而变得飘忽不定。这样的判决常常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带来突然、突兀、突袭的感觉。变更罪名过程中辩护权的缺失致使有的放矢的辩护准备变成了“无的放矢”的盲目,其对辩护权的威胁与不言而喻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控辩平等原则的失衡
控辩平等原则是刑事诉讼模式进化与发展的法治产物,“控辩平等强调的是一种同等对抗、势均力敌的状态,揭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显然,控辩平衡这一命题是从属于刑事诉讼模式这一命题的”。控辩平等原则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平等原则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行平等对抗,受到平等的保护,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真正地实现平等,显示了刑事诉讼结构现代化、刑事诉讼原则人性化,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保证实现相对的实体公正。
诉讼权力制衡论是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诉讼权力平衡分配是保证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前提。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衡是基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权利的分配、设置而形成的相互制约和相互抗衡关系。而控辩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权益的相互制约和抗衡。控辩平等是诉讼权益双方对立抗争的结果,没有双方的对抗,二者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就难以公正和公平分配。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相互对立构成了事物的矛盾运动。从诉讼权益保护的角度上讲,控辩双方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余地,正是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才促进了刑事诉讼的进程。从整个刑事诉讼环节看,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始终充当着维持刑事诉讼各主体权能平衡的重2011·10(中)要角色,权力(权利)之间的悬殊会致使刑事诉讼结构失衡、实体正义难以实现、被告人权益得不到维护,强调控辩平等的作用在于协调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权力本源上形成的的控辩不平等逐步趋于平等,同时也使形式上的平等不断接近于事实上的平等。
二者的矛盾关系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辩护职能的行使是为了针对控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对抗,而且双方应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行使控诉权的国家公诉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或者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被告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正因为如此,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构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程序,以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律需要通过赋予其一系列诉讼特权,以对其进行“平等武装”。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我国庭审中控辩双方权利上的程序对等已得到初步确立。庭审中控辩双方拥有同样的质证权利,可以对对方证人进行同样的交叉询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调查时,应当由他们先陈述案情,然后控辩双方展开发问,法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发问。二是控辩双方可根据需要传唤证人,由传唤方先行询问,再经审判长同意由另一方询问,法官认为有必要也可进行询问。由上可以看出,对抗制庭审方式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控辩平等原则的精神。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是围绕控方所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其中包含的证明对象有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各证明主体运用各种证据对本方的诉讼主张,综合来讲,如控方所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未被辩方推翻,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反之,辩方以事实、证据推翻了控方所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的罪名就不成立。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变更的指控罪名,被告方一般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的准备活动,大都未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被告方的辩护权根本“无用武之地”,其失去了与控诉方进行对抗的基础,换句话说,法院根本不提供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的机会与可能,控辩失衡成为必然。在这其中,公诉方应该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而被告方却彻底输在了“起跑线上”。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
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他要求控诉和审判的职能应该相互区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由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行使,行使控诉和审判职能的主体也要严格按照自己的职能范围来行使职权,不允许双方职能主体代行他方主体的权力,也不允许超越自己的权力范围行使职能。“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刑事控诉的任务由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控诉机关(一般是检察机关)承担,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控诉法院才能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法院不得审理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法院不再担当公共秩序维护者的角色,而成为对国家与被告人个人之间利益冲突做出公正裁决的司法机构,其公正、独立实施法律,通过进行司法审判,解决各种利益争端,其职责在于对受到国家追诉机构指控的公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做出客观、公正的权威裁判。与此同时,被告人主体地位不断得到提升。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发展与被告人主体性地位不断得到承认、尊重和扩大是同步的,尊重和维护被告人的主体性是尊重和保障其人权的基础和核心。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要求其人格和尊严应该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应建立理性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家权力应该相互制衡并彼此制约,并应赋予被告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以对抗国家的追诉,如果控审不分,法官与检察官共同行使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除非“上帝作为律师”为其辩护,否则,其辩护权形同虚设,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更无从谈起。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审判程序的启动以检察机关提起控诉为必要充分条件,而法院审理对象也只限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所载明只犯罪事实与犯罪人,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是控审分离原则价值的最好体现。法院本着司法中立的原则,只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进行审判,被告方也只针对指控进行防御准备,并尽力对此进行防御而无须担心审判将偏离该事实而审判,辩护权因此将会发挥实质性作用,但如果法院脱离指控范围而进行审判,就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范围与指控范围的背离,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的不确定性导致被告方之前所做的辩护准备或庭审中进行的辩护就将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我国现阶段的法院变更罪名实践,实上是即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尤其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这既混淆了控诉、审判各自的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注释:
①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②冀祥德。对我国控辩平等的检视与思考。法学论坛。2007(6)。第28页。
③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3)。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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