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罪犯劳动报酬权法律虽然有明文规定,但过去一直没有贯彻落实,在监狱体制改革顺利推进的情形下,罪犯劳动报酬权有了从应然化到实然化的现实基础,需要我们重新厘清罪犯劳动定位及其在实然化背景下该如何实现的问题。
关键词:罪犯劳动报酬权 罪犯劳动实现模式
一、罪犯劳动报酬权应然化到实然化的现实基础
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有劳动报酬权,但这个问题从应然化到实然化,引发了很多的争论,具体怎样将这个问题实然化,各个监狱的做法不一样。2003年司法部进行监狱体制改革,向全国监狱系统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其实质是监企分开,监狱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立足,其中一方面就是要提高罪犯劳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样就要依法保障罪犯劳动的报酬权,给以罪犯劳动报酬后,带动监狱企业劳动生产率。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在2003年颁布实施了《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福建省监狱系统于同年4月出台《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办法的出台是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落实罪犯劳动报酬权的标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监狱对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制度是:罪犯在监狱内劳动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其金额根据犯罪的技能、所从事的劳动种类和技术要求来决定。罪犯劳动所得并不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一半归监狱(也即国家),一半再分成两份:一份犯人出狱可自由支配的储蓄(在狱内不能使用),一份犯人在狱内可支配购买生活用品。①目前,监狱体制改革使人们对罪犯劳动的界定有了新的认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监狱的做法是罪犯劳动报酬权从应然化到实然化有现实基础的一个缩影。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一个微观点。在此基础上需要对罪犯劳动进一步厘清。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罪犯劳动定位
对罪犯劳动的定位在认识上有一个变迁过程。我国传统观念认为,罪犯劳动是监狱机关通过强制方式,组织罪犯参加的集体活动,试图以此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在此观念的基础上,还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罪犯劳动是改造的手段,但现阶段劳动的主要任务不是矫治罪犯,而是创造经济价值和效益,保证监狱生存;有学者认为,现阶段的劳动完全背离了罪犯劳动的本质,教育功能被弱化,呼吁回归本位。
笔者认为我国罪犯劳动的定位其实是由行刑观念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大约出现于中秋中晚期并一直延续到近代的徒刑,是剥夺罪犯一定期限的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自民主革命时期认识到罪犯是特殊性质的劳动力,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改造罪犯的观念,把罪犯劳动作为刑罚的一个基本手段。在此行刑观念的影响下,《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对罪犯劳动法律规定采取强制的态度,罪犯劳动具有强制性。因此,罪犯劳动的狭义概念被界定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场所,主要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监狱法》及其他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组织安排下所从事的劳动。2008年6月,召开全国监狱体制改革工作会议,按照《国务院转批司法部关于全面实行监狱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部署全面推开监狱体制改革工作。在监狱体制改革逐步取得成效的的大前提下,在更好贯彻执行监管工作“首要标准”的前提下,在罪犯劳动报酬权有了逐步实现的基础的前提下,复归罪犯劳动的本义,是有意义的。
首先,从罪犯劳动的属性分析,罪犯劳动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二元属性。罪犯作为一个公民,就应该保障他作为一个公民理应享有的且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公民权利,“没有权利就不可能存在任何人类社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享有权利乃是成为一个社会成员的必备要素。”同时履行他应该履行的义务。罪犯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来源基础,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了罪犯有工作的义务,又要求确保罪犯通过劳动得到职业训练以顺利回归社会,在此过程中的劳动保障与劳动报酬也应受法律保护。罪犯劳动权利有国际制度基础。我国宪法第43条、45条、48条也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没有剥夺罪犯作为“公民”的资格,因而,其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因此,宪法学中有关劳动权的法律规定是罪犯劳动权利的制度基础之一。对罪犯劳动中的权利保护主要由《监狱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罪犯劳动权利属性有法律规定为制度基础,罪犯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罪犯劳动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强制罪犯劳动,使其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恶习,并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出狱后能够自食其力,不再重新犯罪。笔者认为其是有限制的劳动权。
其次,罪犯劳动的主要目的是改造罪犯。惩罚和改造是现代监狱行刑的两大目标。在现代化的监狱里,使用电子监控,运用监视器、录像机、闭路电视等对罪犯进行监视,这一切并未超越监禁这一基本功能。“教育刑论”对世界各国的行刑实践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它的产生标志着罪犯改造或矫正上升为监狱行刑的主题。围绕罪犯改造这一行刑主题,西方资产阶级的行刑理论产生于18世纪末,将罪犯劳动定位为报应刑,在这种观念下,罪犯劳动是无偿且应该的。当资本主义发展到自由主义时,对报应刑理论产生了批评,产生了预防刑论,预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因此强调对罪犯以及社会公众的教育作用。因此罪犯劳动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二战后,对罪犯实施个别预防以阻止其再次犯罪的矫正刑理论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形成了折衷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既是报应又是预防,罪犯劳动既起到报应目的又起到预防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理论开始逐步成熟,其核心思想是改变传统行刑观念,变惩罚为恢复。刑罚的执行最终是要修补、恢复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带来的创伤,以恢复法律的权威与社会的秩序。罪犯劳动的终极目的也赋有更深刻的意义。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可以更直观地量化罪犯改造表现。还没有任何方法可以比劳动更能形象地刻画罪犯的改造态度和成果,在具体实践中,劳动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但劳动的教育和矫治功能始终起作用。
最后,罪犯劳动具有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如上所述,因行刑观念的变化,将传统多关注罪犯的惩罚变为既要惩罚罪犯又要关注被害人的利益,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恢复法律的权威。罪犯劳动又被予以新的内涵,对罪犯来说,因不享有完全的公民劳动权,使其认识到劳动的一个目的是为了改造、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认为罪犯具有劳动权的学者越来越多,“公民的劳动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与普通公民一样,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其义务。”部分学者则认为劳动对罪犯来说不是权利而是义务,罪犯没有劳动权,且罪犯的劳动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如果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又是义务,则罪犯一方面有劳动或放弃劳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劳动作为义务,又必须履行,不能放弃。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劳动虽然仍然是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个手段,但从某种角度和意义而言,劳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成为罪犯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由于罪犯本身的特殊法律地位而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罪犯的劳动权是有限制的劳动权,理由在罪犯劳动的属性分析中已阐述。罪犯在劳动过程中理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其中包括劳动报酬权,罪犯认识到自己的劳动权是有限制的劳动权,获得的报酬也不是自己劳动全部的报酬,且少量的报酬还要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可能用来赔偿被害人,在改造的过程中其思想必定有所认识,可以减少再犯罪率,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对普通公民而言,无人愿意在丧失自由的前提下劳动且拿很少的报酬,在此意义上可预防和控制犯罪。
三、罪犯劳动定位后的实现模式
通过上述对罪犯劳动认识上的重新厘清,罪犯劳动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但其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权利。仍存在罪犯劳动的强制性和监狱企业罪犯劳动的营利性,罪犯劳动的最终目的是使罪犯获得新生,矫正自己,回归并适应社会,是一个重新社会化的过程,同时,罪犯劳动具有预防之刑的特点。可以通过确立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实现罪犯劳动要达到的改造、预防、恢复目的,使罪犯重新社会化。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体现了上述理念。劳动报酬是劳动力所有者付出劳动后获得的物质补偿。罪犯劳动权是有限制的劳动权,基于平等权,基于人道的精神,他享有一定的劳动报酬权,有利于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的目的。北京和福建的监狱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后,取得了好的效果,如部分家庭条件不好的罪犯,不再问家里要钱并无自卑心理了;部分被害人得到罪犯的部分赔偿,心灵得到抚慰,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秩序。
关于实现罪犯劳动报酬权制度设计:一是,科学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监狱应按照罪犯从事劳动的行业性质、技术水平和劳动效率的情况,以低于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工资的数量,实行1/3或2/3低标准工资制。二是,完善罪犯劳动报酬权的立法。中国刑法在实践中相比于管制、拘役,徒刑是适用最多的刑罚方式,但这个适用最多的刑罚却在是否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问题上,采取规范表述上含糊其辞,或虽有明文但实际中贯彻执行很难到位。因此有必要进行明确细化的立法规定对此问题规定。三是,完善罪犯劳动报酬权制度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实现刑事被害人的诉求。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侵害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罪犯赔偿其造成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主体是罪犯,但是大部分罪犯无能力进行赔偿。传统的观念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仅靠国家仍有许多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如果建立完善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由被害人自己的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以期减少刑事被害人物质损失。二是有利于罪犯回归家庭和社会。大多数罪犯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之后,因为受各种原因限制,不能够在短期找到工作,如果完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当罪犯被释放或假释时,其已经有部分资金以维持短期生活,有助于预防犯罪并使其重回社会。
注释:
①2010年10月25日北京大学本科、硕士生在北大法学院赵国玲教授的带领下,参观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监狱,监狱长雍见介绍监狱概况后,回答师生提问时对良乡监狱实现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具体做法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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