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合同履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政策性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或变更合同,根据具体的实际履行情况公平合理地处理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6号(二○○九年六月一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民三终字第88号(二○○九年八月十日)
[案情]
原告:张朝辉。
被告:刘海清。
被告:甘小龙(追加)。
被告:邬德光(追加)。
被告:胡武吉(追加)。
被告:刘善余(追加)。
被告:陈金根(追加)。
崇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崇仁县上游煤矿原系彭太生与被告陈金根共同投资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2005年12月24日,彭太生与被告刘海清签订《崇仁县上游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太生将崇仁县上游煤矿90%股权转让给刘海清,转让金为144万,被告陈金根作为在场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崇仁县公证处对该合同出具了(2005)崇证字第239号公证书。后四被告甘小龙、邬德光、胡武吉、刘善余投资入股,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被告陈金根。2006年8月30日,六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上游煤矿股份协议书》,一致确认上游煤矿原十股股份为刘海清:3股;邬德光:2.5股;刘善余:1.5股;陈金根:1股;甘小龙:1股;胡武吉:1股,因生产和上交风险抵押金还需资金另增股3.5股,上游煤矿总计股份为13.5股。2007年10月28日被告刘海清以股东代表的身份与原告张朝辉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崇仁县上游煤矿全体股东代表刘海清)一致同意将其拥有的崇仁县上游煤矿股权(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作价18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张朝辉),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乙方预付伍拾万元给甲方作为购股权保证金,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股价款110万元,剩余股款20万元在2007年11月15日后六十日内付清;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股价款110万元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股权保证金伍拾万元直接转为股价款,如乙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股权款110万元,股权保证金伍拾万元由甲方直接没收作为违约赔偿,同时甲方收回其拥有的上游煤矿的股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批款项(即股权保证金)伍拾万元后,甲方将其拥有的上游煤矿固定资产(即井巷工程、设备、设施、住房)移交给乙方作为检修整改使用,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批款项110万元后,甲方将其拥有的上游煤矿无形资产(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及矿山的图纸、资料)移交给乙方等内容。该协议由刘海清作为甲方股东代表署名签字,其他合伙人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海清具条收取了原告张朝辉交纳的股权保证金47万元,另由原告向刘海清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一份欠条。2007年11月1日因市政府下达了全市各县煤矿自2007年11月1日起停产的指令,经六被告全体股东研究同意由被告陈金根留矿看守。2007年12月25日,崇仁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6)82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作出《崇仁县煤炭产业整体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崇府发[2007]48号文件,将其中年生产能力不足3万吨的崇仁县上游煤矿列入了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法关闭退出市场的范围。2008年1月4日,崇仁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向崇仁县上游煤矿发出崇煤监字[2008]3号关闭矿井指令书,责令崇仁县上游煤矿在2008年1月15日关闭,至此,崇仁县上游煤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2008年4月8日,六被告在崇仁宾馆进行最后一次清算,清算中,全体合伙人并将2007年10月28日刘海清因转让煤矿股权所得合同款47万元列入了合伙收入进行清算分配,当时包括被告陈金根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至煤矿关闭期间,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和获得分文收益,被告并向有关部门领取了因政策性关闭煤矿给付的补偿款55万元。
[分歧]
争议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应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后的财产处理。
原告张朝辉认为:崇仁县上游煤矿系被告刘海清与案外人甘小龙、邬德光、胡武吉、刘善余、陈金根出资兴办的合伙企业。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刘海清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崇仁县上游煤矿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被告并于当日收取原告股权保证金47万元。且上游煤矿于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被政府强令关闭,政府关矿补偿金也被被告领取。由此原告预想利益分文未得实现,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依据《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刘海清返还原告股权保证金肆拾柒万元,责令被告刘海清赔偿原告损失伍万陆仟肆佰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其他合伙人甘小龙、邬德光、胡武吉、刘善余、陈金根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若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及由上述六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权保证金肆拾柒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伍万陆仟肆佰元。
被告刘海清等人认为:1、上游煤矿依省精神为扩建项目,不属于关闭行列;2、崇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煤炭产业整体退出市场的文件具体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崇仁县安监局向上游煤矿作出关闭指令的时间是2008年1月4日,事实上煤矿真正关闭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非2007年11月1日,当时仅属停产;3、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合同属有效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应分三期支付股权价款180万元(即首期在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应付股权保证金50万元、2007年11月15日前应付款1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07年11月15日后六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现金47万元,另出具欠条3万元,之后因原告违约没有履行第二期110万元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没收该股权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同时收回上游煤矿的股权。4、在原告未付第二批款项时,由于原告违约双方事实上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只及于未履行部分,不及于原告已履行的部分即47万元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审判]
崇仁县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被告刘海清以股东代表的身份与原告张朝辉协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甘小龙、陈金根等其他合伙人虽当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2008年4月8日,六被告在崇仁宾馆进行合伙清算时,全体合伙人并将2007年10月28日刘海清代表全体合伙人因转让煤矿股权所得合同款47万元计入了合伙收入进行清算分配,当时包括被告陈金根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说明六被告当时是认可的或虽未书面授权但其以行为方式对刘海清作为代表转让股权行为加以了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意可采取明示的方法,也可采取默示的方法,均不被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清预付了约定的购股权保证金47万元,根据协议第二条内容,该购股权保证金实质具有为原告按期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的功能,合同履行中因政策性原因合同所涉的标的物煤矿被政府强令关闭而退出市场,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此情势的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若继续维持其原有效力将使双方当事人利益产生严重失衡,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进行实际的生产经营和获取利益,且原告向被告刘海清所预付的47万元系履约担保的购股权保证金性质,煤矿被关闭的补偿金亦被被告领取,故六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全额返还该保证金,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伍万陆仟肆佰元诉请,由于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双方均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被告刘海清、甘小龙、邬德光、胡武吉、刘善余、陈金根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张朝辉购股权保证金计人民币47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朝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海清、甘小龙、邬德光、胡武吉、刘善余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有误,合同解除并不是根据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文件,而是因为合同的约定。刘海清与张朝辉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张朝辉应当在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股价款110万元,可张朝辉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构成违约。所以上诉人将张朝辉先前预付的保证金50万元没收作为违约赔偿,符合合同法第115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张朝辉无权要求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朝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清以股东代表身份与被上诉人张朝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第三天,由于政策性原因,该煤矿被政府依政策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朝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给付47万元保证金后,尚未接管和实际生产经营煤矿,煤矿即被政策性因素关闭,上诉人也接受了补偿款55万元,致使被上诉人接受煤矿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7万元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二○○九年八月十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情势变更原则也称情事变更的抗辩权,在我国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况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显失公平)时,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中的合同落空理论。所谓合同落空理论,在英国著名法官丹宁认为,如果在执行一项合同的过程中,一种双方都没有预见的根本不同的情况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用原来的合同条款束缚他们将是不合理的——那么合同就应当终止。在之后的戴维斯承包商诉法尔哈姆市区政府一案中,法院又将合同落空理论推进一步,确定了新的原则,即是指当法律认定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义务的事件发生,而该事件发生并非任何一方的过失,并使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而言成为不同于原合同要求其承担的行为时,合同视为落空。在1993年的克雷尔诉享利一案中,英国法院又对该原则进行了补充,即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既然合同落空,合同便应告终止,双方的义务均应解除。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注释》,其中一条法律原则就是,假定每一合同都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的客观基础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一基础不复存在,应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来这一原则被自然法学派发挥得淋漓尽致。因其价值理念的光辉,终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接受,成为衡平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平的手段。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亦具有某种特别的联系,在大陆法和理论中,这两个制度十分接近又严格区分,各自的适用范围并非从事件的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而是根据事件引起的后果来区分,如果因遇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系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从客观表现来看,两者所包含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重叠,情势变更事件除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之外,前述的天灾、罢工、政府干预等自然现象和社会异常现象也可能引起合同的情势变更。同一事件既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其性质必须结合该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确定。
在我国的原《经济合同法》中,也有关于情势变更的类似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实质上讲,此条规定应当包括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未将其作为典型的情势变更原则来对待,甚至于到了《合同法》中,未对该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可喜的是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一法律制度,弥补了合同法的先天不足。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上述可知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的;(二)情势变更须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三)情势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四)客观上确已发生了情势的变更。本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合同履行中,不久即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煤矿产业整体退出市场,崇仁县上游煤矿被依法列入了强制关闭的范畴而最终关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引发了本案合同履行纠纷。这种政策性原因导致煤矿被关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继续维持其合同原有效力将使双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失衡,有悖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对当事人诉求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处理。现合同标的物煤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强制关闭退出市场,由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合同双方的公平有偿关系完全被破坏,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达到,本案若变更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下应解除合同为宜。考虑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未实际进行经营和获取利益,政府有关部门给付的补偿金被被告领取,结合本案具体履行情况,原告张某已履行交付的保证金47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使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应支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合同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以彻底消除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后果。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兼顾双方利益解除合同处理,解决了政府因政策性原因强令关闭煤矿后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为人民政府排忧解难,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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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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